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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7 16:4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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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6日起施行。

市 长 阮成发

2009年8月6日



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具有滨江滨湖特色的城市景观,提升城市形象,创造良好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景观灯光设施是指为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照明和其他亮化设施。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园林、房产、公安、财政等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一)城市桥梁和车站、港口、码头、广场、公园、会展中心、体育场(馆)、影剧院、博物馆、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的建筑物,长江、汉江航线两侧视线所及的建筑物,城市标志性建筑物和临街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物;

(三)长江、汉江武汉段经过防洪设施综合整治的江滩及其沿线的趸船、栈桥、渡船和市内游船,主要城市景观湖泊及沿岸地带;

(四)户外广告设施,城市主要道路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临街商业网点的门面招牌;

(五)纳入本市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其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交通、建设、水务、文化、园林等部门编制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制订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景观灯光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设置人)分别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景观灯光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

(三)江滩及其沿线的趸船、栈桥、渡船和市内游船,主要城市景观湖泊及沿岸地带的景观灯光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和临街门面招牌的景观灯光设施由业主负责。

第八条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景观灯光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的景观灯光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予以补助,补助费用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对纳入景观灯光设施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书面通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设置人进行设置,并就景观灯光设施设计方案中的布局、照明方式、色彩、亮度、光源等提出指导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景观灯光设施规划的要求,将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方案纳入其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并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施工前将景观灯光设施的施工图纳入其主体工程施工图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条设计、安装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光源、新能源,推行节能、环保和安全措施,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安全使用性能。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技术标准和美化市容的需要,定期发布相关指导信息。

第十一条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设计方案的要求,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风、防雷击、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在临街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物上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已交付使用的居住建筑上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事先征求业主的意见。

第十二条城市主要道路、繁华商业街区和窗口地段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以LED显示屏、霓虹灯、橱窗、灯箱等先进节能光源灯光设施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四条长江大桥至长江二桥、南岸嘴至汉江月湖桥之间的桥梁及两岸的景观灯光设施,其他路段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临街门面招牌景观灯光设施按照下列时间开启和关闭:5月1日至9月30日每日20:00开启,22:00关闭;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每日19:00开启,21:00关闭;户外广告景观灯光设施每日开启的时间不得少于4小时。

城市主要道路、繁华商业街区的景观灯光设施,在每周五、六、日及国家法定节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其他景观灯光设施在国家法定节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国家法定节日需要提前开启和延迟关闭,或者国家和本市重大活动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和关闭景观灯光设施的,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通知的时间执行。

在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时间需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的,由设置人自主决定,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景观灯光设施集中控制系统,对景观灯光设施的开启和关闭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观灯光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毁景观灯光设施的行为或者因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对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进行巡查,对巡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和安全隐患,及时通报相关设置人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八条对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设置、维护、安全运行景观灯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同时又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鼓励设置人在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后,将景观灯光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一并设置。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可以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而未设置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和开启、关闭景观灯光设施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阻碍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盗窃、损毁景观灯光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景观灯光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景观灯光设施相关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市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6日起施行。1999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武政〔1999〕80号)同时废止。



