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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1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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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7]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强化结构工程师法律责任,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我国勘察设计行业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结构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房屋结构、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第四条 建设部、人事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及工程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成立相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及建设部、人事部有关规定,负责或参与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和注册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编写培训教材、组织考前培训等工作;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试并负责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通过基础考试的人员,从事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满规定年限,方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和人事部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结构工程设计业务的,须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若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名单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应通知有关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工程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结构工程设计;

  (二)结构工程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等调查和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规模及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第十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由勘察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 因结构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非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高度等以上的结构工程设计,应当由注册结构工程师主持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按规定接受必要的继续教育,定期进行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重新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水平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考核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结构工程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依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建设部、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内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06号




关于发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公告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防治医疗废物在暂时贮存、运送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发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本规范为环境保护技术法规,请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有关事宜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及国家环境标准网站查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址:www.zhb.gov.cn

  国家环境标准网址:  www.es.org.cn

  附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1.1 目的和原则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防治医疗废物在暂时贮存、运送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规范。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安全无害、废物减量的原则。

  1.2 适用范围

  1.2.1 本规范规定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程的暂时贮存、运送、处置的技术要求,规定了相关人员的培训与安全防护要求、突发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措施、重大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的特殊要求。

  1.2.2 对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执行本规范确定的“焚烧炉温度”和“停留时间”指标;对于医疗废物分散处理,执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表2中“医院临床废物”的“焚烧炉温度”和“烟气停留时间”指标;对于同时处置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执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表2中“危险废物”的“焚烧炉温度”和“烟气停留时间”指标。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要求按《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执行。

  1.2.3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暂时贮存、运送不适用本规范,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废弃放射源的污染控制按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执行。

  有关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包装规范,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另行发布。

  1.2.4 本规范适用于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的医疗废物产生者和集中处置者(包括运送者)。

  1.3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含的条文,通过本规范引用而构成本规范的条文。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GB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5085.3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5562.2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

  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8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19217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1.4 定义

  下列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1.4.1 医疗废物(Medical waste):本规范采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医疗废物定义,具体分类名录依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1.4.2 运送(Transportation)

  指医疗废物运送者(通常也为处置者)采用专用车辆(或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使用船只)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将医疗废物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直接送至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集中处置场所的过程。

  1.4.3 暂时贮存( Temporary storage)

  指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将运达的医疗废物存放于本单位内符合特定要求的专门场所或设施内的过程。

  1.4.4 交接(Hand over)

  指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移交给废物运送者,并与运送者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上签字确认的过程。

  1.4.5 周转箱(桶)(Transfer container/barrel)

  盛装经密封包装的医疗废物的专用硬质容器。该容器用于医疗废物运送车运送医疗废物,使经包装的医疗废物不直接和车辆厢体接触或直接暴露于外环境,或在发生包装袋破损时起到防止废物污染车厢和外环境的作用。

  1.4.6 包装袋(Packing bag)

  用于盛装除损伤性废物之外的医疗废物的初级包装,并符合一定防渗和撕裂强度性能要求的软质口袋。

  1.4.7 处置(Disposal)

  指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按照规定的技术措施和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安全无害和减量处理的过程。

  1.4.8 高温热处置技术(High temperature disposal)

  本规范是指高温焚烧、高温热解焚烧及其他类似的固体废物处置技术。

  1.4.9 最终处置(Final disposal)

  指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将经无害化处置后的医疗废物及其残余物进行安全填埋的过程。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


  2.1 库房

  具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并应满足下述要求:

  2.1.1 必须与生活垃圾存放地分开,有防雨淋的装置,地基高度应确保设施内不受雨洪冲击或浸泡;

  2.1.2 必须与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密集区隔开,方便医疗废物的装卸、装卸人员及运送车辆的出入;

  2.1.3 应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人管理,避免非工作人员进出,以及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2.1.4 地面和1.0米高的墙裙须进行防渗处理,地面有良好的排水性能,易于清洁和消毒,产生的废水应采用管道直接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医疗废水消毒、处理系统,禁止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

