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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3:4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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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




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节约使用原材料、燃料的积极性,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增产增收,现对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办法,规定如下:
一、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条件:
1.生产任务饱满,有准确的检验计量手段,健全的原始记录,能正确考核计算物资消耗节约效果的。
2.产品质量稳定并适销对路的。
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均可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办法。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暂不实行。
二、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范围,可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几种生产大量使用的原材料、燃料(包括电力、蒸气)实行节约奖励。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奖金计入成本,单项列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三、考核、计算原材料、燃料节约额,应以上年实际消耗量为依据。本年实际单位消耗量低于上年实际消耗的为节约量。但上年单位实际消耗量不能高于前一年度的单位实际消耗水平。节约额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原材料、燃料调拨价格计算。(注解: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财政部、国
家经委《关于提高工交企业经济效益,狠抓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明确:“物耗已经达到先进水平的企业,可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经委、财政和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后,按主管部门核定的分企业的定额进行考核。其他企业应以上年实际消耗量(或前两年实际平均消
耗量)进行考核。”)
四、节约原材料、燃料的奖金率,按照所使用原材料、燃料价格的高低和降低消耗的难易程度,确定如下:
1.有色金属、优质钢材和不锈钢材、橡胶、化纤等价值较高的物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0.5%至3%;
2.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焦炭、煤气、天然气、外购蒸气、纸浆、铸造生铁、纯碱、烧碱、和标号325号以上的水泥等物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3%至8%;
3.煤炭、电力、木材等物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8%至15%。
上述三类原材料、燃料中每一品种的具体奖金率,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统一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由企业提出实行节约奖励方案,按企业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劳动部门批准后实行。
五、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计算和发放。节约奖按年度计算考核,季度预提年终结算。季度可按累计应提节约奖的60%予提。如本季累计消耗比上年同期实际水平多消耗了,除本季不提奖金外,多发的节约奖要从以后季度的节约奖中扣回,如果扣不足,其差额从企业奖励基金中扣回
。实行节约奖的原材料、燃料,年终发生盘亏的,也要从节约额中扣除。
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只发给直接从事节约原材料、燃料的人员。多工种联合作业的企业,以生产班组或工段为计奖单位,个人单独操作的,以个人为计奖单位。得奖的集体,在内部分配奖金时,应根据每个成员对节约的贡献大小进行公开分配,贡献多的多奖,贡献少的少奖,与节约无
关的人员不奖。
六、切实加强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监督和管理。实行节约奖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确保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不准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由于少用原材料使产品质量下降的,不给计发节约奖。企业计发节约奖的产品大量积压的,不能计发节约奖。
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和税务部门征收所得税时,都要严格审查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的节约奖是否符合规定。对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约奖,并按成本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发布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予以废止。



1986年1月18日

关于印发《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的通知

厅水字[200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根据《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8]192号)的工作安排和9月11日电视电话会议要求,现将《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参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十月八日

  附件: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


下载网址: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810/P020081017361327968455.doc





