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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12 21:3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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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了扩大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促进本自治区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商,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向外商有偿出让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产权,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向外商有偿出让企业产权,应在不影响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不影响本自治区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必须有利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业政策,有利于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发展国际市场,扩大出口。
第五条 企业自愿提出和当地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由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出让的企业都可以向外商有偿出让。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让产权。对确需出让的,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先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行出让。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产权有偿出让,是指对企业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让渡的一种经济行为。企业可以出让全部产权,也可以出让部分产权。部分出让的,外商持有产权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企业全部产权的25%。
第七条 向外商有偿出让企业产权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出资购买式出让。即外商一次性出资购买企业产权。对资产数额大的,可以分期付款;
(二)参股式出让。即外商通过参股方式购买产权;
(三)承担债务式出让。即以外商承担企业债务为条件接收企业产权;
(四)产权出让双方商定的其它方式。
第八条 凡确定向外商出让产权的企业,均需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持有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结果,需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认可;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的地方,由同级地方财政部门审核认可,方为有效。
第九条 资产评估可以分为有形资产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有形资产评估可采用以下几种办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的情况下和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额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现行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预期效益法,即按预期利润率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四)按国际惯例或双方商定并经本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办法进行评估。
以上几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企业的无形资产评估采用绝对值估价法,即按出让方为研制无形资产项目所耗费的成本和期望获利能力确定价格,一次性加到出让底价内。
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具体办法,由本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出让产权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同时转让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购买企业产权的付款方式,应当用外币支付,但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用人民币支付,并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出资付清;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对外商的资信审查确实并取得有效担保人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40%,并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清。缓交部分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利息,逾期不交者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外商购买企业产权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由中国银行南宁分行监督收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的程序
(一)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向外商有偿出让产权的书面申请,或者由企业产权所有权代表者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财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个月内对企业的情况进行审查,经计划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并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抄送本自治区有关部门;
(三)企业获准向外商出让产权后,应立即清理债权债务,将出让意向通知所有债权人,所欠债务应于出让合同签署前达成还款协议。然后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出让底价;
(四)以底价为基础,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招标市场(未成立产权交易市场的地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部门)向外商发布和招标,通过招标投标或协议确定成交价。出让的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经财政部门)确认;
(五)企业产权向外商出让洽谈成交后,双方须签订企业产权出让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出让方式、出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截止日期、原有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企业出让产权的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六)凡需转让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的,须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须经本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部批准;
(七)产权交接,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财政部门)、公证部门的代表均须参加,并据实填列《财产交接清册》,各方签字盖章后由有关部门存档。交接手续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八)向外商出让产权后,原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九)向外商出让企业产权后,原企业应根据出让的不同方式向承保各项保险的保险公司申报,办理批准手续或退保手续。被出让企业经批准成立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各项保险;
(十)外商受让企业全部产权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开办外资企业的有关程序报区经贸委审批。受让企业部分产权或投资入股、参股的,应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将合营的合同、章程报区经贸委审批。在本自治区经贸委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后,外商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产权出让期间,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应坚守岗位,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准与外商私下交易,不准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以及其它使国有资产受损失的行为,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产权全部出让后,经批准成为外资企业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
产权部分出让,经批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
外商受让产权后建立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均享受本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外商投资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被出让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对要求离厂的职工,允许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其他未被录用的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商请当地劳动部门、人事部门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协助安置。职工本人应服从分配,上述职工及自愿离职的职
工六个月内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由出让方负责。被聘用的职工的各项待遇,应按照外资企业职工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被出让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的安置,应根据企业现有离退休职工的人数,参照历史数据,确定离、退休职工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退休金、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等,计算出离退休职工劳保费用总额,相应增加出让底价,由原出让方一次性向劳动部门
的社会保险机构或系统的保险机构交付劳保统筹资金。上述离、退休职工的退休工资、劳保费用即由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或系统的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出让产权所得的资金,应先交纳所欠税款,其次是归还银行贷款,然后用于清理债务、安置出让企业的在职职工和交付离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以及其他必要的支出,所余资金(包括利息)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列为专项基金,
用于行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具体使用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商定。
原实行资金分账制的企业出让产权所得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部分,应先归还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利润(所得税),其余部分,属于企业产权全部转让的,应上交企业主管部门,用于本系统的技术改造;属于企业部分产权转让的,应留给该企业用于增加企业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外商受让企业产权后,如需对原企业建筑物进行扩建或重建的,应向城市规划部门办理申报手续。企业如需转产或变更经营范围,应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业政策为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受理的,应先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并经原出让合同审批部门批准,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获得的产权允许转让。转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转让合同,报原出让合同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产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让企业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受让国有企业产权,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9日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54号

  为进一步完善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制度,更好地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四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
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称发审委)的工作,更好地在发审委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发审会议前的准备工作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职能部门(以下称“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发审委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会议、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发行审核工作会议(以下称“发审会议”)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确定发审会议日期、安排上会审核的发行申请人(以下称“公司”)、安排和通知出席会议的发审委委员、向发审委委员送达发行申请材料和初审报告(以下称“审核材料”)等。

