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3:1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26日   证监发字[1997]116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

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1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

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

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

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市场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行为,预防和遏制测绘领域腐败现象的发生,逐步建立我市测绘市场信用机制,维护测绘市场正常秩序,引导测绘产业健康、有序、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测绘市场,是指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各种建设工程和资源调查所含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接等活动及测绘招标代理、工程监理、技术咨询、成果交易、成果使用等活动的市场。
  本暂行办法所称测绘市场的各方责任主体包括测绘项目单位、测绘单位、测绘中介服务机构、测绘成果交易和使用者;测绘市场从业人员包括注册测绘执业人员、测绘作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进行监督和管理:
  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对违法测绘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记录、公示和通报;涉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嫌疑的,应及时通报检察、监察部门。
  检察部门负责对测绘市场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取证、认定和通报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监察对象在测绘市场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和通报工作。
  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测绘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土地测绘、房产测绘等项目的监督和管理;涉及违法测绘行为的,应当进行查处、记录、公示和通报,或及时移送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发改、财政部门应配合测绘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测绘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记录与公示,应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内容及形式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扰乱测绘市场正常秩序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七条 市规划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具体内容,并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制定或调整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具体内容在正式实施前应当予以公告。
  本次公告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具体内容详见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附件)。
  
  第三章 记录与公示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局负责全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公示和市区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记录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各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公示和记录工作,并在每月25日将不良行为记录汇总情况报市规划局。
  第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查处案件中涉及的需要测绘行政处罚或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分别以监察、检察意见、建议或通报等形式及时抄送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土资源、 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土地测绘、房产测绘等作出的行政处罚或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以通报形式及时抄送同级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测绘学会等社团组织要加强自律及法制、诚信教育,约束、督促本社团组织会员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及时通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对本社团组织的组成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前,应告知拟被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单位或个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诉,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职能部门受理申诉后,应及时对申诉情况进行调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经记录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应同时记入有关责任主体或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以下列文件之一为依据进行认定:
  (一) 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纪检、监察决定书;
  (二) 已生效的司法文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 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或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各县(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情况,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对认定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由市规划局在宁波规划(测绘)网上进行公示,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在“信用宁波”网(宁波市企业信用资讯网)上公示。
  第十六条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公示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予公示。
  第十七条 经各地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公示的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为3个月至2年。具体见附件《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测绘市场责任主体或从业人员在1年内因不良行为被记录达3次(含)以上的,其第3次及以后的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一律按2年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经各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的行贿行为,按以下办法公示:
  (一)个人行贿金额在2000元至5000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的,公示3个月;
  (二)个人行贿金额在5000元至2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万元至20万元的,公示6个月;
  (三)个人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公示12个月;
  (四)个人行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公示2年。
  第十九条 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较轻、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能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并积极配合执纪执法部门的,查处部门可以作出缩短公示时间、提前解除公示的建议或免予提交公示。
  
