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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才是硬道理/唐时华

时间:2024-07-09 12:5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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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才是硬道理
——威信县人民法院践行科学发展观纪实

唐时华、罗光宇

从人民满意的地方做起,从人民不满意的地方改起,脚踏实地地开展工作,这是威信县人民法院的坚定承诺。如今,这个被称为“鸡鸣三省”的革命老区法院,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多管齐下,群策群力,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审判质量不断上升;执行工作坚定有力;干警素质不断加强;基础建设成效明显。人大、党委和政府和社会各界一致好评,群众纷纷翘起了大拇指。

威信县人民法院党组提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不能单纯坐而论道,更是要从威信法院的实际工作出发,让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法院工作全面提速;就是要从威信县本地的工作实际出发,想尽千方百计,创新工作方法,深入基层、贴近群众,让人民群众理解司法、亲近司法。正如威信县法院人民党组书记、院长周必仁在动员大会上所说:“司法不能神秘,只有和群众心贴心,群众才会接受我们,司法的公信力才能在革命老区落地生根”。

科学发展,改善民生,以人为本。2008年,威信县人民法院做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巡回审判:家门口的法庭

威信县辖区内区域均为山区,且群众居住比较分散,老百姓到法庭诉讼十分不便,众多的民间纠纷、民事案件随着法庭的撤并,得不到及时的调处,成为困扰地方经济发展的一大难题,也是制约科学发展观向前发展的障碍。

今年3月的威信县第十四届人大第一次会议上,县人大代表向法院提出了“关于进一步落实巡回办案制度的建议”的提案,代表了威信县农村人民群众和基层组织的呼声。增强巡回审判,落实巡回办案制度,成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为切实关注民生,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威信县人民法院党组班子为此展开专题调研,把巡回审判工作摆上了议事日程。

通过调研,威信县法院出台了多项措施:一是党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巡回审判工作,2008年3月19日收到人大提案委员会交办的“关于进一步落实巡回办案制度的建议”的提案后,七日内对代表提案做出书面答复,把巡回审判工作置身于人代的监督之下,开展巡回审判工作。二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在认真调查研究威信县撤并法庭后,农村基层群众诉讼难的局面后,向县委、政法委作专门汇报,主动争取党委对巡回审判工作的领导。三是主动协调,争取县政府及未设法庭乡镇党委政府的支持,在未设法庭的7个乡镇设立法庭巡回审判点。

巡回审判的的效果迅速凸显出来:威信法院的法官走进村寨,走进田间地头,一件件赡养、邻里纠纷案件被迅速审结,旁听群众共计3万多人(次),起到了方便群众、法律宣传等良好的效果。被当地群众亲切誉为“家门口的法庭”。



改善民生:“你们就是咱们的公道人”

让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关注民生”, 让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威信县人民法院在全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平安威信进程中,法院的调解工作,为全县的社会稳定、政治安定和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2008年,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390 件,同比上升81件,上升26.21%,调撤结案251件,结案标的额257.81万元,调撤结案率达75.37%。推动了全县调解工作的向前发展,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双河乡,一位苗族同胞真诚地拉着法官的手说:“纠纷解决了,我们寨子更团结了,你们就是咱们的公道人!”



统筹发展:“社会稳定发展,法院功不可没”

2008年,威信县全县重点工作大局,就是做好“黑、红、绿”三篇文章,做到“黑色工业强县、红色旅游活县、绿色产业富民”,推动威信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威信县麟凤乡煤电联营项目建设工程,是威信县做好“红、黑、绿”三篇文章,实现工业强县、推动全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支柱产业,是全县的工作大局。项目建设的成功必然对县域经济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县委政府要求举全县之力,切实解决影响和阻碍项目建设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推进煤电一体化项目建设。

威信县人民法院党组从统筹发展的角度,高度重视工程建设,切实改变工作作风,服务大局,为煤电一体化工程提供法律帮助。以审判促发展,以发展保障审判。法院在审判任务繁重,人财紧缺的情况下,从立案庭、行政庭、研究室、法警队等部门抽调8名同志组成巡回法庭,由一名副院长带队,到麟凤乡为煤电联营项目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对煤电工程一体化建设中涉及到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青苗补偿等纠纷,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调处。同时,法院还就煤电一体化工程建设中,涉及到的行政执法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肃执法,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都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避免因行政执法不规范甚至违法而影响工程进展和造成社会不稳定。

在威信,法院服务大局,服务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事情还有很多,正如一名人大代表所感叹:“社会稳定发展,法院功不可没”。



狠抓执行:“这样的法官,我们口服心服”

