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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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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文号:乌政办[2004]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和政协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政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暂行办法》和《政协乌鲁木齐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大代表就本地区各方面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政协提案是指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由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建议,是代表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形式,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
政协提案是人民政协行使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责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直属机构是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具体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承办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必须严肃认真,并按程序办理。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以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的态度,认真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二章 办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承办单位的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第九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部门业务,注重工作时效,保证承办质量,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工作;
(五)组织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办理范围及分工
第十一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范围包括 :
(一)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本级政协各党派、团体和委员在政协全委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三)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写给政府领导人及政府所属部门的书面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其它方式、途径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自治区人大代表、自治区政协委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自治区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我市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
(六)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国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我市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按以下方式分工办理: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自治区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意见后办复;
(二)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复;
(三)区(县)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复;
(四)乡人大代表建议由乡人大主席团交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办复。

第四章 办理原则
第十三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在办复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
第十四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合理的建议认真采纳;对正确的批评虚心接受。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第十五条 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既要与本地区、本部门的中心工作相结合,也要与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相结合。分清轻重缓急,努力办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事,优先解决好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
第十六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一节 交办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大、政协向本级政府交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时,有明确承办单位的,由人大、政协有关部门直接交办;承办单位不确定时,由政府办公室向本级政府所属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交办,交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自接到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交办的,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八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参与办理的,交办部门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有误或者需要增减会办单位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自接到之日起六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经交办部门审核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部门或者按交办部门的意见增减会办单位。

第二节 承办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清点、核实和登记,并根据具体内容拟订办理方案,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确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如因客观条件所限或问题较为复杂,确实不能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方可延长办理期限,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依照政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以及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按照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交办任务的通知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节 审查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经单位负责人审查,符合要求的由本部门、本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适合本地实际情况,能够在预期内落实;
(三)复函的格式符合人大、政协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承办单位对各级人大代表的建议以及政协提案做出的答复,应按规定抄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由二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会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0日内,将会办意见送达主办单位,并抄报交办单位。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汇总会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答复,并将答复意见抄送会办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以分别并案答复。但必须分别标明并案的各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编号,以及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由两个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联名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答复时书写领衔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遇到问题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时,应当先请示后答复。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不得借请示向受理请示的部门转移解决问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或者《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答复函件可以采用“机要”或者“挂号”的形式邮寄,也可以派人直接送达。
第三十条 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承办单位要及时、规范地完成所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任务。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要进行书面专项登记、送阅、分办、督查、答复、立卷、归档和销毁。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应按交办单位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退回原交办单位。

第五节 走访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对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适时走访。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走访的重点对象是:
(一)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人大代表;
(二)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政协参加单位或政协委员;
(三)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或正在解决中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提出者;
(四)所提问题属一时尚不能解决或需待条件具备后才能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提出者。
第三十四条 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一般采用登门拜访或者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采用以上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电话联系或者委托走访的方式进行。

