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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4 15:5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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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我省的山权林权,总的来说是稳定的,绝大部分山林界线是清楚的。1981年开展林业“三定”以来,经过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努力,大多数社队山权林权已经落实,林业生产形势很好。当前主要的问题是还有六千多宗山林纠纷没有解决好。这些山林纠纷多是拖了较长时间而没有解决
的老、大、难问题,往往在争执山林的同一块地方,涉及到矿产、水利之争,县界省界行政区划的划定和历史遗留问题等等,情况比较复杂,矛盾较深,群众对立情绪较大,经常引起乱砍滥伐森林,破坏生产设施,甚至引起群殴械斗,严重地影响生产和安定团结。为了扫除发展林业生产和
开发山区的障碍,消除隐患,加快山区建设,必须尽快地解决这些山林纠纷。
一、山林纠纷问题,是人民内部矛盾,是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的一种民事纠纷。因此,处理山林纠纷一定要按照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和方法去解决。有关双方要认真教育干部和群众,讲党性、讲政策、讲团结、讲风格,提倡互谅互让,从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有利于群众生产
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出发,依靠各级党委和政,依靠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依照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和法令,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二、调处山林纠纷的政策原则。
1.根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关于“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的规定,确定山权林权,原则上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或没有搞“四固定”的地方,可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不准以土地
改革前的凭证作为依据。
2.山林纠纷凡涉及到行政区划界线时,应以广东省图志编辑委员会分县图编辑部1961-1964年出版的县、市地图为依据。如果分县图上的界线与实际管辖不一致时,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自然地势进行调整确定。界线确定后,由双方县政府联合报省政府备案。
3.处理国营林场与社队的山林纠纷,应遵守和维护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林场设计任务书(经营范围),以及原来场社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个别国营林场在建场时确实没有留给邻近生产队一定山地,造成生产队发展林业生产和群众生活有困难的,应经过场社充分
协商,划回一些近村山地给生产队。协商结果需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报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4.在确定林权时,应坚持“谁种谁有”的政策,即国造国有,社造社有,队造队有,合造共有,社员在自留山、房前屋后以及生产队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归社员个人所有的政策,不准随意侵犯和变动。
5.在调处山林纠纷时原则上要维护过去(解放后包括“三定”以来)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不能推倒重来。
三、调处山林纠纷的方法和程序。
1.处理山林纠纷,应坚持“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办法。即山林纠纷的双方在公社管辖范围内的由公社负责调处;在县管理内的由县负责调处;在地区(市)管辖范围内的由地区(市)负责调处;跨地区的山林纠纷,确需省出面的,由省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调处:跨省的山林纠纷,要尽量在基层解决,需要政府出面时,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确实解决不了时,省、地两级协助,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以利于纠纷的解决,建立友好的睦邻关系。
2.调处山林纠纷,首先由发生纠纷单位主动协商,就地解决。经多次协商,解决不了时,由上一级政府组织调解,双方仍达不成协议时,政府进行仲裁。如对政府的仲裁不服,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不能把矛盾上交,也不能久拖不决。
3.调处山林纠纷应坚持用党的政策统一思想认识,坚持群众路线,坚持调查研究,从实际情况出发,先易后难,先内后外的解决。
四、坚决执行党的组织纪律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在调处山林纠纷过程中,要坚持党性,按党的原则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办事,反对本位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不准挑动和扩大矛盾,破坏安定团结。在山林纠纷未解决之前,要维护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发放山林证书,已发放的一
律无效。不准进入争议地方造林、砍伐林木、勾割松香,破坏生产设施。
对那些在调处山林纠纷过程中,不讲党性、不讲政策、不负责任、制造矛盾、挑动纠纷、无理取闹、破坏协议、破坏团结、乱砍滥伐森林的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加强领导,在今年内把山林纠纷调处解决好。各级政府必须重视这一工作,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组织专门机构和队伍,迅速开展工作。省政府决定设立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从省政府办公厅农业处、林业厅、民政厅、水电厅、司法厅和省人民法院、检察院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
点在省林业厅、山林纠纷多的海南、肇庆、惠阳、梅县、湛江、汕头和广州、韶关、江门等地、市、都要相应成立调处山林纠纷的机构,由行署或市政府的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制定有效措施,做好检查督促和组织调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大力支持,提供经费、交通工具等必要的
工作条件,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分工落实,使调处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1983年6月8日

