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防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国防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的教育,是增强公民国防意识,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全民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统筹安排、因人施教、注重实效、长期坚持的方针,坚持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干部,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现役军人、基干民兵(一类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各类中等学校学生为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其他公民为国防教育的普及对象。
第七条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一)国防理论。主要学习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毛泽东军事思想,中国共产党的建军原则,无产阶级战争观,人民战争思想,提高对新时期国防地位作用的认识。
(二)国防精神。主要进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革命英雄主义精神教育,发扬“国家兴亡、匹夫有责”的传统美德,忠于祖国、忠于人民。
(三)国防历史。主要学习中国近、现代史,了解中华民族的荣辱史,振奋民族精神。
(四)国防法制。主要学习国防、军事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公民的国防义务和相应的权利。
(五)国防动员。主要学习战时兵员动员、国民经济动员、科技动员和动员制度等方面的知识。
(六)优良传统。弘扬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光荣传统,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七)国防时事。主要进行国内、国际形势教育,树立居安思危、有备无患的思想。
(八)国防常识。主要进行我国武装力量体系和现代战争的基本知识的教育。
(九)国防体育。发扬爱军习武精神,开展体育达标和军事体育锻炼,培养勇敢顽强、令行禁止的作风,加强组织纪律性。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领导和管理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它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并设副秘书长3━5人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均由委员兼任。
第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提出国防教育经费预算,并监督使用。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具体职能部门承办以下国防教育工作:
(一)组织实施、协调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国防教育工作的具体事宜;
(三)组织协调国防教育的宣传和理论研究;
(四)协同举办国防教育教员培训班;
(五)负责本级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六)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赋予的其它任务。
第十一条 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结合生产建设,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议军制度,加强对人民武装的领导,提高人民武装常备不懈的思想,解决人民武装建设中的各种实际问题。
通过议军活动对政府组成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民兵政治教育的基本内容。
对基干民兵(一类预备役人员),要结合民兵整组、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和兵员动员,用授课方式进行教育;学完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当结合各自教学内容或设置专门课程对学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师范院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国防教育,使国防教育贯穿于课程设置、课外实践等各个教学环节,培养出具有高度国防意识、能结合本专业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的师资。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军事训练、社会实践、《中国革命史》课程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各类中、初等学校应当结合创建文明学校活动和各类德育基地建设,以及政治、语文、历史、地理、体育、音乐等课程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初中以下学校的国防教育应列入教学大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军事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中小学应积极参加少年军校活动,有关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学校的教育规划。
省教育委员会会同省军区政治部负责编写《国防教育教学参考材料》。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对职工加强国防教育,提高职工国防意识。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第二十条 农村、城镇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活动,对农民、居民普及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 驻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国防教育,并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积极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驻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有关单位,在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活动中,应当积极开展国防教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结合建军节、国庆节、春节等重大节日和征兵、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重要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爱国、爱军、爱民的国防意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教育、科研、军事等部门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理论的研究。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应在革命纪念馆、烈士陵园、学校德育基地、少年军校、民兵训练基地的基础上,创办国防教育中心,完善教育设施,为基层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的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应列入各类干部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个人和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国防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9日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卫生责任区、卫生单位检查评比等制度。
第六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提出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组织协调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下列委员部门主要职责:
(一)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疾病控制的管理工作;
(二)市政部门负责城市市政、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三)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工作;
(五)旅游、园林、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星级宾馆、旅游景区(点)的卫生管理工作;
(六)工商和商贸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商贸餐饮业的卫生管理工作;
(七)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督促各类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
(九)农业、水利部门和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十)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和相关旅游景点(区)的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宣传、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爱国卫生宣传、监督和健康知识普及工作;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三)其他各委员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市的卫生城市标准,制订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的目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镇、村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爱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等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按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活动,消除其孳生环境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除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相关标准进行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工程承建单位必须清除建筑工地内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孳生环境条件,开展灭防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灭防老鼠、苍蝇、蚊子、蟑螂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药监、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依法管理灭鼠药物和灭杀病媒生物药品、器械。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鼠药。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会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少年宫;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教学活动场所;
(四)公共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
在下列公共场所除指定的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一)各单位的会议室、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二)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
(三)商场(店)、书店、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
(四)邮政、电信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五)飞机、火车、轮船及乘客等候室、售票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个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具体实施指导和监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区、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其他形式的表彰和奖励。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个人,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不进行灭杀、灭防活动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爱卫会办公室指定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灭防,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区内吸烟的,由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禁止吸烟区内设立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的,由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对相关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的,由相关公共场所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犬、猫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及时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处理的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提请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相关条文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随地吐谈、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 不准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 不准将污水排到街面,不准将污物抛倒街面;
(四) 不准车身不洁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 不准在非指定的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
(六) 不准在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
(七) 不准在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使用燃煤炉灶;
(八) 不准运输散体、流体的机动车冒装或者沿途飞扬、洒漏;
(九) 不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十) 不准损坏、盗窃、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