第六节 复查与总结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年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未落实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三十六条 复查的重点,是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给予解决、基本解决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十七条 每年度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当进行总结,并于当年11月底前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各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责任、领导全员办理、解决重点问题、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复查落实和考核评比等项制度。
第三十九条 目标责任制度的内容包括:按时办结率、解决问题的比例、答复函规范化率、走访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满意率。
目标责任制度的各项目标值,由市委、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度规定的目标值,定期对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目标责任制度的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处负责制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承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有关承办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4年2月3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我部于今年五月五日至九日在湖南省湘潭市召开了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会议开得很成功。这次会议是继一九八四年“漳州会议”以后的又一次重要的专业会议,对于推动全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发展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具有重要意义。现将座谈会
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纪要(1989年5月10日)
民政部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至九日在湖南省湘潭市召开了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主管城市社会福利工作的处长、副处长和部分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院长。民政部副部长张德江同志在座谈会上作
了题为“深化改革,提高效益,进一步开创城市社会福利事业的新局面”的报告。会议贯彻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总结了五年来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取得的成绩,交流了深化改革的经验,分析了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出了今后一个时期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改革
方向。纪要如下:
(一)
会议认真总结了五年来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取得的重大成就。漳州会议以来,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有了很大发展,正在从封闭型向开放型、救济型向福利型、单纯供养型向供养康复型转变,出现了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兴办城市社会福利事业的局面,标志着我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进
入了建国以来最好的历史时期。主要表现是“五个改变”。
1.改变了社会福利事业由国家包办的体制,出现了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新局面。据一九八八年统计,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达1098所,五年间增加了26.4%; 街道举办的集体福利事业单位达8133个,五年间增加了24倍;也出现了一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出资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
2.改变了单纯救济和恩赐观点,确立了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思想。通过改革和整顿,加强了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建设,发扬了无私奉献精神,提高了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收养人员的生活状况有所改善,院容院貌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3.改变了只重社会效益、忽视经济效益的观念,开辟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新路子。各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一手抓社会效益、一手抓经济效益,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经济收入逐年增加,为改善收养人员生活、改造危旧房屋开辟了财源。据去年不完全统计,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
位生产总值达三千多万元;纯收入达一千六百多万元,相当于年事业费的10%。
4.改变了单纯供养的做法,实行供养与康复相结合。各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认真贯彻供养与康复并重的方针,积极开展老年人、残疾儿童、精神病人的康复活动。参加康复训练的残疾儿童、老年人已分别占收养残疾儿童、老人总数的40%和24%。以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劳动治疗、文娱
治疗四结合疗法为主要内容的精神病人康复活动,已普遍开展。有些福利事业单位还利用人员、技术、设备的有利条件,指导和帮助街道开展社区康复活动。
5.改变封闭式的办院模式,开展社会化服务活动。许多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在做好“三无”对象收养工作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实行有偿服务、收养离退休孤老、家庭无力照顾的老年人、残疾儿童和精神病人,并不断拓宽社会化服务的领域。
会议认为,漳州会议以来,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所以取得显著成绩,其基本经验是:抓观念更新;促思想解放,是增强干部职工改革意识的重点环节;抓改革整顿,焕发事业生机,是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的根本出路;抓经济效益,促进社会效益,是增强社会福利事业活力的有效手段;
抓领域开拓,扩大服务范围,是推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
(二)
会议分析了城市社会福利事业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认为我们的工作虽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还存在不少缺点和问题。突出表现是“三个不适应”。
1.五十年代的办院模式不适应现在社会发展的要求。现有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大多数是五、六十年代初期建立的,主要是收养社会上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精神病人,解决了当时突出的社会问题,适应了当时的社会需要。经过几十年的社会发展,情况发生了
很大变化,“三无”对象明显减少,而离退休孤老、身边无人照顾的老人、残疾儿童和精神病人日益增加,形成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群体。同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这些人的福利需求也不断增长,要求提供形式多样的社会服务。但是,当前有相当一部分社会福利事业
单位仍处于封闭型、救济型、单纯供养型的办院模式,不适应变化了的形势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2.吃“大锅饭”的状况不适应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长期以来,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单纯依靠国家拨款过日子,福利院吃国家“大锅饭”,职工吃福利院“大锅饭”,花钱不少,效益不高。部分福利院领导班子臃肿,科室林立,人浮于事,多数事业费花在工作人员身上。这
种不讲核算、不讲效益、缺乏生机的状况,已不适应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
3.国家办的福利事业单位现有的设备条件、人员素质不适应人们日益增长的福利要求。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危房面积达40万平方米,约占总建筑面积的四分之一。不少单位医疗设备仅停留在“老三件”(即听诊器、血压计、温度计)水平上。医护人员缺乏,医疗水平不高。全国
还有一半以上的县和中小城市至今还没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这种状况同当地群众最基本的福利需求很不适应。
会议认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全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继续深化改革,提高效益,增强活力,充分发挥示范指导作用;继续坚持社会福利社会办,逐步形成以国家办的社会福利事业为骨干,以集体福利事业为主体,以家庭自我保障为基础的社会福利事业体系;继续发展社
区服务,为群众排忧解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继续加强社会福利的理论研究和体制建设,探索符合中国实际的社会福利制度。
会议认为,要实现上述指导思想,必须坚持四条方针:一是坚持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尚不发达,国家财力有限,现阶段只能实行以保证基本生活水平为主要特色的社会福利政策。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要与当地经济文化水平相适应,不能操之过急,盲目
追求高档次。条件要改善,更重要的是要不断把改革引向深入,提高效益,提高服务质量。二是坚持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方针。我国社会福利事业是在党和政府的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的,政府划拨一定的专项经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但是国家不可能承担社会福利的全部任务。依靠社会力量
,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互结合,互相补充,是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三是坚持以实业补事业的方针。要以福利事业为依托,兴办经济实体,开展收费服务,增加资金来源。福利与生产相结合,事业与实业相依托,这是我国社会福利工作的一大特色,拓宽了我国社会福利的
发展道路。四是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这是党的优良传统,体现着党和国家性质的准则。勤俭办福利,在困难的时候要讲,条件改善了的时候也要讲,这是福利事业应该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
(三)
会议一致认为,要使我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再上一个新台阶,根本出路在于深化改革。下一步的改革应以提高效益、增强活力为中心,改革管理体制,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1.改革管理体制。要针对机构重叠、人浮于事、分配不合理、效益不高的弊端,重点抓好管理体制的改革。要实行院长负责制,确立院长的法人代表地位,使其真正享有行政、医疗、财务、人事等方面的权利。上级主管部门主要是管好院长的任命(或聘任、或选举)、考核和民主监督。

