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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5:0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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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选1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以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容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由单位负责,市容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外观与周围环境应当协调。未经市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七条 新建七层以上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垃圾,严禁乱扔乱倒。
第九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先向市容部门申报,按照指定的地点处理。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运输、处理。
第十条 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和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不得弃置在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内,应当运至市容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清运。
第十一条 含有放射性、病源体及各种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由产生单位单独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在市容、环保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或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收集、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三条 垃圾清运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化并保持车身完好、整洁;暂时不具备密闭条件的,运输时要加盖网罩,不得沿途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 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垃圾清运费。
第十五条 市容部门对在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给予处罚:
(一)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乱扔乱倒生活垃圾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5至25元的罚款;
(三)将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或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弃置在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转运站内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收集、清运垃圾的,处以50元罚款;
(五)垃圾清运车辆不密闭或不加盖网罩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含有放射性、病源体及各种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行限制口车流定量交接和经济制约办法

铁道部


实行限制口车流定量交接和经济制约办法
1994年12月16日,铁道部

一、考核依据
以部技术计划下达的通过各分界口日均到达坪石、余家、凤鸣、上西坝、达县以远的重车流作为考核基数,以接入局统计数据(运调15《分界站实际重车车流报告》)为准。
接入局对接入的不明到站军用货车单列,空车、机保车的工作车及回送的空客车底不得统计在内。
二、日常运输
1.日常各分界口交接,交车局严格按部技术计划下达的日均定量交接数均衡交车,允许向上波动5%;接车局不得拒绝接车;遇特殊情况,由部令承认超交。
2.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行车事故或其它特殊原因影响限制口车流交接以及恢复运行时,以部停交、限交、超交命令为准。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要严格执行。
三、考核办法
1.以部技术计划下达的各局限制口定量交接基数另加5%为准。各局的各分界口实际交车数之和,扣除停交、限交、加上外局多入部分做为考核依据。交车局每多交1车,扣罚1500元。
2.上、广、柳、成四局超定量5%以上接车时,每多接1车,奖励1500元。
四、清算办法
由部根据技术计划和实际统计数据,考核各局超交和超接情况,并按标准计算奖罚清算收入数,按月公布,季度清算。
五、实行要求
各局要加强运输组织工作,按技术计划下达的限制口使用车数组织均衡装车,均衡交接,提高运输效率,避免机车车辆浪费,实现均衡运输。
为保证考核数据的准确性,各铁路局、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所属铁路总公司〕要加强确报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尽量消灭或减少误差。对故意弄虚作假者要严肃查处。
六、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适应住房制度改革和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开展的需要,加强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政策,现将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是指国有商业银行(简称承办银行,下同)受地方政府等部门委托,以政策性住房资金为来源而经营的住房金融业务。该项业务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纳税的财务管理体制,其财务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承办银行应将经办的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与自营性住房金融业务严格划分清楚,单独设账核算;要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如实提供各类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
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并按期报送各类报表。
二、承办银行要做好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收入、成本和费用的核算管理工作。同时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和自营性住房金融业务的承办银行,应按两类业务分别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共用资产可按有偿使用处理,租用方在租赁费用中列支。对共同开支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和
业务管理费等费用支出应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标准,在两类业务中合理分摊。承办银行不得擅自提高政策性住房资金的存款利率,增加存款利息支出。
三、承办银行要加强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的管理。原则上当年购建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折旧额。如确属业务发展需要超过规定数额的,应报上级行审查确认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严禁以挂账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
规模控制。
四、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贷款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应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提取,不得多提或少提。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发生的贷款呆账和坏账,承办银行应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行审查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五、承办银行经办的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利润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承办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被没收的财务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分配。
七、承办银行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他附表。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承办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负责审批其财务决算。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按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