关于整顿货场和行包房管理,改善服务的几项规定

铁道部


关于整顿货场和行包房管理,改善服务的几项规定
1993年10月4日,铁道部

近几年铁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迅速发展,为方便货主、旅客运输货物、行包提供了服务,但是也出现了多头经营、乱收费等问题,群众意见很大,必须认真整顿,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更好地为旅客、货主服务。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铁路货场和行包房是组织铁路货物运输、为广大货主和旅客服务的重要场所,必须由运输主业经营和管理。
不允许将铁路货场内的线路、仓库、站台、机械和铁路行包仓库、设备出租或无偿交给其他单位经营使用;已经出租或无偿交出去的必须收回。
不允许运输主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在货场和行包房内(包括在原范围内划出一块)建设和安装经营性的设施。现已在货场或行包房内投资建设的仓库、站台和其他经营性设备,一律由运输主业管理,在另有规定前暂由投资单位运用,但不再扩大规模。
集资、合资修建的有装卸作业线的独立货场比照专用线共用办理。在铁路货场和行包仓库从事委外装卸工作的人员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货运站开展专用线共用、设置站外仓库(简称二线仓库)和集资、合资修建货场,必须在铁路货场确实不能满足运量需要的情况下,由铁路局审查批准。
三、组织专用线共用必须坚持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货主三方共同受益的原则,由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货主三方共同签订协议,并严格按协议办理。车站不得将应在货场作业的货车送往专用线。
四、在铁道部规定的免费保管期间内的货物和包裹、一批重量在一吨以下的货物和旅客托运的行李,不得转移到二线仓库。
转移到二线仓库的货物和包裹,必须严格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划清责任,并及时通知货主和旅客。
五、统一管理,不同费率。与铁路货物、行包运输有关的收费,铁路运输主业按铁道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核收;其他单位和部门按省(市)一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核收,不准不服务也收费或少服务多收费。
六、各车站要努力提高货运质量,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以方便货主。
1.较大货场要设置零星物品受理点,使货主可在一处办理所有货物托运手续,为货主提供方便。
2.货场内要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使货主容易找到办理各种业务手续的地点。
3.各铁路局应根据实际需要,在业务比较繁忙的车站货运营业厅安装公用电话,以方便货主。
4.车站主管货运工作的干部要定期走访企业,征求企业对车站货运工作的意见,并及时向企业反馈车站研究的结果和采取的办法,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车站要公开主管货运工作站长的电话,随时接待货主来访,及时解决货主提出的问题。
各级货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货运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力争在短期内使铁路货运服务水平有较大提高,让货主满意。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人民防空活动,实施人民防空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负有人民防空建设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参加群众防空组织、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和开展自救、相互救助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保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并制定防空袭方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负责制定基本方案,各有关部门根据战时需要分别负责制定保障方案。
第十条 防空袭方案的修定应根据城市面积、人口、街道、行政区划、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以及城市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每五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其建筑总而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结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修建。
收取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各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其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
予以保障。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立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附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计划、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查批准城市民用建筑项目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部分进行审查;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采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施工时安装到位。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修建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堆放腐蚀性、放射性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的
物品。
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补偿。
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内。
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性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税收、供电、供水、排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区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报经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的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要的电路和频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在安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警报网点的设备用房由所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自治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守警报,并在试鸣的前五日发布公告。
战时或试鸣防空警报时,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为国家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根据上级发布的命令,适时掌握疏散时机,实施早期疏散、临战疏散与紧急疏散。
第二十九条 县级队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战时人民防空疏散指挥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防空疏散计划;
(二)进行战时防空疏散动员、宣传和教育;
(三)协调有关部门督促检查,落实人民防空疏散的各项保障工作;
(四)组织人口疏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预定地区,有计划地建设人口疏散基地,创造接收城市疏散人口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建,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和管理,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各组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的主要任务是消除空袭后果,减少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恢复城市生产、生活秩序,稳定社会等。
第三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负责;非生产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单位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及村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损失不足一万元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刀元罚款;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其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