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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园林行业绿化工等6个“职业技能岗位标准、鉴定规范和试题库”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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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园林行业绿化工等6个“职业技能岗位标准、鉴定规范和试题库”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颁发园林行业绿化工等6个“职业技能岗位标准、鉴定规范和试题库”的通知




建人教[200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列单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关于《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建设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根据科技进步和园林行业的发展状况,我们组织对现行绿化工、花卉工、植保工、育苗工、盆景工、观赏动物饲养工等6个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按岗位要求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职业技能岗位标准》同时,为满足各地开展职业技能岗位鉴定的需要,根据修订后的《职业技能岗位标准》,组织编制了《职业技能岗位鉴定规范》和《职业技能岗位鉴定试题库》。《职业技能岗位鉴定规范》和《职业技能岗位鉴定试题库》业经我部组织专家审定,现予颁发,自颁发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函告部人事教育司。

  建设部1989年颁发的《城市园林工人技术等级标准》(CJJ20)中有关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自《职业技能岗位标准》颁发之日起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1991年5月2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学校的建立和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五章 教学人员
第六章 考核和就业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含农业高级中学、附设职业高中班、附设技工班,下同)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所从事的就业前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地方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改革中等教育结构,积极地因地制宜地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条 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倡联合办学。
第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政策,优先录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的学生。
企事业单位应逐步提高本单位职工中受过中等以上职业技术教育的职工的比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部门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本辖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加强领导,保障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正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辖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负责督促检查国家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政策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支持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指导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的教学工作,检查和评估学校的教学质量。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政策,组织和指导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结业生的就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职业高级中学的招生工作。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本辖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条 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办学单位)对所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设置标准和在校生规模,提供相应的师资、经费、设备和实验、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
(二)任命、聘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负责人,检查、评估教育质量;
(三)按规定制订、申报年度招生计划,安排或推荐毕业生、结业生就业;
(四)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学校的建立和审批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建立及专业设置、办学规模,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城市建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适应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建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适应加强农业基础、推广先进技术、发展乡
镇企业和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具备与学校性质、规模和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设备、经费、师资和实验、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农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还应具备供学生实验、实习的土地、山场、水面等条件。
第十三条 建立、调整或撤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统一规划,按以下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中等专业学校报省教育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
(二)技工学校和附设技工班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三)职业高级中学报当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附设职业高中班报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教育、劳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加强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成绩考核制度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通用性专业,应使用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支持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展实验、实习活动,帮助解决实验、实习所必需的场所、生产资料等条件。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的安排,接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劳动保护措施和必要补贴。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比较集中的城市,应逐步建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验、实习中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不得干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学人员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和相应的教学水平。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或同等学历。对实践经验丰富,教学效果较好的专业教师,可适当放宽学历要求。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其操作技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技工等级。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经有关单位同意,可聘请该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或技术工人担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被聘请人员的教学成绩应作为本人所在单位调资、提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应掌握理论与实践并重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按规定选留优秀毕业生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六章 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三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的学生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业,经考核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经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后,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就业予以妥善安置。
单位联办或委托培养的学生,应服从联办单位或委托单位的就业安排。无故不服从安排的,应偿还培养费。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及有关机关在招收职工时,必须优先录用相应专业或工种的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
第二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和经营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发放农业贷款、供应农业生产资料、推广应用农业科技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结业生被录用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单位安排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以及在校生的人均经费均应逐年增长。对急需发展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专业,应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其归属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在基本建设经费中统筹安排;经常性经费,按其归属由地方财政或学校主管部门拨给。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的经常性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在本企业“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
支。
第三十条 职业高级中学的经常性经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的,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办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在本企业“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业务主管部门办的,在有关事业经费中列支;联合办的,由联办单位分别按上述经费渠道列支,共同负担。社会团体、个
人办的,由办学的社会团体或个人自筹解决。
职业高级中学的公用经费标准应高于普通高级中学。
职业高级中学的学杂费标准可高于普通高级中学。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可能适当安排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专项补助资金,用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设施的配备。对有偿还能力的,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当地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不低于总额的10%的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技术咨询等社会服务所得的纯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所得的收益,全部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不优先录用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录用单位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清退违反规定招收的人员,劳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取消录用单位招工指标,通知银行核减相应的工资基金;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有关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有关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收回上述证书,并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9日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3届1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资政、存史、育人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工作是指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相关地情文献等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地方志书,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五)组织地情调查研究,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开展地方志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社会公众征集资料,可以给予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纳入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年报。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要求,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第九条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9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资料年报,应当包括主体资料、大事记资料、人物资料、专题资料、图片资料和附录资料等,资料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全面系统。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开展地方志编纂业务和地方志资料年报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遵循开门修志、修志成果全社会共享的原则,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地方志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报刊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相关人士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的编纂从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总纂、审查验收和出版发行等环节实行质量监控。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观点正确,体例严谨,内容全面,特色鲜明,记述准确,资料翔实,表达通顺,文风端正,印制规范。

  市、区、县级市地方综合年鉴应当逐年编纂,连续出版,公开发行。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相关人士对本级地方志稿进行评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志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评议会。未经全稿评议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审定。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对专家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初审、复审和终审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

  以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织终审。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验收。

  第十八条 编纂以街、镇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街、镇地方志书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街、镇综合年鉴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在地社区志、村志编纂的业务指导,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以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综合年鉴,编纂过程中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以街、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村志、社区志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馆(室),收藏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和地情网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信息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向地方志馆(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志和地情文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其颁发入藏证书,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一)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报送任务的;

  (二)拒绝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个人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报酬;涉嫌诈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将征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的;

  (四)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五)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篡改其内容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监督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监督检查。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发现违法编纂、出版地方志行为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