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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0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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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开展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出口退(免)税清算工作。2004年是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第一年,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有利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平稳运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按时、高质量地完成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清算工作。
二、出口企业应于2005年3月31日之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的申报期限,将退税单证齐全的2004年出口货物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退(免)税。除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有关规定,属于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外,逾期未申报退(免)税的,退税部门不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出口企业在2005年3月31日之前申报2004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符合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逾期未提供或经退税部门审核有误的,已办理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三、退税部门应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五条、第六条及其他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受理出口企业2004年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对于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单证齐全、信息核对无误的,退税部门应在2005年4月15日以前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对于个别信息核对不上的,退税部门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查询,需要总局核查的必须及时按程序上报总局。
四、2004年度生产企业 “免、抵、退”税的清算办法
(一)2005年1月15日以前,生产企业应当将收齐了单证、不超过国税发〔2004〕113号文件规定申报期限的2004年出口货物,向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退税部门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
(二)2005年1月15日前,生产企业应将单证不齐但未超过规定申报期限的2004年出口货物,填具《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备案明细表》(附件 8),由退税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备案。对未按规定备案的2004年出口货物,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三)对于已备案的2004年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将收齐单证的向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退税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为区分2004年与2005年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额,具体可参照以下方法办理:
1.先将计算的2004年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总额,与生产企业“期末留抵税额”比较计算、确定2004年出口货物的退税额及免抵调库税额。
2.其次将生产企业申报的2005年出口货物应“免、抵、退”税总额与上述计算后的剩余“期末留抵税额”进行比较计算,确定2005年出口货物的退税额和免抵调库税额。
(四)对生产企业已备案的2004年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1. 超过了国税发〔2004〕113号文件规定申报时限的。按国税发〔2004〕64号、国税发〔2004〕113号文件有关规定属于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退税部门批准延期申报的除外。
2. 超过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时限,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或经退税部门审核有误的。
五、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重点
(一)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没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免抵调库有关核销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40号)有关规定,将依据海关出口报关单003数据办理的免抵调库全部核销的地区,务必要在清算期结束以前全部核销。
(二)2004年出口退税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清算中,各地退税部门应当对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进行重点核查。
(三)对出口不予退税货物应严格按照《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及有关文件规定予以征税。
六、清算报表及清算报告的上报要求
(一)为及时掌握2004年度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出口企业应认真填具《外(工)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表》(附件9)或《生产企业退(免)税清算表》(附件10),于2005年1月15日前上报主管退税部门。各级退税部门在经过初步逻辑分析、汇总后,在尽可能保证数据准确性的基础上,于2005年1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快报表》(附件1)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路径:总局进出口税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栏 /2004年度清算快报)
(二)各省级退税部门应于2005年4月20前,将2004年度清算报告及清算报表(附件1至附件7)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三)附件8至附件12所列各表供各地退税部门参考。在清算工作中,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使用或对内容进行增改。

附件: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转发《关于划拨2008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关于转发《关于划拨2008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的通知》的通知

民人事字〔2008〕212号


委直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划拨2008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86号),2008年我委有3项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获得资助。中南民族大学熊海容获得优秀类项目资助,资助7万元;北方民族大学沈宏芳、大连民族学院乌云娜获得启动类项目资助,每项3万元。共计13万元。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人社部《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与管理办法》(人发〔2001〕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优秀类资助项目的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进展情况,请于2009年11月底前报国家民委人事司。

  附件:《关于划拨2008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的通知》(人社发厅〔2008〕86号)

                   国家民委人事司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8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l/2010ling/W020110104333527987891.pdf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 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 工作。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 作。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 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 织查处。
第四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 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 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实施调查。
第五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 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
(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 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 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 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 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七条 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 或者书面等方式。面谈或者电话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 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 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 纲,载明调查事项。被询问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有关情 况。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 执法证件。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 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 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审查核实。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 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 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 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 50%的 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 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 50%的幅度减轻处罚。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 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
第十五条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 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 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的 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 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第十七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书面报告承 诺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 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 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 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 议:
(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
(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 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 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 者个人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 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 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个工 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 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 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