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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时间:2024-05-21 04:4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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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的管理,保障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
本准则的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 义务人的基金信息
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
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保证公开披露 文件的内容
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 必须公开披露 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从
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开披露 基金信息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
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第八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就基金业绩进行预测;
(二)保证获利、保证分担亏损或承诺最低收益;
(三)通过促销方式,劝诱、利诱投资人购买基金;
(四)诋毁同行;
(五)刊登任何虚假或欺诈内容;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招募说明书
基金发行前,发行协调人应协助基金发起人根据《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第三号
《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交公告招募说明书。
发行协调人同时还需就基金发行具体事宜编制并公布发行公告。
第十条 上市公告书
(一)封闭式基金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基金上市公
告书,并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刊登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二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二)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的
规定。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报告期间终止日距上市交易日不得超过30
日。
第十一条 定期报告
(一)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公开
说明书(适用于开放式基金。)
(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
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年度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本准则《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其
中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编制完成中期报告
,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
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四)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应披露基金投资组合分类比例,及基金投资按
市值计算的前十名投票明细。
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完投资组合公告,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
式》的规定。
(五)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次公告截止日后
第1个工作日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同时分别报送中国
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管理人在计算基金资产净值时,基金所持股票应当按照公告截止日当日平均价
计算。
(六)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于每6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并公告
公开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公告截止日期为每6个月最后一日。
(七)除特殊情况外,年度报告以外的定期报告毋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 临时报告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第一时间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
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持个有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包括下列情况: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三)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变动;
(四)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一年内变更超过50%;
(五)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部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超过30%;
(六)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有受到重大处罚;
(七)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八)基金提前终止;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澄清公告与说明
(一)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
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时,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
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十四条 信息事务管理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
(二)基金托管人须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定期报告中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就此向
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
(三)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照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的信息外,还应遵守基金
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如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
定。如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与本准则相冲突时,应依据本准则办理。
(四)基金管理人应自行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披露信息,所选择的报
刊在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不更换。
(五)基金管理人除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
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应当保证:
1、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2、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一致。
(六)基金托管人向新闻媒体披露与基金有关的信息以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在编制完成后,应放置于基金管理人所在
地、基金托管人所在地、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销售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八)凡在上半年设立的基金,其该次中期报告可不编制;凡在下半年设立的基金,
自其设立日起至年度末不足2个月的,其该次年度报告可不编制;凡自设立日起至季度
末不足2个月的基金,其该次投资组合公告可不编制。
本款所称设立日系指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募足法定份额之日。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准则的个人与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
进行处罚。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单
处或并处警告、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
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其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
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
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
,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绪言
在绪言中必须载明以下文字:
XX基金上市公告书是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交易所证券
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规定编制,本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愿就本公告书所载资料
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证券交易所对XX基金上市及有关事项的审核,均不构成对本公告内容的任何保
证。如果投资者欲购买XX基金,应详细阅读X年X月X日刊登在XX报的招募说明
书和本上市公告书。
二、概要
本节应列示上市公告书中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简称
基金交易代码
基金单位总份额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上市时间
上市交易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上市推荐人
三、基金概况
(一)基金设立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设立批准机构和批准文号
基金成立日期
基金类型
基金存续期
发起人注册地址及联系电话、联系人
(二)基金发行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每份基金单位面值
发行价格
发行日期
持有人数
登记结算机构
发起人持有份额
发行情况简介
(三)基金上市的主要内容,包括:
上市核准文号
上市日期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发起人认购部分的流通规定
四、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同时还需列示
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及基金持有人总数为等。
五、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
(一)基金管理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注册资本
注册地址
成立批准文号
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营业执照文号
股东
内部组织结构及职能
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基金管理业务情况简介
(二)基金托管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托管部负责人
托管部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托管业务情况篇章简介
六、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
(一)基金投资策略
(二)公告日前倒数第二个工作日当日的投资组合
七、基金契约摘要
(一)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
(二)基金资产估值
(三)基金费用与税收
(四)基金会计与审计
(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六)基金契约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契约的方式
八、基金运作情况
(一)基金管理人报告
(二)基金托管人报告
九、财务状况(截止至公告日前两个工作日)
十、重要事项揭示
本节列示基金发行后发生的对基金持有人较大影响的重要事项。
十一、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二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基金简介
(一)简要介绍基金发起设及上市情况并列示以下事项: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理
代码、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类型、基金存续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等。
(二)列示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三)列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
、托管部负责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睛、电话、传真。
(四)列示基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
表人、经办注册会计师。
(五)列示基金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如有)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
法定代表人、经办律师。
二、基金管理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
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法规的规定,是否勤
勉尽责地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
