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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1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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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10] 4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

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州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搞好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加强对州级龙头企业的引导,根据农业部等九部门《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和《关于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州发〔2008〕2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级龙头企业,是指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州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标准考核。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认定、两年一淘汰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经认定或监测合格的州级龙头企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和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五条 州级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股份、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实施的主导项目符合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企业生产经营主要是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并对区域经济发展有较强的支撑作用,对农民增收有较强的带动作用;

(三)生产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特色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在600万元以上;

(四)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

(五)企业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含A级),无银行贷款的,应由企业所在地银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六)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

(七)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并具有较好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的70%以上;

(八)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基地5000亩以上(养殖业除外);

(九)企业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应有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和人员;企业的主营产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国家法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企业的产品质量或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应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十)申报企业原则上应为县市同类企业中的重点企业。

第六条 州级龙头企业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县市乡镇企业局提出申请;

(二)县市乡镇企业局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向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推荐意见;

(三) 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定后,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以县市人民政府文件向州乡镇企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七条 州级龙头企业认定程序:

(一)州乡镇企业局对县市申报的企业进行考察,提出推荐意见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二)州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审定;

(三)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级龙头企业,由州人民政府授予州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八条 州级龙头企业申报每年进行一次,申报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申报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

(四)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信用记录证明或信用等级证明;

(五)县市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证明;

(六)产品质量检验、科技成果、商标等方面的相关证明材料

1、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食品证书或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

2、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家名牌(农)产品或省名牌(农)产品证书复印件;

3、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九条 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对州级龙头企业实行运行监测、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做到可进可出。州级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动态管理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由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发出州级龙头企业重新认定通知;

(二)州级龙头企业按要求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材料报送所在地县市乡镇企业局。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统计、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说明等;

(三)县市乡镇企业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重新认定的州级龙头企业的评审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州乡镇企业局;

(四)州乡镇企业局组织州级评审组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并出具审核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经查实,对获得州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州级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州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申报州级龙头企业的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环保不达标,经环保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五)省、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通过正式文件要求企业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和参加展示展销、培训等活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

(六)在提供有关材料时存在严重造假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州级龙头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州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3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和市委二届二十五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江西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赣州部队经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的随军家属,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按本办法进行安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做好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是安置随军家属的领导机关。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民政部门是协调机关。
第五条 随军家属安置采取指令性岗位安置与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即对重点安置对象实行指令性岗位安置为主,货币化安置为辅的办法进行安置;对非重点安置对象一律实行货币化安置。
第六条 驻赣州部队符合下列条件的随军家属为重点安置对象:
(一) 团(含团级)以上干部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
(二)其他干部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中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人事部门认定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家属。
第七条 对重点安置对象由各级政府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次性按照就地、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安置;原属中央、省属单位职工的有驻市中央、省属单位对口安置。对非重点安置对象,由随军部队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相应的待业补助金,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预算负担,待业补助金标准由各级政府根据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给。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置的随军家属不予补助。干部转业和调离本市,其家属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随军家属在待业期间领取待业补助金,重新得到安置后不再发给待业补助金。
第八条 市、县(市、区)采取分级负担的办法进行安置。具体是:驻市、县(市、区)的部队随军家属,分别由部队所在地政府负责安置;冠以赣州名头的驻市部队和96162部队的随军家属由市政府负责安置。
第九条 驻赣州部队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需要在当地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填表造册分别报市、县(市、区)双拥办,由市、县(市、区)双拥办汇总后,将重点安置对象报当地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与编委办共同审核把关,提出岗位安置意见,以政府文件向有关单位下达指令性安置任务;将非重点安置对象所需待业补助经费报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安排,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将货币安置的随军家属待业补助金及时核拨双拥办,由各级双拥办按月发给随军家属。
第十条 接到安置任务的单位接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对象的岗位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编制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安置计划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无特殊情况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单位上岗的随军家属非本人原因,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辞退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 企业在经济性裁员中,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保留随军家属的工作。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按对该单位人员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安置就业后,因所在单位关、停、并、转,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推荐再就业。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或领取待业补助金后,参加社会保险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未安置就业而领取待业补助金的随军家属的档案实行挂靠。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档案,交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挂靠管理;工人的档案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挂靠管理。接受挂靠管理的单位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对接受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属于党委组织部门管理的,按党委组织部门的规定做好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林振通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帮工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车主将车辆出借给他人后就失去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对该车在借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车主不应担赔损害承偿责任。


