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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与发展的制度经济学分析/朱晓东

时间:2024-07-09 13:4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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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与发展的制度经济学分析

朱晓东

【摘要】:中国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场深刻的农业制度变迁,一直为社会科学界学者所关注,特别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经列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之后,又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因此,用制度经济学理论分析农民合作制度的变迁极其绩效是有现实意义的。本文首先分析了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的主要诱因,然后对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益和成本进行了经济学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强制性和诱致性道路相结合是我国发展农村合作组织的最佳途径的观点,并对具体的组织模式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产生 发展 制度经济学分析

在农业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情况下,我国农业以农户小规模经营为基本特征的制度安排显然已不能适应竞争的要求。为了有效增加农民收入和应对WTO的挑战,需要构建与新的环境相适应的组织制度。这一点,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也引起了国家的重视。目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经列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本文所指的“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改革开放后我国农村中由农民所组建、具有“专业技术协会”、“专业研究会”、“专业合作组织”等称谓、不同程度地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的组织,[1]之所以称为“新型”是相对于建国初期的农业合作化运动而言的。
1980年,几乎与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步,中国出现了第一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从此,一种崭新农业经营组织形式在中国大地悄然兴起,并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蓬勃发展起来。据农业部门统计,到2004年为止,中国农村有各类合作经济组织140多万个。对于其中规模较大、管理较好、活动比较规范的,据农业部2004年初提供的材料,全国30个省区市(不含西藏)共有95330个,会员1150多万人[2]。这种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经营和农民自愿为基础,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组织农民共同从事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藏和销售,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的各种服务,在提高农业的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人,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与此同时,由于受农民的文化素质、资金实力,以及外部制度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中也遇到了一些难以克服的障碍,产生了许多问题,影响了其健康发展和作用的充分发挥。本文试用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探讨一下我国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和发展模式选择。
一、对制度经济学的有关概念的界定和说明
中国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场深刻的农业制度变迁,一直为社会科学界学者所观注,特别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经列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之后,又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因此,用制度经济学理论分析农民合作制度的变迁极其绩效是有现实意义的。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制度经济学的有关概念进行说明和界定。
关于制度,舒尔茨(T.W.Schultz)将其定义为“管束人们行为的一系列规则”。这一定义已为研究制度的学者所接受。诺斯进一步界定说,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主体福利和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
在把制度作为影响经济发展的内变力量,放弃不确定性、交易费用都不存在的假定之后,借助经济人假设和意识形态等理论来分析经济行为的制度变迁理论,就把经济学真正和现实衔接起来了。
最著名的制度变迁模型是诺斯提出来的。它假定:制度变迁的诱致性因素在于主体获得最大的潜在利润,即在已有的制度安排中无法实现的外部利润,如规模经济、风险降低和转移、外部经济内部化、交易费用的降低和转移等带来的收益。要获得这一部分收益,就需要不断实施制度创新,达到帕累托最优的制度均衡状态。
因为创新的行为主体和决策的行为主体都要在制度变迁中的收益大于成本,换句话说,就是在制度变迁的“边际收益=边际成本”的情况下实施创新,因为需要时间进行判断,需要时间达成一致同意,况且还受认识和组织、发明、菜单选择、启动时间的影响,制度的创新便只能是一个供给滞后的状态。供求不平衡诱致人们去学习和认识新的潜在利润,从而在边干边学中实施后续的制度创新。这样,制度创新与变迁将是渐进性的。
林毅夫将潜在利润看作是制度不均衡时的获利机会,认为这会自发地诱使行为主体在收益与成本的比较之后,通过需要费用的谈判过程,达成一致同意。加上搭便车的问题,诱导性变迁是一个持续的制度不均衡和制度短缺过程。