  (二)为保证发审委委员在发审会议上有足够的时间对审核材料进行讨论,每次发审会议最多审核四家公司的发行申请。

  (三)当值发审委委员小组参加发审会议的委员达不到法定最低开会人数时,可临时向其他发审委委员小组商请委员,直到参加发审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人数达到规定人数,但组成的临时发审委委员小组中至少要有法律、会计专家各一名。

  (四)如果当值发审委委员小组组长、副组长不能出席会议,有关职能部门将安排其它发审委委员小组出席会议。

  (五)对第一次发审会议没有通过的公司进行复审,应安排没有参加第一次审核的委员出席会议,但应推举一至二位委员参加复审的讨论,不参加表决。对上次发审会议暂缓表决的公司进行再审,须安排原参加审核的委员出席会议。若原出席委员人数不能达到5人以上(含5人),则本次发审会议不对该公司申请进行审核。

  (六)有关职能部门按上述规定轮流确定发审委委员小组并通知出席发审会议的发审委委员。

  (七)有关职能部门至少在召开发审会议前的5个工作日,将审核材料送交参会的发审委委员并请委员或其指定人员签收,外地委员可以采取委员本人认可的材料送达方式。

  (八)如已确定出席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临时不能出席会议,需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一个工作日通知有关职能部门,并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和已完成的审核内容及形成的审核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将及时安排其他委员出席会议并将审核材料、不能出席会议委员的书面审核意见送交参会委员。如出席会议的委员不能达到规定的人数,则会议延期。

  (九)公司应出具保证不与发审委委员私下接触的承诺函。对未出具承诺函的公司,发审会议将不审核其发行申请。

  (十)发审委委员如受到发行申请人的干扰或威胁,有权要求中国证监会对有关公司进行调查并在调查结果未明确之前,不将公司的发行申请提交发审会议审核。

  (十一)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参加发审会议委员的名单。

  二、发审会议的程序

  (一)发审委委员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准时出席会议。发审委委员如因特殊原因在会议召开前决定不出席会议,可能导致有关职能部门没有足够时间安排其他委员出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并将不能出席的原因、对审核材料的审核意见和投票意见书面送交发审委委员小组组长,并委托该组长代其发表意见及投票。书面委托书、书面审核意见及书面投票结果交有关职能部门存档。

  (二)在会议预定开始时间半小时后,出席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仍不能达到法定开会人数的,且应到而未到的发审委委员事先未通知有关职能部门,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组长代为投票的,可取消该次会议。未出席的委员应向有关职能部门书面说明未出席会议的原因。

  (三)发审委委员填写本人是否与发行申请单位、与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人员私下接触或接受馈赠的说明,并将说明交有关职能部门存档。

  (四)发审委委员到齐后或达到法定人数后,召集人(组长或副组长)宣布会议开始并主持会议。

  (五)会议议程如下:
  1、召集人宣布会议纪律与程序。
  2、有关职能部门初审人员向发审委委员报告审核情况。
  3、召集人请发审委委员发表审核意见。
  4、发审委委员分别发表审核意见。发审委委员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表述准确、清晰。
  5、初审人员回答发审委委员提出的问题。发审委委员应对初审人员的回答是否充分明确表态。
  6、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记录会议内容,包括委员发表的所有审核意见、工作建议等。
  7、在发审委委员对复审公司形成审核意见之前,请公司的有关负责人或其代表(不超过三人)到会向委员陈述公司的情况、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每家公司陈述时间一般不少于十分钟。
  8、召集人总结发审委委员的主要审核意见,形成本次发审会议对公司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
  9、发审委委员审核会议记录及审核意见记录后,在会议记录及审核意见记录上签名。
  10、有关职能部门初审人员在审核意见上签名。
  11、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存在尚未明确的可能构成发行障碍的问题,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公司的发行申请暂缓表决。
  12、发审委会议一般应经过充分讨论,形成共识后进行投票表决。小组无法取得共识的,组长可决定或应委员要求采用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在投票之前,应对本次会议所提出的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否构成公司发行的障碍进行充分讨论。委员投弃权票时原则上应说明原因。
  13、工作人员记录会议决议,统计投票结果。
  14、召集人在全部投票结束后宣布投票表决结果。同意票数达到出席会议发审委委员人数的2/3即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能达到出席会议委员人数的2/3,即为不通过。但初次上会审核的,同意票数未能达到出席委员人数的2/3,其余均为弃权票的,可视同为暂缓表决。
  15、如有第一次表决未获通过的公司,原审核小组发审委委员选出一至二名代表出席该公司复审的发审会,并确定该委员代表本次发审会向复审发审会陈述的内容,但不参加复审的表决。
  16、发审委委员在本次发审会议最终表决结果单上签名。
  17、发审会后,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参加发审会议委员的姓名、讨论内容、表决票数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附则

