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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0:4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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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172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冶金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促进冶金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遏制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实现冶金行业的安全生产稳定好转,现将《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冶金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做好、做实本辖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

  二、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并于2005年12月底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备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组对各地落实《指导意见》的情况进行督查。

  三、请你们及时将《指导意见》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每个冶金企业,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并及时向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报告冶金企业落实《指导意见》的进展情况。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冶金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重要的基础产业之一,历经五十余年的发展,目前全国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冶金企业约有4300多家,从业人员约260多万人。自1996年起,我国钢铁产量连续9年居世界第一位,2004年钢产量达到2.72亿吨,约占世界钢产量的27%,较好地满足了国内对钢铁产品的需求,为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在努力发展生产的同时,冶金企业不断加强企业管理工作,“鞍钢宪法”曾经是全国工业企业的旗帜,鞍钢、宝钢、武钢、攀钢等一批大型国有冶金企业积极开展现代安全管理实践,不断创新安全管理模式,取得了较好效果。近年来,冶金行业整体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

  但是,由于冶金行业安全管理具有产业链长、涉及面广、管理幅度大,生产工艺复杂、管理难度大,高温、高压、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等危险因素多、管理风险大等特点,易发重大安全事故。尤其是近年来,受行业管理弱化、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企业急速扩张或改制后安全管理工作弱化,大量介入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薄弱等因素影响,冶金行业安全生产事故总量呈上升趋势,特别是今年以来,相继发生了数起在冶金行业较为少见的重、特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教训十分深刻。

  针对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冶金企业安全生产行为,督促冶金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统领,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为指针,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切实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防控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促进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

  明确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思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加强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建立和完善冶金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法律法规体系,促进冶金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和管理水平;督促企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改善作业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增强事故控制和防范能力,努力遏制特大事故、控制重大事故发生,逐步降低事故总量,实现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三、重点工作

  (一)制定工作方案。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认真分析本地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主要措施和工作步骤;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工作合力,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确保工作稳步推进。

  (二)加强队伍建设。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要求,及时调整和充实熟悉相关业务的监管人员,同时要做好相关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使他们了解冶金生产工艺,掌握冶金企业安全检查方法和安全隐患及危险源辨识方法,拥有与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知识,以满足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支撑体系。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依靠专家力量,参与对冶金企业的各种专项督查工作,逐步形成“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查、部门抓监管、企业抓落实”的监管格局。要与本地区大中型冶金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设计单位和中介机构等单位建立起工作联系,建立和完善包括冶金行业各方面专家参加的专家库,为冶金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四)强化源头管理。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好安全生产准入关,全面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认真执行“三同时”规定,从源头上落实冶金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现“预防为主”,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对在2003年9月30日前投产而没有履行“三同时”程序的新建、改建、扩建冶金建设项目,要督促企业及时采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补救措施,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做现状评价。凡是2003年9月30日后投产没有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冶金建设项目,要补办“三同时”手续;2006年6月30日后,对未履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手续或验收不合格的冶金建设项目要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实施整顿,对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原国家经贸委明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冶金项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决不予补办“三同时”手续,并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实施关闭。

  (五)加强日常监管。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冶金行业事故特点,重点加强对危险程度较高、事故多发的生产工艺环节和部位的监管工作,强化对生产过程中关键部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要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并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推进技术进步。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钢铁产业发展政策》有机的结合起来,通过产业发展政策引导、法律约束、技术示范等措施,淘汰落后冶金生产能力,鼓励和引导冶金企业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整合优势资源,推动安全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促进冶金企业的安全技术升级,提高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的本质安全度。

  (七)严肃事故查处。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存在隐患不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以示警戒和教育。

  (八)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各冶金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冶金企业包括下属各独立法人单位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安全管理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

  2.完善安全生产制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完善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企业内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岗位操作规程。

  3.加强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4.认真执行“三同时”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5.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6.强化日常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工艺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备案。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7.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冶金企业应保障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使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8.加强相关方(生产协作单位、外来施工单位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安全管理。明确相关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做好资质审查和安全培训,加强工程施工安全监管,将外来施工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9.积极构建企业安全文化。各冶金企业要学习和借鉴国内外先进企业安全管理的成功经验,为我所用,尽快形成适合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模式和企业安全文化。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延州政办发〔2007〕26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业经州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使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40号)精神,现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州法律援助工作。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县(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州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司法鉴定人协会应按照各自章程对根据《条例》和《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州及县(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条 律师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机构应依法履行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每名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至少办理2件法律援助案件。每个公证机构每年至少办理5件法律援助案件。每个司法鉴定机构应按年度新收案件总数的3%完成法律援助任务,特殊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年新收鉴定案件总数低于所辖鉴定人2倍),每年至少完成1件以上援助鉴定案件或减免鉴定费累计不低于1000元。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团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应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请求工伤赔偿的;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九)涉及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进行维权的;
  (十)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一)《条例》规定的其他援助形式。
  事关社会稳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信访个案的具体情况,指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被认定为经济困难,属于法律援助对象。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农村居民;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巨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七)其他情形确实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必须如实注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详细情况。
  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只需提供身份证明,法律援助机构即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公民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调解代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属地管辖。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全州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涉外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时,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必要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按以下规定提出。
  (一)就本《规定》第九条第一、第二、第三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本《规定》第九条第四、第五、第六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义务人、被请求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就本《规定》第九条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案发地或义务人、被请求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看守所在其递交后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或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收取任何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应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时,应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协助,并按照国家规定对相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或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副本(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按省财政厅和司法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要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公民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本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批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批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
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据此,为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本次会议决定:今后司法机关报请批准的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一律由法律委员会审查,
主任会议审批。



198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