为了弥补制度的供给不足,加上国家生产“制度安排”这种公共产品具有优势,制度供给就成了国家的基本功能之一。但是因为国家只有在“预期边际收益=预期边际费用”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创新,而国家的制度创新中还有非经济因素,这就使国家并不能仅仅通过制度法令引起强制性制度变迁,就建立符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需要的那些制度安排(如建国初期的合作化运动),“政策失败就成了不可避免的现象。
可以说林毅夫的诱导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型修正了诺斯制度变迁的一般模型。所以,关于制度变迁的理论模型,我们不妨称之为诺斯——林毅夫模型。[3]
据此,本文首先分析了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演进的主要诱因,然后对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益和成本进行了经济学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强制性和诱致性道路相结合是我国发展农村合作组织的最佳途径的观点,并对具体的组织模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二、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的主要诱因
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认为:制度变迁来自个人理性,正是个人的理性导致了对制度变迁的需求;同时个人的理性行为受有关知识的制约,而有关知识的有效的供给,也就是制度变迁的供给。因此,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农民对于社会化服务的需求,反映了他们对于制度创新的需求,而对于市场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重新认识,就成为制度创新的供给。
家庭承包制相对于人民公社体制是一种新的制度安排,是一种由企业(人民公社)内部分工来实现纵向一体化生产的组织制度,转向由农户独自完成纵向一体化生产的组织制度安排。因此,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农户作为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独自解决产前、产中和产后各个环节的各种问题。德姆塞茨指出,如果万事不求人的纵向一体化企业,做不到以平均最低成本生产同样数量的产品,就要承担生产无效率的后果。市场规模的扩大,可以使企业避免这种无效率,办法就是把纵向生产的不同阶段分成独立的行业,每个行业都有专业分工的企业,每个企业的人员和规模都根据主要生产阶段的规模经济标准而定。所以,建立在农民家庭经营基础上的市场经济发展,导致了他们对于社会化服务的制度需求,并由此产生了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制度供给。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政策,把土地按人口进行“均包”,从而形成了一家一户的小型土地经营格局。这种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体制,虽然在初期激发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并有效地节约了监督费用,但是随着农业的发展和农产品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显示出其效率低下、交易成本过高的弊端。
交易成本主要包括获取市场信息和谈判、履约的成本。小规模经营交易成本过高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首先,由于市场化的不断发展,生产活动越来越变成社会的活动,信息成本也越来越具有交易成本的性质。对农户而言,信息成本主要指进行市场调查以获取各类农产品、生产资料、技术等的价格和质量的信息,以及寻找潜在的买者和卖者,获得与他们的行为有关的各种信息所付出的成本。由于农村居民居住比较分散,交通和通讯也比较不便,要获得真实、完整的信息,就要花费较高的交通、通讯、时间、精力等成本。其次,随着信用经济的逐步建立,农民和外界的交往也越来越依靠法律的手段。交易成本中的谈判、履约成本主要包括讨价还价过程,起草、讨论、确定交易合同过程,监督合同执行过程,以及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时要求赔偿的过程等[4]。我国分散的小农户因为缺乏有力的组织,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且实力相对弱小,在社会阶层中属于弱势群体,所以,在谈判过程中容易处于不利地位,付出较高成本却难以抵御各方对自身利益的侵害。
由于要负担过高的交易费用,农业小规模经营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就显得效率低下。这也是我国在1980年,几乎与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步,就出现了第一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的主要原因。诺斯指出:如果一种制度安排还存在潜在利润的话,就意味着这种制度安排没有达到帕累托最优,因而处于一种非均衡状态。制度非均衡的出现,意味着出现了制度变迁的客观必然性和基本动力。他进一步指出,制度变迁的诱致因素,在于经济主体期望获得最大的潜在利润,即希望通过制度创新来获得在已有制度安排中所无法取得的潜在利润[5]。为了改变经营效率低下的状态,农民作为小规模经营体制的经济主体,就有强烈的愿望把自身组织起来,形成一种合作型的经济组织制度,这是小规模经营进行制度变迁的主要诱因。
三、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的收益成本分析
所谓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这样一种正式制度安排:在激烈的竞争中,非公司的农户为了提高自己的群体竞争能力而自愿结合起来形成产权完全归其成员所有或控制的经济共同体组织。这是一种非市场意义的契约型经济组织,对内主要为其成员提供服务,对外以法人资格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普通经济法人的权力和义务[6]。这种合作经济组织之所以能成为制度变迁的目标取向,在于其潜在的收益——成本对比关系。
(一)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收益分析
1、建立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收益主要在于农户与农户、农户与厂商、农户与政府进行交易时,能有效地降低其交易费用。我们知道交易费用与交易次数成正比。现在假设有X个农户,都需要到Y个市场去购买农产品或销售农产品一次,则交易次数:
N1=f1(X,Y)=X×Y
如果在农户和市场之间建立一个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则首先合作经济组织与X个农户进行X次交易,然后合作经济组织再与Y个市场进行Y次交易,则交易次数[7]:
N2=f2(X,Y)=X+Y
显然,当X>2,Y>2时,N2

