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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犬类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6 03:4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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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犬类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犬类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和消灭狂犬病工作的领导。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疫情监测,制发《犬只检疫证》、《犬只免疫证》和免疫牌。
(二)卫生部门负责供应和注射人用狂犬疫苗,对伤病人员进行治疗及疫情监测。
(三)公安部门负责禁止养犬区内(以下简称禁养区)特殖养犬的审批和管理,制发《犬只准养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饮食行业和犬只、犬肉、犬皮进行管理和监测。
(五)乡镇政府负责实施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兽医人员和治保人员做好准养区的犬只登记、免疫工作。
第三条 在市属各区的行政街道辖内,近郊镇(由区政府核定)、县城、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开发区、名胜游览区、港口、机构一公里范围内等地区,定为禁止养犬区。
在禁养区内的单位,确因警卫工作或其他特殊需要养犬者,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所在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始准畜养,禁养区内的个人一律禁止养犬。
第四条 在禁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养犬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的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准放养。
(二)经批准养的犬只,每头每年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收取管理费一百元。经公安部门审定的军犬、警犬和科研用犬,可免收管理费。
(三)凭《犬只准养证》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免疫、登记和挂牌,领取《犬只免疫证》。每头犬每年免疫一次,每次收费二十元。
(四)如该犬已死亡、失踪或宰杀,养犬者要在一周内向原发证机关缴回准养证及免疫牌、证。
第五条 除第二条规定的禁养区外,其他地区为准养区。准养区每户只准养犬一只(两月龄以下的小犬和经批准的养犬专业户所养犬只除外),养犬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的犬只,必须严加看管,防止咬伤人畜。
(二)犬主必须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登记,并主动配合畜牧兽医人员进行犬只免疫,领取免疫牌、证,每头犬每年免疫一次,每次收费三元至八元。
(三)犬只免疫后,必须挂免疫牌,遗失免疫牌要及时补领并补交工本费。
(四)犬只出售或转让给他人,免疫牌、证必须随犬过户,以备检查。
(五)如犬只死亡、失踪或宰杀自用后,养犬人必须在一周内向原发证机关缴回免疫牌、证。
第六条 犬只咬伤家畜的,犬主或管理人应赔偿;咬伤他人,犬主或管理人要负责赔偿全部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并立即捕杀犬只;直接咬死他人或咬伤后导致狂犬病死亡的,犬主或管理人要承担殡葬费和抚恤费。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犬主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
具体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没有《犬只免疫证》或《犬只检疫证》的,一律不准运、销活犬、犬肉或犬皮。活犬不准在禁养区市场上出售。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以没收和处理。
第八条 在本市辖区内,不准乘客携带活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九条 凡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迹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责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防疫、兽医部门报告,上述部门接到报告后,如因不负责任,延误处理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有关村民委员会在接到区、县以上(含区、县)卫生防疫部门或兽医部门的狂犬病疫情通知后,应立即组织力量捕杀伤病犬只,并对捕杀后的伤病犬尸实行焚化或深埋,畜主必须主动配合。
第十条 发生狂犬病的地区,当地政府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以疫点为中心,半径不少于一点五公里范围的地区宣布为疫区,具体范围可由区、县以上(含区、县)卫生防疫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疫区确定后,当在政府必须即公布,并组织实施,对疫区内的犬只进行捕杀,限七
天内净化疫区。所捕杀犬只,一律不准外运。疫区灭犬后,一年内不准养犬,何时恢复养犬,由当地卫生防疫和畜牧兽医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一条 在禁养区内违章养犬或流窜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或向当地公安派出所举报,公安派出所接到举报的应迅速采取措施处理。
在准养区没有挂免疫牌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任何人都有权捕杀和处理。
第十二条 罚则。
(一)违反第三条,个人罚款三百元并没收犬只;单位罚款三千元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四条,罚款二百元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五条,罚款五十元并没收犬只。
(四)因看管不严至犬咬伤人的罚款二百元,因犬咬死或咬伤后导致伤者发生狂犬病死亡的,除按第六条处理外并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犬主能提供有效材料证明伤人犬确在免疫有效期内的,罚款减半。
(五)第十二条(一)至(四)项的罚款由当地街道或镇一级公安部门报上级公安部门批准后执罚。
(六)违反第七、第八条,由工商或公安部门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凡发现转让、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准养证》、免疫牌(证)和《犬只检疫证》,由工商、公安、畜牧或卫生部门没收该牌、证后交发证单位处理,交处以罚款。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免疫牌(证)的,每证罚款五十元;涂改、伪造《犬只准养证》、免疫牌(证)的,

每证罚款一百元;转让、涂改、伪造、买卖《犬只检疫证》的,以每只犬罚款五十元计算,最高一证不超过五千元。
