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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晋城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和《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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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晋城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和《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晋城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和《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33号
1997年3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强化技术改造基金管理,提高我市技术改造决策的科学化、 民主化水平和项目实施的成功率。现将晋城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和《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试  行)

为加快现有企业技术进步,强化技术改造项目全过程管理,促进我市产业结构 、产品结构调整步伐,根据山西省技术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技术改造遵循的原则

1、技术改造必须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技术政策,加强宏观调控,引导投资方向,避免盲目发展和重复建设,保持我市产业结构协调发展,促进产品结构优化。

2、坚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调整结构为主线,以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 、增加新品种、 增加出口创汇 、替代进口为重点,加快企业技术改造。

3、坚持把技术改造与新产品开发 、新技术推广 、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紧密结合,对开发出来的深加工、 技术密集 、高附加值产品优先安排改造,使其尽快形成经济规模,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4、坚持走以内涵为主的发展道路,应用新技术、 新工艺 、新装备及电子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传统工艺。坚决防止在低层次 、低水平上单纯依靠增添普通设备,简单扩大生产能力。

5、坚持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原则,围绕优势产品,集中对骨干企业进行重点改造,扶植和发展一批产品竞争力强 、经济规模大的行业排头兵。

6、坚持把技术改造与企业改革、 改组和加强管理相结合,发挥现有资产存量的潜力,改善投资结构,搞好增量与存量的优化组合,促进专业化协作,发展以优势产品 、优势企业为核心的企业集团,逐步形成具有相对优势的支柱产业群。

7、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引进外资及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改造现有企业。重点放在引进软件 、适用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上,严格控制一般加工设备进口,防止盲目引进、 重复引进。

8、按照国家计委计资(1983)869号文“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严格划分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界限。凡是列入技术改造的项目,要严格控制土建面积。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一般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的20%。

9、企业在建项目未能按时峻工验收的,一般不再安排新开工项目。

10、技术改造项目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领导班子素质好,富有开拓精神,经营管理水平较高;项目在建期间,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换企业厂长(经理)及项目负责人。

(2)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取得明显进展。

(3)技术基础较好,对引进技术有消化吸收能力。

(4)产品销售市场好或潜在市场大。

(5)企业经济效益好,具有一定自筹能力和还贷能力,基本符合各专业银行对企业的考核要求,如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5%,产品产销率在95%以上,银行信用度在3B以上,总收益占总资产的比例在25%以上,项目风险度在0.6以下等。

二、技术改造工程的宏观管理

1、市及各县(市、区)经济管理部门 、金融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省和市有关技术改造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正确引导投资方向,加强对企业技术改造的宏观管理。

2、市经委负责全市企业技术改造管理工作。积极参与国民经济长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研究,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企业技术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实施意见和管理办法。合理规划和调整投资结构,优化投资方向,不断提高投资经济效益。

3、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技术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着重研究编制本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及重点发展产品 、重点企业改造规划,及时提出行业产品结构调整方案。严格审查和管理本行业技术改造项目。对重点项目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实行全过程管理。

4、各县(市、区)经委应参与本县(市、区)国民经济长期发展规划研究,编制本县(市、区)技术改造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监督目标责任制的执行。

5、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估论证程序及制度,对技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凡列国家专项 、省重点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及省行业主管厅局共同组织专家 、金融等有关部门对项目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凡列为市级技术改造项目的,由市经委及行业主管局共同组织评估论证。

6、加强对技术改造资金的投入和管理

(1)技术改造资金的筹集。列入国家项目的资金,主要由国家专项解决;列入省重点项目的资金主要由省经贸委安排组织;列入市级技改项目的资金由市经委安排组织;列入县级技改项目的资金由县经委安排组织。市技术改造基金采取财政拿一点、 预算外资金补一点 、银行贷一点、 企业筹一点的办法加以解决;财政专项要在每年400万元的基础上逐年增加,公路外运煤炭的市贸能源基金和加价款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市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国家专项,省 、市重点项目的资金配套,原则上对县级项目不搞拼盘办法安排资金。

(2)市技术改造配套资金的管理执行“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

(3)从1996年开始,对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建设。在总投资中,除从银行或者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资本金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的,在项目实施中,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三、技术改造项目的全过程管理

对技术改造项目,从前准备、 立项 、施工到竣工验收 、投产达产直至收回投资,必须实行全过程管理。

(一)前期工作管理

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工作一般包括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编制 、论证、 评估和审批,以及引进项目的设备分交、 招标 、对外谈判和签约成交。