在实行院长负责制的同时,要加强党的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院长直接领导班组,精减中层机构,改变科室林立、人浮于事的状况。要进一步推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承包责任制。要引入竞争机制,打破铁饭碗。实行责任制的具体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不能照搬企业的具体做
法,不搞一刀切。
2.增加服务内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在搞好内部深化改革的基础上,突出面向社会,开展社会化服务,推进公共福利事业社会化。要利用人员、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开展各类适宜的服务项目,把福利院办成本社区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积极创办适应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各类新
型的福利设施,如老人公寓、老年医院、老人庇护所、老人日托所、儿童庇护所、专业康复医疗机构等,为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和居民群众提供不同形式的服务。创建新型福利设施,要从实际出发,不搞名不符实的东西,不要监用“康复中心”名称。
3.提高服务质量。要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倡无私奉献精神和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提高职工队伍的基本素质,树立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思想。要制订职业道德规范,使各项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要坚决纠正一切违法乱纪现象,对因此造成严重后果者,必须查处。提
倡工作人员和收养人员之间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形成平等、团结、友爱、互相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对表现好、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发扬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孺子牛”精神。要与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联系,组织自愿者队伍,为老年人、残疾人和一切有
困难的人开展各种形式的义务服务活动。要普及康复活动,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搞花架子,使工作经常化。
4.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不能只靠事业费吃饭,要增强经济观点,学会聚财、用财之道,挖掘潜力,开辟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今后五年,力争所有的福利事业单位都能有比较稳定的生产经营收入。一是要明确生产目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发展社会福
利事业,提高收养人员生活水平,因而既要抓经济收入,也要抓服务质量,两者不可偏废。二是要明确经营原则。确定生产经营项目,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坚持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效益好的原则。三是要正确分配生产收入。确保收入的大部分用于扩大再生产、改善收养人员生
活和福利设施,小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四是坚持生产劳动与康复活动相结合,组织收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把参加生产劳动作为开展康复活动和参与社会的手段之一。
为确保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顺利进行,会议一致认为,必须加强分类指导。各地经济文化水平存在较大差异,要求各地用统一的标准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是不恰当的。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和大、中城市,可以适当办一些水准较高的福利设施,在管理、服务、康复、科研等方面体
现国家的一流水准。对外作为我国社会福利事业交流的窗口,对内发挥示范、指导作用,作为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样板。大多数地区应大力发展普及型、低层次的福利设施,扩大覆盖面,发挥“雪中送炭”的功效。经济不发达地区,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发展群众急需的社会福利事业。