(二)应结合宏观经济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简要说明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
(三)可对宏观经济形势、证券市场大势行业走势等进行展望,但不得对报告期
后的基金业绩及具体证券走势进行预测。
三、托管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
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完全
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二)应说明在报告期内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动作、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份基金单位
资产净值的计算等问题上,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
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应对基金管理人在本年度内所编制的与托管人有关的基金披露信息是否合
法、真实、完整作出说明。
四、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一)审计报告
应采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的审计报告格式,就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公允性
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同时判定其是否符合基金契约的规定。
(二)基金会计报告书
资产负债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期初数、期末数:
1、股票投资-成本
2、债券投资-成本
3、其他投资-成本
4、股票投资-估值增值
5、债券投资-估值增值
6、其他投资-估值增值
7、现金
8、银行存款
9、应收股利
10、应收利息
11、应收帐款(如应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应收款项
13、基金资产总值
14、应付基金管理费
15、应付基金托管费
16、应付收益
17、应付帐款(如应付购买股票清算款)
18、应付拥金
19、其他应付款项
20、负债总额
21、基金单位总额
22、末分配净收益
23、末实现估值增值
24、基金资产净值
25、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26、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收益及分配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本期数及上期数:
1、在除息日确认的股息收入
2、债券利息收入
3、分别列示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的买卖价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结息日确认的银行的买卖价差收入发行费节余、发行时申购资产
冻结利息等)
5、基金管理费
6、基金托管费
7、应由基金承担的其他费用
8、基金净收益
9、上年末分配净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末末分配净收益
(三)会计报告书附注
报表帐项注释应列出以下事项:
1、主要会计政策
(1)基金资产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其他各种资产的估值方
法。
(2)股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认政策。
(3)证券交易的成本计价方法
(4)税项
(5)其他为处理决定基金运作及基金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会计政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7)上述会计政策有任何变动,必须披露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
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基金运作的影响。
2、关联交易
(1)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所有
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须分别列示该等关联人的
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
条款而订立的声明。
(2)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关联人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年成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
比例,同时还须列示向该机构支付的平均拥金比率。
(3)分别列示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取的相应报酬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4)上述(2)至(3)项披露信息应列示至少最近两个年度的相应数据。
3、主要报表项目说明
(1)当年设立的基金应披露发行费明细及发行费节余额、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
息额。
(2)其他主要项目的说明。
(四)应详细说明任何流通受限、不能自由转让的基金资产的名称、数量、金额、
转让及受限原因、受限期限、估值办法及其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影响等。
(五)基金投资组合
应按照《基金投资组合公告有内容与格式》的规定(重要提示除外)予以编制。
(六)主要财务指标
至少披露最近3个基金会计年度的以下财务指标:
1、基金可分配净收益及单位基金净收益
2、期未基金资产总值
3、期未基金资产净值及单位基金资产净值
4、基金资产净值收益率
五、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
占总份额的比例,同时还需列示基金前十名持有人(含发起人)的名称、持有份额
、占总份额的比例。
六、重要事项揭示
1、管理人、托管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2、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办公地址的变更;
4、投资组合策略的改变;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涉及托管业务及其高级管理人受到任何处罚的情况
6、基金管理人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作为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的有关情况,
包括已选定机构、选择标准、年度内变更情况、年度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比例、
支付给该机构的年拥金及占基金全年拥金总量的比例;
7、其他
七、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三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重要提示
“本基金的托管人 已 于 年 月 日复核 了本报告。”
一、基金简介
列示以下事项:
(一)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码、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类型、基金存续期、上市
地点等。
(二)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总
经理;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三)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
托管部负责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四)基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有)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
定代表人、经办律师。
二、基金管理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
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是否勤勉尽责
地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
(二)应结合宏观经济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简要说明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
(三)可对宏观经济形势、证券市场大势及行业走势等进行展望,但不对报告期后
的基金业绩及具体证券的走势进行预测。
三、基金财务报告
(一)基金会计报告书
资产负债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期初数、期未数:
1、股票投资-成本
2、债券投资-成本
3、其他投资-成本
4、股票投资-估值增值
5、债券投资-估值增值
6、其他投资-估值增值
7、现金
8、银行存款
9、应收股利
10、应收利息
11、应收帐款(如应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应收款项
13、基金资产总值
14、应付基金管理费
15、应付基金托管费
16、应付收益
17、应付帐款(如应付购买股票清算款)
18、应付佣金
19、其他应付款项
20、负债总额
21、基金单位总额
22、未分配净收益
23、未实现估值增值
24、基金资产净值
25、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26、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收益及分配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本期数及上期数:
1、在除息日确认的股息收入
2、债券利息收入
3、分别列示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的买卖价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结息日确认的争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发行费节余、发行时申购资
金冻结利息等)
5、基金管理费
6、基金托管费
7、应由基金承担的其他费用
8、基金净收益
9、上年未分配净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未未分配净收益
(二)会计报告书附注
报表帐项注释应列出以下事项:
1、主要会计政策
(1)基金资产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其他各种资产的估
值方法。
(2)股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认政策
(3)证券交易的成本计价方法
(4)税项
(5)其他为处理决定基金运作及基金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会计政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7)上述会计政策有任何变动,必须披露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
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基金运作的影响。
2、关联交易
(1)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等
等所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分别列示该等关联
人的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
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
(2)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各关联方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当期成交量,及占当期成交
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当期佣金、及占基金当期佣金总量的比例。
(3)分别列示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取的相应报酬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3、主要报表项目说明
(1)当年设立的基金应披露发行费用明细及发行费节余额、发行时申购资金冻
结利息额。
(2)其他主要项目的说明
(三)应详细说明任何流通受限、不能自由转让的基金资产的名称、数量、金额
,转让受限原因、受限期限,估值办法及其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影响等。
(四)基金投资组合
应按照《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重要提示除外)予以编制。
四、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人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此外还需列
示按市值排序的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
五、重要事项揭示
1、管理人、托管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2、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办公地址的变更;
4、投资组合策略的改变;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受到任何处罚的情况;
6、基金管理人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作为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的有关情况,
包括已选定机构、选择标准、当期变更情况、当期成交量及占当期成交总量的比例、
支付该机构的当期佣金及占基金当期佣金总量的比例;
7、其他。
六、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四
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重要提示
“本基金的托管人 已于 年 月 日复核 了本公告。”
二、基金投资组合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股数/面额、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及股票市价合计;
(二)债券市价(不含国债)合计;
(三)国债、货币资金合计;
三、基金投资前十名股票明细
列示基金投资组合中,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明细,
至少应当包括股票名称、数量、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四、基金投资组合的报告附注至少应披露以下项目:
(一)报告项目的计价方法。如上市证券采用公告内容截止日的市场收盘价,非上
市债券按面值加计至公告内容截止日应计利息。
(二)流通转让受到严格限制的资产。包括对基金配售的新股等应在报告中采用购
入成本单独列示,同时必须在报告附注中详尽披露下列事实:该资产的总成本、总市
价、计价方法、该方法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具体影响及转让受限原因、转让受限限期。
基金持有有已长期停牌股票应在报告中以最近期的市价列示。
(三)货币资金及其他资产的构成
(四)应明确陈述是否存在购入成本已超过基金资产净10%的股票。如存在,应列
示这些股票的名称、数量、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及处理方式。