1、项目审批程序

技术改造项目需在预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根据项目复杂程度编制和报批初步设计和实施方案。引进项目可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外开展工作及申报进口手续,但不得对外签约或草签合同。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方可进行国际 、国内招标,对外开展商务谈判、 签订合同。

(1)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由改造企业编制或委托咨询、设计单位编制,按审批权限报批。

(2)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改造企业委托有资格的咨询 、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附有投资、环保 、 电力 、财政等部门意见。项目投资要打足,要考虑到建设期贷款利息、 汇率 、投资方向税及物价指数 、利率变化等,铺底流动资金要落实并计入项目总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谁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3)初步设计由企业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按审批权限报批。为保证决策科学化,初步设计、 施工设计原则上不应由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单位承担。

(4)实施方案:项目投资在200万元以下无土建工程的项目,由企业自行编制或委托设计单位编制,按审批权限报批。

(5)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中的进口设备,需办理海关减免税的,应在当年一月底和六月底前按企业隶属关系申报当年减免税计划。在设备到货前30---50天内,凭立项设备分交 、进口合同及批准生效文件(不包括单台设备进口卡片)到省经贸委办理减免税证明手续。海关和税务部门凭证证明办理减免税。凡未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2、项目审批权限

(1)总投资在3000万元(原材料工业5000万元)以上项目,由省经贸委报国家贸委审批。

(2)总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3000万(原材料工业5000万元)以下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省经贸委审批,报国家经贸委和归口部备案。

(3)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经委审批,报省经贸和归口厅局备案。

(4)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环保 ,节能及设备更新等,无土建工程,且燃料、 能源运输等不需省 、地、 市综合平衡,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县、 市经委、 省经贸委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5)对符合国家、 省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属于国家和省鼓励投资的项目,资金能够自行解决,外部条件能够自行协调,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的,市经委可比照省经贸委的权限进行审批。

(6)利用引进外资进行的技术改造,总用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报国家经贸委审批;总用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直接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外资 、台资项目审批程序按省政府晋政发(1992)44号文件执行。

(二)年度资金计划的编制

(1)投资规模由省经贸委根据国家下达我省的投资总规模 、技改规划执行情况和产品结构高速方案分解下达各地 、市经委 、市经委结合我市实际分解下达各县(市、区)经委。所有投资在5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纳入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规模。

(2)各县(市、区)经委 市直工业各局要按照全市技术改造规划,以及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按项目合理工期,提出年度建议计划,于上年度九月底前报市经委。

(3)市经委根据全市技改规划及各单位上报的建议计划以及对项目的筛选审查情况,于十月份完成编制全市技术改造资金计划。其平衡衔接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A、续建的国家专项及省重点项目,与省经贸委衔接年度资金安排意见,落实各渠道资金。

B、年度新开的报国家、 省重点技改项目,组织企业及市有关主管部门向省厅局及省经贸委汇报,完善前期工作及审批文件。

C、对计划新开的和续建的市级技改项目,与开户银行 、各县(市、区)落实贷款及处筹资本金,完善评估证等前期准备工作。

D、市经委编制年度市筹资金及资本金安排使用意见。

E、向分管市领导汇报,召开市技术改造领导组会议听取意见。修改完善建议计划,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4)技术改造年度资金计划由市经委于每年度元月份下达各县(市、区)经委、 市直有关局 、有关银行,同时报省经贸委、 省银行备案。

2、年度资金计划的执行

(1)年度资金计划在技术改造控制规模内实行国、 省 、市三级管理。所有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改造投资规模管理规定。凡未列和技术改造年度资金计划的项目,各级银行和金融部门不得发放贷款,不能享受技术改造优惠政策。

(2)已列入年度资金计划的改造项目,因市场 、价格等因素变化,由原下达计划的部门决定停、缓建或调整规模。项目调整后增列新项目或改造内容有重大变动的,需按程序重新报批。

(3)改造企业应单独设计“技术改造资金专户”,设专人管理,按受开户银行监督,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正确合理地使用技改资金。对不按资金计划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将技改贷款挪作它用的,要追究改造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4)资金计划下达后,改造企业应先把自筹资金打入“技术改造资金专户”后,才能依次办理县市省的配套资金和银行贷款。

(三)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

1、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 施工和大型设备的购置等都应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改造项目需成套设备,可委托成套部门安排。

2、改造企业必须按合理工期与施工单位签定合同,工程质量、 工期、 费用不能按合同完成时,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和经济处罚。