法院的生效裁判得不到执行,再公正的判决或裁定,都是一纸空文,执行不能,也是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威信县法院党组站在讲科学发展的高度,就把执行工作放在头等位置来抓,使威信法院的执行工作走上了良性运行的轨道。一年来,共受理执行案件345件,执结236件,执结率为68.40%,执结标的419.31万元。其中2008年新收执行案件157件,同比上升79件,上升101.28%,执结144件,执结率为91.70%,执结标的71.26万元。5月到9月,昭通市两级法院开展执行活动以来,威信县法院执结各类案件92件,执结标的133.2万元。边清理边执行工作的开展,又为全国、全省、全市从12月初到2009年6月底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铺平了道路。开展执行清积活动不到30天的时间以来,清理出来的163件执行积案,已执行了37件,执结标的70余万元,保证了威信法院生效裁判得到有力执行,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兑现了“法律白条”。个别被执行人在威信法院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企图通过打招呼、说情等方式拖延,结果这些行为,被执行干警严词拒绝并通过说情人做被执行人的工作。一名被执行人在主动缴纳执行案款之后对执行法官说:“一个几十块钱的案子,执行法官起早贪黑跑了几趟,这样的法官,我口服心服”。



文化建设:“文化搭台,发展唱戏”

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


(1989年10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等7件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确保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维护经营者和委托维修汽车、摩托车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摩托车修理、维护或汽车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联营、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汽车、摩托车维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在各自负责的区域内管理汽车、摩托车维修和实施本办法。工商、公安、标准计量、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同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条申请设立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合格的修理技术工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维修设备。
第五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经营范围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三级维护;
二类:汽车一、二级维护和小修,摩托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三级维护;
三类: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电器设备、蓄电池、水箱、轮胎修理、喷漆、更换门窗玻璃、装修蓬垫、空调器等汽车修理业务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摩托车一、二级维护和小修。
第六条设立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持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批文)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按经营类别分别报请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条件审查,核发《技术合格证》,再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证明)和《技术合格证》报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然后方可开业。开业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进行定期复查。
第八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变更营业地点或名称,应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再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请歇业,应提前一个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并缴回《技术合格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营业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
第九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在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在维修车辆出厂前严格检验,保证维修质量;
(二)对大修或总成大修的车辆,在出厂后三个月以内或行驶一万公里以内负责保修;
(三)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不承修报废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和摩托车;
(五)无公安交通机关出具的证明,不承修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
(六)严格执行市物价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汽、摩托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并对工时费、材料费等实行分项计算;
(七)使用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并照章纳税;
(八)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并负责处理质量纠纷。
第十一条全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检测线(站)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技术合格证》,擅自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责令停业,并处以相当于营业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擅自超类别维修汽车、摩托车,责令停止超类别维修业务,并处以相当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委托修理汽车、摩托车的单位;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不服从管理,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缴和补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不办变更登记和歇业手续,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歇业,由工商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按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维修车辆或维修质量低劣,给委托维修汽车、摩托车的单位造成损失,由标准计量部门责令如数赔偿,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承修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由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七)项的规定,擅自提高维修费标准,不使用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和偷税、漏税、抗税,由物价、税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严格管理,模范执行本办法;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进行审查,合格的补发《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降低经营范围类别或转产、停业,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武汉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工伤保险问题研究

吕为锟

2006年5月中旬,惊闻青岛市两名年轻律师在济青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悲痛和惋惜之余,我自禁地想起律师工伤保险问题。律师因在上下班或者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是否为工伤?律师是否能够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因现行律师管理体制造成律师事务所的定位不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任何一种社会组织,律师难以受到该条例的保护,不能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成为全国律师共同的悲哀。研究和解决律师工伤保险问题,对于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科学律师管理体制,均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一、国家工伤保险制度和律师工伤保险问题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又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覆盖了各类社会组织,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为各类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办、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均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它与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企业单位不相同,与由人事编制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不相同,与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也不相同,与国家机关更不相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任何五类社会组织,律师是否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成为一个有争议的话题。目前,律师事务所普遍地没有交纳工伤保险费,律师发生工伤后不能从政府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中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发生工伤的律师是否可以向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众所周知,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九号)的有关规定处理。那么,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员工发生工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7月中旬,我参加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青岛举办的劳动仲裁员资格培训班,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在学习《工伤》课间休息时,特地到讲台前向授课老师递纸条,请教上述问题。授课老师担任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保处长,主管全省工伤保险工作。老师说:“这个问题非常复杂,暂不予受理。”律师受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意味着律师受工伤后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律师不可能从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律师提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是否正确?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如果劳动者为童工或者用人单位为非法用人单位,因违法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从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非法用人单位时,以未经法定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为标准,因国办律师事务所未经人事编制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未经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均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仅相当于行业经营许可证,与企业单位未经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企业单位营业执照一样,难以确认为合法用人单位,属于非法用人单位。目前,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一般地可以认定为工伤,他们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律师发生工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律师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根据雇用或者合伙法律关系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这说明了什么?说明律师的法律地位比农民工的法律地位低,也说明现行律师管理体制存在毛病。