  2.1.5 库房外宜设有供水龙头,以供暂时贮存库房的清洗用;

  2.1.6 避免阳光直射库内,应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通风条件;

  2.1.7 库房内应张贴“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2.1.8 应按GB15562.2和卫生、环保部门制定的专用医疗废物警示标识要求,在库房外的明显处同时设置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警示标识;

  暂时贮存库房专用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具体要求见附录A。

  2.2 专用暂时贮存柜(箱)

  不设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门诊部、诊所、医疗教学、科研机构,当难以设置独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时,应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柜(箱),并应满足下述要求:

  2.2.1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柜(箱)必须与生活垃圾存放地分开,并有防雨淋、防扬散措施,同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2.2.2 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盛放在周转箱内后,置于专用暂时贮存柜(箱)中。柜(箱)应密闭并采取安全措施,如加锁和固定装置,做到无关人员不可移动,外部应按照GB15562.2和附录A要求设置警示标识;

  2.2.3 可用冷藏柜(箱)作为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柜(箱);也可用金属或硬制塑料制作,具有一定的强度,防渗漏。

  2.3 卫生要求

  2.3.1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每天应在废物清运之后消毒冲洗,冲洗液应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医疗废水消毒、处理系统。

  2.3.2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柜(箱)应每天消毒一次。

  2.4 暂时贮存时间

  2.4.1 应防止医疗废物在暂时贮存库房和专用暂时贮存柜(箱)中腐败散发恶臭,尽量做到日产日清。

  2.4.2 确实不能做到日产日清,且当地最高气温高于25℃时,应将医疗废物低温暂时贮存,暂时贮存温度应低于20℃,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2.5 管理制度

  2.5.1 医疗卫生机构应制定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及应急处理措施。

  2.5.2 医疗卫生机构的暂时贮存库房和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柜(箱)存放地,应当接受当地环保和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交接


  3.1 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外观检查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不得打开包装袋取出医疗废物。对包装破损、包装外表污染或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拒不按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包装的,运送人员有权拒绝运送,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化学性医疗废物应由医疗卫生机构委托有经营资格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处置单位医疗废物运送人员不得接收化学性医疗废物。

  3.2 医疗卫生机构交予处置的废物采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对医疗废物转移计划进行审批。转移计划批准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日常医疗废物交接可采用简化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在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单位及运送方式变化后,应对医疗废物转移计划进行重新审批。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一式两份,每月一张,由处置单位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共同填写,医疗卫生机构和处置单位分别保存,保存时间为5年。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的格式见附录 B。

  3.3 每车每次运送的医疗废物采用《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一车一卡,由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填写并签字。

  当医疗废物运至处置单位时,处置厂接收人员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签收。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格式见附录 C。

  3.4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报当地环保主管部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的年报表,并于每年1月份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产生和处置情况年报表。

  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格式见附录D,医疗废物产生、处置的年报表格式见附录E。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运送


  4.1 运送车辆要求

  4.1.1 医疗废物运送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车辆厢体应与驾驶室分离并密闭;厢体应达到气密性要求,内壁光滑平整,易于清洗消毒;厢体材料防水、耐腐蚀;厢体底部防液体渗漏,并设清洗污水的排水收集装置。

  运送车辆应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GB19217)。

  4.1.2 运送车辆应配备

  (1) 本规范文本

  (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

  (3)《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

  (4) 运送路线图

  (5) 通讯设备

  (6)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名单与电话号码

  (7) 事故应急预案及联络单位和人员的名单、电话号码

  (8) 收集医疗废物的工具、消毒器具与药品

  (9) 备用的医疗废物专用袋和利器盒

  (10) 备用的人员防护用品

  4.1.3 图形和文字标识

  (1)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必须在车辆前部和后部、车厢两侧设置专用警示标识;

  (2)运送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名称和运送车辆编号。

  4.1.4 医疗废物运送车如需改作其他用途,应经彻底消毒处置,并经环保部门同意,取消车辆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编号,按照公安交通管理规定重新办理车辆用途变更手续。