(八)所有罚款全部上缴区(县)一级财政部门作为当地犬类管理专款使用。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本规定,并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公布的有关犬类管理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广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穗府办[1985]111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1989年11月13日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26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
卫生监督防疫(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劳动卫生监督、学校卫生监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监督、化妆品卫生监督和传染病防治等)收费按《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执行。
二、药品审批监督检验费
(一)证件工本费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卫生部印制、颁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每证可收取工本费3元;考虑到证件发放过程中的损耗及有关费用支出,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管理部门发放过程中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10元。
(二)新药审批费
新药审批(包括新药临床研究审批、生产审批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收费按《新药审批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三)已生产药品注册登记费
生产企业:每个品种20元;
医院制剂:每个品种2元。
(四)首次进口药品审批费
每个品种50元。
(五)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费
每种500至1000美元。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费
每份100元。
(七)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费
签发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化学品出口准许证,每份100元。
(八)药品检验费
法定药品检验实行抽验制度,包括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药品的抽验。药品的抽验由受检单位交纳检验费,抽验无论合格与否,均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三)执行。
(九)新药技术复核审查检验费
一类:600至800元
二类:500至700元
三类:300至500元
四、五类:200至300元
(十)进口药品检验费
按《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
(十一)出口药品检验费
出口药品检验按药品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十二)申请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审批费,每个品种250元。
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审批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三、新生物制品审批检验费
(一)新生物制品审批费
申请新生物制品审批(包括申请人体观察审批、申请生产审批、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的单位,在提交申报资料的同时,应向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新生物制品审批费,收费标准见附件五。
(二)新生物制品检验费
研制单位在申请新生物制品人体观察或生产时,应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交纳检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六执行。
四、生物制品检验费
按《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七)执行。
生物制品检验机构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并由受检单位提供水、电、材料进行检验时,不得收取检验费,只收取每人每天20元劳务费;利用自带仪器设备或部分使用受检单位仪器设备的,在检验成本核算时应扣除受检单位所提供的仪器设备和水电材料费用;远程(单程200公里以外)抽样或检验的差旅费另行计收,但同一地区多家抽样或检验的差旅费应分摊,不得重复计算;远程样品的运输费,由被检单位支付。
五、医疗事故鉴定费、补偿费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发生争议,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六、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民办医疗机构(包括个体和集体联办的医疗诊所)开业行医,必须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交纳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个体医疗诊所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50元/年;集体、联办医疗诊所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150元/年,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医疗诊所规模等因素核定。收取管理费后不再另行收取有关的证件费。
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和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八、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九、以上各项收费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主要用于抵补卫生监督防疫、药品审批工作和发展药品监督检验事业等事业经费。
十、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
二、新药审批收费标准
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四、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五、新生物制品审批收费标准
六、新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
七、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

附件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促进卫生监督防疫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范围:
(一)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费