3、改造企业要把技术改造项目作为企业大事来抓,成立技改领导组及专门机构,纳入企业年度计划,按工期要求倒排实施计划,加强网络管理,强化项目责任制,层层分解任务及目标,力争缩短工期、 节约投资,提高整个技改质量。

4、各级部门都要为企业服务 、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市经委牵头组织,每季召开一次技术改造协调会,协调有关方面处理技改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四)竣工验收管理

1、凡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按年终奖的改造内容建成投产后,企业应积极准备验收资料,由审批单位组织验收。国家专项 、省重点项目由省经贸委组织审计和评估,符合验收条件的由省直厅局组织验收。市级技改项目符合验收条件的,由市经委委托运费市直主管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市经委申报省经贸委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

2、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推迟验收的应及时提出申请,说明理由,报主管部门认可。

3、由于内外条件的变化,需对项目目标及主要改造内容进行调整的,应由企业及时报项目原批准单位认可,并在项目验收前提出调整报告,经批准后,做为竣工验收依据。

4、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要在当年度及时作固定资产转帐处理。

(五)技术改造的统计工作

1、县(市、区)经委、 市直工业各局要确定专人负责技术改造的统计工作。每季度初10号前,将项目实施情况用统一规定表式报市经委。

2、市经委在每季度初15日前,汇总全市情况,报省经贸委及市分管领导。

四、技术改造项目管理责任制

1、技术改造项目实行责任制管理,按“山西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责任制管理办法”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2、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先行签订项目责任书,方可下达资金。项目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一定四包,即定项目负责人,包投资 、包工期、 包质量 、包效益。对按时完工投产 、及时归还贷款,成现突出的要给予奖励 、记功 、表彰,对不能按时完工投产并由于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要给予罚款 、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降职或免职处分。

3、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要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 、市直工业各局年度考核内容,年终进行严格考核。

五、附则

1、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2、以前印发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3、本办法从正式发文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

              (试   行)

依据省政发(1991)43号文、 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的精神,为了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加大技术改造投资力度,管好用好市技术改造基金,提高投资效益,在总结以往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市技术改造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1、市财政预算内用于技术改造的拨改贷资金,包括一九八五年以来除转达资本金拨款、 割免、 贷改拨 、贴息外的用于企业技术改造的拨改贷资金及其每年收回的本息。

2、市经委管理的预算外(由市财政专储)公路煤炭能源基地建设基金及利息收入。

3、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专项技改资金。

4、乡镇煤运公司通过铁路外运地方留成的能源基金。

5、生铁外运收取的技术改造服务费。

6、通过融资、 发行债券等渠道引进的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

第二条:技术改造基金的使用原则:

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技术政策、 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适应我市产品结构调整总体规划的需要;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优势产品为龙头,以骨干重点产业为依托,以节能降耗提主产品质量,扩大经济规模,增加出口创汇,替代进口为重点;必须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增强产品的市场应变能力和竞争能力,加快企业进步的步伐。

第三条:技术改造资金使用范围:

1、用于经国家、 省 、市审批的二经以上企业、 重点乡镇企业的国家专项省重点、 市重点项目的自筹资金的配套资金和资本金。

2、用于经审批的电力城网改造的市筹配套资金。

3、用于市政府审批的其它专项支出。

第四条:技术改造基金由技术改造领导组实行统一管理,协调使用。市经委负责基金会的划入结算,计划编制,计划执行及资金的使用,回收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划拨 、专储及使用监督工作。市经委委托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专户管理,负责资金的发放,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本息回收。

技术改造基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领导组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更不准挪作它用。

第五条:技术改造资金计划方案由市经委负责编制,经主任办公会议及市技改领导组研究,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及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市经委 、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市筹资金计划,输资金调拨手续,转入市经贸资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技改基金专永,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和本息回收。

第六条:技术改造基金用于下列情况时,经批准,可作如下处理:

1、对于社会效益显著,技改规模大,而经济包袱沉重的项目企业,经企业申请,市技术改造领导组研究,报市领导或市长办公会议批准,可给予挂帐停息或免息处理。

2、对于应用“三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及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市筹资金执行先贷后拨的办法,项目竣工验收后,经市经委批准,将贷款改为拨款,同时结清贷款期应付利息。

3、企业实行改制,经市政府批准可将原市级技术改造资金(包括“拨改贷”及予算外资金)及未收回的利息,转达为国家资本金,由市政府授权市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持股,行使出资者权利。

