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2 01:3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加强植物保护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预防、控制,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药械的推广、使用,农药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林业、园林植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植物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遵循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植物保护作为农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健全完善植物保护机制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设施;制定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突发事件及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重点支持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鼓励、支持科研院所、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开展植物保护服务活动。
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工作,明确植物保护服务机构和专职植保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种植区域的实际确定区域专职植保员。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并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明确负责本村植物保护工作的植保信息员。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植物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有害生物和疫情以及假冒、伪劣农业植物保护产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治理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

(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发布;

(三)农业植物检疫;

(四)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效果的评估、检查;

(五)组织对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以及安全性、适用性的评价;

(六)农药及农药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七)植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和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植物保护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交通、环境保护、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专职植保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植物保护知识;

(二)调查农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三)传递监测和防治信息;

(四)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五)协助开展农药管理工作。

植保信息员在专职植保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其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加强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工作,建立全省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系统,保证信息畅通,运转高效。

第十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及周边生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

因城乡建设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重建。迁建费用由占用或者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因监测和预报,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无理阻挠;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应当按照监测操作规程和有关标准进行。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害信息。

省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有害生物中长期预报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市、县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中短期预报和警报。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禁止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气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资料及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气象条件预报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传播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植物保护机构发布的农业有害生物发生预报和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有效控制本辖区内农业有害生物危害,降低成灾风险。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农业生产经营者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提出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有效防治;发现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及当地农业生产经营者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

灾区、疫区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的规定要求,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铺垫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采用化学防治与非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法,及时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
第十六条 控制和扑灭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造成被征用物资消耗或者毁坏的,由征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建立乡(镇)村或者区域性植保机防队、植保专业合作组织(社、户)等农业有害生物专业化防治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统防统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优先采用生物、物理措施或者其他非化学措施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

第十八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未经推广地区试验、示范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不得推广。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



第四章 农业植物检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植物检验检疫手续,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实施检疫;在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选育、生产、经营种子、种苗、菌种等繁殖材料以及从事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农业植物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登记。

经营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应当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不得使用假冒或者过期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



第五章 农药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依法对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合理使用进行监管和指导;定期对农药质量和标签进行抽检,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正确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除外。

经营农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名具备初级以上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考核合格的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固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护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农药销售实行可追溯制度。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建立购销台帐,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购买者进行记录。出售农药应当开具销售发票。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农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药广告发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广告、农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

省内发布农药广告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经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省外已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在本省发布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八条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回收并妥善保管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包装物的回收点;省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集中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农药(械)主导推广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的;

(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而经营农药的;

(三)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销售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未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者使用假冒、过期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植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

(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三)植物保护机构,是指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防治,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药械的推广、使用,以及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01年7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和其他工程质量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化、体育、商贸活动和集会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直接负责的政府和政府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明确专人认真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进行考核。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五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审核、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负责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二)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按照规定程序撤销原批准。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已经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等安全事故,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第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开展善后处理工作,防止扩大事故损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迅速向上一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报告;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
第九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条 负责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违反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对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发生集体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款规定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业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市(州)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及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调查报告应当提出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意见。
调查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接受报告的上一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在30日内批复,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由有权机关决定。
有权机关决定行政处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同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涉及军民两方面的安全生产事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商军队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实施。对军队方面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9日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4]260号


  为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完善局长接待日制度,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密切与群众的联系,认真接待群众来访,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轮流主持局长接待日;局信访办公室负责局长接待日组织工作;局机关各司室按照局领导和局信访办公室的安排参加接待,并承办有关来访事项。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保护来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办理来访事项。

  第四条 局长接待日每月一次,为每月第一周的星期一(遇节假日顺延至下周星期一)。接待时间为9:00至11:00和14:00至16:00。接待地点为局机关办公楼内。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接待时间或地点的,须请示主持接待局领导同意,由局信访办公室另行安排,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fda.gov.cn)和局机关公告。

  第五条 凡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范围的,并要求局长接待的访项,应当在局长接待日5个工作日前,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到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进行预约登记,并说明来访事由。如有特殊情况或重大事项,可立即报主持接待局领导同意后,由信访接待室安排接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作为局领导接待日事项,而由局信访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接待或处理:
  (一)不属于我局管辖的事项;
  (二)未经预约的;
  (三)信访工作人员可答复或者交有关司室即可办理的;
  (四)就同一问题重复上访,局有关司室已提出过处理意见,或正在办理中的;
  (五)局机关或直属单位在职、离退休干部职工前来反映问题的。
  局长接待日当日,经预约同意后的来访人员应在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填写《局长接待日访项登记表》。来访人持登记表方可进入局机关大楼,并在指定地点等候接待。

  第七条 根据预约登记情况,局信访办公室负责在当月局长接待日的3个工作日前将预约登记情况呈报主持接待的局领导阅示,并按阅示意见将各访项分别交有关司室先行研究,同时确定参加接待的人员。
  参加局长接待日接待的人员一般包括:主持接待的局领导、局机关有关司室负责人和局信访办公室有关人员等。
  有关司室负责人不能参加接待需指派他人参加接待的,须请示主持接待的局领导同意。

  第八条 局领导接待每位来访人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情况复杂的,局领导可以指派局机关有关司室另行接待。

  第九条 局长接待日接待来访情况由信访办公室负责记录。除局信访办公室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照相、录像、录音。

  第十条 局长接待日一般不接待新闻记者的采访,如有特殊需要须经新闻办公室同意,报有关局领导批准,方可按要求采访。

  第十一条 局长接待日后3个工作日内,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按照局领导批示转相关司室办理。

  第十二条 属局机关办理的访项,各司室须按照局领导批示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属局直属单位或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访项,局信访办公室须转有关单位办理,并要求反馈办理情况或直接答复来访人。

  第十三条 需要由局机关书面答复来访人的,应统一以局信访办公室函的形式答复;局信访办公室函复来访人的重要内容,须经有关司室会签后答复。

  第十四条 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负责访项的督办工作。

  第十五条 每月局长接待日访项督办工作应在当月25日前完成。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形成督办报告;经局信访办公室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主持当月局长接待日的局领导批示。
  经督办,当月未能办结的访项,应转为下月督办的内容。

  第十六条 局信访办公室定期公布局长接待日访项督办情况。

  第十七条 局长接待日访项办结后,局信访办公室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办理材料归档。

  第十八条 未经局信访办公室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外公开局长接待日访项的研究办理情况以及领导批示等。

  第十九条 局长接待日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