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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时间:2024-05-19 04:4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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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5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项审计机构,或者向有关单位派出审计工作机构。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资格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所必需的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编制、预算调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整改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 金融机构和企业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一)国有政策性银行;(二)国有商业银行;(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地方金融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出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在国(境)外设立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及其设立的下属企业和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三)国有资产情况;(四)对外投资情况;(五)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下列资产投资或者以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一)财政性资金;(二)政府融资;(三)社会公益性资金;(四)其他国有资产(资金)。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一)履行项目建设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三)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制订审计项目计划,并告知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如审计机关对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编出后,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财务结算手续。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齐决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应当作为项目竣工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各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章 行政事业单位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兴办的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以下审计监督:〈p>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二)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三)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四)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和财政性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延伸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收益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以下审计监督:(一)采购计划和预算编制情况;(二)采购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三)采购资金的筹集和划拨情况;(四)采购效益情况;(五)主管机关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采购人、使用单位、供应商等相关单位与政府采购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一)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二)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及国有占控股地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三)经授权对其他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政府指令审计机关组织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制订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主要负责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并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及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聘用有关人员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机关。

第七章 社会公益资产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障(福利)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二)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四)其他社会保障(福利)基金、资金。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及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福利)基金、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第三十五条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的单位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第八章 效益、环境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本级各部门及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情况进行效益审计,并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效益审计后应当作出审计判断,向本级政府提出效益审计报告。

效益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政府决策及管理的参考依据,作为有关部门编制预算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进行环境审计,审查被审计单位在遵守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环境管理责任方面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评价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

第九章 内部审计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从事的会计报表审计、验资、验证、资产评估、工程预结算、税务代理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执业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结果。

第十章 审计机关权限和审计程序

第四十二条 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情况:(一)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二)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会计资料;(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四)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上述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需要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系统,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阻碍。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应当出示审计机关审计调查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时,应当出示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查询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执行,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者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严重违法嫌疑或者上级机关交办事项需要立即审计的,经市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实施审计。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对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责令其保持现状,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资产转移批准手续;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的行为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披露违纪问题。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重大审计事项终结后,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公报、公告、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问题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书后,应当在二十日内通知审计机关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退还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时退回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部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作出处理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由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二)拒绝、拖延、阻碍审计或者调查的;(三)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及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四)拒绝作出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会计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审计机关发现开发、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可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三 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的通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国人口发[2005]40号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加强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政府采购和免费发放供应工作,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育龄群众享有知情选择权,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计划生育产品目录编制程序规定》,我委组织编制了2004年版《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同时在中国人口网上予以公布,请各地在编制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计划时遵照执行。
定期编制并发布《目录》,目的是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加强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管理,规范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秩序和行为,指导各级人口计生委及技术服务和药具供应机构的采购、供应和推广应用工作。各级人口计生委要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和使用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本《目录》中所列产品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不良反应和禁忌症等内容仅供各地在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时参考,具体详细内容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的产品说明书为准。
根据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供应工作的需要和专家评审意见,我委今后将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请各地及时反馈《目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我们将在今后的编制工作中加以改进,以保证《目录》编制工作的科学性、可靠性和实用性。

附件:《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2004年版)
Ⅰ.避孕药
一、口服避孕药
(一)短效口服避孕药
1、复方左炔诺孕酮片------------------------------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
南京白敬宇制药厂
湖北中天爱百颗药业有限公司
2、复方炔诺酮片------------------------------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信谊康捷药业有限公司
3、三相避孕片------------------------------------------华西医科大学制药厂
4、复方醋酸甲地孕酮片---------------------上海信谊康捷药业有限公司
(二)速效口服避孕药
1、左炔诺孕酮片------------------------------------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
2、醋酸甲地孕酮片(探亲避孕片1号)----上海信谊康捷药业有限公司
3、炔诺酮滴丸(探亲避孕丸)---------------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三)辅助口服避孕药
1、炔雌醇片-------------------------------------上海信谊康捷药业有限公司
二、注射用避孕药
1、复方甲地孕酮注射液----------------------------上海通用药业有限公司
2、复方庚酸炔诺酮注射液-------------------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三、外用避孕药
1、壬苯醇醚栓(爱侣栓50mg水溶性)--------上海医南药业有限公司
2、壬苯醇醚栓(100mg脂溶性)----------------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3、壬苯醇醚栓(妻之爱100mg脂溶性)----黑龙江成功药业有限公司
4、壬苯醇醚凝胶(乐乐迷胶冻)---------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
5、壬苯醇醚膜(乐乐迷/双乐迷)--------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
吉林敖东集团大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四、皮下埋植避孕药
1、左炔诺孕酮硅胶棒(六根型)---------------辽宁绿丹药业有限公司
2、左炔诺孕酮硅胶棒(二根型)------------------------上海达华制药厂
Ⅱ.宫内节育器
1、T铜宫内节育器(TCu220c/TCu380A系列)---天津市医疗器械厂
无锡市医疗器材厂
四平市鑫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含铜宫腔形宫内节育器------------------------商丘雅康药械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桐节育器具厂
武汉卫民医疗器械厂
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
重庆医用设备厂
3、活性γ型宫内节育器---------------------------------上海医用缝合针厂
4、元宫铜宫内节育器------------------------------烟台计生药械有限公司
元宫药铜宫内节育器---------------------------烟台计生药械有限公司
5、母体乐-铜宫内节育器---------------------南京欧加农制药有限公司
6、芙蓉宫内节育器---------------------湖南省计划生育科研所试验工厂
Ⅲ.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
一、男用避孕套
1、高邦牌避孕套---------------------------------------------------桂林乳胶厂
2、双一牌避孕套------------------------------------------广州第十一橡胶厂
3、天地牌避孕套------------------------------------沈阳天地乳胶有限公司
4、双蝶牌避孕套------------------------------青岛双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计生牌避孕套---------------------------------------------------大连乳胶厂
6、金香牌避孕套---------------------------------------------------上海乳胶厂
7、康乐牌避孕套------------------------------------天津中生乳胶有限公司