4、从九六年起,国家规定技术改造实行资本金制度。市技术改造基金,用于项目企业资本金的资金,由市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持股,行使出资者权利。

第七条:加强资金使用的责任制管理。

技术改造项目按“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实行严格的管理责任制。项目企业要和市经委签订技术改造项目责任书,实行一定四包(即定项目负责人,包投资、 包工期 、包工期 、包质量 、包效益)明确项目竣工日期,还贷期限。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根据责任书,方可下达资金调节器拨通知书,委托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对于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购买设备款,由企业提供设备厂家及帐户,直接付款,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条:技术改造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原则,执行优惠利率政策,年利率为6%。为了保证项目投产,促进企业按时还贷,项目发放时按同期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项目竣工验收,并能按时还款的,多收利息返还企业。贷款按季计息。

第九条:每年技术改造贷款的利息收入及资本金收益,除受委托的银行 、金融机构代扣缴营业税、 教育附加费、 调控资金费外,按一定比例作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的代办手续费,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经费,市经委组织技术改造项目前期费有及表彰技术进步工作中成绩突出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费。四项费用占比例为25% 、25%、 25% 、10%,其余15%转入基金使用。

第十条:市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按月向市委、 市财政局报送计划执行资金发放 、本金回收和利息收支情况报表。

第十一条:市新产品开发基金执行本办法。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设产县(市、区)技术改造基金,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在市经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58号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9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的选择、审批和保护:
(一) 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
(二)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
(三) 机场天气雷达;
(四) 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
(五) 闪电定位仪;
(六)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
(七) 其他气象探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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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
第五条 气象观测平台应当视野开阔,能目视跑道全貌和视野内的地平线。
第六条 气象观测场的观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气象观测场的面积至少为16×16平方米。
(二) 气象观测场四周应当视野开阔、地势平坦、保证气流畅通并符合下列要求:
1、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18.44°;
2、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5.71°;
3、气象观测场围栏离湖泊、河、海等较大水体至少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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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范围内不能种植高度在1米以上的作物或者树木;
(三) 气象观测场应当避开飞机发动机尾部气流和其他非自然气流的影响,不得安置在大面积水泥地面附近,以减少辐射的影响;
(四) 气象观测场标高应当与跑道的标高(即飞机着陆区最高点的标高)相近;
(五) 气象观测场土壤性质应当与附近地区的土壤一致。
第七条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温度、气压、湿度、风向风速和天气现象传感器以及大气透射仪或者前散射仪用于航空器着陆接地地带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入口端向内300米的适当位置;用于跑道停止端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停止端向内300米的适当位置;大气透射仪距跑道入口端和停止端的距离以大气透射仪接收端为准;
(二) 风向风速传感器和大气透射仪或者前散射仪用于跑道中间地带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入口端向内1000米至1500米处。对于长度大于3000米的跑道,则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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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120米的跑道中间地带。大气透射仪距跑道入口端和停止端的距离以大气透射仪接收端为准;
(三) 云高仪安装在中指点标台内并且避开航空器起飞和降落航线的位置。不能安装在中指点标台内的,可以安装在航空器接地地带,但应当符合升降带的安全要求。
第八条 机场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机场天气雷达近距离范围内应当无高大建筑、山脉遮蔽。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即天气系统的主要来向和走廊口方向的遮蔽物对天线俯仰的遮蔽角不得大于1°,其他方向的俯仰遮蔽角不得大于2°。对水平张角不大于2°的孤立建筑物和50公里以外山脉可以适当放宽;
(二) 机场天气雷达应当避免受到电磁干扰或者对其他设备造成干扰;
(三) 以机场天气雷达探测盲区半径加200米为半径的区域不得覆盖跑道及其延长线2公里的区域;
(四) 多普勒天气雷达天线架设高度不得高于跑道道面高度60米。但是,如果近距离内有不可避让的高大建筑,应当作出评估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五) 天气雷达位于塔台与跑道、滑行道或者连接通道之间的,其高度不能遮蔽塔台人员监视跑道、滑行道或者连接通道上飞机活动情况的视线;
(六) 天气雷达的天线及雷达附属设施不得穿透仪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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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系统(ILS)面;
(七) 天气雷达频率和站址应当得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九条 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应当不大于5°,在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大于2°。
第十条 闪电定位仪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定位仪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一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还应当不大于3°。
第三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应当获得民航总局批准。未经批准的,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不得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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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迁建气象观测场,应当就其选择的观测环境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气象观测场环境平面图;
(二) 本办法附表一《机场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障碍物表》。
第十四条 新建、迁建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填写和提交本办法附表二《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申请表》。但安装在气象观测场内的自动气象站除外。
第十五条 新建、迁建机场天气雷达,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附表三《天气雷达10000米范围内障碍物遮蔽角计算表》、附图一《天气雷达站场地环境平面图》、附图二《天气雷达场站四周遮蔽角图》和机场空中走廊分布图。
第十六条 新建、迁建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闪电定位仪、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选择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应当报机场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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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并报请民航总局做出行政决定。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决定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民航地区空管局。
第四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十九条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进行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取土、焚烧、放牧等活动;
(三)设置影响航空气象探测工作效能的电磁辐射装置;
