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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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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府办[2007]115号


颁布日期: 2007.08.22 颁布单位: 昌江县 实施日期: 2007.08.22

备案登记号:QSF-2007-130014

题注:


昌府办[2007]115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9日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施、户外招牌广告设施和户外公益广告设施:
(一)户外商业广告设施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业务的设施。
(二)设置的代表公共利益、非盈利性的设施为公益性广告设施。
(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的广告设施。
第四条 昌江黎族自治县建设局是本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组织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出让。(三)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及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国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县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编制本县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送建设局审查备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本县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挡,美化市容环境,但是禁止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一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建设局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建设局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和使用权实行空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
第十五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所得收入和非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空间资源利用费全部上缴财政非税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拍卖所得收入,扣除拍卖佣金、公告费、评估费等成本费用, 50%用于县建设局的广告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经费以及大型活动公益广告的宣传费用,其余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收入,作为预留资金用于城市技术设施购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 由县建设局负责确定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拟定拍卖底价、挂牌交易等事务;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收取使用权交易价款;办理《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书》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局、监察局、财政局等部门参与并监督户外广告竞价拍卖工作。
第十八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加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公开出让交易。
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县建设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成交后,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单位应当与县建设局签订成交合同,并按成交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经申请批准的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置权可由该场地的产权人自行行使或者协议出让,但应当按照同一区域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使用权平均出让价格的30%向县政府缴纳空间资源利用费。
对某些不适宜公开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类别,应协同县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如占用公共绿化地带的企事业单位招牌等。
第二十一条 以公开出让交易、依法转让、利用自有产权或者协议利用他人建(构)筑物等方式,获得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县建设局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设置权期限内,需要变更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者图案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内容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建设局批准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超大型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可以在公开出让时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需要在活动范围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县建设局提出申请,县建设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期满应自行清除。
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期间,为加强活动的宣传力度,在规定时间段内,需临时占用已拍卖的广告位,其经营者应无条件提供相应广告牌位作为公益广告,并协助作好安装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设置权和广告设施由政府收回。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由县建设局重新出让。再次出让过程中,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县建设局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需要变更户外招牌广告内容或者图案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内容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经营范围、标识。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可以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二条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户外招牌广告,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广告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县建设局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设置人,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规划。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户外公益广告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并遵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可以通过协议或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依据《广告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下同)。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继续取得设置权又不按期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未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共交通企业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县建设局追缴空间资源利用费,并处以应全额缴纳的空间资源利用费的一倍数额的罚款。
有上述第(一)(二)(三)项行为,逾期不拆除的,有上述第(四)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县建设局可以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条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 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设置许可,依法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合法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建设局给予撤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者同时给予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由县建设局按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县建设局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标准,由县建设局依据国家有关部门技术、安全规范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申请驰名商标还是中国名牌产品

我国加入WTO后,开始品尝到不注重知识产权的苦果,在商标方面,国内著名的商标在国外纷纷被抢注,一个简单的商标,微不足道的注册费用,轻而易举地将中国的名牌产品阻挡在国际市场外,政府意识到扶持国内品牌的重要性,大力支持企业申请驰名商标。当这些企业为申请驰名商标忙碌时,他们发现还有一个“中国名牌产品”两者相类似,不知道该申请那个好。

国家工商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对商品都有监督管理权,一般的分工是工商局管流通环节,质检局管生产环节,他们由于权利有交叉处,似乎一直不太友好,公共的利益被两家单位作为争斗的部门利益,从外部看来质检局总是能从工商局权限范围内分到一杯羹。在驰名商标方面两家又较上劲了,你工商局搞驰名商标,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我就来个“中国名牌产品”自行颁布《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驰名商标是有来历的,在相关国际公约里都有规定,最早见于《巴黎公约》,在《Trips协议》中也有规定, 1999年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审查通过了《保护驰名商标条款》。我国加入WTO对保护驰名商标是有承诺的,为此专门修订法律/法规与世界接轨,体现在工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订为《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这个修订可不仅仅将暂行两字去掉,让法律从暂时的规定变成长久有效的法律那么简单,这一变化是根本性的,体现在将管理改为保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根据以前的规定,驰名商标由工商局主动来认定,那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将成为商标领域最高的荣誉,驰名商标就是个荣誉称号,突出的是政府对驰名商标的管理。这种认定充满行政色彩,当然免不了有权利寻租的嫌疑。而修订后的规定将认定方式改为“被动认定”“个案有效”,也就是工商局不再主动地认定某个商标为驰名商标,而让商标持有人自己来申请,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只对具体的案件是有效的,也就是这个驰名商标称号是个相对的称号,只对某个案件而言才是驰名商标,现在的法规突出的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这一改变还原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与世界接了轨。驰名商标是有法律出身的,是个世界范围内都认可的东西。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有关方面要求中方提供“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做了广泛的社会调查后,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日本方面认可了中国政府的认定,撤销了“同仁堂”在日本的不当注册。