  (一)发审会议表决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在财务会计资料有效期内未能发行股票,公司应当补充新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信息并修订招股说明书,有关职能部门初审后提请发审会议重新审核表决。

  (二)发审会议表决通过的公司,如果再出现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判断的重大变化,公司应重新提交股票发行申报材料,有关职能部门初审后提请发审会议重新审核表决。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公司保证不与发审委委员接触的承诺函参考格式





公司保证不与发审委委员接触的承诺函参考格式


本公司_________向中国证监会承诺:


  一、 在发审委委员审核本公司的发行申请材料期间,本公司保证不与发审委委员直接或间接进行接触,也不直接或间接地向发审委委员提供馈赠。

  二、 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对发审委委员独立审核本公司的发行申请材料进行干预或影响其作出独立判断。

  三、 公司向发审会议陈述时,本公司保证不涉及与发行审核无关的内容。

  四、 若本公司存在以上行为,本公司将撤消本次发行申请或者中国证监会可以暂缓或终止将本公司的发审材料提交发审会议审核。



  承诺人:          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此项承诺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作出。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豫政办 〔2010〕1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试点市、县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时掌握情况,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扎实推进,务求实效。重大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日

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为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药政发〔2009〕78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豫发〔2009〕2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2009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9〕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省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统筹兼顾,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要与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同步推进;坚持因地制宜,结合我省实际,积极试点、分步实施,稳步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全省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使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分阶段目标是:(一)2010年3月1日起,郑州、焦作、鹤壁、平顶山、安阳、济源6个省辖市的47个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包括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并实行零差率销售。2010年年底前,在全省60%的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省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三)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七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品。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由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八条 增加非目录药品品种,应坚持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的原则,并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从严控制。增加使用的非目录药品从《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以下简称《目录(甲类药品)》)中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中选择。增加的药品原则上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九条 对我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试点地方,暂授权各省辖市根据基层群众的用药需求选择非目录药品,原则上不得超过200种,并报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

  非目录药品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统一配送、零差率销售,政府举办的中心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非目录药品年销售量不得超过整个药品年销售量的30%,一般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得超过20%。

  第四章 生产储备

  第十条 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积极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的整合。

  第十一条 完善全省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纳入省级储备范围,保证临床需求。

  第五章 采购配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坚持全国统一市场,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非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配备销售的基本药物纳入政府集中招标和统一配送范围。

  第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的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级统一招标选择配送企业,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统一配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省辖市根据本地医疗卫生机构数量、药品使用和地域情况,从省级中标配送企业中合理选择若干家配送企业,负责本地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配送工作。其所辖县(市、区)从省辖市所选中标配送企业中选择1—3家,负责本地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配送工作。具体配送办法由各地制定。

  第十六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执行周期与招标采购周期保持一致,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回款时间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各级卫生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相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配备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具体使用比例由省级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十九条 全省所有零售药店应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用药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二十条 试点地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现有库存药品,在启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后可继续使用,但全部按进价销售,且不得高于国家零售指导价和省招标采购限价,售完为止,最长时间不超过两个月。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突破政府制定的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本药物集中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及药品加成政策,确定基本药物零售限价。

  在确保产品质量和配送服务水平的前提下,各地要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的采购方式。省级集中招标后,对高于乡镇卫生院销售价格的药品,可以县(市、区)为单位,依据当地药店同一品规的零售价,在省级中标品规内进行二次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进一步降低价格,确保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价格低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其销售价格的15%以上。对乡镇卫生院目前没有使用、无法对比价格的中标药品,可以由县(市、区)参考当地药店零售价,通过招标或谈判进一步降低价格,确保低于当地药店平均零售价。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按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四条 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偿机制。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严格界定功能和任务、核定人员编制、核定收支范围和标准、转变运行机制的同时,政府负责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和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使其正常运行。政府补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核定。在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采取预拨和结算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拨付。探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因事设岗、全员聘用的用人机制。对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要根据其职责任务、服务人口、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时适当考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地理位置、交通条件等因素核定人员编制。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执行《关于全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问题的通知》(豫编〔2007〕53号)。核定的人员编制,作为其聘用人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合同聘用、岗位管理、绩效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县级卫生部门应以任务完成情况、患者满意度、居民健康改善状况为核心,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绩效考核,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考核结果进行审核,经费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七条 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目录(甲类药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按《目录(甲类药品)》规定执行。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的报销比例进行结算。

  第九章 质量监管

  第二十八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

  第二十九条 强化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管理。加强生产经营企业责任教育,督促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基本药物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杜绝不合格基本药物进入流通环节。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加强基本药物配送管理。

  第十章 考核评估

  第三十条 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和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纳入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考核内容,坚持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促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基本药物实施情况的实时监控和动态监测。

  第十一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和协调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改革与投入并重,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各级卫生、编制、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保证制度顺利实施。

  第三十三条 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组织实施我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行过程中基本药物生产供应、招标采购、统一配送、临床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的相关政策,制定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机构必需使用的非目录药品遴选和调整原则、程序及方案,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的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普及合理用药常识,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