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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6:2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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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部属和要求,打好“非典”防治的攻坚战,现就卫生技术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克服麻痹思想和恐慌情绪,做好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长期斗争的准备,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卫生技术人员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

二、培训的对象包括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和乡村医生。当前,培训工作应以流行病学调查和临床救治一线人员为重点,使他们尽快掌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基本知识、流行病学调查方法、临床救治原则和防护措施,为防治工作准备充足的后备力量。

三、培训的内容要针对培训对象的岗位需要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实际,进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患者的诊断治疗、医务人员和流行病学调查人员的防护知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知识等的培训。

四、培训的方式应灵活多样,尽可能采取现代远程教育手段或自学辅导的形式,在保证疫情不扩散的情况下,也可采取集中办班、组织专家组到基层讲课等形式。要充分利用当地医学教育资源,发挥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保健专家的作用。已经开通“双卫网”的地区,要充分利用,积极组织收看有关培训内容。

五、培训的教材可采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写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教材》,《卫生部非典型肺炎临床治疗省级培训教材》,北京市卫生局和好医生医学教育中心合编的《SARS前线培训手册(带光盘)》,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防治规范。

六、保证培训质量,讲求实效。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要进行登记和考核,培训考核情况应纳入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在岗培训管理。

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所需的费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专项经费中支付,不得向培训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八、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制订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检查培训质量。各地要注意总结经验,解决培训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教司。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修改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修改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计交( 1981)2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颁发的《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补充规定:
一、公路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专门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一种事业费。凡领有牌照的车辆(包括畜力车),除规定暂免征费的外,一律按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
二、农(牧)场、林场、油田、矿山在场区内生产作业的车辆,将行驶证、牌照交存征费部门,暂免征收养路费。改变使用性质时,照章征费。
三、农村人民公社和国营农(牧)场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暂免征收养路费;参加营业性运输时,仍征全费;难以区分使用性质时,可适当减征。为了简化手续,征费部门可与农村人民公社所属单位和国营农(牧)场协商,采取包干缴纳养路费的办法,即全年养路费一次或两次
缴纳,发给全年或半年养路费缴讫证。
农村人民公社和国营农(牧)场的拖拉机,以及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的车辆,搞非营业性运输时,如果没有养路费缴讫证,必须持车籍征费部门签章的证明。

四、医院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境污染监测车,环境卫生专用车和救济院、敬老院的生活用车,暂免征收养路费,但改变用途时收全费。如改变用途不主动按章缴费,查出后除按章征费外,另罚款征费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所罚资金,企业单位在企业基金
内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指标内列支。
五、城市道路修建专用的工程车、养护车,减半征费;改变使用质时征全费。
六、本省内车辆跨地区调驻时,仍由车籍所在地征收养路费。调驻地发现其漏费时,要处以罚金,扣留执照,发给待理证,并令其限期回原车籍所在地纳费。
各级养路费征收人员对漏缴、拒缴养路费者,有权扣留其行车执照和驾驶证。
七、《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及有关征收养路费的解释事宜,由省交通局办理。其他部门另行下达的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文件一律无效。
八、本修改补充规定自省政府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