“中国名牌产品”找不到国际公约的出处,也找不到我国的法律渊源,一般人理解为是质检局为分工商局驰名商标的羹,本人没有太多的资料,不便进行评论,对于“中国名牌产品”这个新的东西,这里仅仅通过国家质检局颁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来了解一下。该办法第二条对“中国名牌产品”做了解释:“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这个概念和驰名商标是不同的,驰名商标突出的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中国名牌产品”强调的是产品质量要达到世界先进水平。驰名商标指的是商标,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而“中国名牌产品”指的是产品实物,这也是不同的。但是“中国名牌产品”却受到众多的非议,人们认为“中国名牌产品”评选是利用政府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更有言论指责其为政府参与的不正当竞争。很明显“中国名牌产品”的认定方式沿袭了驰名商标以前的评定方式,将“中国名牌产品”的称号作为一种荣誉称号,符号化了,而申请的企业透过此“荣誉称号”装饰产品,作为产品行销的利器。很显然在充分市场化的竞争领域,这种由政府主导的荣誉称号的评选是不合时宜的,人们对其指责不无道理。国内都不认可“中国名牌产品”,在世界其他国家对这个中国自行认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是不给予法律上的认可的。

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不同的法律出身,在法律后果上的不同。驰名商标将获得比普通商标更加宽泛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将延及其他的类别,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拒绝和取消注册,二是禁止使用。具体表现在:1、如果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在与使用某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该商标将拒绝注册,即使获得注册将被禁止使用。2、如果某企业标志或该企业标志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该企业标志将被禁止使用。3、如果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请求主管裁决,对发生冲突的域名进行注册的机构撤销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人。“中国名牌产品”如果被别人假冒,《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并没有为“中国名牌产品”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在法律上“中国名牌产品”并不被认可。

勿庸置疑,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对普通民众和商家而言,有个共同的特性就是都被看成是一种荣誉,一种至高无上的荣誉,拥有他们意味将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将增加销售量。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侧重点不同,申请的单位不同,就意味着这两者是不冲突的,也就是获得了驰名商标后,还可以申请“中国名牌产品”。荣誉是多多益善的,同时拥有两个也未尝不可,不过申请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都不太容易,对企业而言,申请费用都不是个小数字。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5〕17号
《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依法保障农民工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本规定所称城镇用人单位,是指依法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等单位。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来自农村,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不包括已取得《青岛市居住证》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农民工总人数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之积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
  农民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本人工资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其中,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经本人申请,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个人可以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农民工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另外从单位缴费部分中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3%划入个人帐户。
  第五条 1998年10月1日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中,本市户籍农民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在本市实际参保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市户籍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以及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在本市实际缴费不足15年的,达到退休年龄时,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0月1日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继续参保缴费的农民工,其退休条件及待遇计发办法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封存,在本统筹区域内重新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关系予以接续。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离开本统筹地区重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关系可以转入本人重新参保地。
  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离开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凭个人身份证可以到所在单位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社会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农民工,可以继续按照原规定参保缴费,也可以改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农民工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期间转为城镇居民的,改按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在本市务工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在外省市注册、在青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下同)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来自农村,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
  第三条 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均应依法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申请工伤认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实际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农民工总人数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之积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驻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单位统一费率执行。
  驻本市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 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缴费单位、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参保缴费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并经本市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补保缴费前农民工发生伤亡事故并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责任及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补保缴费后农民工发生伤亡事故并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人数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参保地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减变化手续。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受理用人单位农民工缴费人员增减变化申请,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发生伤亡事故并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亡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在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本人或其直系亲属自愿,可以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约定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津贴(含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标准执行;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
  (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0万元,二级为18万元,三级为15万元,四级为13万元。
  (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2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9万元,二级为8万元,三级为7万元,四级为6万元。
  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因工死亡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本人自愿可以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约定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计算至供养亲属的年限。其中,供养亲属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第十四条 非本市户籍农民工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应当与用人单位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农民工选择长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农民工可以按规定向市或区(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向市或区(市)劳动监察机构投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