涉黑犯罪相关问题刍议
林竹静 邵增辉 *

内容提要:目前理论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界定往往停留在司法或立法解释的层面,未及本质。而笔者认为: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在于确切把握该组织的外在表象和内在本质;在此理论基础上,笔者对司法实务中遇到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 特征 原动力 组织目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与特征
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应对黑社会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必要的研究,以确定其含义。国内外对黑社会的定义一直缺乏一个统一概念,国际社会一般把有组织犯罪认定为黑社会犯罪。如1991年美国司法部在“莫斯科国家反对有组织犯罪研讨会”上提出,有组织犯罪是:“划分为两极以上的犯罪组织或若干不同的犯罪组织,采取阴谋手段,以分工合作的方式所从事的刑事犯罪活动。其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或对公众生活施加影响。” 国际刑警组织反有组织犯罪处认为:有组织犯罪是“任何具有有组织的控制结构,通过不法活动获取钱财为其主要目的,通常以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的经济来源为生的群体。” 而相形之下,我国港澳地区对黑社会的界定则更为宽泛。香港《社团条例》规定:任何使用黑社会仪式,采纳、使用黑社会头衔或名称的社团,即为黑社会组织。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一条则对黑社会作如下定义: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所成立的所有组织而其存在是以协议或协定或其他途径表现出来,特别是从事下列一或多项罪行者,盖视为黑社会”。 该条定义了构成黑社会所需的三个条件:1、是一个组织;2、组成组织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3、成立组织的方法是协议、协定和其他途径。只要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黑社会。
我国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由于刑法规定在表述上不甚清楚,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犯罪团伙、犯罪集团、恐怖组织等相近犯罪组织的概念界限难以区分,从而导致理论上的纷争和司法实务运用上的混乱。为解决司法实务中遇见的具体认定问题,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有关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过界定。 相对于刑法条文的规定而言,该司法解释确实规定得更具体而易于认定,但实践中又出现这样的问题:公检法各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必须具备司法解释中所提的四个解释中的第三个特征,即“通过贿赂、威胁的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俗称为“保护伞” )意见不一。同时,对《解释》中规定的4个特征在一般情况下要同时具备,但在特殊情况下是否必须同时具备也存在分歧。为使公检法各家统一认识,2002年4月28日的立法解释对早先司法解释的规定做了修正。 对比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司法和立法解释,不难看出两者的区别就在于“保护伞”是否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件上。司法解释对此持肯定态度,而立法解释则未将“保护伞”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特征而只是在特征中论及“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
如何看待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分歧,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本质所在?理论界争论激烈,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争论大都仍停留在司法或立法解释的层面 ,并没有进而由表及里的从法理上归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直接表象和深层本质。笔者不避浅薄,试对此问题加以探讨。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象和本质
黑社会为外来语,即“under-world 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是与正常社会相对立的,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这种对社会非法控制组织的初级形态。对社会非法控制这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的本质所在。而一般犯罪组织,如各种犯罪集团、流窜作案团伙,在论及“控制”只是指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对一般成员的控制。
1、外在表象:有严密的组织
对组织内部的严密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的犯罪组织最明显的表象。较之一般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组织内部的严密控制更具有层次性,拥有一套更完整的组织体系。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里有等级森严的领导者和被领导者;分工明确的策划者和实施者,决策层和执行层改变了原来团伙犯罪临时拼凑的现象。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基本固定,多为惯犯、常业犯;有一套分职位分等级的塔型组织指挥系统:有居于塔尖的首恶“老大”,其下又有“老二”、“老三”排定座位、各司其职。如被查办的四川省资阳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黑豹集团”内就设有“总管”、“打手”、“后勤”、“踩点”等职务称谓,有时侯还有“降职”、撤职“处分。四川狄绍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模仿现代企业制度,制定《员工手册》,对犯罪组织纪律作了具体规定。这些都是一般犯罪集团或有组织犯罪所不具备的,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一般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的重要区别。
2、内在目的:获取经济利益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以获得一定经济利益为目的,获取经济利益的渠道和手段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或是合法经济掩盖下的非法活动。一般来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原始积累阶段,往往以暴力形式的违法犯罪手段聚敛财物,如盗窃、抢劫等;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后,其往往以合法企业的形式为掩护进行金融犯罪、非法经营、走私犯罪等经济犯罪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也不排除合法经营,或为洗钱目的经营合法的经济实体。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黑社会性质的经济实体的存在并非单纯追求经济目的,而是其配合犯罪活动、进而控制社会的手段。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经济利益的强烈追求是黑社会组织的内在目的,因而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一般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的经济目的性都能得到充分的实现,但也并非绝对,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刚刚成立,或者成立后由于“工作”不力,以至没来得及进行“资本”原始积累或者所得非法收入较低,经济实力暂时弱小。笔者认为,在实际司法中出现这些情况,仍应认定其经济目的性的存在。另外,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恐怖组织及其他一些犯罪组织的区别之一。
3、核心本质:对社会的非法控制