对孤老残幼要实行集中收养与分散收养相结合的原则,除少数由国家集中收养外,大多数要依靠社区服务机构收养,鼓励城乡有代养能力的家庭代养或领养。大、中城市要逐步改造综合性的福利院,有条件的应逐步向单一型、专业型过渡。小城市和县镇要根据需要,办综合性的社会福利事
业单位。远离城市、又实在办不下去的福利院,可关停一些,但应作科学论证,谨慎从事。对不同类型的院,可视收养人员不同,提出不同的改革方向和办院方针。
与会代表决心在党的十三大精神指引下,认真贯彻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和这次座谈会精神,大胆改革,勇于创新,为进一步开创社会福利事业新局面作出应有的贡献。



1989年6月27日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
1999年3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秩序,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管理,防范机动车辆保险经营风险,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以下简称“监制单证”)是指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
第三条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统一设计、修订及监制。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规范
第五条 监制单证界定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单是指对依法取得正式号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书。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保险条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是指对依法购买但尚未取得正式号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书。
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是指摩托车或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及有关附加险的定值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监制单证一律为280毫米×210毫米竖式幅面,左上角必须印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样,右上角必须印有“限在某某省(市、自治区)销售”字样,并加印保监会指定的防伪标识。
第七条 机动车辆保险单为一式四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四联合为正本,第三联背面和第四联正面及背面必须印有经保监会制订的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为一式三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联为正本;
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和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均为一式三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联为正本,第三联背面必须印有经保监会制订的保险条款;
监制单证第一联为业务留存联,第二联为财务留存联,第三联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四联为被保险人留存联。
第八条 监制单证第一联采用45克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二联采用50克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三联采用65克无碳复写纸印制,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四联采用40克字典纸印制。
监制单证纸张均为白色,其中,第一联加印浅蓝色防伪底纹;第二联加印浅绿色防伪底纹;第三联加印浅褐色防伪底纹。

第三章 监制单证的管理
第九条 各保险公司在具有保监会认定资格的印刷厂中可选择一家或多家印制监制单证。各保险公司应分别与印刷厂签订印制协议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十条 监制单证由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编制印制计划。各保险公司应提前一个月将监制单证印制计划分别报送保监会和印刷厂。印制计划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保监会备案,一份送印刷厂作印制依据,一份留公司备查。
第十一条 监制单证的印刷流水号由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编制,并将编制办法报保监会备案。编制办法未经保监会同意,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监制单证使用编号办法由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制定,并报保监会备案。编号办法未经保监会同意,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有专门存放监制单证的库房和管理人员。仓库应具备安全性,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保险公司内部领用监制单证应建立登记制度。领用监制单证必须记录领用时间、领用数量、单证流水号、领用单位和领用人。
第十五条 各保险公司已签发的监制单证业务留存联加贴发票业务留存联后,与作废的监制单证各联按流水号顺序统一装订保管,保管期不低于五年。作废的监制单证各联均应加盖有“作废”字样的专用章。
空白监制单证发生遗失后,各保险公司必须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报刊上登报声明。
第十六条 发生赔案后,各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监制单证各联上加盖有“赔付”字样的专用章。
第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费收取凭证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各保险公司原自行印制并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费收据不得作为保险费收取凭证。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发票的领用和核销制度并严格管理。

第四章 监制单证的签发和变更
第十八条 监制单证均采用一单一车制,严禁一单多车制。
第十九条 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并在规定的业务经营区域内销售监制单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可由保险代理人出具,其他监制单证均由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其注册的营业地址出具。
严禁使用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承保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应如实填写保险人的全称、基本险和附加险的全称、保险费率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监制单证出具后,内容如需变更,必须使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加以批改,其他任何形式的更改一律无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使用保监会监制单证以外的任何合同形式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停止经营该项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1年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不按已备案监制单证使用编号办法编号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5-10万元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罚款1-5万元的处分;对本违规行为不及时纠正的,给予该公司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因过失遗失空白监制单证,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公司罚款1-5万元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空白监制单证流失到各保险公司以外,并违规委托本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销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公司罚款1-5万元、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1-5万元、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未使用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保险公司,给予罚款5-10万元的处分,并给予该公司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分:
一、罚款;
二、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
三、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
以上处分可以并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监会监制单证启用后,原由各保险公司印制的同类空白单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单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香港、澳门和台湾。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保监会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