  4.2 运送要求

  4.2.1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总体医疗废物处置方案,配备足够数量的运送车辆和备用应急车辆。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为每辆运送车指定负责人,对医疗废物运送过程负责。

  4.2.2 运送频次: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单位必须每天派车上门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本规范2.4条第2款要求处理。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门诊部、诊所,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至少2天收集一次医疗废物。

  4.2.3 运送路线:尽量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道路。

  4.2.4 经包装的医疗废物应盛放于可重复使用的专用周转箱(桶)或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内。专用周转箱(桶)或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应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4.2.5 医疗废物装卸载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将周转箱整齐地装入车内,尽量减少人工操作;如需手工操作应做好人员防护。

  4.2.6 医疗废物运送前,处置单位必须对每辆运送车的车况进行检查,确保车况良好后方可出车。运送车辆负责人应对每辆运送车是否配备本规范4.1.2所要求的辅助物品进行检查,确保完备。

  4.2.7 医疗废物运送车辆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混装其他货物和动植物。

  4.2.8 车辆行驶时应锁闭车厢门,确保安全,不得丢失、遗撒和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

  4.3 消毒和清洗要求

  4.3.1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必须设置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清洗场所和污水收集消毒处理设施。

  医疗废物运送专用车每次运送完毕,应在处置单位内对车厢内壁进行消毒,喷洒消毒液后密封至少30分钟。

  医疗废物运送的重复使用周转箱每次运送完毕,应在医疗卫生机构或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内对周转箱进行消毒、清洗。

  4.3.2 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应至少2天清洗一次(北方冬季、缺水地区可适当减少清洗次数),或当车厢内壁或(和)外表面被污染后,应立刻进行清洗。禁止在社会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送车辆。

  4.3.3 清洗污水应收集入污水消毒处理设施,不可在不具备污水收集消毒处理条件时清洗内壁,禁止任意向环境排放清洗污水。车辆清洗晾干后方可再次投入使用。

  4.4 水域运送的特殊要求

  水域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和以下要求:

  4.4.1 对于建在岛屿或水上流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在无法通过陆路运送的情况下,经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可以允许水域运送。

  水域运送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必须在产生场所就地消毒处理,确认达到卫生部门规定的消毒效果后方可运送。

  4.4.2 水域运送医疗废物必须将包装后的医疗废物装入特制的密封不透水的塑料周转箱(桶)中。周转箱(桶)盖应扣紧,并将周转箱(桶)装入船中,船上应有适当的安全措施,使装载的周转箱稳固。

  为了保证盛装医疗废物的周转箱(桶)在发生意外落水事故后不致沉入水底,周转箱(桶)的载荷比重应小于1×103kg/m3。

  4.4.3 采用设置专用警示标识的专用船只装载医疗废物,其船仓内壁应光滑平整,易于清洗消毒。清洗污水应收集送至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水体。

  船上除配备打捞工具外,还应依照第4.1.2条要求随船配备文件、用品、装备。

  装载医疗废物专用船只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混装其他货物和动植物。

  4.5 运送人员专业技能与职业卫生防护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对运送人员进行有关专业技能和职业卫生防护的培训,并达到如下要求:

  4.5.1专业技能

  (1)熟悉有关的环保法律法规,掌握环保部门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

  (2)熟知本岗位的职责和理解本规范的重要性;

  (3)熟悉医疗废物分类与包装标识要求,装卸、搬运医疗废物容器(如包装袋、利器盒等)、周转箱(桶)的正确操作程序;

  (4)在运送途中一旦发生医疗废物外溢、散落等应急情况时,知道如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

  4.5.2 职业卫生防护

  (1)了解医疗废物对环境和健康的危害性,以及坚持使用个人卫生防护用品的重要性;

  (2)运送人员在运送过程中须穿戴防护手套、口罩、工作服、靴等防护用品;