性病监测工作试行方案

卫生部


性病监测工作试行方案
卫生部


建国以来,性病防治工作取得很大成绩。早在50年代,软性下疳和第四性病已经绝迹。1964年向世界宣布“基本消灭”性病,受到了国际上的注目和赞扬,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是,近年来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在一些开放城市和地区性病又出现了流行,并有逐年
增加的趋势。有些危害性严重的性传播疾病,如艾滋病,也有可能传入我国,因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开展性病监测工作。
一、监测的目的和任务
性病监测是系统地、连续地观察性病的发生、流行以及考察防治效果的一种流行病学工作。监测的目的是及时掌握性病的流行动态,了解性病传染来源,调查各方面的影响因素,为制订防治措施提供依据,有效地控制性病的流行。
二、监测的范围及内容
1.范围:已知有性病发生的地区;各开放城市、旅游胜地及经济特区;既往的性病高流行区及部分少数民族地区。
2.内容:实行监测的性病暂以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为重点。同时应对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等病的发病情况给予注意。
三、监测方法
1.建立性病报告制度:凡实行性病监测地区的各级医疗、防疫单位、私人诊所及少管、劳教和收容站等单位,都应承担监测任务,发现梅毒、淋病、非淋菌性尿道炎患者时,除进行诊断治疗外,需填写性病登记卡,上报主管单位。
2.监测机构要与公安、民政部门密切配合,使嫖宿、卖淫和搞淫乱活动的人员接受性病检查,发现患者立即给予治疗,以消灭传染源。
3.早期梅毒与急性淋病患者的配偶和子女、胎传梅毒的父母都必须接受性病检查。
4.在婚前、产前、输血前、升学、就业、参军以及各行各业健康检查时,都需做梅毒血清反应,如有必要可做其它性病检查。
5.梅毒的诊断要根据病史、体检和实验室检查的结果来确定。早期梅毒要检查梅毒螺旋体,梅毒的血清学检查应逐步推广心拟脂玻片试验(VDRL),创造条件,开展荧光梅毒螺旋体抗体吸收试验(FTA—ABS)和梅毒螺旋体血凝试验(TPHA)。淋病的诊断要检查病原体

并逐步开展淋球菌的培养工作。
四、开展监测工作的要求
性病监测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6〕85号文件精神,争取各地政府对性病监测的领导和重视,争取公安、民政、民委、妇联、法院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根据当地情况共同研究制定监测规划,确定监测措施。各地各级监测单位要认真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
和总结工作,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和下年度工作计划,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上级监测单位要加强对下级监测单位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1986年9月15日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应当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三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承接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业务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四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二)有健全的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其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六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填写《印制商标单位申请表》,报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附送能够证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内容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齐备的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申请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格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每两年验证一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每两年期满前两个月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验证。逾期不申请验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商标印制单位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印制业务,并将《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三十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的证书。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核查下列内容:
  (一)所要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或者[R]标记;
  (二)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或[R]标记;
  (三)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有明确的授权书或者其出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中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的内容;其商标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是其要求印制的商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对符合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商标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业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未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商标印制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若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其承印的商标标识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十五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对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使其流入社会。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的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商标印业务管理人员,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撤销其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印制商标标识行为:
  (一)未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
  (二)未取得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印制资格而承印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对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在一个商标印制单位内工作并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中的“发证机关”是指核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地(市)级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单位”是指贪污登记并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中的《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领取《商标印制单位证书》或者申请验证应当缴纳费用,其标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行前以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印制商标单位证书》;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8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