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2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饮用水源,改善全市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水利、农业、国土资源、卫生、公安、林业、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排放污水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排污申报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在建设过程中,应由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管理办法,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做到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十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饮食服务、修车等行业排放含油废水,应当加装隔油装置;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应当加装废水回收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者间接排入水体;医院排放的含病原体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拆除或闲置。
第十三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发生水污染事故,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航政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航政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五条 市中心城区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建制乡镇所在地应当编制城市污水排除与处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照规定时限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管线投入城市污水管。
已投入使用的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水管线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补建。
第十八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畜禽养殖小区等,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已建成的居住区、旅游度假区等,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达到规定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受纳水体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处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脱氮工艺。
第二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应当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保证排放的污水不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所排放的污水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告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河流、水源地、水库水域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标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它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二十八条 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有关单位应加强管理和监督,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染水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保护生活饮用水源
第三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五条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河段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的陆域为水质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河段范围之外上游40公里,向下游延伸5公里的水域和一、二级保护区河段沿两岸各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三十六条 水库、湖泊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外100米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范围陆域为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最高水位线向外延伸5公里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公里及两岸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三十七条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水质类别分别执行国家《地下水水质标准》Ⅱ类、Ⅲ类标准。
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 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2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畜禽养殖场;
(三)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投饵网箱、围网养鱼;
(三)减少农药和化肥的施用量,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严格控制装载油类、粪便、有毒有害等物质的车辆驶入。
第四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加油站等贮存液体化工原料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二)新建渗坑、渗井、污水渠道、垃圾以及固体废弃物的转运、堆放场所;
(三)新建、扩建、改建电镀、采矿、冶炼、酿造、印染、化学工业以及畜禽养殖场等排放污水的项目。
第四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与河道清障和疏浚无关的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现有的污染水源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单位,应当搬迁。
现有的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废物源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制定应急事故处理方案,配套建设观测井,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十五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未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未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原,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备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擅自从事项目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严重危害地下水源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三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以直接损失2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六十四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负责保护、监督水环境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上海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娱乐项目系指:
(一)舞厅(含歌舞厅,下同)、卡拉喔凯;
(二)茶座、咖啡厅、酒吧和餐厅中的乐队演奏或其他文艺节目表演等活动;
(三)康乐球、台球、电子游戏(艺)机;
(四)时装表演;
(五)文化游乐;
(六)与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项目相关的文化娱乐大奖赛;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依法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主管机关;市文化局所属的社会文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文处)具体负责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除电子游戏机、康乐球和台球外的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
(二)负责对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含饭店,下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第五条 各区、县文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文化局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电子游戏机、康乐球、台球等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审批,对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开办申请提出初审意见;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第六条 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旅游、海关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文化管理部门做好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对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文化娱乐项目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娱乐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禁止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利益的娱乐活动。

第二章 开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凡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取得《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文化娱乐场所的有关管理人员持有市社文处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三)具有合理、卫生、安全、通风等符合标准的场地及配套设施;
(四)夜间开放的,有符合规定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有规定数量的资金与必要的管理制度。
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还必须提供市旅游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文化娱乐活动的场地和设施须符合有关标准。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其中,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场地和设施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旅游局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凡申请开办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单位,须向市社文处提出申请:
(一)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开办的所有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
(二)时装表演;
(三)文化游乐;
(四)文化娱乐大奖赛。
市社文处在接到申请书后十天内,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三条 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单位,开办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
(一)舞厅、卡拉喔凯;
(二)有乐队伴奏和文艺节目表演活动的茶座、咖啡厅、酒吧和餐厅。
区、县文化局在接到申请书后七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社文处审批。市社文处在接到区、县文化局的初审意见后七天内,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四条 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单位,开办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
(一)康乐球;
(二)电子游戏(艺)机;
(三)台球。
区、县文化局在接到申请书后七天内,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报市社文处备案。
第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需临时举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应在十天前向文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凭《许可证》、《治安管理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歇业,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时,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凡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人员,必须经市社文处考核合格后,取得《演员证》;组建表演团队的,须取得《演出许可证》。
专业演员需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须凭其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市社文处领取《演员证》或《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演员无《演员证》或表演团队无《演出许可证》的,不得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演出时应携带《演员证》和《演出许可证》。
《演员证》和《演出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伪造。《演员证》每年由市社文处复核一次。
第二十条 凡聘用境外表演团体或个人在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演出的,中方聘用单位应持双方签订的演出意向书和表演团体或个人的业务水平证明资料,向市社文处提出申请。市社文处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十天内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演出的人员,须与文化娱乐项目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经营单位须将演出合同报文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给演出人员的报酬,不得直接向本人支付,须通过银行转入文化管理部门的专项帐户,由演出人员按月向文化管理部门领取。但对境外表演团体或个人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不得超过人员容量的标准售票或接纳消费者。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舞厅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舞厅不得接纳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卡拉喔凯、音乐茶座等活动场所未经批准不得跳舞。
包房式卡拉喔凯,不得设计成全封闭的,经营单位应配备管理人员对其定时巡查。
第二十六条 除法定节假日外,台球和电子游戏机不得在十六时以前向中小学生开放。但对境外人员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卡拉喔凯厅等文化娱乐场所放映国家公开出版的激光视盘、录像(音)带,其目录须报市社文处备案。需放映国家未公开出版的激光视盘和录像(音)带的,须经市社文处审核。
第二十八条 禁止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利用文化娱乐形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对消费者规定最低消费水平的经营单位,须在门口标明最低消费水平的数额。
市社文处负责核定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的等级,物价管理部门根据物价管理权限核定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的经营价格。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票券,由文化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和演出人员应按规定向文化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市文化局制订,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
第三十二条 采用赞助性广告或收取报名费形式举办文化娱乐大奖赛的,应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市社文处审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举行。
通过集资或赞助性广告形式举办的文化娱乐大奖赛,其费用结余部分,须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私分。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应配备财会人员,并按规定的时间将上月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报表报市社文处备案。举办临时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须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结束后十五天内,将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报表报市社文处备案。
不得借故隐瞒、伪造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举办文化娱乐抽奖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文化管理部门可对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上海市文化稽查证》。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演出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的违法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器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演出许可证》、《演员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可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超员售票价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文化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文化管理部门依法检查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社文处或区、县文化局给予处罚。其中,对旅游定点涉外宾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社文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有关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发布的《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9日

关于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
示》(中水总人〔2002〕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了保证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职工的合法休息权利,促进远洋渔业
和其他相关企业开展正常有序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
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部发〔1994〕503号),考虑到水产行业工作的特点,原则同意你公司对部
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具体实施范围是:

(一)对以下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部分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
作制:

1.总公司的中、高级管理人员,二级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班子成员);

2.营销、采购、外派及外勤人员;

3.值勤值班、安全保卫、消防人员、汽车司机及部分机动作业人员。

(二)海上渔船生产作业人员,港口建筑施工人员,渔船渔机制造、维修人
员,水产品加工、冷藏、运输、搬运、装卸人员,部分水产养殖人员及其他需
连续或不间断作业的人员,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
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
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
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请你们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以及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社会保障厅(局)。


二○○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