1999年3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7〕234号 2007年9月2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
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内党发〔2003〕2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产业发展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的通知》(内政字〔2006〕211号)精神,推动我区林业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带动我区农村牧区经济和农牧民收入快速增长,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直接向所在地的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报盟市林业主管部门。
  (二)各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各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征求发改、经济、贸易、财政、税务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请企业的意见,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林业厅推荐,同时附书面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条 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
  (一)林业种植业、养殖业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培育各种森林资源产品(包括林业特色种植业、养殖业)为目的的种植、养殖企业,并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投入形式:以企业投资为主,总投资达500万元以上。
  3.产值规模:年产值达到500万元以上,带动农牧民500户以上。
  (二)林产品加工企业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林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规模:企业总资产规模4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
  3.带动能力: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等方式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联结基地1000亩以上。企业从事林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从当地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
  4.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平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原材料收购款、税款、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且不亏损。
  5.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企业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违法经营。
  6.竞争能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自治区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三)森林沙漠旅游业
  1.组织形式:依托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建设的森林旅游企业。
  2.投资规模: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
  3.建设规模:景区面积10000亩以上。
  4.接待规模:年接待游客20万人次以上。
  (四)林副产品批发市场
  1.组织形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林副产品批发市场。
  2.交易规模:市场年交易额达1亿元以上。
  3.地位和作用: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地同类市场中居前列。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示范带动、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4.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功能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林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规范。
  5.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欠税款、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且不亏损,没有债务纠纷。
  (五)具备特殊优势的企业
  有的企业目前的规模虽不够上述标准,但具备下列条件的,也可申报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1.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前景广阔,具备先导性和开创性,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形成。
  2.主要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形成带动面大的特色产业。
  第四条 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原则及材料。
  (一)申报原则。凡符合标准的种养业、加工业、森林沙漠旅游业、林副产品批发市场及具备特殊优势的企业均可自愿申报。
  (二)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并提供证明;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第五条 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
  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协调自治区农牧业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建立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重要事项由联席会议决定。
  第六条 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
  (一)由自治区林业厅对各盟市所报重点龙头企业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和评选,然后提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
  (二)认定的重点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第七条 对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
  (一)建立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第一次监测是在被评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第三个年份。监测材料应包括与申报材料相同的内容,监测材料应在监测当年2月份上报自治区林业厅。非监测年由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二)自治区林业厅按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标准和监测评价制度对企业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提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
  (三)经监测合格的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证书,企业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须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按申报认定程序重新申报认定。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一)经查实,企业在申报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二)企业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企业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企业不按规定参加监测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修改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对水域环境有影响的,必须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三、删去第三十条。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1989年4月22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联线以西的水域和滩涂:


  郭巨东南门坑山嘴(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


  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19′50″,北纬29 °45′15″);


  雷古山南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


  钱仓北青湾山东嘴(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凡在象山港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沿港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该港水产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三条 象山港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市)区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边防、交通、港航监督、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下列水生动植物品种应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鲻鱼、梭鱼、斑鲫鱼、黑鲷鱼、河豚鱼、马鲛鱼、鲳鱼、鳗鱼、石斑鱼、鲥鱼、鳗鲡苗;


  (二)虾类:中国(东方)对虾、斑节对虾、日本对虾、长毛对虾、葛氏长臂虾、脊尾白虾;


  (三)蟹类:梭子蟹、锯缘青蟹;


  (四)贝类:牡蛎、缢蛏、泥蚶、毛蚶、菲律宾蛤子、江珧;


  (五)其它:鲎、海蛰、海带、紫菜。


  第五条 下列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鲻鱼一百五十克,梭鱼一百五十克,斑鲫鱼五十克,黑鲷鱼二百五十克,河豚鱼一百五十克,马鲛鱼三百克,鲳鱼一百五十克,鳗鱼二百五十克,石斑鱼二百五十克,鲥时二百五十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九厘米,脊尾白虾体长二点五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一百二十五克,锯缘青蟹一百五十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三厘米,泥蚶、毛蚶壳长二厘米,缢蛏壳长四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二厘米。


  第六条 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任何一种采捕作业都不得损害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品种的幼体。在生产时,同品种渔获物中的幼体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各种自然或养殖的贝类、藻类,应待其成长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禁止捕捞江珧、鲎。


  第七条


  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菲律宾蛤子、毛蚶、泥蚶、锯缘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护藻,规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八条 在各种经济幼鱼、幼虾、幼蟹大量出现季节,各类有损幼体的作业应予停止,实行禁渔期。


  (一)每年5月16日至7月31日为各类张网、缯网、屙网、密眼溜刺网作业的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的禁渔期;


  (三)每年5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每年5月16日至6月30日为中国(东方)对虾放流期,禁止向天缯作业,禁止在水域、滩涂内放养家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具体情况,在不少于全年禁渔时间的原则下,调整捕捞时间。但调整捕捞鳗鲡苗和张网的禁渔时间,应由市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凡允许开捕的增殖品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通告所确定的开捕时间、区域、作业种类、数量,以及最高可捕量进行采捕。


  第十条 不得在象山港内的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各种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一条 凡大量损害经济幼鱼、幼虾、幼蟹、稚幼贝的渔具、捕捞方法,一律禁止使用。


  第十二条 各种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制作、销售和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


  第十三条 严禁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


  第十四条 严禁底拖网、对网作业,取缔推辑网作业。


  第五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在他人增殖养殖的水面或滩涂内采捕增殖养殖品种,或从事有碍增殖养殖生产的其他采捕活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划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水面、滩涂应充分利用,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滩涂满一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连续荒芜满两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向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收取闲置费,并可收回养殖使用证。


  第十八条


  对象山港水面、滩涂的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管辖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面、滩涂现状,不得破坏生产。


  第六章 水域、滩涂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不得兴建严重污染港内水域、滩涂的项目。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对水域环境有影响的,必须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已有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治理计划,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和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象山港内和沿港陆地进行旧钢船船体、油柜拆解作业。


  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船舶或个人不得将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间接排入象山港内,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象山港内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水陆污染源对渔业环境的影响,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渔业水域滩涂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象山港的渔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市设立专门机构,加强象山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机动船只,限制在十吨以下,主机功率八点八二六千瓦(十二马力)以下。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拖壳生产。车壳生产(包括机械吸壳)的作业区和作业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


  第二十九条


  在象山港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放捕捞许可证。未经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未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不得在港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遵守、认真执行国家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保护象山港水产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二)对发展象山港水产增殖、养殖事业和从事水产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三)积极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保护水产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四)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采捕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破坏养殖设施、养殖场所的,侵犯他人权益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采捕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强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制作、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渔具的,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部门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单位和个人,没收渔获物或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以上各种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可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污染象山港渔业环境,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以及在象山港沿港两岸兴建有严重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检疫在港内放养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关于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的布告、通知、管理办法等,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