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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2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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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21号

关于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在总结已举办两期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局决定继续分区分片举办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参加过监察实务培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

  二、培训内容

  以煤矿安全监察实务及事故调查处理为主。主要包括:

  1.《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新颁布的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法律法规;

  2.煤矿安全监察及事故调查处理(典型事故案例剖析);

  3.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应用;

  4.煤矿安全监察新技术和新装备;

  5.煤矿安全监察先进经验等。

  三、培训时间及地点

  从6月份开始共举办八期。每期培训两周,培训时间及地点分别是:

  第三期时间:6月6日至6月18日

  第四期时间:6月20日至7月2日

  第三、四期培训地点:青岛

  第五期时间:7月25日至8月6日

  第六期时间:8月8日至8月20日

  第五、六期培训地点:长春

  第七期时间:8月29日至9月10日

  第八期时间:9月12日至9月24日

  第七、八期培训地点:长沙

  第九期时间:10月10日至10月22日

  第十期时间:10月24日至11月5日

  第九、十期培训地点:重庆

  上述各期培训时间的第一天为该期培训班报到日期。

  四、具体要求

  1.各单位要重视这项工作,按分配名额(详见附件1)安排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培训,确保培训任务完成。以往曾参加过其它培训的人员请携带《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证书》报到。

  2.请各单位将每期参加培训人员名单按附件2要求填写好回执,并于5月31日之前报送国家局人事培训司。联系电话:010-64463082(带传真),64463016。

  3.具体培训工作由中国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华北科技学院)承办。

  4.培训费由国家局统一支付,食宿费按规定标准收取。

  5.为提高培训实效,培训班安排了较为充足的时间进行经验交流,请参加培训人员围绕以下题目携带相关交流材料:

  (1)煤矿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典型事故案例调查和处理报告(复印件);

  (3)提高煤矿安全监察效率的建议;

  (4)执法文书应用(挑选比较典型的执法文书复印件);

  (5)煤矿安全监察经验与教训总结。

  五、报到地点及联系方法

  1.第三、四期培训班报到地点:山东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中心(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如东路1号青岛鲁煤大厦),联系电话:0532-5816699(总机)转培训班接待组。

  乘车路线:从青岛火车站乘223路公交车到宁夏站下车,向南30米到如东路口,再向东100米即到(乘出租车约15元)。

  2.其它六期培训班报到地点及联系方法由国家局人事培训司另行通知。

  附件:1.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名额分配表

   2.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报名回执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1



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名额分配表





序号
省级监察机构
总人数
青岛
长春
长沙
重庆


第三期
第四期
第五期
第六期
第七期
第八期
第九期
第十期


1
河北
32
4
4
4
4
4
4
4
4


2
山西
48
6
6
6
6
6
6
6
6


3
内蒙古
32
4
4
4
4
4
4
4
4


4
辽宁
32
4
4
4
4
4
4
4
4


5
吉林
24
3
3
3
3
3
3
3
3


6
黑龙江
32
4
4
4
4
4
4
4
4


7
江苏
8
1
1
1
1
1
1
1
1


8
安徽
24
3
3
3
3
3
3
3
3


9
江西
24
3
3
3
3
3
3
3
3


10
山东
32
4
4
4
4
4
4
4
4


11
河南
40
5
5
5
5
5
5
5
5


12
湖南
32
4
4
4
4
4
4
4
4


13
四川
32
4
4
4
4
4
4
4
4


14
重庆
24
3
3
3
3
3
3
3
3


15
贵州
32
4
4
4
4
4
4
4
4


16
云南
24
3
3
3
3
3
3
3
3


17
陕西
24
3
3
3
3
3
3
3
3


18
甘肃
16
2
2
2
2
2
2
2
2


19
宁夏
16
2
2
2
2
2
2
2
2


20
新疆
16
2
2
2
2
2
2
2
2


21
北京
8
1
1
1
1
1
1
1
1


2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8
1
1
1
1
1
1
1
1





附件2

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报名回执表

报名单位(盖章) 联系人: 电话:

序号
参加班次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务
工作部门

 
 

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 C)所制订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某些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通行的团体标准以及其他国际上先进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通过分析研究,按规定转化为企业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原则


第三条 积极推行国际标准,鼓励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要合理地确定采用程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使标准之间统一、相互配套。

第五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安全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要先行采用。
  通用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一般应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第六条 当同一标准化对象在国际标准中推荐几种方案,或国际标准间不协调的,在采用这类标准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国际上通行的方案或作出必要的补充。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要结合我国国情,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讲求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八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中,对产品的性能和质量标准,要择优采用。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辽宁省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中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质量指标和要求一般不应降低。对产品的基本参数系列、安装连接尺寸、互换性要求等,在采用时要注意国际标准的制订动向,不要轻易改变我国已有的标准规定。

