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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7:0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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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油田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油田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化生产,减少原油落地,并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

第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钻井和井下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做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汞、镉、六价铬、铅、砷、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水、渗漏和溢流等有效措施存放。

第十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的,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采取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含油废水经处理后达到注水标准的,应当实行回注,减少废水的排放量,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产和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运输原油、酸、碱、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货物底角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管理,定期巡查,及时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回收落地原油,防止污染面积扩大。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将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月(或季)初向当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或季)的钻井、试油等作业的计划,并注明井号、井位;同时报送上月(或季)实际各类作业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与效果。

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治污染的设施因维修需暂停运行、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需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批复;对拆除或闲置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超过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的,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二)造成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没地面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五元;油水混合液未浸没地面的,以肉眼可辨呈点状、片状、弥漫状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二元。以上污染应当在十日内清理恢复地貌,不得扩散污染。逾期未清理恢复地貌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三)在永久性占地的采油井场内造成原油落地,在十日内清理完毕的,可以缴纳百分之五十的排污费;逾期不清理的,按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

(四)无防水、渗漏和溢流等措施,堆放含汞、镉、六价铬、铅、砷、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每吨每月征收排污费二元。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没地面的原因是由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于承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十条发生井喷和废气、废水排放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

(1998年10月13日 公复字(1998)4号)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请示》(京公法字〔199
8〕64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对被劳动教养人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先期羁押的,其被羁押时间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
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粮油实行多渠道经营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粮油实行多渠道经营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关于完成粮油统购任务后实行多渠道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已印发你们。现根据我省情况,再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粮食统购任务问题。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第一位的重要物资,必须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坚持统购统销政策,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三兼顾和以丰补歉的原则。分给各地的粮食征购、超购包干任务和省下达的以丰补歉多购任务,都是指令性计划,必须保
证完成。
二、粮食多渠道经营问题。对农民完成粮食交售任务后的余粮,允许粮食部门、供销社、农村其它合作商业和农民私人多渠道经营。以粮食为原料的工商行业和农村“四坊”、饮食业,可以自行采购粮食,加工成品出售。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采购粮
食自用,但不得贩运。粮食多渠道经营和出县、出省贩运,应当以县为单位,在完成当季(即每年夏秋两季)粮食收购任务后进行。具体开放时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在当季任务未完成前,不准多渠道经营当季的粮食品种。
实行粮食多渠道经营以后,关于粮油议购议销由粮食部门统一经营的规定,议价粮油运输出境审批的规定,携带和邮寄粮食限额的规定,工商行业上市采购粮油要经过批准的规定,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事业单位不准进入市场采购粮油的规定,一律废止。
三、粮食部门经营议价粮问题。粮食实行多渠道经营后,粮食部门要发挥主渠道作用,进一步搞好议价经营工作,保证购回议价转平价所需要的粮食,并为国家掌握一些商品粮,做好市场调节工作。
(1)为了适应多渠道经营的新情况,做好粮食议价经营工作,各地、市、县在新的粮食年度开始前,必须建立和加强粮食议购议销公司,所需人员由粮食部门内部调剂解决。
(2)粮食议购议销公司是同级粮食部门领导下的企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税代利。可以批零兼营,生熟兼营,可以自营,也可以搞联营和代营。
(3)基层粮站(所)不搞议价经营,但应给县级粮食议购议销公司代购代销。代购代销手续费的数额,由省粮食局另行规定。
(4)经营议价粮食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可以从粮食部门自有的流动资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由人民银行贷款解决。
(5)议购议销价格,根据“随行就布,有升有降,依质论价”原则,由县以上议购议销公司逢行掌握,不再报经物价部门审批。
四、油料多渠道经营问题。食用油脂、油料的多渠道经营,可以按照粮食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办理,但各地不搞议价转平价业务。设有规定统购任务的品种,允许常年多渠道经营。
五、市场管理问题。粮食部门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好粮油市场。在集市粮价上涨时,要组织议价销售,平抑价格。
粮票是国家计划供应粮食的凭证。经营议价粮(包括熟食)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收取粮票,也不准用粮票周转经营。




198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