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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08:4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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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2002年02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道路汽车客运线路资源的配置,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行业管理法规、规章,结合我省道路客运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跨市客运标志牌使用权的招投标活动。
  跨市客运标志牌(以下简称“标志牌”)是经营者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经营该跨市线路旅客运输资格的标志。
  通过招投标取得的标志牌使用期为6年。使用期满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投标的内容是以投标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水平及竞投的经营方案和服务质量承诺方案为评标依据的服务质量招投标。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标志牌招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标志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以下情况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
  (一)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新(开)增的班车标志牌;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收回的原标志牌,根据运力调控要求和优胜劣汰原则,决定重新投放市场的标志牌。包括:
  1、企业无法经营而退出市场的标志牌。
  2、因企业经营资质与其经营线路不符而被交通主管部门收回的标志牌。
  3、企业因违规(章)或其它原因被交通主管部门收回的标志牌
  (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招投标的其它标志牌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运输市场运力投放原则,制定运力投放与发展计划,并确定招标项目。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标志牌的招标人。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当公开招标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时,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南方日报和广东招商信息网(网址:http//www.invest.gd.gov.cn)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及以上具备招标项目经营资质的特定的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等;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解答投标人对招标活动提出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
  (六)根据评委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与中标单位签订《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牌别、数量、站点、途经线路;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中标人的数量;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址;
  (五)参加投标的报名截止时间、地址及方式和要求;
  (六)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投标邀请函(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
  (三)投标人资格要求;
  (四)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五)开标地点、日期、时间;
  (六)评标标准与定标原则;
  (七)考核与履约监督及违约法律责任;
  (八)合同文本;
  (九)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十)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不合理的条件和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日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澄清时,应当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它与招投标有关的情况。
  第十七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招投标法》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四)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其代理资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人审定。招标人在确认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招标代理机构方可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必须是在本省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由其筹建的经营实体,且具备招标公告所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并按招标公告要求报名。
  因违反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尚处于整改期的法人不得参与投标。
  第二十一条 两个及以上法人可以筹建一个经营实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投资协议中必须有控股方,并按照控股方确定其资质等级。
  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投资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所筹建的经营实体中标的,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中标的标志牌使用权属于投资协议的控股方。
  参加筹建该经营实体的各企业不得再独立或以筹建其它经营实体的形式参加同一标的的投标。
  所筹建的经营实体中标后,须根据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在标志牌起点地级市区域内注册成立实体公司,由控股方将标志牌经营权委托合资企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筹建经营实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三条 参与异地跨市标志牌投标的,投标人必须具备二级及以上的班车客运资质。异地投标中标后,中标人必须在标志牌起点地级市区域内注册成立实体公司独立经营。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10天前有权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同时书面告知其他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答复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或不能中标后查询原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招标人的资格、资质审查;
  (三)按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人要求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四)参与并接受招投标过程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和投标书组成:
  (一)商务文件
  用于审查投标人资格,并评价投标人基本情况,确定投标人标前分。文件主要包括:投标人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及反映投标人投标前一个经营年度的服务质量情况、安全状况、经营行为等基本情况的资料,具体内容由招标文件明确。
  (二)投标书
  用于评委确定投标人的评标分。主要包括:竞投的经营方案与服务质量承诺方案、措施及因各种原因不能履行承诺时的经济赔偿方案,具体内容由招标文件明确。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封装,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退回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后撤回投标文件的,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报名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或邀请招标。

第四章 资格资质审查与标前分确定

  第三十一条 投标截止之日,招标人应组织成立技术审查小组。技术审查小组负责开启商务文件副本,对投标人资格及基本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合格投标人和不合格投标人,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确定合格投标人的标前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不合格投标人:
  1、因违反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尚处于整改期的;
  2、因各种原因被取消投标资格的;
  3、所提交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文件格式不规范的;
  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复报名的。
  第三十二条 技术审查小组应于开标7个工作日前完成技术审查工作,并由招标人分别通知合格投标人各自的标前分,同时对不合格投标人发出不合格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不合格投标人可在开标3个工作日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审核。在开标前重新审定合格的,由招标人收回不合格通知书并核定其标前分。
  合格投标人可在开标3个工作日前就自己的标前分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招标人将重新审核并在开标前予以确定。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异议最终裁决人。

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3号——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3 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doc



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由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保本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四条 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及保本基金可以按照本指引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五条 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外,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二)开放式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封闭式基金、开放式指数基金(不含增强型)、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三)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格式与时限向交易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四)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五)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六)开放式基金(不含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七)封闭式基金、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八)保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受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的限制,但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保本策略和投资目标,且每日所持期货合约及有价证券的最大可能损失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扣除用于保本部分资产后的余额。担保机构应当充分了解保本基金的股指期货交易策略和可能损失,并在担保协议中作出专门说明。
(九)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之内调整完毕。
第六条 本指引施行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指引的有关要求,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拟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相应当的投资策略、比例限制、信息披露方式等,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 本指引施行后申请募集的基金,拟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方案等募集申报材料中列明股指期货交易方案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基金应当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当充分了解股指期货的特点和各种风险,真正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问题。基金管理公司拟运用基金财产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根据公司自身的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综合衡量现阶段的风险管理水平、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准备情况,审慎评估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能力,科学决策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广度和深度,并将相关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等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针对股指期货交易制订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确保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及风险控制各环节的独立运作,并明确相关岗位职责。此外,应当建立股指期货交易决策部门或小组,并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负责股指期货的投资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当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管理系统,做好人员、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的培训和准备工作,并在上报基金募集申请等相关材料时附上相关制度及准备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运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及期货价格、进行利益输送及其他不正当的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加强对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财政部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财会[2001]41号

01-6-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
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