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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4:4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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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5号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和个体工

  商户、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本省对公章实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并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有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能力;

  (三)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将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等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证明,以及载明公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材质、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的方法及其顺序等内容的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经公安部门对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况核实并将信息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由该单位或者机构委托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须持单位或者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刻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八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的内容刻制公章,并将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公章,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量规范;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以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和信息登录的材料刻制公章。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发现其他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刻制公章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九条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手续;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原办理刻制公章材料核实的公安部门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刻制手续。

  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刻章的有关材料登记造册备查。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办理刻制公章有关材料的核实、信息登录以及印章刻制经营单位的有关备案事项;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致使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四)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指已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可以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包括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和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马政办[2006]20号)《2006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




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结合本市信访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逐级监督原则;

(二)依法办理、及时高效、方便信访人原则;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复查(复核)的单位请求复查(复核)。

第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及事实依据;

(三)符合信访复查或复核范围;

(四)在《信访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

(五)未超越复查层级直接申请复核的。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二)信访人对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三)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信访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分别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也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七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应向信访人提供并由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信访人应提交该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结果情况的主件和附件材料。

第八条 不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越级请求信访复查(复核),逾期请求信访复查(复核),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已被有关单位受理,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不予复查或复核的,应在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九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依据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事项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该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符合政策规定。必要时,复查或复核的机关可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复核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十一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审查结束后,应按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直接变更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或责令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形成的意见,要事先征得复查或复核机关的同意,并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十二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经过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十三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应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将核实认定的情况、复查或复核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填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向信访人送达。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单位和期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信访事项终结。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代表市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由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承办。

第十七条 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填表登记后受理;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对信访人应做出解释,同时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引导其进入其他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受理复查(复核)信访请求后,可以根据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具体内容的性质,提出委托意见,经分管领导审定,向有管辖职责的相关部门下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托书》,委托其对信访人要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部门应按委托书的要求和时限,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认真进行复查(复核),并及时报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须跟踪督查。

第二十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对受委托部门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须认真进行审核把关,对复查(复核)意见有疑义的,应主动与受委托的部门研究协商;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决定提交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讨论研究,确保其复查(复核)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最终的复查(复核)意见形成后,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填写《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认真做好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信访条例》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材料应当纳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的实施意见》(马信组发〔2005〕2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工作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工作几个问题的批复

1975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字(1974)第32号请示报告悉。现将你院请示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抗美援朝期间赴朝参战,出国后加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现要求办理在中国时的家庭出身、工作经历、亲属关系等证明,可否给予办理的问题。去年7月11日我院(74)法办司字22号批复中,曾答复你院“待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通知”。最近我们又与有关部门联系,据称:这个问题比较复杂,还没有研究出具体办法。我们认为:因实际工作中有些问题需要解决,在中央有关部门没有作出规定前,你们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报请党委决定。
二、关于公证员穿警服的问题。我们认为:公证处不是公安机关,公证员不是公安人员,没有必要穿警察服装。
三、关于国内群众收养子女是否办公证的问题。如纯属国内的子女收养,不予办理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