  第四章 不良行为处理
  
  第二十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测绘行业相关职能部门对测绘市场各方责任主体或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年检、资质升降、资信评估、资格审查、表彰奖励、从重处罚或向上级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重要依据。测绘学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把不良行为记录作为各类考评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以及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项目单位不得委托给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1年(含)以上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并禁止应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该单位从业人员执行本委托业务。
  测绘单位在其应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期间(1年以上)承接的,或者有应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完成的上述测绘项目,各级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使用该测绘项目成果;其中测绘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发改、财政部门可以暂停或不予拨付项目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不良行为公示期间,委托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不良行为的测绘市场从业人员不得执行委托业务;测绘项目单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有不良行为的测绘单位、测绘工程监理等机构停止从事本单位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或从业人员提出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可以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提供2年内信用情况,包括市外测绘单位注册地省级和本市测绘单位注册地县(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期限证明。在预审投标单位资格时,如发现其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如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评标专家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不得参加测绘评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不得参加测绘招标代理等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公正执法。在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过程中,故意拖拉、推诿,不作为、乱作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本暂行办法正常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类别 编号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公示
  时间
资质 1-1-1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2年
1-1-2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2年
1-1-3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1年
1-3-1 非本市测绘单位未经测绘资质备案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一条 6个月
1-3-2 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测绘办法》第十六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6个月
1-3-3 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九条
  《测绘办法》第三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五条 6个月
1-3-4 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九条
  《测绘办法》第三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五条 1年
资格 2-1-1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五条 《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1年
2-3-1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四条 3个月
2-3-2 测绘技术人员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四条 6个月
市场 3-1-1 以其他测绘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2年
3-1-2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1年
3-1-3 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6个月
3-1-4 测绘单位转包测绘项目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1年
3-2-1 擅自组织实施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 《测绘条例》第二十三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四条 1年
3-2-2 违反规定分包测绘项目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五条 6个月
3-2-3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资料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测绘条例》第二十二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六条 6个月
3-2-4 测绘项目实施前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六条 6个月
3-3-1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 《测绘办法》第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条 6个月
3-3-2 以挂靠方式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1年
3-3-3 指使委托方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1年
3-3-4 测绘单位从事技术性测绘作业的人员无测绘作业证件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3个月
3-3-5 测绘单位聘用临时人员进行测绘技术性作业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6个月
3-3-6 未按规定备案测绘项目基本情况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八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6个月
3-3-7 违法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三条 1年
3-3-8 个人以挂靠方式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四条 2年
标准 4-1-1 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测绘法》第十条 《测绘法》第四十条 1年
4-3-1 不执行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四条 6个月
4-3-2 指使承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测绘强制性标准测绘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三条 2年
价格 5-1-1 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2年
5-10-1 不执行测绘收费的政府定价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四条 《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1年
质量 6-1-1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测绘法》第三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6个月
6-1-2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且情节严重的 《测绘法》第三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1年
6-2-1 交付或者提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八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九条 6个月
6-4-1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房产测绘办法》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办法》第二十一条 6个月
6-4-2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房产测绘办法》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办法》第二十一条 2年
6-4-3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房产测绘办法》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办法》第二十一条 1年
地图 7-1-1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 《地图办法》第五条 《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2年
7-2-1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地图产品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七条 《测绘条例》第六十条 6个月
7-2-2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 《测绘条例》第二十三条 《测绘条例》第六十条 1年
7-2-3 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 《测绘条例》第六十条 6个月
7-5-1 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 《地图办法》第十七条 《地图办法》第三十一条 6个月
7-5-2 销售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 《地图办法》第十六条 《地图办法》第三十二条 6个月
7-5-3 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2年
7-5-4 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号的 《地图办法》第条 《地图办法》第三十三条 2年
7-5-5 地图或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核号”的 《地图办法》第三十五条 6个月
成果 8-1-1 擅自发布国家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测绘法》第三十二条 《测绘法》第四十一条 2年
8-1-2 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测绘法》第二十八条 《测绘法》第四十七条 6个月
8-2-1 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七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三条 1年
8-2-2 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六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八条 6个月
标志 9-1-1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测绘法》第三十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条 1年
9-1-2 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测绘法》第三十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条 1年
9-8-1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监督或查询的 《测量标志办法》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办法》第二十三条 6个月
其他 10-1-1 外国组织或个人擅自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2年
10-1-2 外国组织或个人独自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2年
10-9-1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伪造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2年
10-9-2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超出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内容从事测绘活动的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2年
10-3-1 测绘单位向负责测绘资质、测绘质量、测绘成果和测绘档案监督检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六条 1年
10-10-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行政许可的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2年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简称《测绘法》
  2.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简称《测绘条例》
  3.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简称《测绘办法》
  4.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简称《房产测绘办法》
  5.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简称《地图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7.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8.浙江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简称《测量标志办法》
  9.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10.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价格法法——简称《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修正)(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三项“(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和许可证制度”修改为“(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制度”。



二、第六条“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填写《南宁市医疗废弃物去向认定报告表》,办理《医疗废弃物去向许可证》。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修改为“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三、第十九条“直接从事收运、处置、利用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修改为“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弃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四、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罚;不办理许可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制度;



(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随意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分别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弃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除追缴处置费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制度;



(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随意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分别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弃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除追缴处置费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