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建立之立法思考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何为沉默权,尽管学术界对其概念表述不一,但所反映的核心内容都是作为被追诉者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追诉者即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享有的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权利。
1998年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有关被追诉者的沉默权问题,在我国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部门掀起了关注与探究的热潮,对于我国是否应确立沉默权制度成为一段时间以来法学界争论的焦点话题。
笔者本文从沉默权存在的诉讼价值入手,借鉴西方已有之规定的合理因素,着重论述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以期使舶来之品能适应有中国特色之土壤,适应中国刑事司法之需要。
一、 沉默权制度之价值分析
价值问题一直是人类所关注的、社会生活中人们所谈论的一个基本问题,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的诉讼价值即是价值问题的一部分。当今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以既能准确地惩罚犯罪又能有效地保护人权作为最为理想的追求,二者皆为建立自由、和平的社会而服务,但是时常会发生诉讼利益上的冲突与矛盾。是否承认沉默权,是法律在这样的冲突与矛盾中作出的选择。
丹麦诉讼法学家伊娃•史密娃曾作过精辟的论述:“一方面,社会希望减少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又希望维持社会公民的最大程度的法律安全,这两者是矛盾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辜者的规章必然被犯罪分子滥用。”[1]有冲突就会有选择,法律在牺牲社会利益多一些还是牺牲个人利益多一些的抉择上也是痛苦的
程序正义是法律的生命,是社会有机体健康的重要特征,程序正义要求法律确立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1、沉默权与保障人格尊严。
任何一个公民都享有人格尊严和自由,享有私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康德曾经说过,人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
人格尊严能否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承认和保障,取决于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同时也取决于刑事诉讼程序对人性的尊重程度。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基本标志之一,它的确立曾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2]
在中国确立沉默权,有助于减少各种司法专横现象,使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落实,从而促进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治化方向发展。
2、沉默权与言论自由。
沉默权本质上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言论自由的最基本含义就是公民有说与不说的自由。反映到刑事诉讼中,就是说当事人有陈述和沉默的自由。沉默权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它要求:(1)被告人有权在陈述与沉默之间进行完全无约束的选择;(2)法律不应当强迫被告人必须进行陈述,而只应当规定被告人有权进行陈述;(3)法律应当禁止一切强迫被告人供述的行为发生,并且在该行为发生之际宣告依该行为取得的证据为非法。
(二)沉默权是实现诉讼价值的需要。
1、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的能够为其辩护所需要之一切权利提供保障的公开的审判程序证明其有罪之前,均应被假定为无罪。[3]犯罪嫌疑人面对控方的讯问有陈述与沉默的自由,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逻辑必然性。
2、 沉默权与刑讯逼供的抑制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的现象,并不是完全由于我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造成的。但是,不能否认,沉默权的确立,也就是取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如实陈述”义务,增强了沉默权阻却刑讯逼供的力量。从而扭转了司法部门重“口供”轻“证据”的作法,使其调动资源和人力,着重收集外部证据,抑制了其违背讯问人意志的强迫取证行为,同时也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
二、 对西方国家有关沉默权规定的借鉴
沉默权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的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作为一项制度,起源于英国17世纪的约翰•利尔伯恩出版煽动性书刊案,作为辩护理由用来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的审讯方法。从此,沉默权制度逐步确立了其基本形态并为现代刑事诉讼所采纳。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在任何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将其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止司法机关采取违反宪法此项权利的手段取得有罪供述,陆续制定了一系列证据规则。
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该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对被指控人决定或确定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药、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128条、第133条分别规定:“预审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此项同意,只有当他的律师在场时方能取得。任何时候,当被审查人要求作陈述,预审法官应立即听取。本款所规定的告知,应记入笔录。”“上述预审法官或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在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后,讯问该人身份,听取其陈述 ……此项笔录应当注明此人已经被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共和国检察官在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以后,听取其陈述。笔录中应注明已作此告知。”
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先告知被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思进行供述的意旨。”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于每个质问拒绝陈述。”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条(三)规定:“应当告知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并且即使他不回答提问,诉讼也将继续进行。”
此外,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以及我国的港澳台的刑事诉讼法律均有这方面的规定。
三、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在充分肯定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及确立的必要性的同时,对于在我国现阶段确立沉默权制度可能面临的困难也应保持清醒的认识。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来看,物质装备条件的落后、先进及时的侦查技术的欠缺以及侦查人员素质的低下,导致了侦查资源的匮乏,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如果建立了沉默权制度,那势必为侦查机关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如何运用有限的侦查资源去寻找外部证据,来对付犯罪嫌疑人?首要前提是增加科技投入,发展物证技术,培训出高素质的侦查人员。
笔者主张,我国立法应明确确立沉默权制度,同时还应解决以下二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规定适用沉默权的例外情形,以及上述情形下被追诉人拒不陈述时的法律推定或处罚;二是设置沉默权的保障程序。
1、 案件侦查阶段。
(1)设置沉默权告知程序。
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2)缩短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
严格限制侦查机关控制嫌疑人人身的时间,可以减少羁押期间侦讯机关对被羁押人实施强制的可能性,避免侦讯机关通过长期羁押的方法强制被羁押人陈述。
(3)羁押期间,嫌疑人有会见律师的权利。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不仅可以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嫌疑人的精神压力,还可以对嫌疑人提供及时的法律咨询,让其充分理解程序上的权利以及放弃这些权利的法律后果,使其对于沉默权的放弃或行使真正具有明智和自愿性。
(4)完善讯问嫌疑人的程序。
明确对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特别要保证在押人员饮食、饮水、休息等基本生理需求;禁止夜间讯问,确属需要夜间讯问的,也应当在手续和程序上予以严格控制;对讯问过程予以内部监控,在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采取现代科技手段对讯问过程予以内部监控,如建立讯问监控系统,采用同步录音方式等;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尽量减少非正式人员实行讯问。[4]
2、 审查起诉阶段。
在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阶段必经程序之一。这一程序,不仅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手段,而且也是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程序。
在确立了沉默权以后,对讯问嫌疑人程序的性质和功能应予以重新认识。讯问嫌疑人是人民检察院保障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定职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次,以保证其有机会申述辩解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讯问。[5]
在此阶段,检察院必须强调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的自愿性,证实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否出于自愿,以防止和减少因被追诉人翻供而使诉讼进程受阻。
3、 法庭审理阶段。
沉默权的确立,使法庭审理阶段的程序有所变动。首先,在检察机关宣读起诉书之后,由审判长告诉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及其他权利,同时给予被告人就被告案件陈述的机会。其次,公诉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员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再次,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能否澄清,而被告人对此是能够加以说明的,经审判长的许可,可以要求被告人必须回答。如果被告人仍保持沉默,法庭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
这样做的结果是,审判程序将进一步趋向对抗化,对口供的依赖将变为对证人证言的依赖,证据规则也必将更加严格化。我国传统的对人证的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不相容,证人责任十分松弛,尤其对法庭作证,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要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全面改革现有的证人制度,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以及相应的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制度。同时,还须建立必要的口供证据规则,如自白证据排除规则等。关于自白的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仅有此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规范作保障,以便使该规定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