  (3)运送人员体检:2次/年,必要时进行预防性免疫接种。

  4.6 应急措施

  4.6.1 运送过程中当发生翻车、撞车(沉船、翻船)导致医疗废物大量溢出、散落时,运送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应急事故小组取得联系,请求当地公安交警、环境保护或城市应急联动中心的支持。同时,运送人员应采取下述应急措施:

  (1)立即请求公安交通警察在受污染地区设立隔离区,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穿过,避免污染物扩散和对行人造成伤害;

  (2)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迅速进行收集、清理和消毒处理。对于液体溢出物采用吸附材料吸收处理;

  (3)清理人员在进行清理工作时须穿戴防护服、手套、口罩、靴等防护用品,清理工作结束后,用具和防护用品均须进行消毒处理;

  (4)如果在操作中,清理人员的身体(皮肤)不慎受到伤害,应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到医院接受救治;

  (5)清洁人员还须对被污染的现场地面进行消毒和清洁处理。

  4.6.2 对发生的事故采取上述应急措施的同时,处置单位必须向当地环保和卫生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处理完毕后,处置单位要向上述两个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简要经过;

  (2)泄露、散落医疗废物的类型和数量、受污染的原因及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名称;

  (3)医疗废物泄露、散落已造成的危害和潜在影响;

  (4)已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五章 医疗废物高温热处置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现阶段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应采用高温热处置技术,该技术适用于除化学性废物以外的所有医疗废物。

  5.1 处置厂选址

  5.1.1 处置厂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环保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5.1.2 处置厂不允许建设在GB3838中规定的地表水Ⅰ类、Ⅱ类功能区和GB3095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Ⅰ类功能区。

  5.1.3 处置厂选址应遵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远离居(村)民区、交通干道,要求处置厂厂界与上述区域和类似区域边界的距离大于800m。

  处置厂的选址应遵守国家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处置厂距离工厂、 企业等工作场所直线距离应大于300m,地表水域应大于150m。

  5.1.4 处置厂的选址应尽可能位于城市常年主导风向或最大风频的下风向。

  5.2 处置厂的设施要求

  5.2.1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在处置厂出入口、暂时贮存设施、处置场所等,按照GB15562.2以及卫生和环保部门制定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和警示标识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5.2.2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在法定边界设置隔离围护结构,防止无关人员和家禽、宠物进入。

  5.2.3 医疗废物处置厂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应采用全封闭、微负压设计,并保证新风量30m3/人.h。室内换出的空气必须进入医疗废物焚烧(热解焚烧)炉内焚烧处理。

  5.2.4 20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应保证其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全年正常运行。

  5.2.5 医疗废物处置厂应建有污水集中消毒处理设施,处置厂的车辆、周转箱、暂时贮存场所、处置现场地面的冲洗污水应先进行消毒处理,再排入处置厂内的污水集中消毒处理设施处理。

  5.2.6 医疗废物处置厂应建有污泥脱水或干化处理设施,脱水或干化后焚烧处理。

  5.2.7 医疗废物处置厂应设自动称重装置,计量医疗废物的处置量。

  5.2.8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建立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5.3 医疗废物的接收和记录

  5.3.1 医疗废物运至处置单位时,应由专人核对《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登记数量与实际接收的数量是否符合,经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表明已接收到废物。

  5.3.2 如发现接收量与登记量不相符,接收人员立刻向处置单位负责人汇报,由负责人组织查明情况。同时,处置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当地环保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说明情况和已采取的措施。

  5.3.3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保存时间为5年,以备当地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检查。

  5.3.4 医疗废物处置厂应每天统计接收医疗废物的数量或重量,并输入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5.4 暂时贮存

  5.4.1 进入处置厂的医疗废物若不能立即处置,应盛装于周转箱内贮存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中。

  5.4.2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应具有良好的防渗性能,易于清洗和消毒。

  必须附设污水收集装置,收集暂时贮存库房清洗、消毒产生的污水。

  5.4.3 当处置厂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温度≥5℃,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当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温度<5℃,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5.5 处置技术要求

  5.5.1 医疗废物焚烧(热解焚烧)炉的处理能力应符合以下要求:

  (1)原则上,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建一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

