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的管理,保障《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
凡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和发展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保证功能、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交易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交易市场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三种:
(一)三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区域性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货物配载、信息服务等一般功能的简易型货运交易市场.
(二)二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源比较稳定的原材料生产地及大宗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等多项功能,并进行省际间联网的网络型货运交易市场。
(三)一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运量大、车辆集中的经济发达区域及商品集散量大的地方建立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包装转运、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技术咨询、简易维修、食宿等功能齐全的集约型货运交易市场,并作为货运网络的中心,起到枢纽作用。
第六条 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其中,停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业务规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五)有完善的财务制度;
(六)有防火、防雨、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七条 二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i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七)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八条 一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与中心城市货运枢纽连网的能力;
(七)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八)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九)有装卸队伍和设备;
(十)有简易维修设备。
第九条 货运交易市场由政府组织,社会兴办,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现有的货运场站可以作为货运交易市场,面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货运交易市场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开办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场地选址、建场类别、章程或者业务规程、设施设备、资金状况、从业人员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一类货运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核(市区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办二类和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在县(市)和双阳区的,由所在县(市)和双阳区的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批。在市区的,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由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货运交易市场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经审核符合货运交易市场开办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货运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货运交易市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取缔街路两旁和其他地点自发形成的货运交易场所,所有零散营运车辆必须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严禁拖拉机、畜力车、人力车在市区从事营业性运输。各类货运交易市场不得接纳拖拉机、畜力车和人力车入场交易。
在市区内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的,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营。
第十八条 凡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九条 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应当与货运交易市场签订入场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缴纳、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
第二十条 承运货物时,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物的名称、性质、体积、数量及包装标准;
(二)货物起运和到达地点、运距、收发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
(三)运输质量和安全要求;
(四)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五)货物的交接手续;
(六)批量货物运输起止日期;
(七)结算及方式;
(八)货运投保责任;
(九)违约责任;
(十)仲裁条款;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需要货运代理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代理服务的项目名称、性质、数量、体积及代理服务标准;
(二)代理服务的方法、质量和安全要求;
(三)代理服务的起止日期;
(四)代理服务结算的标准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仲裁条款;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签订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货运交易秩序,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交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促进我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推进政府机构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部门,指我区各级农业、林业、畜业、水利、气象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及农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应当立足本地,面向农村,以兴办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服务型经济实体为主,逐步开展全程化、系列化服务,走产供销一条龙、农工商一体化的道路。同时,可以根据市场和当地资源,兴办其他类型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要与政府机构改革紧密结合,逐步实现“机关转能、干部转移”。
第五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经上级主管领导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农办经济实体),不定规格,不定编制,人员主要从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内调整及转移。确实需要引进的专业人才,可以从社会招聘。
鼓励农业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地兴办经济实体。三年内,该经济实体可以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单位性质保持不变,原有经费不减,原人员身份保持不变。对调整及转入经济实体和行政事业人员,可以按照本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办经济实体所需资金,采取借货、集资等形式自主筹措,集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二至三个百分点。货款可在税前归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对于为农民服务的各种服务型及从事种植、养植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农办经济实体,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降低50%。
(二)在兴办经济实体初期,可以从现有的支农资金中适当拿出一定比例,作为兴办经济实体的起动资金。
(三)计划、科技、财政、农业建设等综合部门,要逐年增加农办经济实体的技术装备、仓储、加工、运销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农业银行对农办经济实体在开户、结算上给以方便。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优先解决,按基准利率计息,适当降低贷款自有资金比重。
(五)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农办经济实体有关税收后,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交通能源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继续免征或者减征。减免税金只能用于补充生产经济发展基金。
(六)交通、土地、电力、人事部门,要对农办经济实体运输和征地优先安排,对电力优先保证,对所需人才优先分配。
(七)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由供销社农资部门批发给农办经济实体一定份额的专营农业生产资料,农办经济实体在技物结合中按规定的零售价销售给农民。专营以外的农业生产资料,农办经济实体可以直接组织货源,进行销售。
第九条 为农民提供有偿服务的农办经济实体,应当根据农民的需要,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益,使农民自愿接受服务。服务收费要遵循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要使通过服务给农民带来的经济效益,显著高于农民所缴纳的服务费用。
第十条 农办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所创利润,扣除应当缴纳的税金后,三年内,40%作为生产经营发展基金,30%作为福利基金,20%作为奖励基金,10%上交其主管部门作为后备基金。后备基金只能用于兴办经济实
体。
第十一条 农办经济实体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制度和经理(厂长)负责制,坚持按劳分配和服务质量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其人员收入在经济实体较为稳定地实现盈利的前提下,可以高于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收入。
第十二条 农办经济实体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济实体的发展方向、经营方向和服务职能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干预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按比例提取后备金后,不得再提任何费用,不得平调其固定资产。
农办经济实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摆到重要位置上,作为衡量其转变职能、搞好服务的重要标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对兴办经济实体成绩显著的单位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