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准确、系统地提供对外经济统计资料,为各级政府实施外向带动战略和宏观决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经济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本省对外经济活动的主要情况,对本省利用外资、对外贸易、技术引进、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银行结汇售汇、外汇收支、海关进出口、国际旅游、涉外保险、涉外税收、进出口商品检验、接受无偿捐赠和
对外交往等涉外经济活动的规模、结构、水平诸方面,进行系统的调查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所有与对外经济有关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含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以及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及《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向同级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和提
供统计报表、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条 本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由省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协调。省统计局要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及国家外经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对外经济统计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根据国家现行对外经济活动的政策、法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需要,结合本省具体情况,确定本省对外经济统计范围和内容如下:
(一)利用外资
反映本省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他投资情况。
对外借款,主要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出口信贷、对外发行债券;
外商直接投资,主要包括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合作开发等;
外商其他投资,主要包括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加工装配。
(二)对外贸易
指本省各进出口贸易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以及在本省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经营产品的进出口总值、品种、数量及企业财务状况。
(三)技术引进
指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用现汇、购汇、贷款外汇、国外借款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签订合同等情况。
(四)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指本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公司派出成建制人员对外从事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及其他收汇服务等经济活动情况。
(五)对外投资
指本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情况。
(六)国际旅游
指反映来本省参观、游览、旅行、探亲、访友、休养、度假、考察或从事贸易业务、体育、宗教活动、参加会议等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人数和本省旅游外汇收入、旅游企业(机构)经营情况。
(七)银行结汇售汇
反映本省银行结汇、售汇情况。
(八)海关进出口
反映经海关监督,包括特准免验的货物实际进出口情况。
(九)涉外保险
反映本省保险公司承办的国外业务情况。
(十)涉外税收
反映本省税务部门涉外税收情况。
(十一)商品检验
反映本省进出口商品质量情况。
(十二)供省外口岸出口货源
反映本省各外经贸企业、生产企业和供货部门直接供省外口岸出口货源情况。
(十三)其他
包括诸如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对外经济发展情况,本省对外交往、接受无偿捐赠、远洋运输等情况。

第三章 对外经济统计报表任务职责分工
第六条 为了保证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全面、快捷上报,进一步理顺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渠道,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报送实行分工负责制。
具体分工:
外商直接投资、外商其他投资、引进技术设备、对外投资等,由各级外经贸部门统计汇总。
借用国外资金,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银行商业贷款等,由各级计划、外经贸、财政、环保、农业、林业、教育、人行、中行和其它商业银行等对外有融资权的部门分别统计汇总。
对外发行股票、债券,由省证管办(公司)、财政等有关部门分别统计汇总。
对外贸易,由各级外经贸部门、海关按各自系统的要求分别统计汇总。
国际收支平衡表编制填报、外汇收支、外债统计监测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表,由各级外汇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由各级外经贸部门统计汇总。
国际旅游、涉外保险、涉外税收,分别由各级旅游部门、保险公司、税务部门(国税局、地税局)统计汇总。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由各级外经贸部门统计汇总。
开发区情况,由各级计划部门统计汇总。
无偿转让,即对外援助和接受境外无偿捐赠,由各级外事、外经贸、民政、农业、林业、环保等受赠部门按各自业务工作范围分别统计汇总。
商品进出口检验,由各级商检部门统计汇总。
远洋运输,由各级外运公司、远洋运输公司分别统计汇总。
供省外口岸出口货源,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外经贸部门分别统计汇总。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负责分工的上述统计报表任务,应按《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抄报、抄送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本着信息共享的原则,及时把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报表数据汇总反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为保证《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的顺利实施,实行政府统计部门集中管理和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基层企事业单位分工负责的管理模式。
职责分工:
(一)政府统计部门职责 省统计局负责管理本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负责设计统一的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负责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协调指导业务部门统计工作;督促、检查部门有关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情况;加强对外经济统计人员的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行署和市、县政府统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对外经济统计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综合和管理的职责。并根据省统计局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完成对外经济统计工作任务,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二)业务主管部门职责 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要按《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管理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组织本行业(系统)以及所属下级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全面、准确、及时地完成对外经济统计任务及政府下达的专项统
计调查;及时向省统计局报送统计报表和提供统计资料,接受其指导和监督;协助省统计局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地、市、县有关业务部门,要准确、及时地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布置的对外经济统计工作任务及有关的专项调查。对《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规定上报的统计报表,要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统计部门。要切实搞好本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的统计
管理,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三)基层企事业单位职责 凡在本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照《统计法》、《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及统计制度要求,及时向当地归口单位和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所有基层涉外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做到数出有据,确保统计质量。同
时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报送、审核、交接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涉及的对基层企业(机构)的统计调查,由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助配合,提供有关业务资料。业务主管部门对系统内下发的基层统计报表(国家部、委经国家统计局备案同意下发的报表除外),可自行设计,在政府
统计部门备案后实施;对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须经政府统计部门审定并批准后实施,否则视为非法报表,基层企事业单位有权不予填报。
第十条 建立统计考核评价制度。由省统计局根据《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及时收集资料,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商省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整理加工,报告省政府,并定期对各地和有关部门进行统计考核与评价。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一条 为保证对外经济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数字由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归口审定,并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由政府统计部门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对外公开发表和提供对外经济统计资料,应确保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严格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做好统计资料的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