卫生部组织专家对国内生产和进口的消毒药剂、器械及在全国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评审,收取审批费。其中:
国产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2500元;进口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3000元。
国产特殊化妆品(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每种1000元;进口化妆品每种2000元。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初审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二)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须由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为此,申请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评机构交纳申请费和审评费。申请费100元,由进行初审的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审评(包括试生产审评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评)费8000元,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收取,未获批准生产不收审评费。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对新资源食品的初审不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不收审评费。
(三)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发放范围的卫生许可证,每证10元。
(四)监测费
卫生监督防疫监测是指按《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等规定,对食品卫生、传染病、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尘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的卫生标准的检验、测定和测试。监测收费的对象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费。
(五)卫生质量检验费
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的范围。
(六)预防性体检费
预防性体检要按卫生部规定的项目和频次进行,收费范围仅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规定必须进行预防性体检的人员。
(七)预防接种劳务费
有劳务补助经费的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不收劳务费。
(八)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委托防疫部门进行的预防性处理,可以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收取卫生防疫服务费。
(九)疫情处理,如消毒、杀虫、灭鼠等原则上不收费,确需收费的,收费范围只限于经营业主并负有责任的疫点和疫区。
第三条 上述(四)至(九)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实际消耗部分补偿的原则,并考虑技术性质、业务工作需要、经费来源情况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定。
第四条 监测收费必须严格限于卫生部规定的各种不同类型检测的覆盖面以及频次,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第五条 委托性卫生服务收费标准可按完全成本补偿的原则规定。
第六条 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等的专业性门诊和住院治疗)收费执行医疗收费标准。
第七条 由财政拨款的及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计划免疫疫苗不得收费,需要收费的,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按成本收取。
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不收费,自愿购买的由省级物价部门按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卫生监督防疫培训收费,按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收入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卫生监督防疫工作的消耗、改善工作条件等。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范围,以及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收费。
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的收费,以及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各被监督和接受卫生防疫服务的单位及个体从业者,应按规定交付卫生监督防疫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对拒付或拖延支付者,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省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88)卫计字第20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二:新药审批收费标准
单位:元
----------------------------------------------------------------------------
项 目 | 临床研究审批费 | 生产审批费 | 试生产转正式
--------------|--------------------|--------------------| 生产审批费
类 别 | 初 审 |复 审 |初 审 |复 审 |
--------------|----------|--------|--------|----------------------------
第一、二类 |700 |1000|4300|12000| 2000
--------------|----------|--------|--------|----------|----------------
第 三 类 |600 |700 |2700|8000 | —
--------------|----------|--------|--------|----------|----------------
第四、五类 |1000 | — |2500|4500 | —
----------------------------------------------------------------------------
注:1.新药审批收费按一个原料药品或一个制剂为一个品种计收,每增加
一种制剂则按相应类别增收20%审批费用。
2.不另收证书费。
附件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一)全检
1.抗生素类
(1)原料、注射剂 300元
(2)其他制剂 180元
2.化学药品类
(1)原料、注射剂 200元
(2)其他制剂 120元