第九条 对于无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可循的,可收集或购买国外先进样品(样机),根据法定检测机构对样品(样机)实测的数据或参照国外先进产品说明书(样本)所列的质量指标,制订出高于我国标准的企业标准,可视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产品必须采用国际标准:
  (一)由国外引进的技术或进口的设备和与外国企业合作(合资)生产的产品;
  (二)列入我市重点产品目录的产品;
  (三)部分出口产品和顶替进口的产品;
  (四)创优产品(地方特色产品除外);
  (五)列入我市重点科研攻关计划的新产品;
  (六)使用面广以及为采用国际标准产品配套的主要原材料、元器件、基础件、标准件和通用零部件。


第三章 转化


第十一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时,应将被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转化制订为企业标准。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辽宁省地方标准已经采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中,应说明采用的程度。根据企业标准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之间技术内容和编写方法差异的大小,采用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参照采用三种。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不作或稍作编辑性修改(不改变标准技术内容的修改)。
  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只有小的差异(对技术性能无大影响的标准中非主要部分的差异)。
  参照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根据我国实际作了某些变动,但产品性能和质量水平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相当,在通用互换、安全、卫生等方面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仅表示企业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的异同情况,不表示技术水平的高低。

第十三条 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为现行标准,并由采用标准的企业组织翻译。原文和译文应由行业技术归口所或我市行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科研机构及其他权威机构进行审核,负责审核的单位应出具审核结论。审核结论应包括:
  (一)确认其是否为现行的先进标准,是国际一般水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水平),还是国际先进水平(当代水平);
  (二)审定译文技术内容的准确性(国家或行业组织翻译的除外)。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应在标准的引言中说明,并写出国际标准的编号、年份和名称。
  表示方法为:“本标准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国际标准ISO××××一××《名称》”。

第十五条 等同采用ISO、IEC发布的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标准的封面和首页的右上方分上下两行用双重标准编号。表示方法为:
  QJ/××·02××一××
  ISO(IEC)××××一××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在标准目录、清单中,应分别用三种图示符号表示;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可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代号表示。表示方法为:
  采用程度 图款符号 缩写字母代号
  等同采用 ≡ idt或IDT
  等效采用 = eqv或EQV
  参照采用 ≈ ref或REF

第十七条 在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中,技术内容的小差异,应在有差异的条文所在页最下方,以采用说明为标题说明差异的内容;若要说明的小差异内容较多时,可作为标准的附录(参考件)。

第十八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可参照本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三种以及剖析国外先进样品(样机)的不同形式,并在标准的“附加说明”中加以说明,标准的封面及引言皆不作任何表示。

第十九条 凡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的企业标准,备案时,除需具备有一般标准审批、发布时要求的文件外,还应具备下列资料: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标准的编制说明。内容包括:采用程度及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差异、标准水平分析、试验验证情况等。
  (二)被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译文。如不是国家(行业)统一组织翻译的文本,还应备有原文(影印件)和译文各一份。
  (在)按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要求提供的审核结论。

第二十条 当采用的国际标准中有引用标准时,如被引用的标准已有我国标准,则应引用我国标准;如被引用的标准无我国标准或我国标准不适应,则应先将被引用标准缺席制订或修订为企业标准再予引用;如果被引用的标准一时难以被我国采用但又急需,可视引用内容的多少,在标准正文中直接写出引用条文,或作为标准附录(补充件) 。

第二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编写方法,应符合GB1·1《标准化工作导则 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GB1·3《标准化工作导则产品标准编写规定》和市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认证验收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都必须经过市技术监督局认证。有些经市技术监督局同意可以委托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认证。

第二十三条 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必须进行验收;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辽宁省地方标准的产品,经受上级委托或企业申请,市技术监督局也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 验收的条件是:
  (一)所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已转化为我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转化的企业产品标准需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主要零部件同步采用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三)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和基础标准在产品技术文件中得到全面贯彻。
  (四)有能够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整套技术文件(包括设计、工艺、工装及检验等方面的技术文件)并已贯彻执行。
  (五)具有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相适应的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工艺条件、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设备及合格的检验人员),具备产品出厂试验条件和部分型式(例行) 试验条件(部分型式试验项目允许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测试)。
  (六)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样测试,各项指标达到标准规定或已取得国际认证。
  (七)能正常批量生产。
  (八)提高了产品的技术水平,取得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程序:
  (一)企业在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已满足验收条件、自验合格后,按要求填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申请书》一式五份,并附验收必备的资料,经主管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技术监督局。
  (二)市技术监督局接到验收申请后,会同主管局共同组织验收。
  (三)验收合格后,由企业根据验收结论填写《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连同验收材料报市技术监督局批准颁发。