  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建两座,特大型城市可建三座。

  (2)对每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其正常运行的焚烧(热解焚烧)炉数量不应超过三台。

  5.5.2 医疗废物焚烧(热解焚烧)炉应符合以下要求:

  (1)自动投料,不得损坏包装;

  (2)设置温度、炉压自动控制及超温安全保护装置;

  (3)设有运行工况(温度、炉压、CO、O2等)在线监测及记录系统;

  (4)设有确保医疗废物不能绕过正常焚烧程序的控制系统;

  (5)符合相关的职业卫生与安全标准。

  5.5.3 主要处置工艺与运行要求

  (1)医疗废物在进入高温焚烧(热解)炉之前,任何人不得打开医疗废物包装袋取出医疗废物,应使医疗废物处于完好包装状态。

  (2)医疗废物焚烧开始时,应确保当焚烧系统达到规定温度时,才开始运转、进料和处置医疗废物。

  (3)高温焚烧处置装置应设置二燃室,并保证二燃室烟气温度≥850℃时的停留时间≥2.0s,烟气中氧浓度含量6%-10%(干烟气)。

  (4)烟气净化系统应包括:控制二恶英再生成的急冷装置,控制酸性气体的装置和除尘装置,除尘装置优先采用布袋除尘器。

  (5)医疗废物焚烧设施的排气筒高度、焚烧效果与焚烧(热解焚烧)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中的相应要求。

  (6)医疗废物焚烧设施的烟气自动连续监测装置应能监测CO、烟尘、SO2、NOX项目,在线监测记录系统与当地环保局联网并保证处于正常状态。

  5.6 焚烧残余物的最终处置

  5.6.1 医疗废物除尘设备产生的飞灰必须密闭收集贮存,并按照GB18598《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固化填埋处置。

  5.6.2 焚烧产生的炉渣可送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经检测属于危险废物的除外)。

  5.6.3 其他烟气净化装置产生的固体废物按GB5085.3鉴别判断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如属于危险废物,则按危险废物处置,否则按第5.6.2条执行。

  5.7 运行参数、处置效果的监测与记录

  5.7.1 记录每一批次医疗废物焚烧的数量和重量。

  5.7.2 二燃室烟气温度:连续监测二燃室烟气二次燃烧段前后温度。

  烟气停留时间:通过监测烟气排放速率和审查焚烧设计文件、检验产品结构尺寸确定。

  5.7.3 按照GB18484的规定,至少每6个月监测一次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

  5.7.4 应连续自动监测排气中CO、烟尘、SO2、NOX;对于目前尚无法采用自动连续装置监测的GB18484表3中规定的烟气黑度、氟化氢、氯化氢、重金属及其化合物,应按GB18484的监测管理要求,每季度至少采样监测1次。

  5.7.5 记录医疗废物最终残余物处置情况,包括焚烧残渣与飞灰的数量、处置方式和接收单位。

  5.7.6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定期报告上述运行参数、处置效果的监测数据。监测数据保存期为3年。

  5.8 操作人员专业技能与职业卫生防护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对处置单位操作人员进行有关专业技能和安全防护的培训,并达到如下标准要求:

  5.8.1 专业技能

  (1)处置设备的运行,包括设备的启动和关停;

  (2)控制、报警和指示系统的运行和检查,必要时的纠正措施;

  (3)最佳的运行温度、压力、污染物排放浓度、速率以及保持设备良好运行的条件;

  (4)设备的日常或定期的检查、清洁、润滑等维护;

  (5)发生设备故障、报警情况时,设备的操作及应采取的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

  (6)设备正常、异常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运行记录和维修记录。

  5.8.2 职业卫生防护

  (1)理解医疗废物对环境和健康的危害性,以及坚持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重要性;

  (2)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须穿戴防护手套、口罩、工作服、靴等防护用品,如有液体或熔融物溅出危险时,还须配戴护目镜。