注:片剂、胶囊含量均匀度测定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3.中药材、成药、制剂 100元
4.生化药品
(1)甲类:包括胰岛素、绒促性素、促皮质素、尿激酶、水解蛋白注射液、肝素钠等 320元
(2)乙类:包括葡萄糖酸锑钠、鱼精蛋白、乳酶生、玻璃酸酶、细胞色素C等240元。
(3)丙类:包括催产素、胃酶、胰酶、淀粉酶100元
5.血液制品、代血浆280元
6.放射性药品
(1)注射液 150元
(2)发生器 150元
(3)发生器配套药盒 40元
(二)单项检验
1.胰岛素效价测定 230元
2.绒促性素效价测定 230元
3.促皮质素效价测定 180元
4.洋地黄效价测定 150元
5.缩宫素效价测定 110元
6.肝素钠效价测定 100元
7.鱼精蛋白效价测定 100元
8.长效胰岛素延缓作用检查 350元
9.新胂凡钠明毒力、疗效试验 150元
10.葡萄糖酸锑钠毒力试验 80元
11.热原检查 150元
(如为边缘产品或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的热原检查,费用酌情另加)
12.过敏试验 150元
13.升压或降压物质检查 100元
14.安全试验 50元
15.无菌检查 50元
16.抗菌素效价测定 60元
17.卫生学检查 80元
18.紫外吸收(含紫外鉴别) 60元
19.红外吸收 50元
20.微量红外 50元
21.旋光度测定(含分光检验) 50元
22.原子吸收 50元
23.高压液相 100元
24.气相色谱 60元
25.r能谱测定 30元
26.放射性浓度 15元
27.半衰期测定 50元
28.放化纯度 25元
29.胶体颗粒检查 50元
30.卡氏法水分测定 60元
31.含量测定 60元
32.熔点测定 20元
33.鉴别(每项) 20元
34.检查(每项) 30元
35.荧光分光 45元
36.薄层扫描 50元
37.差热分析 60元
38.释放度 75元
39.分子量测定 100元
40.中药性状显微鉴别 30元
41.白蛋白变性蛋白测定 100元
42.血液制品HBSAG检查 25元
(用进口药盒 120元)
43.冻干人血浆保存质量试验 40元
44.血液制品稳定性试验 30元
45.血液制品澄明度试验 20元
46.急性毒性试验 100—200元
47.片剂、胶囊含量均匀度测定 500元
48.大输液微粒检查 150元
注:凡未列入本收费标准中的特殊项目(如使用高级精密仪器、特殊试剂等)可参照上述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备案。

附件四: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一)有质量标准或检验资料的
1.抗生素类
(1)原料、注射剂 600元
(2)其它制剂 250元
2.化学药品类
(1)原料、注射剂 300元
(2)其它制剂 180元
3.中药材、成药剂、制剂 150元
4.生化药品类 150元—480元
5.血液制品、代血浆 420元
6.放射性药品
(1)注射液 200元
(2)发生器 200元
(3)发生器配套药盒 60元
(二)检验资料尚不能控制质量,根据药品性质,需要增加检验项目另收检验费
1.含量测定 150元—200元
2.检查(每项) 40—60元
3.鉴别(每项) 20—50元
4.物理常数 20—40元
(三)无质量标准或检验资料,但有处方能根据处方及药品性质进行检验的,按上述(一)项下药品分类增收50%。
(四)使用高级精密仪器、检验方法复杂、费工、费料且需大量动物者,酌情另加。
(五)如需去外地抽样,对方不提供交通工具的可酌收交通费。

附件五:
新生物制品审批收费标准
单位:元
----------------------------------------------------------------------------------
项 目 | 申 请 人 体 | 申 请 生 产 | 试生产
| 观察审批费 | 审 批 费 | 转正式
|----------------------------------------------| 生产审
类 别 | 初 审 | 复 审 | 初 审 | 复 审 | 批费
--------------|----------|----------|----------|----------|------------------
第一类 |700 |1000 |4300 |12000|2000—4000
--------------|----------|----------|----------|----------|------------------
第二类 |600 |900 |3300 |12000|
--------------|----------|----------|----------|----------|------------------
第三类 |500 |800 |2700 |8500 |
--------------|----------|----------|----------|----------|------------------
第四类 | | |2000 |4500 |
----------------------------------------------------------------------------------
注:不另收证书费。

附件六:
新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
--------------------------------------------------------------
类 别 | 实验室检验收费 | 备 注
--------------|----------------------------------|----------
第一类 | 1000 | 各项收费
--------------|----------------------------------| 系指每批
第二类 | 1000 | 新生物制
--------------|----------------------------------| 品的全面
第三类 | 800 | 检验所需
--------------|----------------------------------| 费用
第四类 | 500 |
--------------------------------------------------------------

附件七: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
一、全检
(一)菌苗类:
1.流脑多糖菌苗生物学检定 800元
流脑多糖菌苗生化检定 500元
2.布氏菌苗 600元
3.液体卡介苗 110元
4.冻干卡介苗 300元
5.绿浓菌苗
(纯化菌苗2500元,液体菌苗900元)
6.霍乱菌苗 1000元
7.钩端螺旋体菌苗 单价 300元
双价 500元
三价 700元
四价 900元
五价 1100元
(二)疫苗类:
1.乙肝血源疫苗(共十项检定) 15000元
(三)血液制品类:
1.冻干人血浆 200元
2.白蛋白(人血、人胎盘血) 550元
3.丙种球蛋白(人血、胎盘血) 550元
(四)免疫调节剂类:
1.干扰素 1000元
2.人转移因子 500元
二、多项或单项检定
(一)菌苗类:
1.钩体苗效力试验 单价 200元
双价 400元
三价 600元
四价 800元
五价 1000元
2.钩体苗炭凝试验 20元
3.稀释PPD检定(五项试验) 120元
(二)疫苗类:
1.麻诊疫苗滴定 20元
2.麻诊疫苗稳定性试验 20元
3.麻诊疫苗支原菌检查 20元
4.麻诊疫苗小牛血清含量测定 12元
5.麻诊、风诊、腮腺炎
血凝抑制抗体测定 2元/每人份
6.麻诊、风诊IgM抗体测定 5元/每人份
7.乙脑疫苗残余牛血清测定 12元
8.乙脑疫苗效力检定 275元
9.小儿麻痹疫苗病毒滴定 20元
10.小儿麻痹疫苗稳定性试验 20元
11.小儿麻痹疫苗中和法滴定 70元
12.小儿麻痹疫苗杂菌数检查 20元
13.小儿麻痹疫苗抗体测定 120元
14.小儿麻痹血清检定(定型、效价) 20元
15.狂犬疫苗效力检定 300元
16.抗狂犬血清IU检定 300元
17.抗狂犬免疫球蛋白检定 200元
(三)抗毒素、类毒素类:
1.抗毒素制品效价测定
气性怀疽抗毒素 270元
白喉抗毒素 120元
肉毒、蛇毒、破伤风抗毒素 75元
2.抗毒素中完整未消化IgG含量测定 60元
3.抗毒素中血型物质含量测定 10元
4.类毒素效力检定
白类 160元
破类 150元
液体百白破 300元
吸附百白破 250元
白破二联 230元
