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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12 10:5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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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7号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4日起实施。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王太华
  二〇〇八一月十四日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中外影视文化交流与合作,鼓励海外服务提供者与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合拍电视剧,现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起伏不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41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8年2月14日起,与台湾地区及境外的法人、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立项的分集梗概,为每集不少于1500字。
  二、与台湾地区及境外的法人、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的其他规定,仍参照《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自2008年2月14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86年7月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稳定和提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是生产合格产品的必要保证。为了搞好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在厂长领导下可设置独立的专职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四条 企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既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又代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出厂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实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检验制度,建立自检、互检、专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监督检验机构内设若干检验室负责具体检验业务(检验室基本条件详见附件)。
第六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组织能力、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和监督检验业务的工程师以上技术干部担任,对其任免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对各级检验人员的数量、技术水平、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从事检验工作的操作人员经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独立工作。监督检验队伍要相对稳定。
第八条 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秉公办事,实事求是。
第九条 企业不得将质量指标承包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检验人员的考核奖惩主要依据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完成情况和监督检验工作的质量,不得与企业的质量指标直接挂钩。从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待遇应与其它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检验人员的劳保、福利、奖金等待遇应与工作条件相近的生产人员相当。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企业要保证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独立行使质量监督检验的职权,不受生产等其它部门的制约,在不受任何影响的情况下进行检验和判定,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企业产品质量情况。凡干扰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正常进行或对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责
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建立并执行各项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的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对违背“五不准”的企业,要追究其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消职务和依法处理。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第十三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负责制订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检验规程。根据产品技术标准和生产工艺要求,确定取样点取样时间(周期)、取样方法、检验项目、指标、检验方法、数据处理、结果判定、信息传递等。
第十四条 进厂的生产用原材料必须由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规定取样,经检验合格并签发证明才能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 出厂成品必须由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全项检验,经检验合格并鉴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才允许入库或出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准办理入库或出厂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的控制分析,半成品检验,可由生产车间、班组的专职检验人员按检验规程和工艺要求定点、定时、定项目进行,其检验业务受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领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检查出厂成品的包装。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在包装上必须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牌号)、质量、等级、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企业名称、及易碎、防潮、怕压、不准倒置、防火、危险、剧毒等显著标志。
第十八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了解企业产品质量信息,经常访问用户,及时处理质量异议,建立质量台帐,定期分析质量形势,以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章 仪器设备及环境
第十九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车间、班组的检验工作都必须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和精度要满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所有仪器设备都应保持完好,计量器具均按规定由计量机构检定,有合格证书和完整的技术档案。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由指定人员操作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室的建筑结构,面积和布局要满足检验工作需要。如设立化学分析室、仪器分析室、物性测试室、天平室、加热室、标准溶液制备室、样品储存室、办公室、更衣室等工作场所。
第二十二条 检验室环境条件(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和电磁辐射等环境和照明、电力、温湿度及设备布置等工作条件)应与其检验业务的技术要求相适应。

第五章 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作出明确判定,填写检验报表,检验报表的数据、图表必须准确,字迹要清晰。
第二十四条 检验报表发出之前,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有关人员签字,监督检验机构盖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大贡献的监督检验人员应给予奖励。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和纪律的监督检验人员应给予经济惩罚和纪律处分,对情节十分恶劣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15日以[84]化科字第231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附件 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室基本条件
一、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应根据任务分设若干检验室,负责具体检验业务。
二、检验室的负责人应由从事检验工作五年以上技术干部或从事检验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技术工人担任。
三、检验室应制定以下几项必要的基本制度,并认真执行:
1. 检验工作制度,包括检验业务范围,受检产品目录及检验项目、检验周期、检验规程等;
2. 各类检验工作人员岗位制度;
3. 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
4. 检验用化学药品、试剂、标准溶液、标准样品、基准物质的领用、保管制度;
5. 仪器、设备、器具的验收、使用、维修和计量校准等管理制度;
6. 检验报告管理制度。包括分析检测的原始记录、台帐和报表,计算数据的处理、复核、审
定,检验报告的填写、报出等;
7. 产品技术标准及文件、资料的使用、保管和建档管理;
8. 安全、卫生、保密制度。
四、检验室必须具有被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的现行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检验室应具备的检测手段:
1.应有被检产品、被检项目所必需的装置、仪器、设备、量具、容器、用具、工具、工作台等检测手段,其性能、精度应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证其准确可靠;
2.仪器设备、计量器具、标准样品、标准溶液及化学药品等要有专人管理,由指定的操作人员使用;
3.仪器设备要有操作规程和技术档案。技术档案中包括产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验收调试记录、操作使用记录、故障维修记录、量值校准记录及其它有关技术文件;
4.计量仪器、器具应按规定周期由法定计量机构进行校验,玻璃容量器皿应定期标定,其校正值应计入检验结果。
六、检验室应具备的工作环境:
1.检验室的建筑结构、面积、墙面、地面和照明,应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有必要的安全、卫生、生活设施。保证人身和仪器设备的安全,便于操作。
2.检验室应与生产车间分开或采用隔离措施,以防止烟雾、粉尘、振动、噪音和电磁辐射等对检验工作的干扰;
3.根据检验标准和仪器设备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检验室的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等)符合检验测试要求;
4.检验人员进入检验室之前要更换检验服和工作鞋,去现场取样时,应换工作服。
5.检验室应保持整洁、安静,与检验无关的物品不准带人检验室,检验室内不准进行与检验工作无关的活动。


“朝阳花园”管理处罚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朝阳花园”管理处罚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朝阳花园的管理,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处罚规定。
第二条 进入花园休憩的群众,要自觉遵守各项管理规定。
第三条 爱护花草树木。对于折枝、摘果、采花者,处以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四条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包括婴儿推车、残疾人扶椅)进入花园,违者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五条 爱护绿地。不准进行有损绿地的游戏活动,违者处以80元至100元罚款。
第六条 不准擅自在花园内及周围人行道摆摊设点营业,乱贴小广告标语,违者一律取缔,并处以20元至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爱护公共设施。凡损坏公用设施的,除责令赔偿外,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八条 维护公共场所的卫生。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其它废弃物。违者,除责令清扫外,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不准乱倒污水、堆放杂物。违者,处以2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在花园内及周围人行道占卜算命、赌博等违法活动。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严禁带狗及其他动物进园内,违者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制作的执法标志,统一使用财务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要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市容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