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并非单纯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以控制社会为目的,控制社会有时为了更好的实施犯罪服务,其犯罪行为表征为“反社会秩序性”、“暴力性”。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对一定行业、地域的控制,如对高度竞争性的建筑承包、紧缺货物买卖、货运、客运等行业和市场、码头、车站等具有高度人员流动性的地域的非法控制。控制的手段通常有暴力、威胁、滋扰等:如控制招投标、暴力排挤竞争对手、非法垄断经营、收取保护费等等。黑社会组织在其犯罪初期阶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表现出明显的暴力性和反社会秩序性,值得注意的是反社会秩序仅仅是其手段而不是目的。在其控制一定势力范围以后,其就会致力形成非法秩序。因此在分析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等犯罪是一般刑事案件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看实施这些犯罪的背后是否还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如果具有这一目的,才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否则就只能认定为普通刑事犯罪,不然将不合理得拓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以1993年11月26日《广东省惩治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第2条关于黑社会组织的认定标准为例,该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黑社会组织,是指有组织结构,有名称,有帮主、帮规,在一定的区域、行业、场所进行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团体” 。这一关于黑社会组织的概念虽然论及黑社会组织及帮会形式存在的特征,但根本上并未涉及黑社会组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上。由此可见,广东省这一地方法规对黑社会组织的界定是不严密的。它导致在司法实践上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扩大化。仅1991年至1993年被认定为黑社会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就有800多个。而其中这800多个大多只是一般犯罪团伙,甚至连犯罪集团都构不上。“当犯罪团伙没有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候,我们把它当作黑社会性质组织来打,……正如同鸡蛋在没有孵化小鸡之前毕竟是蛋而不是鸡。因此,吃蛋也决不等于吃鸡,尽管每一只蛋中都潜存着一只鸡。” 对这类危害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相近、相同,个别甚至更大(如张君流窜抢劫杀人团伙)的犯罪组织,不能为单纯追求打击力度而挂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名单,这决不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一。而且,对这类犯罪组织以其所犯的具体罪名定罪量刑,也决无轻纵之虞。同时我们应注意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发展的原动力,同时也是其发展到一定程度为自我保护和进一步发展所必然的要求,但在我国大量黑社会性质组织仍处于初级阶段,因此把握某一犯罪组织是否具有对社会的非法控制这一核心本质上,应适量从宽,而不必要求其有国外成熟黑社会组织才具备的黑恶势力和控制能力。
此外,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秩序性”中也显见:黑社会性质组织只存在于正常社会的范围内,并与正常社会相对立。不存在于正常社会中的组织,而是单独管辖一定区域的组织,我们就不能因其悖法的本质认定其为法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如原始的野蛮人部落、公海上的海盗集团。需要指出,黑社会和正常社会对立的方式和途径就是为维持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不断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一些暴力和恐吓活动。但暴力和恐吓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手段。
三、实务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几个问题
由于语言本身的模糊性,要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仅靠概念上的明晰和理论上的自足还是不够的,以下在具体认定中所出现问题对我们深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
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下限问题
《解释》中只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众多,但对于具体的下限未作规定。有学者主张应为3人以上,即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中较高级的形态,一般应掌握在10人以上:一般来说,要成为一个具有严密组织系统性的犯罪组织,则显然在现实生活中3个人组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难以想象的。要组成一个具有相当严密组织性的犯罪组织,其成员多为十人以上,或多达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笔者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下限的讨论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刑法294条中的相关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假设出现这种状况:甲、乙、丙三人阴谋扩大他们的犯罪集团,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此,他们效仿了国外的黑帮组织设置了一系列严密的帮规戒律、并贿买了当地的公安人员丁某为其撑腰。三人一方面为壮大组织的经济实力进行犯罪,另一方面加紧招兵买马。值得庆幸的是,在仅仅发展了数人入伙后,甲、乙、丙三人很快被公安机关缉捕落网。定罪时问题就出来了,如果按有的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中较高级的形态,一般应掌握在十人以上。那三人就只能按其实际所犯的具体罪名定罪,不可能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如果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无论如何属于犯罪集团的一种形式,而我国刑法第2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为犯罪集团。那么,完全可以将三人的阴谋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下限另作规定,从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角度出发,并无不可。但值得注意的是,应防止在实际司法中的滥用和扩大解释。
2、关于“称霸一方”问题
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有“称霸一方”的要求。“称霸一方”由两个因素组成:一为行为因素,即“称霸”——通过实施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一定的威慑力和支配力;二为地域行业因素,即“一方”——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一定的地域或行业范围内形成一定的威慑力和支配力;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言,所谓一定的行业范围,是指一定地域内的行业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定地域或者行业范围可能有所交叉。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称霸一方”,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在犯罪组织形成的同时及犯罪组织形成后,该组织通过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达到在一定行业或地域内“称霸”的目的。反映在实践中,涉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同时身犯数罪。另外,要具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四个特征——对社会的控制,也需要通过“称霸一方”来实现。单纯的某项具体犯罪或流窜犯罪是不可能达到对社会控制的目的的。有学者认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分为固定地域型和流动型两种,其中后一种是指以流窜犯罪为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这个观点值得商榷。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方面或具体某一成员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而善良的人民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 其最终目的是“在以刑罚等社会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 这一最终目的的实现,需要通过“称霸一方”的手段。
3、关于“保护伞”问题
2002年立法解释赞同这样的观点,即把“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社会危害”的一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也就是说,保护伞并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必备构成要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一定社会非法控制性,即通过控制社会来达到反社会、反政府的目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腐败官员相勾结、并使腐败官员成为其“保护伞”。是其控制社会的一种手段。因此笔者赞同《立法解释》的观点,把“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中的或然性情节。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1日