5.类毒素吸附度试验 10元
(吸附白类、破类、白破二联)
6.类毒素安全试验 90元
(吸附白类、破类、百白破、百
白二联、白破二联)
7.百白破免疫力及毒性试验 1000元
(四)血液制品类:
1.无菌试验 80元
2.热原试验 200元
3.稳定性试验 60元
4.冻干人血浆质量保存试验 80元
5.HBsAg测定(RPHA法) 50元
HBsAg测定(RIA进口试剂盒) 183元
6.白蛋白变性蛋白测定 200元
7.水份测定(卡氏法) 70元
(样品量多、试剂用量大)
8.Na+检查(火焰光度法) 20元
9.安全试验 70元
10.澄明度试验 20元
11.PKA活性测定 150元
(五)生化项目类:
1.总氮测定(凯氏定氮) 50元
2.蛋白质含量测定(福林—酚法) 25元
3.酚和游离甲醛测定 20元
4.汞含量测定 50元
5.pH测定 10元
6.水分测定—卡氏法 50元
—p205法 30元
7.NaC1(消化) 40元
8.固总 25元
9.铝含量测定 40元
10.等速电泳试验 70元
11.高效液相色谱测定 200元
(蛋白样品一次一个样)
(六)免疫调节剂:
1.干扰素生物活性测定 50元
2.转移因子生物活性测定 30元
(七)实验动物类:
1.纯系动物遗传影象及纯度检查 800元
2.纯系动物常规纯度检定 200元
3.小鼠7种致病菌常规检定 290元
4.小鼠脱脚病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5.小鼠仙台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6.小鼠肝炎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7.小鼠呼肠弧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8.小鼠出血热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9.小鼠淋巴球脉络丛脑膜炎病
毒抗体检测 80元
(八)诊断用品类:
1.脑膜炎诊断血清常规检定 380元
(三项试验)
2.霍乱诊断血清常规检定 130元
(多价、小川、稻叶)(三项试验)
3.沙门氏菌属诊断血清检定(一套) 2500元
(三项试验)
(九)菌毒种检定:
1.脑膜炎菌为例菌种检定 100元
(四项试验)
2.钩端生产用菌种
血清型检定 300元
抗原性试验 200元
毒力试验 100元
3.耶氏菌株检定 60元
4.结核分枝杆菌检定 40元
5.生产用百日咳杆菌菌种检定 1300元
(四项试验)
6.布氏菌种检定 290元
7.肠道杆菌菌种检定 70元
8.02菌种
一般菌种检定(四项试验) 80元
疑难菌种检定 150元
9.乙脑毒种检定 100元
10.虫媒病毒疑难毒种检定 500元
(十)病理检定:
1.石蜡包埋切片:
(1)大鼠、小鼠、豚鼠、兔、树、■20元/每份脏器
(2)狗、猴 25元/每份脏器
2.特殊染色
(1)一般细胞染色 5元/每份标本
(革兰氏染色、姬姆萨染色)
(2)特殊染色 10元/每份标本
3.免疫酶标染色
(1)HRP—SPA法 15元/每份标本
(2)ABC法 25元/每份标本
(十一)电镜检定
1.电镜观察 40元/小时 收测试卷1张/小时
2.包埋及超薄切片 40元/块 收测试卷1张/块
3.负染 8元/标本 收测试卷1张/标本
4.喷涂 15元/次 收测试卷2张/次
5.底片 3元/张
6.照片 1元/张(4×5寸,三号纸)
(十二)冻干收费:冻干制品及菌种 2元/每支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省我经贸委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企业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省内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境外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省各地区、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省内投资单位)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及台湾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包括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上市公司的中方以及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办
事机构、代表机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遵循“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委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监督管理省属境外企业财务工作;各地市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根据本暂行规定负责制定本地市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监督管理本地市境外企
业的财务工作。
第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境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二)负责确定并监缴境外企业应缴财政的利润;
(三)指导、检查、监督境外企业的财务活动;
(四)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企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五条 省内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制定的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结合境外企业投资所在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目标经营责任制,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负责审核所属境外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三)按规定审批所属境外独资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其重大财务问题;了解掌握所属境外非独资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四)督促所属境外企业及时缴交财政利润和其他款项。
(五)定期对所属境外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内部审计。
第六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和本暂行规定开展经营活动,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资料,及时上缴应缴财政和省内投资单位的利润和其他款项。
第七条 境外企业应经国家有权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并于投资所在地注册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省内投资单位确认,由省内投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办理财政登记手续,建立境外企业财务关系。下级主管财政机关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
5个月内向上级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