  5.9 边远县(旗)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边远县(旗)区单独建设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除采用高温热处置技术外,可采用其它经省级环保和卫生部门认可的医疗废物处理技术,处理过程中主要工艺参数的控制应达到处置设备的设计要求。
  第六章 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处置特殊要求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第(一)项中规定需要隔离治疗的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增加的其他需要隔离治疗的甲类或乙类(如SARS)传染病的病人、疑似病人在治疗、隔离观察、诊断及其相关活动中产生的高度感染性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适用于本章规定,本章未做规定的,适用于本规范其他部分有关规定。

  6.1 分类收集、暂时贮存

  6.1.1 医疗废物应由专人收集、双层包装,包装袋应特别注明是高度感染性废物。

  6.1.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场所应为专场存放、专人管理,不能与一般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混放、混装。

  暂时贮存场所由专人使用0.2%-0.5%过氧乙酸或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喷洒墙壁或拖地消毒,每天上下午各一次。

  6.2 运送和处置

  6.2.1 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必须使用固定专用车辆,由专人负责,并且不得与其他医疗废物混装、混运。

  运送时间应错开上下班高峰期,运送路线要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送车辆每次卸载完毕,必须使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

  6.2.2 医疗废物采用高温焚烧处置,运抵处置场所的医疗废物尽可能做到随到随处置,在处置单位的暂时贮存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2小时。

  6.2.3 处置厂内必须设置医疗废物处置的隔离区,隔离区应有明显的标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6.2.4 处置厂隔离区必须由专人使用0.2%-0.5%过氧乙酸或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对墙壁、地面或物体表面喷洒或拖地消毒,每天上下午各一次。