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工业新区苘山、汪疃建制镇范围内的城市公厕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是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含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城市公厕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区域内城市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物价、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 “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的地区需要,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厕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建筑应当设置城市公厕:

(一)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主干道两侧;

(二)旅游景区、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码头、商场、饭店、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三)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包括城中村改造)、新建住宅小区;

(四)按照城市公厕建设规划其他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九条 城市公厕的维修、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主干道两侧设置的城市公厕,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区域城市公厕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其他城市公厕由其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或由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应当依据城市公厕建设规划,将城市公厕的新建、扩建、改建纳入城市建设管理重点工作目标,制订城市公厕新建、扩建、改建年度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厕的,应当确保公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其中,小区开发配套建设的由开发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厕的,项目所在区域的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涉及公厕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设置城市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的或现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威海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编制整改计划并向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后,进行新建、扩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和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公厕必须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并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现有的土厕、旱厕、简厕应逐步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厕应采用高效、节水型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接入城市污水管网。现有储粪池公厕应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并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 人流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其所在区域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流动公厕。

鼓励沿街单位、店铺、商场等免费开放附设的内部厕所。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标志牌和导示牌应当明显,并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便于使用者寻找。

城市公厕标志牌和导示牌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提出统一设置标准和设计方案,由各区城市公厕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城市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所在区域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组织实施。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应先采取临时过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周围进行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粪便清运作业通道或者影响公厕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城市公厕档案。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或者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由专人负责,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使用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

(二) 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 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垃圾;

(四) 在便池外便溺;

(五) 损坏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临时过渡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供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标准收取水费,供电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取电费。

第三十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评定工作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厕开放使用、维护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年度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同时建设城市公厕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并采取相应措施。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毁坏城市公厕设施的,由所在区域的城市公厕管理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未经批准向公厕使用人收费的,由所在区域的物价部门责令整改,并对公厕产权单位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辱骂、殴打城市公厕管理人员,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级市的城市公厕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