第八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中方的投资资金包括主管财政机关投入的资金(产),省内投资单位投入的资金(产),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调出的资产以及境外企业的留成收益经批准用于增资的部分。
第九条 境外企业如确需将国有资产(股权)以个人名义办理产(股)权注册登记的,必须由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并慎重选定国有资产(股权)负责人,被选定的国有资产(股权)负责人,必须按投资所在地法律规定办理产(股)权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办理具有投资所在地法律效力
的“产(股)权委托声明书”、“产(股)权转让书”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续。“产(股)权委托声明书”是声明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产(股)权属于主管财政机关或省内投资单位所有的法律凭证:“产(股)权转让书”是被选定的国有资产(股权)负责人发生变动时的产(股)权移交
的法律凭证。上述文件副本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境外企业现有已经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国有资产(股权),省内投资单位应及时全面清理,按以上规定办理有关法律等手续。
第十条 省内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投资、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建立审批制度,并在财务管理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同时,应将上述各项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对所属境外企业发生的合并、分立、终止、撤资
、撤股、资本变更以及对外延伸投资等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审批;对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要严格控制在规定或批准的经营限额内。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外担保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从严掌握,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企业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视财力情况提供担保,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原则上不允许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担保的,除经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投资所在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原则上不允许为外资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担保的,除经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投资所在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设立财务机构,配备中方外派财务人员,窗口公司及省定重点企业还必须分别由主管财政机关及省内投资单位派出财务总监,监督企业经营财务活动,外派财务总监行政、工资等关系不变。财务主管人员必须作为公司董事进入企业管理层,财务总
监必须列席董事会。境外企业母公司负责管理子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从事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外派基本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二)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财务会计学历的文化程度,从事三年以上财务会计工作。
(三)业务熟练,具有独立开展财务会计工作和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熟悉当地语言。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总监外派前,必须由省内投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符合外派基本条件的个人工作简历。主管财政机关据此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出具同意外派通知书。省内投资单位持此通知书到主管外经贸等机关办理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
总监的出国(境)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应当根据省内投资单位制定的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投资所在地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等财务收支情况,做好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工作。财务总监应当根据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代表主管财政机关(或省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执行财务规章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主管财政机关(或省内投资单位)和省驻港澳企业监管组负责。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总监需要变动前,必须征得主管财政机关的同意。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变动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人员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以法人名义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帐户的设立、变更和取消的情况应报省内投资单位备案。帐户不得借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票等的收支,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合资、合作企业的“联签”中必须有中方外派人员;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的投资损失和坏帐损失,严格按投资所在地有关法律和会计准则处理。省属境外企业单项损失在20万美元以内或占净资产的5%(含5%)以下的由企业通过董事会决议自行核销,报省内投资单位备案;单项损失占净资产的5%以上、10%以下(含10%)的