二、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的产生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社会组织可以划分为四类,即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许多新生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利用非国有资金主办的企业单位被称为“民办企业单位”或者“合资企业”等,纳入了“企业单位”的范畴,统一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利用非国有资金主办的事业单位,例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没有被称为“民办事业单位”,纳入“事业单位”的范畴,统一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因为许多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国有”的特征,前者加上“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这些新生经济组织对经济发展直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管理方面存在法律空白,相关行政部门自己批准,自己登记,自己管理,普遍地存在着定位不明、管理混乱的问题,不利于国家统计和宏观调控。

1996年8月28日,中共中央研究决定,将我国“民办事业单位”改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办、国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了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简称“中央统一登记精神”。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朱?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颁布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界定社会团体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2条)。同时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界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2条)。与此同时,民政部原社会团体管理司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地方民政部门也新设或者将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民间组织管理办”、“民间组织管理股”。民政部门在开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工作时,许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配合,登记管理工作遇到许多困难。1999年,“法轮功”邪教组织暗地自己登记,频繁制造事端,社会稳定受到极大影响,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岌待加强。1999年11月1日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11月23日国务院召开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会议。11月25日文化部发出《文化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紧急通知》。12月28日民政部长多吉才让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它(第4条)。民政部在发布《办法》的同时,决定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用两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 揭开了我国70多万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管理工作的序幕。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多数部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国务院条例和民政部办法,指导本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但司法部除外。2000年6月7日司法部副部长段正坤签发《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上海市司法局:你局《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应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从此,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没有按照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成为全国罕见的“定位不明”社会组织。

三、律师事务所定位考查报告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定位问题,律师界争论了多年,至今没有定论。许多律师主张“中介组织说”。根据《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有关规定,国办、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均属于“中介组织”。中介组织有多种组织形式,有的由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属于企业单位,有的由人事编制部门登记,属于事业单位,还有的由民政部门登记,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中介组织,属于哪一个类社会组织?“中介组织说”提示了律师事务所具有中介作用,没有从组织形式上揭示国办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分别属于哪一类社会组织,无法解决定位问题。

2001年夏天,我曾以法学会员和律师双重身份来到日照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调研,有一位科长热情地接待了我。我问:“到底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哪一个部门进行登记?”科长答:“根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和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唯一法定登记管理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典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登记。”“难道司法行政部门没有登记管理权吗?”我一边争辩一边把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复印件拿出来,让科长看。科长不屑一顾,说:“司法行政部门是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但不是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与登记管理是两码事,你们当律师的人一听就明白,还用问吗?”我的脸红了起来,没有一点儿争辩的勇气,象学生请教老师一样询问如何申请登记。科长详细介绍了进行民政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与企业单位进行工商登记相类似,但必须具有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审批文件,否则不予登记。科长强调说:“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来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它在税收、劳动保障等方面享受不到国家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优惠待遇,迟早有一天,非来进行登记不可。咱市有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注册登记了,尚未登记的,请赶快前来登记。”我听了这话后感到非常意外,脱口而问:“是吗?不可能吧!哪一家登记了?”我请求看看登记档案,眼见为实。科长欣然同意,从档案橱中抱出几个档案盒放在我的面前,里面均有由东港区司法局盖公章的审批文件。原来,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法律服务所全部进行了注册登记,均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核准登记为 “(日照)山东××律师事务所”。科长办公桌上还放有一份《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表》,排列着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名称及其联络员姓名、职务和电话等,其中日照市司法局联络员姓名边永生,职务为政策研究室主任。我特地来到日照市司法局政策研究室,直问边主任:“你是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吗?为什么不联络?”边主任认真地答:“市局指派我担任联络员后,我参加了由市政府组织召开的全市有关行政部门联络员会议,开展了一段时间的联络工作,后来省司法厅发来一个不准进行民政登记的文件,我根据市局领导的安排停止了联络工作。”他从文件档案中找出《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转发的通知》(鲁司发通[2000]67号)。我又特地拜访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律师管理科长刘忠贤,问:“全国各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为什么你们登记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同民办学校、民办医院一样,只有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后才算依法成立。”刘忠贤科长兴致勃勃地说:“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收费受物价部门限制,税务部门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不合理的,我区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民政登记后,仅凭着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以非企业为由拒交企业所得税,非常有效,税务机关从此不再来征收了……”在全国各地各级司法行政干部中,象刘忠贤一样贯彻落实党的统一登记精神的人,廖若晨星。我国有成千上万个区县,只有极个别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律师行业出现混乱局面就不足为怪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全部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解决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笔者在法人制度理论方面主张“法人五类说”。《民法通则》确立了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等四类法人的法律地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又确立了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从理论上说,我国共有五类法人,简称“4+1=5”。根据这一理论,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应当由人事编制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行政部门是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没有登记管理权。

