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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分子判处死刑准许上诉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1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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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分子判处死刑准许上诉的通知

国务院 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分子判处死刑准许上诉的通知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最高法院

1950年7月23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中曾经规定“反革命分子之判处死刑者均不得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以后,这一规定应予废止。最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这一规定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屡次提出请示,现在特作通知:今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反革命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除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准予上诉。


商业企业统计工作规则

商业部


商业企业统计工作规则
(1991年12月20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企业统计基础建设,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提高商业统计工作的水平,充分发挥商业统计的整体功能,更好地为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企业经营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及供销合作社商业企业。有条件的其他集体所有制和合营商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是基层商业企业工作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检查企业统计工作的标准和考核企业管理水平的重要依据。商业企业的领导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都要认真执行本规则。
第四条 企业统计工作规则的基本内容,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发挥统计整体功能为中心。具体包括: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建立健全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发挥统计的服务、咨询和监督职能;实现统计数据处理现代化。
第五条 企业领导要关心、重视统计工作。企业必须有一名领导主管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按统计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开展统计工作,促进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六条 企业要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包括专门的机构以及与计划、财会等有关部门合署办公的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大型企业必须设有2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中型企业至少设1名专职统计人员;设专职统计人员有困难的小型企业,可设兼职统计人员,但必须以统计工作为主,保证大部分时间从事统计工作。企业必须保持统计人员的稳定性,统计人员的调动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企业统计负责人的调动,还应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新上岗的统计人员须经专业培训。
第七条 企业内部要建立统计网络,要保证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八条 企业要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责和任务,建立相应的统计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督促检查。
第九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计量标准、法规及规定,计量、检测器具要齐全,计量数据要准确。
第十条 企业原始记录要全面反映企业经营活动。做到原始凭证齐全、记录真实、完整、准确、清晰、及时,各项业务凭证要有统计专用联。企业统计部门必须掌握的原始凭证有:商品验收单、商品内部调拨单(或出库单)、农副产品(废旧物资)收购汇总单、销货发票、营业员交款单、商品加工收付单、商品升溢损耗报告单、商品盘存表等。
第十一条 企业统计部门要根据本企业的特点设置商品流转登记薄、企业基本情况和历史资料等各种台帐。台帐登记要及时、准确、有根有据,能满足填报统计报表和企业经济核算的需要。台帐的整理、保存要条理化、档案化。
第十二条 零售企业必须坚持按月盘点,批发企业必须坚持按季盘点的制度。各月(季)盘点的时间要固定在月(季)末的同一天。
第十三条 企业要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报表数字。要保证统计人员的统计工作时间,特别要保证统计报表时间。企业每年要组织一次《统计法》的执行和统计数字质量情况的自查。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按照报表制度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报送时间和程序,向国家、部门、地方上报各种法定报表,并做到数据准确,报送及时、字迹清晰。要抵制填报各种非法报表。
第十四条 企业上报的统计报表必须经过审核,做到帐与货、原始凭证与统计汇总表、统计汇总表与统计台帐、统计台帐与统计报表四相符,使统计数字与会计有关数字相衔接。企业上报的报表,要由企业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盖章(签字)。
第十五条 企业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对外提供统计资料、企业决策、制定和检查计划、考核效益等,以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的统计数字为准;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保密制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人员调动,要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不散、不断、不乱。
第十六条 企业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管理各种统计报表,并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贯彻执行;企业内部报表由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审查、编号,并定期进行清理。
第十七条 企业统计机构在及时、准确向企业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整理、汇编年度统计资料和历史资料的基础上,开展调查研究,编写统计分析报告,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咨询、监督职能。
第十八条 企业要搞好计算机在统计工作中的开发和应用,大中型骨干企业要装备电子计算机,其他企业也要逐步创造条件配备计算机。
第十九条 企业统计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所属单位的专、兼职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或经验交流,要选派人员积极参加上级统计部门组织的有关培训学习,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 正在开展商业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活动的地区,其规定和办法与本规则基本相符的,仍可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商业部规划调节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 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输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 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

第十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较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一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元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证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二条 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三条 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四条 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需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同意筹建的中外合资航运企业按规定进行筹建;筹建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第十二条中有关内容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六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必须具备与变更营运范围相适应的自有适航船舶。在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变更营运范围申请书;

(二)变更营运范围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要求变更的营运范围,新辟营运范围的货(客)源分析预测,适航船舶规范及技术参数,经济效益分析;

(三)适航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五)原《水路运输许可证》。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按新辟的营运范围由有审批权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受理。

获准变更营运范围的企业,应持换发后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适航船舶《营运证》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航运企业要求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过户的,原户主按歇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运力增减

第十九条 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条 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二条 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1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应保持客船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船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五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六条 航运企业可将营运船舶出租给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租期限超过半年的,应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航运企业从境外购进的二手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所购船舶船龄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航运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强揽客源。

第二十九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运输行业专用发票进行运费结算。

经税务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自印水路客货运输发票,经批准自印的发票限在本企业内的运输业务上使用。

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和港澳航线运输的企业使用的海运提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国际海运惯例,并按规定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企业可直接租用外轮(含挂方便旗的国轮)从事运输。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和非班轮运输。

第三十二条 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可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调控客运运价,必要时可对货物运价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货运经营者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自定运价,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航运企业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行业统计报表。

第五章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航运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兼为其他水路运输企业服务的;

(二)航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含联运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

(三)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四)港埠企业另设独立核算的、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各种营业机构。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办公场所、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除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外,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应提交:开业申请书、办公场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合法的验资证明;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并应持有当地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互惠互利、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遵守本规定,在经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报。

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航运企业及其船舶,在其纠正违章行为之前,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提请港务监督等有关查验部门、港务部门和船舶代理部门,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无证无照、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并可能对旅客造成伤害或对货物造成损失的非法营运船舶,并应给予扣船中止其运输。

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对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有关的证明、账册、单据,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并有权对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四十七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予以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管理部门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