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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1:1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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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现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市政府71号令,1994年发布)的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外地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
 二、关于对《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82号令,1994年发布)的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2.删去原第十一条,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以下条款顺延。
 3.原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涂改、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本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本条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以下项顺延。
 三、关于对《济南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市政府120号令,1997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济承揽工程项目,须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业企业终止在济施工的,应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备案。连续六个月未在本市施工的,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其备案,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承揽工程项目的;
 (二)需要变更登记而未重新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越级、超范围施工、经营的或承揽违章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转包工程项目的。
 依照本规定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条款顺延。
 四、关于对《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129号令,1998年发布)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2.第八条修改为“外地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未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监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五、关于对《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40号令,1998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成立的时间划分为一至四级”。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根据‘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对不同拨付等级的建筑企业,分别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取费额的80%、60%、50%、40%”。
 3.第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视全市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平衡情况,对出现收支缺口的建筑企业,适当给予补贴”。
 六、关于对《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142号令,1999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销售来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删去本条原第二款,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2.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违法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七、关于对《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149号令,1999年发布)的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以下条款顺延。
 2.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关于对《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154号令,2000年发布)的修改
 1.删去第七条,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以下条款顺延。
 2.删去原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以下条款顺延。
 九、关于对《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市政府173号令, 2001年发布)的修改
 1.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本市鼓励科技创新的有关优惠政策”。
 2.删去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以下条款顺延。

关于颁布《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颁布《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12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
现将《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以下简称船舶港务费)征收工作,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长江干线港口从事国内航线运输和经营性作业的船舶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条 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及其设置的船舶港务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征稽工作。
第四条 船舶港务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
第五条 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征收进口或出口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0.55元。
第六条 船舶港务费以船舶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按500吨计)或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1吨或1马力,按1吨或1马力计。
非机动船舶以船舶净吨计费;机动船以船舶净吨或马力,两者择大计费;拖驳船队以驳船净吨计费。
第七条 在中途港口停靠的客轮、客货轮,以船舶净吨的1/30,按规定费率计征;在中途港口停靠的货轮(含驳船船队),以中途装卸的货物吨数或加减集装箱(含空箱)的箱数(40英尺标准箱按20吨计,20英尺标准箱按10吨计),按规定费率计征。
从事经营性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工程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按规定费率计征。泥驳船和耙吸船每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挖沙船,汽车、火车轮渡每3天(不足3天按3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第八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一)执行国防、公安、消防、海关、水上监督、防洪、抢险任务和测量、水文、检疫、医疗、环保、科学勘察、体育活动、长江干线航道整治、维护的船舶以及无进出港口行为的港口作业船舶;
(二)避难、遇难和施救船舶;
(三)换拖不换驳的驳船(重新办理托运者除外);
(四)城(镇)区内营运的对江客轮渡;
前款规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改变用途从事港区间经营业务,也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
第九条 船舶应在进、出口港时,按规定标准一次付清船舶港务费。
征稽机构可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商定缴费方式,也可实行定额包干计征,并签定缴费协议。
征稽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船舶港务费,并签定代征协议。
第十条 征收部门执收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船方必须接受征稽机构的稽查,主动提供、报告与缴纳船舶港务费有关的船名、数量、吨位(功率)、起讫港、中途停靠港及中途装卸货物的吨数或加减集装箱等凭据、资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1000的滞纳金。
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禁止船舶离港,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缴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围攻、污辱、以及殴打执行公务的征稽人员的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制做的“长江港航监督局船舶港务费征稽证”,做到文明执法,礼貌待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重庆、涪陵、万县、巴东、宜昌、枝城、荆沙、监利、城陵矶、洪湖、武汉、黄石、武穴、九江、安庆、池州、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高港、江阴、张家港、南通港和所辖站、点及企、事业单位的自建、使用、租用的码头、泊位及用于过驳的生产锚地。
第十七条 进出长江港口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按《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执行。其中,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每进出港口各港只计收一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部发布的有关长江干线港口船舶港务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5号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钮茂生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和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经营活动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药监督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尚未登记的农药,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登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五条 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临时登记阶段的农药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经正式登记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方可生产、销售。
第六条 生产他人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本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从事农药分装的,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农药登记证后,方可分装农药产品。
第八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省化工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
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依照《农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不得生产农药。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等进行生产。农药生产的各个环节必须有完整、准确、真实的记录。生产记录不得伪造。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者附具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其中“农药名称”应当包括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有商品名称的,商品名称不得含有描述性过强和易造成误导作用的词语。
第十二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生产企业除外)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予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农药单位的准予经营农
药的证明文件,由设区的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销合作社审查、发放。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供销合作社另行制定。
农药经营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有关机构不得既参与农药的监督管理,又从事农药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了解购买者购买农药的目的,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和中毒急救措施,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证明,作好销售记录。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超过质量保证期限销售的,必须报经省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确认仍符合标准的农药,应当规定销售期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和销售期限的截止日期。
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不符合标准但有使用价值的农药,应当重新规定使用方法、用量和销售期限。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并注明新的使用方法、用量以及“已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过期农药”字样和销售期限的截止日期。
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已不能使用的过期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病、虫、草、鼠害的发生情况进行调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轮换使用规划。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者宣传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知识,开展农药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使用农药。
第十九条 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药监督机构接到举报或者取得证据认为农药生产企业有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行为,以及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可以到有关农药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该农药或者撤销该农药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管理制度,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正在生长、销售的瓜果蔬菜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抽检。发现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人畜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迅速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分装农药的,责令停止分装,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未贴中文标签或者未附具中文说明书以及擅自修改标签、说明书内容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的中文标签残缺不清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收缴假冒、伪造、转让的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准予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经营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化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二)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未经省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检验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规定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三)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19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