  6.3 人员卫生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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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会现代许可理念, 创新工商行政管理
立民
今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许可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单独制定的行政许可法。这部行政许可法,是中国社会深刻转型的必然产物,它体现了三个文明的发展成果。《行政许可法》创新了行政许可理念,推动了整个行政管理体制的革命性变革。无疑,也将给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一、《行政许可法》的理念创新
1、服务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作为自己的立法宗旨,将便民、高效、提供优质服务,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同时,《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许多方便申请人的许可方式和制度,强调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费用。这些规定,体现了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中的服务行政理念。
长期以来,政府习惯于计划、审批、许可的方式管理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只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市场环境的监管者。无论规则的制定还是市场的监管,都是为市场、企业、公民提供服务。从而,政府的管理目的转向纠正“市场失灵”,弥补“市场缺陷”,管理方式也应由指挥经济变为服务经济。服务行政理念在行政许可立法上的确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竞争意识和参政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反映。
2、有限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只允许对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有限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二条)。即使是上述事项,也不一定都设行政许可。凡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调节、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规范的自律性管理以及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三条)。《行政许可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政府规制人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范围,确立了有限行政的现代行政理念。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大事小事都要经政府审批、许可,政府的职能无所不包。这种全能政府的管理模式,限制了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的自由,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市场经济条件的深入发展,要求合理界定政府职能,要求政府从“不该管”、“管不了”、“管不好”的事情中退出。有限行政的行政理念,是经济转型的必然要求。《行政许可法》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充分体现了法治政府减少规制、放松规制的要求。法律通过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一方面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的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自由;另一方面将某些必要的规制转移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实施。只保留少量的,必须由政府实施的,真正属于“公共物品”范畴的行政许可由政府实施,从而促使政府职能转换和转移,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化。
3、公平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把规范许可程序作为立法的重要目标,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公正、公平的规则和制度,主要有:(一)将公平、公正确定为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对任何许可申请人应一视同仁,凡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均应平等给予获得行政许可的机会,不能厚此薄彼(第五条);(二)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法律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予以许可,或者通过招标、拍卖、统一考试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被许可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三)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上述规定,体现了公平行政理念。
公平行政理念,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角色的合理定位。政府的“裁判员”角色,要求政府确立实施行政许可的公正、公平程序,防止偏私、歧视,杜绝不平等对待。
4、透明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实施的公开原则和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首先,法律要求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必须公开,不允许暗箱操作;其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根据其性质,有的必须经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程序,有的必须以经过统一考试为前提,有的必须事先依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凡未经过这些法定公开程序的,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将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此外,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要为之举行听证;最后,行政许可的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监督。
透明行政是公平行政的自然延伸,公开、透明的原则及其制约机制,对于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和滥用权力,建设廉洁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5、高效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将效率原则规定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并为此确立了一系列相应规则和制度,主要有:(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二)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多个内设机构审查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依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统一办理(所谓“一站式服务”);对有些行政许可,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所谓“政府超市”);(三)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其提供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文字错误、计算错误一类错误,行政机关应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以申请材料存在此种错误为由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四)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如不能当场作出决定,则应在法定期限(一般为20日,特定情形为45日)内作出决定,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至多可延长10日,属特定情形的可延长45日。这些原则和制度,充分体现了高效行政的公共行政理念。
由于观念、体制和具体工作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一些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不是尽可能为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服务,而是设置种种繁琐的程序、手续,致使相对人为获得一个许可往往要跑几个甚至几十个政府部门,花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对于消除行政机关推诿、拖拉、办事效率低下,建设高效政府,无疑将起重要作用。
6、责任行政理念
稳定性、可预期性是法的一个基本特征,理性的法律应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合理的心理预期。《行政许可法》明确,行政相对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或注销其许可;当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虽可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对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第八条);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能够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撤销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致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六十九条)。《行政许可法》的上述一系列规定,第一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肯定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了责任行政理念。
责任行政理念,要求政府要建立行政许可实施的内部责任制度,更重要的是,责任行政理念坚信法治政府是诚信政府,要求健全信赖保护的程序机制。
二、适应现代许可理念, 改革工商行政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是政府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许可法》的理念创新,将对现有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机制产生的深远影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必须适应现代行政许可理念。
1、坚持便民原则,建设服务型工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便民的原则,要求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要做好服务。就行政审批的实施而言,网上受理、网上年检、网上审批是体现便民原则的现代审批方式。我们目前的受理方式和受理条件,还不能完全适应。需要尽快开通对外的审批(包括年检)专用电子邮箱;将各种通信地址和有关号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操作流程、设备要求和审批人员业务素质等方面制定应对方案,逐步配套。就管理和服务的关系而言,我们不应把管理和服务对立起来,谈服务,就放弃了一些原则,谈管理,就淡化服务。
2、树立有限政府观念,对行政审批事项应减尽减。在我们工商系统执行的审批事项中,有些属于企业自主决定就能加以规范的事项,有些是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有些则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我们要用改革的的眼光看问题,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对不符合审改方向、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精神的审批事项,能取消的,先行取消,不予执行,以适应建设“服务型工商”,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要求。
3、尊重当事人权利,保证公平行政。遵循正当原则,认真对待当事人在行政许可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权。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对行政许可行为,工商机关没有听证过。急需对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及早研究听证的具体范围、形式以及程序,并组织实施。
4、适应透明行政要求,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2001年我省工商系统推行了行政执法公示制,但要求公示的内容,限于办理审批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下一步,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对有关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也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示。
5、力避内部程序外部化,提高行政效率。多个内部机构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在工商系统仍有存在。比如,广告企业的年检,目前的做法是企业先去广告处,然后再到个体处。年检企业需换营业执照或需要先变更才能通过年检时,也牵涉到不同处室的协调问题。需要加强协调,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6、树立“诚信工商”观念,慎重行使撤销权。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对政府承诺的合理信赖,应受保护;如果政府改变对公民、法人的承诺,不论什么原因,应当有所补偿。即使有法定理由,或者原来许可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也要对公民或法人的损害给予补偿。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随意撤撤销工商执照的情况,仍时有发生。贯彻《行政许可法》,对违法的行政许可事项,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该撤销的,予以撤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能够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可以撤销可以不撤销的,综合考虑许可决定违法的性质、程度,引起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原因等因素,实事求是地予以决定。违法行为存续时间较长的,首先要考虑责令改正、促其整改。任意行使行政职权,随意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应坚决杜绝。



(作者单位:江苏省工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