案号一审:(2009)浦民初字第531号二审:(2010)漳民终字第917号
【案情】
原告:李日光。
被告:李伟东、李洋春、林泰、泽、林艺彬。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
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泽、林艺彬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2日晚,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泽、林艺彬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一起吃饭喝酒。饭后,原告李日光、被告林艺彬欲回沙西镇,便由被告林泰泽出面向被告李洋春借用闽E/38766号轿车。借车后,经李日光、林泰泽、林艺彬三人商量同意临时改变行车路线一起到漳州玩,林泰泽因喝酒不能驾驶车辆,便用手机联系他的朋友———被告李伟东,要求李伟东帮忙驾驶车辆,并将车驶到漳浦西湖公园E时代网吧门口,将车交给李伟东驾驶。当晚22时20分,被告李伟东驾驶该车载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泽、林艺彬从漳浦县绥安镇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357KM+300M路段,因超速逆向行驶,遇交会方向来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向路左碰撞路外海枣树,致车上原告李日光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责任认定,李伟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日光、林泰泽、林艺彬无责任。原告李日光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2528.82元,陪护水电费196元,康复用具费1600元。经聘请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李日光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2.原告李日光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日光的女儿李琳,于2007年3月21日出生。闽E/38766轿车由被告李洋春于2008年7月4日向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等险种,赔偿限额为4座位×5万元/座位,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5日0时起至2009年7月4日24时止。
原告李日光诉称,2009年1月22日22时,被告李伟东驾驶被告李洋春所有的闽E/38766号小轿车,载原告、被告林泰泽、林艺彬三人自绥安镇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行驶,遇交会方向来车措施不当,驶向路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0566元。
被告李伟东辩称,本答辩人系按原告要求,无偿为其驾驶车辆,属帮工人。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本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李洋春辩称,本答辩人将闽/38766号轿车无偿出借给被告林泰泽,本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与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泰泽辩称,本答辩人将车辆交给没有喝酒又有驾驶执照的被告李伟东驾驶,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艺彬辩称,当晚本答辩人上车后就睡着了,去漳州本答辩人也不知道,不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李伟东不是车主李洋春允许的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偏高,被扶养人李琳不构成扶养条件,矫型肢具费用来源不合法,因此,涉及到相关的赔偿数额应当相应进行调整或剔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伟东受朋友被告林泰泽的委托,无偿为原告和被告林泰泽、林艺彬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泽、林艺彬三人之间形成帮工关系,被告李伟东是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的规定,被帮工人林泰泽、林艺彬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也系被帮工人,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伟东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事故的发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系闽E/38766号车保险的承保公司,与被告李洋春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赔偿后的余额由原告和被告林泰泽、林艺彬各承担赔偿1/3,被告李伟东对被告林泰泽、林艺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洋春把车辆出借给林泰泽后就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林泰泽把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执照的李伟东驾驶时发生事故,与李洋春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洋春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伟东、林泰泽、林艺彬、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赔偿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李洋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林泰泽、林艺彬提出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提出李伟东不是李洋春允许的驾驶员,没有赔偿义务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陪护水电费、康复用具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人民币190754.28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解释》第13条、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日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泰泽应赔偿原告李日光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754.28元的1/3即人民币46918.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林艺彬应赔偿原告李日光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754.28元的1/3即人民币46918.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被告林泰泽、林艺彬、李伟东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李洋春赔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日光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同意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日光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2010年11月23日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其他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评析】
一、义务帮工致害的法律责任解读
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有:⑴具有无偿性。即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任何报酬。⑵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⑶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⑷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根据《解释》第13条规定、一般情况而言,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帮工具有无偿性考虑。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帮工人不收取报酬,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份来帮忙的,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因此,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这主要是考虑被帮工人拒绝帮工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益有限,不能要求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所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出租、出借的车辆肇事后车主的责任承担
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律体系是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根据200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4.根据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对于审理借用、租用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确定民事赔偿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统一了法律适用。但是该条款存在以下不足:没有对何谓车主的过错进行明确规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没有对因借用人赔偿能力不足或死亡等情形,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如何向受害第三人进行救济提出有效的办法。
那么车主在什么情形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呢?具体有三种情形:一是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只要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出租(借)给了具有驾驶证且具有一定驾驶机能的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租(借)车人实际控制、运行车辆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租(借)车人是实际的侵权人,理应单独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当机动车辆存在安全运行瑕疵时,如:机动车主因疏忽大意在出租、出借车辆时未向租(借)车人履行告知义务,而作为租(借)车人也因疏忽大意而未向机动车所有人了解机动车存在的与安全行驶有关的瑕疵时,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作为出租、出借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与承租人、借用人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机动车辆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机动车无瑕疵,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单独赔偿主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洋春把车辆出借给林泰泽后就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林泰泽把车辆交给李伟东驾驶时发生事故,与李洋春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洋春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损失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发生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损失应由被告李伟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泽、林艺彬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李伟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错,已构成对原告李日光的侵权。但李伟东系无偿为李某日光、林泰泽、林艺彬共同帮忙驾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减轻李伟东的赔偿责任,由受益人李日光、林泰泽、林艺彬承担部分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损失应由被告李伟东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被告李伟东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损失应由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泽、林艺彬共同承担,被告李伟东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李日光、林泰泽、林艺彬与李伟东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李伟东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李日光、林泰泽、林艺彬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由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泽、林艺彬各承担1/3的损失,被告李伟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1.由义务帮工人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赔偿责任,不利于培育协作互助、助人为乐的社会风气。义务帮工活动是无偿提供劳务的,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而被帮工人无偿使用他人劳动并获得利益,如果让义务帮工人对帮工活动中致被帮工人损害承担主要或全部赔偿责任,那么对帮工人是极不公平的,不利于助人为乐社会风气的培养和树立。即使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也只能由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义务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由被帮工人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利于社会进步。如果让被帮工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对帮工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结果必然是加重被帮工人的责任,而且会放纵帮工人实施侵权行为,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解释》第13条规定帮工人有重大过错的亦应承担责任,体现了侵权法最基本的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约束帮工人尽职尽责,忠于职守,达到帮工活动的初衷和目的,使帮工人尽到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义务,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
3.在义务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由被帮工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侵犯社会公共财产、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是指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行为。因此,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自己重大过错致被帮工人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义务帮工所发生的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其责任承担应与一般侵权有所不同,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本案中,被告李伟东系义务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李日光、林泰泽、林艺彬三人(作为一个整体)提供劳务,李日光、林泰泽、林艺彬三人是帮工行为共同的直接受益者,虽然,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帮工人李伟东有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李日光受害,但应依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来确定各自的责任承担。这样,才能鼓励助人为乐和互助协作,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