四、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的必要性和方法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前,司法行政部门对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管理是合理的,其他行政部门也是如此。民政部开展复查登记工作后,其他行政部门均不敢自己登记了,司法部以贯彻执行《律师法》为理由继续自己进行登记,理由是否充分呢?《律师法》第19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设立,没有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如果《律师法》已明文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那么司法部没有作出批复的必要,司法部所作批复是对《律师法》作出的扩大意义解释,履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的法律解释权,实为部委增设行政许可,不是符合而是违背《律师法》。中办发[1996]22号文件明确规定“所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有关法规办理登记手续和接受年检,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登记或不接受年检”。中办发[1999]34号文件规定“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明确规定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外,所有民间组织都必须依法由民政部门统一登记,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颁发证书”。司法部所作批复显然违背上述两份中央文件。《律师法》在先,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国务院条例和民政部办法均在后,前者与后三者存在一定的冲突,但不是完全对立的。如果司法部在民政部开展复查登记期间贯彻落实后三者,要求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后须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登记,那么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的问题早就解决了。

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民间组织”大范畴,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凡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都是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的,凡是没有进行民政登记的,就是没有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是违法的。司法部规定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就象规定律师结婚不进行民政登记一样,十分荒唐,危害无穷,律师工伤保险问题只是冰山一角。司法行政部门非法进行登记并非法进行年检,乘机收取巨额注册费(或会员费),每年给每一位律师造成数千元的经济损失。2004年6月16日司法部长张福森发布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0号),“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的条件已具备了民办非企业法人条件,却不具备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增加了合伙人的风险,“有3名以上合伙人”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等合伙条件远远高于民政部“二人以上”的规定,且不允许开办个体律师事务所,高筑起律师开办新所的障碍,以“规模”代替“规范”。我国律师执业环境呈现出“三高一低”特点,即“高障碍”、“高税费”、“高风险”和“低保障”。许多律师入不付出,不得不另谋职业,许多律师向当事人乱收费以维持收支平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自从2000年司法部依法规避中央统一登记精神以来,全国律师管理工作误入歧途,律师行业进入漫长的“冬季”,全国执业律师人数一直维持在11万多人,六年内几乎没有增长,与经济快速发展不相适应。司法行政部门做了大量管理工作,对无权管的登记管理工作拒不移交民政部门,抓住不放,对有权管的业务管理工作交给律师协会,放下不抓,即不该管的管了,该管的没有全力管,正如下列对联所描述,“千规范,万规范,无照经营不规范;旧拓展,新拓展,非法登记丢拓展。”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司法部先后三次发布《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均未承诺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和国务院条例,仅用于掩盖律师管理政策偏差而已。因现行律师管理体制违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违反了《律师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造成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管理混乱,发展迟缓,所以它具有“三伪”特征,即“伪政治”、“伪法治”和“伪科学”。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律师行业是法律服务业的主要主体,是法律服务业规范和拓展的重点。民政部早已将“法律服务业”列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第九类,敞着登记管理的大门。司法部只有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废止《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定统一的《律师事务业务管理办法》,建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业务管理与同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相分离”的“两分离”一级管理体制,在业务管理范畴内建立“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管理相结合”的“两结合”二级管理体制,推动《律师法》修改,解决法律与政策、行政法规相冲突问题,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才能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广大律师才能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法律服务业才能迎来规范和拓展的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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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为锟,男,1964年6月出生,参加高考、成人高考和自学考试先后分别毕业于临沂师专外语系、曲阜师范大学英语系和山东大学法律自学考试,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1994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任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办理经济纠纷、人身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和刑事辩护等律师业务,在省级以上杂志上发表论文三篇、自传一篇,在互联网上发表论文多篇,坚持“用律师从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法学理论变革中国”的学术理念。2000年8月曾被中共日照市委、日照市人民政府授予“日照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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