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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时间:2024-07-12 17:5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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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民政部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3号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六年二月九日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登记管理,规范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行为,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以下简称制作师),是指经全国假肢制作师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国务院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用印的《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在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从事专业技术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制作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注册登记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宜由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承办。

第四条 制作师应当在取得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后3个月内,向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制作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经所在执业单位审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够在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关键技术岗位工作。

第六条 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作师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执业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五)申请人与所在执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超过规定期限1年以上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实际操作考核合格的证明。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核发注册证;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登记:

(一)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在业务中有重大过失,过失之日至申请注册登记之日不满两年的;

(三)因年龄超过70周岁或者健康等原因不宜从事制作师业务的。

第八条 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后,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验证。申请验证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验证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每年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不少于30 学时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的证明。

验证合格的,由注册登记机构在注册证上加盖验证专用章。

第九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初始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3年,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制作师注册登记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登记。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续期注册登记的,所提供的申请材料除初始注册登记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本人工作总结、业绩证明,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续期注册登记或者不准予续期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续期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3年,重新核发注册证,收回原注册证。

第十条 制作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验证或者续期注册登记:

(一)同时在两个假肢或者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执业的;

(二)未在执业单位执业时间连续超过1年以上的;

(三)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失对当事人造成身体严重伤害的。

第十一条 制作师变更工作单位,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两个月内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34号

湘潭市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科技进步的需要,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进一步提高劳动者素质,完善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国发199155号)、《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未接受过职业技能培训的城乡初次求职人员,都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由持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工培训中心负责实施。
第三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初次求职人员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同时加强爱国主义、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四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学制根据培训专业工种的技术难易程度和接受培训对象的素质确定。技术工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全日制两年,即2400课时以上(含生产实习时间,下同),达到初级工以上(含初级)应知、应会水平;熟练工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全日制一年,即1200课时以上;普通工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全日制半年,即600课时以上。各工种专业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时间可按1∶1安排。
第五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毕(结)业生的技能鉴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鉴定的内容以《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依据,分专业技术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专业技术理论考试主要采取笔试,也可辅以答辩的方式;操作技能考核一般采取典型试件方式,亦可采取模拟生产作业进行。
第七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的毕(结)业生,经考试考核合格者,由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发给毕(结)业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国家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或者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证书》。
第八条 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原则,劳动就业实行“双证书”制度。凡未参加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毕(结)业证书和取得《职业资格证》或《职业培训证书》的劳动者,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推荐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录用。
第九条 经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合格人员的待遇。
(一)技术工种人员:获得初级《职业资格证》,被用人单位对口录用的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满后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7级(技能工资3级);获得中级《职业资格证》,被用人单位对口录用的见习期为6个月,见习期满后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8级(技能工资4级);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被用人单位对口录用的,不实行见习期,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9级技能工资5级。获得初级《职业资格证》,被录用到专业不对口的工种岗位上,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满后,工资待遇一律定为等级工资7级(技能工资1级)。
(二)熟练、普通工种人员:凡学制半年以上的结业学员,企业对口录用后,可相应抵减熟练期,熟练期满后,其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4级(技能工资1级)。
(三)初中毕业经过三年,高中毕业经过两年,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成绩合格的学员,企业录用后,只实行一年见习期,见习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6级(技能工资2级)。
第十条 在职业技能培训、鉴定中有下列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调整、撤消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职业资格证》、《职业培训证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管理和核发。滥发职业技能培训毕(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或《职业培训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滥发的证书,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以举办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为名,骗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6年2月13日制发的关于实施《湘潭市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通知(潭政发19965号)同时废止。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政办〔2008〕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做好我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发〔2007〕24号、豫政〔2007〕72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信政〔2007〕3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信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现将《信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信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待遇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确保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发〔2007〕24号豫政〔2007〕72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代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和市管各管理区。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家庭低收入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城市居民上年度平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科学确定,市辖各区由市人民政府、各县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第六条 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上一年度家庭所有成员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其他经常性收入总和在扣除缴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金后的实际人均年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已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私营业主,进行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在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支出费用、缴纳税款等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建设投资、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储蓄的收入。

(三)其他经常性收入。主要包括:

1、财产性收入: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包括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包括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允许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以及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④除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性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家庭拥有物权的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收回投资本金、兑售有价证券、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

2、政府颁发的对做出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3、县(区)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4、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5、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6、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7、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8、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9、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10、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能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九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按照转让、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三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可供租赁的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7日。无异议的,填写《信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证明材料审核,并将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名单在其现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在《信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审查意见。审查不合格或群众有异议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县(区)民政局、市管各管理区对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上报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应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调查人员,以便逐项进行核对和留存所需证明材料复印件或原件。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与批评教育,并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十九条 各县(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条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追缴已发放的现金或实物补贴,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