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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15:1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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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982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 5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标准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经核定属实,从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使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有(四)、(五)两种情况的单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五倍以内收费。


  第六条 排污费由各区、县环保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如实地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保部门核定后,发给缴费通知单,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自己负责监测,也可请其他单位监测。区、县环保监测站有权进行抽查,双方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市环保监测中心技术裁定。


  第七条 缴费通知单在每月的十日前发出,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在十天内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超过三个月不缴的,区、县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罚款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和罚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中央部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市财政,区、县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区、县财政,均列入“其他收入”。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在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将本月所收排污费应上缴市的部分上缴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转缴市财政。同时,各区、县环保部门将所收区、县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转缴区、县财政。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十五用于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百分之五用于补助市、区、县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征收排污费的业务开支,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建宿舍、发放奖金、职工福利等非业务性开支。
  后两项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分别拨给市、区、县环保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安排治理污染项目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市、区、县环保部门申请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每半年安排一次,补助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属于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污染项目,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表一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标准││                     │每公斤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0.04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生产│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0.10   │      ││性粉├──────────────────┼─────┼──────┤│尘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0.04   │      │└──┴──────────────────┴─────┴──────┘</font>

   表二

<font size=+1>┌────┬──────────┬────┬────┬────┬───┐│工业及采│超标倍数      │4以内  │4.1-6 │6.1-9 │9以上 ││暖锅炉烟├──────────┼────┼────┼────┼───┤│尘   │林格曼黑度     │2级   │3级   │4级   │5级  ││    ├──────────┼────┼────┼────┼───┤│    │每吨燃料收费(元) │3.00  │4.00  │5.00  │6.00 │└────┴──────────┴────┴────┴────┴───┘</font>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3)工业窑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font size=+1>┌──────────────┬───────────────────┐│    有害物质或项目    │      浓度超标倍数        ││      名称       ├───┬───┬───┬───┬───┤│              │5以内 │5-10 │10-20│20-50 │50以上│├──────────────┼───┼───┼───┼───┼───┤│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0.20 │0.30 │0.45 │0.90 │2.00 ││物,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0.15 │0.20 │0.35 │0.60 │1.00 ││氰化物、有机磷,铜、锌、氟及│   │   │   │   │   ││其化合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 │0.06 │0.10 │0.15 │0.20 │0.30 ││ pH值           │   │   │   │   │   │├──────────────┼───┴───┴───┴───┴───┤│   病原体        │        0.08          │└──────────────┴───────────────────┘</font>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
    一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排│无防水、防渗措│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        │放每吨    │施堆放每吨、月│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六价铬、铅、氰化│ 36.00    │   2.00   │         ││物、黄磷及其他可│       │       │         ││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font>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
     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放
     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
     )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
     不收费。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沙颍河流域地表水和入河口断面水环境生态补偿及奖励资金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沙颍河流域地表水和入河口断面水环境生态补偿及奖励资金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泛区农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沙颍河流域地表水和入河口断面水环境生态补偿及奖励资金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周口市沙颍河流域地表水和入河口断面水环境

生态补偿及奖励资金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污染防治工作力度,切实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用经济手段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双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文〔2008〕36号)、《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财办建〔2009〕20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沙颍河流域地表水和入河口断面水环境生态补偿和奖励。其他流域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根据省政府和我市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四条 对各县(市、区)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水质出现超过本附件1、附件2的目标值时,根据超标程度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的补偿金:

1、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小于或等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小于或等于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0.5的,补偿金按照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0.5<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1.5的,补偿金按照2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5<超标倍数≤2.0的,补偿金按照3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5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2、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大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大于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0.5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0.5<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2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1.5的,补偿金按5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5<超标倍数≤2.0的,补偿金按10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20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第五条 对各县(市、区)入河口断面水质出现超过本附件1、附件2的目标值时,补偿金按照1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第六条 生态补偿金和奖励资金计算的依据为《周口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中的监测数据。

第七条 沙颍河流域地表水责任断面和入河口断面(见附件1)实行周考核、周通报制度,每周监测一次,视超标倍数核定补偿金额。其他流域地表水责任断面和入河口断面(见附件2)每月监测一次,视超标倍数核定补偿金额。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核定各断面超标倍数补偿和奖励资金数额。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将补偿情况每季度在新闻媒体上通报一次,扣缴采取待市财政年终结算时通过扣收该县(市、区)财力办法办理,扣缴的财力作为生态补偿金。

第九条 对于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的县(市、区),按以下办法进行奖励。

1、出境河流水质为Ⅰ—Ⅲ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市政府每年对该河流的县(市、区)奖励50万元。

2、出境河流水质为Ⅳ、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每年对该河流的县(市、区)奖励10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每年对该河流的县市区奖励30万元。

3、出境河流水质为劣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每年对该河流的县(市、区)奖励10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每年对该河流的县(市、区)奖励20万元。

第十条 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从市财政扣缴的有关县(市、区)生态补偿金中列支。年终,市财政局依据市环保局核定的各河流断面每年度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的数额对有关县(市、区)进行补偿和奖励。生态补偿金主要用于流域内生态补偿及水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和上缴省政府扣缴我市的生态补偿金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的复函
1994年9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旅游局:
你局《关于加强旅行社质量管理,保护旅游者权益的请示》(旅发〔1994〕059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对旅游行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同意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请你局对《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定的规定》进一步修改后下发实施。
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和审计,并将情况报送财政、银行、审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保证金及利息归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提取一定的保管费用。
三、请你局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对旅行社的宏观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