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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2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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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5〕54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针对各局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由定率征收方式改为查帐征收方式征管衔接措施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实行定率征收期间,已按核定的纯益率征收了企业所得税款的收入部分,无论会计核算上是否确认为收入,在改变为查帐征收方式后,该收入部分不再并入会计核算确认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税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收入部分对应的项目开发产品建造成本、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也不得在会计核算确认收入年度扣除。
(二)有关计算公式:
1.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或开发品)建造总成本,是指某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或开发品)在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开发项目(或开发品)相关的各项费用支出。
2.项目(或开发品)可售面积实际单位工程成本=项目(或产品)成本核算对象总建造成本/项目(或开发品)成本核算对象总可售面积。
3.不可扣除销售成本=已按核定的纯益率征收了企业所得税款的收入部分对应的可售面积×该项目(或开发品)可售面积实际单位工程成本。
(三)纳税人实行企业所得税查帐征收方式后,在会计核算将按核定的纯益率征收了企业所得税款的收入部分和相对应的销售成本、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计入了当期利润,在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通过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方式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方法是:如果该收入部分实现的销售利润 [收入-销售成本-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小于0,该销售利润部分通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52行“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中反映;如果该收入部分实现的销售利润[收入-销售成本-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大于0,该销售利润部分通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61行“其他”中反映。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由定率征收改为查帐征收方式后,须就其以前年度已按核定的纯益率征收了企业所得税款、而未在会计核算中确认为收入的部分,以及该收入部分对应项目(或开发品)的可售面积、销售成本和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暂由各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备案表和备案程序,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宣传、辅导,主动接受纳税人相关资料的备案。
二、出租汽车公司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将公司所属的运营出租汽车提前报废,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5〕5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公司因出租车提前报废,与公司员工提前解除出租车承租经营协议,支付给员工的一次性补偿不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而在支付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纳税人为了提升企业形象,购置古玩、字画以及其它艺术品的支出,不得在购买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在处置该项资产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ОО五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保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一致地公开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各联合共同起草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产生影响的,要及时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拟发布的信息必须经对方确认可发布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八条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被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其政府信息公开。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或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黔府办发[2002] 0111 号


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

发文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2002-12-31
实施日期:2003-4-1



一、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

行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医疗照顾人员。
二、医疗照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经省卫生厅确认并办理了“干部保健证”的

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已退休和享受待遇人员,下同)和高级知识分子;经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
三、医疗照顾人员中,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由单位造册并持

省卫生厅制发的“干部保健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持“荣誉证书”到省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登记,纳入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管理范畴。
四、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经费来源于省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五、纳入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管理范畴人员,符合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

干部病房收治条件,因病住院,其住院费中的床位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

医疗单位支付。因病情需要到省外就医,并按《贵州省城镇职工转诊转院暂行规

定》(黔劳社厅发〔2000〕9号)办理了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在外期间的普通

干部病房床位费,凭收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住外宾、贵宾病房的费用

,不予支付。
六、医疗照顾人员大额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至15万元(含15万元)部

分,按《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执行。超过15万

元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七、除上述规定外,医疗照顾人员与其他参保人员一样,执行《贵州省在筑省级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并按规定承

担个人负担部分费用。
八、此《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

行办法》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同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