,由省内投资单位审批后核销,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损失占净资产10%以上的,由省内投资单位转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核销,报省政府备案。地方属境外企业的投资损失和坏帐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地市在上述标准内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和奖励办法,按照省财政厅、劳动厅和外经贸委闽财外(1996)103号《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开支按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凡当地法律允许列入成本(费用)的,均应进入成本,其中,中方外派人员名义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等(以下简称中方节余),全部纳入境外独资企业本年度境外税后盈亏总额或合资、合作企业本年度中方分得
的境外税后盈亏总额。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所属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四)中方节余;
(五)其他净收益。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收益必须经主管财政机关和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后方可按以下规定进行分配;未经批准的统一作为中方未分配利润。
(一)境外企业必须按财务隶属关系用当年度收益向主管财政机关缴交财政定额利润,一时难以缴交或不足缴交的,由省内投资单位垫缴,境外企业负责用以后年度盈余收益抵还省内投资单位。财政定额利润标准统一定为中方外派人员每人每年度1.2万美元(或等值兑换的港币及人
民币),并根据境外企业的经营效益、国别地区情况和产业政策等定期调整。财政定额利润在中方外派人员每年度办理出国(境)手续前按以上规定标准一次性缴清。省属窗口公司和重点境外企业除按中方外派人员上缴财政定额利润外,还要根据财政拨入资本(产)、使用境外企业发展基
金数量和经营效益由省财政厅核定上缴财政利润。
(二)境外企业缴交财政利润后的盈余收益由省内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上缴财政的全部利润从1998年起5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集中用于设立“境外企业发展基金”,专项支持境外企业发展。“境外企业发展基金”按《福建省境外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补充规定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人员外派前,必须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按时足额缴清财政定额利润;经同级政府批准同意保留的严重亏损或有其他严重问题的境外企业,可以由省内投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申请减缴或免缴财政定额利润。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企业不同情况进行审核,数额较
大的报省政府审批后向省内投资单位出具“境外企业财政定额利润清缴、减缴或免缴通知书”。主管外经贸等机关凭“境外企业财政定额利润清缴、减缴或免缴通知书”和其他规定材料办理中方外派人员的出国(境)有关手续。没有“境外企业财政定额利润清缴、减缴或免缴通知书”的,
主管外经贸等机关不予办理中方外派人员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统一定为公历每年的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对所属独资和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按权益法进行核算;对不具有控股权的子公司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发生的亏损,由境外企业自行弥补。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省内投资单位要会同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进行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整改,必要时应果断采取关、停、并、撤等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因撤销、关并、破产等原因所进行的企业清算,应按照《福建省境外企业撤销、关并、破产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内投资单位应当对派驻所属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建立定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必须及时、全面、真实地向省内投资单位、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投资所在地会计师楼核数报告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税证明。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按照《福建省境外企业会
计报表编报暂行规定》编报。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5天内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汇总所属子公司报表后报送省内投资单位。省内投资单位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月底以前报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应在7月底前审批完毕。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违反有关财经法规及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采取缓办、停办中方外派人员的出国(境)审批手续等措施。
(一)不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二)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
(三)不按规定上缴财政利润和其它款项;
(四)对企业发生严重亏损等重要财务问题,不向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报告;
(五)除上述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内投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境外企业中方法人代表以及其他中方外派人员因失职或者违法行为而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内投资单位或境外企业对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的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对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严格执行本暂行规定及有关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省内投资单位、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检查、督促和指导,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经营问题,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境外企业财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19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