(四)其他危害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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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未经批准即开始使用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对使用单位处以警告或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危害民航气象探测环境行为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29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民航机场气象雷达站选址有关规定(试行)》(民航空发〔1999〕2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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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机场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障碍物表
名称
性质
方位
(°)
距离
(米)
高度
(米)
水平遮蔽角(°)
俯仰遮蔽角(°)
注:表中“性质”为孤立或成排。
“障碍物”是指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建筑、树木、高大作物等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的横向跨度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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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申请表
机场类别
跑道标号
跑道方位
跑道长度(米)
设备型号
大气透射仪基线长度(米)
设备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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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天气雷达10000米范围内障碍物遮蔽角计算表
名称
真方位
(°)
海拔高
度(米)
离地高
度(米)
与雷达
距离
(米)
天线中心
遮蔽仰角
(°)
水平
张角
(°)
注:障碍物水平张角只填写5000米范围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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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一
天气雷达站场地环境平面图
台站
名称
天线位置地理坐标
东经 (°)
北纬 (°)
天线位置海拔高度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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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说明:
1、 天气雷达站场地环境平面图的方位标线统一用真方位角表示,每隔22.5°标出一条;距离标线为每圈1公里。
2、 图中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地图标号,标出雷达站周围的主要建筑物、公路、铁路、机场跑道、金属架空线缆、山脉等。
3、 地形地物所占的水平张角,应按实测数据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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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二
天气雷达场站四周遮蔽角图
台站
名称
天线位置
东经 (°)
北纬 (°)
天线高度(米)
标高
距地面高度
0 45 90 135 180 225 270 315 360
方位(°)
备注
雷达天线中心位置磁偏角
填报说明:
1、根据附表三的计算结果填报本图。统一方位(真方位)上有多个遮蔽物时取得最大遮蔽角。
2、遮蔽角的观测点为雷达天线的中心点,每隔2°~5°(视遮蔽角变动的剧烈程度而定)测量一点;遇到孤立障碍物,应测出其最大遮蔽角及水平张角;最终将各测量点连成曲线。遮蔽角刻度可根据各站点的环境自行确定。
3、对于明显的遮蔽角,应在图上注明构成遮蔽角的障碍物的性质,如山峰、铁塔、建筑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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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CCAR-116)的说明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一、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气象探测提供的情报和资料,是天气预报和气象服务工作的基础。为了能获得反映大气变化真实自然状况的探测资料,设置气象仪器和装备的气象观测场,应当选择能反映机场范围内气象要素特点的地方。为了保证天气雷达等探测仪器设备的正常运作,使测得的数据准确可靠,要求在其工作场所附近不得有干扰或影响探测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由于需要探测跑道及延长线周围的天气状况,航空气象探测仪器一般都安装在机场,其探测环境相对较差,易受障碍物和电磁影响;同时,天气雷达探测时对机场其他设备的正常运行也会造成影响。因此,气象观测场及气象探测设备的选址工作十分重要,不仅关系到气象探测资料的可靠程度,也可能影响到航管雷达等设备的正常运行。
民航总局于1999年12月9日发布《民航机场气象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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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选址有关规定(试行)》(民航空发〔1999〕222号)来规范天气雷达的选址工作;2001年5月11日发布《民航气象自动观测系统建设及运行管理规定》(民航空发〔2001〕第84号)来规范气象自动观测系统的选址工作;气象观测场的选址工作则在《民航地面气象观测规范》中做出了相关的规范。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选择、申请、审批及保护等行政管理行为,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在征求民航地区气象管理部门和部分民用机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本办法的颁发,将使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选择、申请、审批及保护更具约束力和可操作性。
二、本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六章二十五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规定了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要求(条件);第三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和审批,规定了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审批程序和时限;第四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规定了保护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内容;第五章为罚则;第六章为附则。
航空气象探测环境除了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机场的要求,有些条件较难满足时,需要按特殊情况对待,如第八条中的第四项的规定。
针对对气象探测环境的负面影响不断加剧的情况,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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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焚烧废弃物、在机场建设特别是在机场改扩建过程中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考虑不足等,本办法增加了保护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内容。
三、本办法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设施的范畴。
按照前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本办法将近年来新出现的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闪电定位仪、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等气象探测设备都纳入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设施范畴。
2、关于天气雷达探测环境的要求。
综合考虑对天气雷达探测的影响和机场地区的实际情况,本办法对前述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雷达主要探测方向上的遮蔽物对天线俯仰的遮蔽角应不大于0.5°,其他方向的俯仰遮蔽角应不大于1°”进行了修订。在本办法中,雷达主要探测方向上的遮蔽物对天线俯仰的遮蔽角改为不得大于1°,其他方向的俯仰遮蔽角改为不得大于2°。
3、关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考虑到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本办法制定了专门一章,强调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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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本办法是行政规章,其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001年5月11日发布的《民航气象自动观测系统建设及运行管理规定》(民航空发〔2001〕第84号)和1996年9月发布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规范》中相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获批准使用的气象探测环境,仍按原批复使用。但在改建、扩建时应重新报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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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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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40号