第二十六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必备的资料: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总结报告。其内容包括:
  1、标准贯彻后,从样品验证到正常批量生产,产品质量达到标准要求的情况,并说明产品水平情况,是国际一般水平,还是国际先进水平。凡是通过剖析国外样品(样机)采用国际标准的,还要提供样品(样机)的年代、水平的论据。
  2、为贯彻标准所采取的措施。
  3、检验规则、试验方法的采用标准情况。
  4、贯彻执行基础标准的情况。
  5、贯彻标准后取得技术的、社会的、企业的经济效益(包括年新增经济效益、出口换汇或顶替进口节约外汇等情况)。
  (二)图样及技术文件的标准化审查报告(包括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图纸、工艺文件以及贯彻基础标准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等方面的标准化审查)。
  (三)由法定检验机构或权威部门出具的近期(半年以内)检测报告。
  (四)主要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水平对比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验收,除按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的内容检查外,还应检查:
  (一)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查,看其性能指标及质量水平是否达到所采用标准的要求。企业须提供最近半年来的产品质量检查记录,以及主要用户对产品的信息反馈情况。
  (二)对于剖析国外样品(样机)制订的标准,其样品(样机)的性能指标是否有市级或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的实测数据及结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可免于验收。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经国际权威机构认可,并发给证书的产品。
  (二)外商投资(含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并出口返销,取得外商验证认可发给证书的产品。
  (三)经国家或省主管部门组织行业归口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测验收,并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证书的产品。
  上述产品要取得我市颁发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企业需按程序填报《验收申请书》一式五份,并附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及相应的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由主管局审查盖章后报市技术监督局审核和颁发。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全市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统一管理部门,本市采用国际标准的年度计划由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制和下达。各主管局应在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把次年采用国际标准制订或修订产品标准的计划和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验收项目计划,报市技术监督局。

第三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审批、发布和复审程序,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所需的购买测试设备、专题研究和试验等费用,应纳入各部门和各单位的科研计划;制订或修订企业标准所需的资料、验证、会议和办公费用应按财政部(74)财企字第53号文件的规定,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计划,予以安排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技术监督局下设的沈阳市标准计量情报研究所,负责收集整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包括中译本),并定期编发馆藏目录,向各有关单位提供咨询服务。我市各系统及中央在沈有关单位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如出国考察、培训、技术座谈、技术引进等),收集与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的国外标准资料,并将资料目录报市技术监督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可凭《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申请享受我市关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取得《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实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工作由市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站、或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后,产品质量下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进和吊销《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限期改进和吊销《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的企业标准,贯彻实施后取得显著技术、经济效益的,参与制订或修订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对在采用国际标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除吊销其《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通报批评外,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补充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沈政办发〔1987〕54号)即行废止。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长治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临时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政府救助、家庭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以“救急救难”为主,与其它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批、救助金的发放等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民政部门委托,也可承担受理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示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遭遇意外事故,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在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及社会帮扶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家庭成员在国家全日制普通高校(不含自费生)就读,经其它教育救助和社会帮扶后,家庭负担仍然很重,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四)政府认定的其它困难群众。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的原则。救助标准按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和程度合理、公平确定。救助方式以现金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实物救助。原则上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一年内最高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
  具体分类分档办法及救助金额由各县市区根据筹资水平确定。
  第九条 困难对象申请临时救助可直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也可向受民政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残疾证等有关证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造成困难的相关证明;
  (五)其它保险、救助、赔偿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救助对象的审批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办法。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救助对象的审批;市民政部门负责市直对象(户主是市直以上单位职工的困难家庭),以及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后仍然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的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民政部门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可直接通过入户调查,相关部门认定,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可由市民政部门委托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事实清楚需要“救急”的对象,即时审批并发放救助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委托受理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对审批不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要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临时救助对象名单、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县市区财政按照辖区内城乡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预算100万元用于市级临时救助;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个人等捐助的社会捐助资金;
  (三)社会慈善组织每年接收的捐助资金,列支一部分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民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资金支出专户,专门用于临时救助资金的支付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救助资金拨入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支出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临时救助资金。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对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待遇的,一经查实,终止临时救助,收回救助资金,并取消其一年内享受其它社会救助待遇资格。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工作机构和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徇私舞弊、优亲厚友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要严肃追究机构负责人、承办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