  

各保监局:

  完善农村保险营销体系是促进农村保险发展的基础性工作。近年来,我会积极探索完善农村保险营销体系的途径,并在部分省市试点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从试点情况看,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在加强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服务农村保险发展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促进农村保险发展,我会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

  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农民、农业、农村风险保障体系中的作用,是保险业支持三农,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稳定和规范农村保险营销队伍,有利于完善农村保险销售和服务体系,更好地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风险管理和保险保障服务。各保监局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

  二、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为农民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二是积极稳妥,保证质量,不对现行保险营销体制造成冲击;三是坚持贯彻落实持证上岗制度不动摇,确保农村保险营销员具备应有的职业素质。

  三、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应当严格把关、择优授予、总量控制

  (一)授予范围

  资格授予制度主要解决“老人保”时期遗留下来的农村保险代办站(所)人员的资格问题,以及经营农村、农业保险业务并在农村基层设有营销网点公司的代办员或保险营销员的持证问题。

  (二)结合当地农村发展实际制订授予办法

  申请授予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乡镇及以下农村基层地区有保险营销网点;2、有适合在农村销售的保险产品;3、制订了农村市场的长期拓展规划;4、制定了农村保险营销员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5、在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农村保险业务管理等方面有健全的配套制度。

  申请授予的人员应当由乡镇及以下农村地区的保险营销服务网点管理,并且符合以下条件:1、年龄不低于40岁;2、具有农村基层户籍;3、连续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不少于三年;4、上一年度代理保费收入不少于1万元;5、至少参加过两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6、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7、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过保险业务、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培训。

  以上条件是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的最低要求,各保监局可以结合当地农村保险发展实际,制订更严格的本地区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办法,择优录取。

  经保监局审核,符合授予条件的,可以核发《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获得《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在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并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后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持有人只能在户籍所属乡镇及以下农村地区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工作。《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三)授予总量应严格控制

  各保监局对本辖区内总授予人数、每个保险机构的授予人数、以及每个行政村的授予人数应严格控制。总授予人数占本辖区内保险营销员总人数一般不超过3%,经济发达地区授予人数占比原则上应低于经济欠发达地区。

  四、落实保险公司对农村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责任

  保监局应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农村营销员管理,落实农村保险营销员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管理制度,规范农村保险营销员的销售和服务行为,为农民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

  五、加强监督检查

  申请授予的保险公司和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申请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保监局要严肃查处,并根据有关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六、认真部署,精心组织

  各保监局要根据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农村保险发展实际,制订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的工作方案,向我会报备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原则上实行一次性授予方案,保监局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向我会报送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基本情况;

  (二)申请授予的保险公司农村网点情况、适合农村销售的保险产品情况、农村市场的长期拓展规划、农村保险营销员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以及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农村保险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情况;

  (三)授予办法;

  (四)计划授予人数和授予比例;

  (五)后续监管要求。

  各保监局授予工作应在2006年10月31日前完成,各保监局在完成该项工作后,应及时总结经验,在11月30日前向我会上报专项工作总结报告。

  

                          二○○六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