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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办法

时间:2024-07-07 04:2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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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信息化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常信发〔200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办公室,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门户网站各子网站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其高效安全运行,根据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精神,将从2005年起对各子网站进行全面考核。现将《“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德市信息化领导小组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为了加强对市直各有关单位网站的管理,确保其高效安全运行,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强化和改善行政管理工作和服务功能,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二、考核范围

  纳入“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范围的子网站。

  三、考核内容及方式

  考核内容主要是子网站的建设与管理、信息的维护、信息审核、信箱管理、互动管理、运行维护、网络安全、信息保密等内容。

  子网站建设管理具体考核工作由市信息化办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其中信息的维护、信息审核、信箱管理、互动管理由市信息化办考核,网络安全、信息保密由市信息化办牵头,特邀有关主管部门配合参与。

  四、奖惩措施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从高分到低分进行评选,评出前10名为“全市优秀政务网站”。其中:从区县(市)及管理区中取前2名,从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常单位中取前8名,每年年底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奖励;对未完成子网站建设或对子网站管理不力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附:“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标准。



“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标准

项目
考核内容
基分
评分标准

建设内容


统一域名

统一备案

统一标识

统一信息发布系统

统一基本栏目

统一计数器

统一公务邮箱

统一数据平台
1.5

1.5

2.5

6

3

1.5

1.5

2.5


每一项未达到要求按基分扣分。





信息维护
1、建立完善的信息维护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严格按照规定的信息采集、审核分布、信息报送程序,做好信息维护工作;

2、每个月对所负责的静态信息内容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生变更的内容及时修正更新;

3、明确专人负责采编工作,将本单位的信息每天上传、更新。
5







5





14
每一项未达到要求扣1.5分;







漏办一次扣0.5分;



无专人扣2分,信息上传、更新不及时每一次扣1分。

信箱管理
1、确定专人负责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发放、注销、更改、公布等,及时收发、处理各类电子邮件;

2、每天收发公务电子邮箱邮件两次。
4







4
每一个环节未达要求扣0.5分;







每漏办一次扣0.5分。

互动管理
对主网站“市民留言”中涉及有关单位工作的贴子及时给予回应。
8
发生一起无回应的扣0.5 分。

网络安全
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5
缺一项扣2.5分。

信息保密
严禁涉密信息上网。
5
出现泄密一次全扣,并取消评先资格。

网站点击率
子网站必须加强宣传推广工作,搞好信息服务,提高点击率。
30
点击率排名子网站第一名满分,每往后退一名扣0.2分。





【内容概要】
在继承人依《公司法》第76条获授股东资格时至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之间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原自然人股东拥有的股权处于一种无人行权的真空状态中,笔者称之为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股权虚置期间一般包括“主体确认期间”和“显名确认期间”两个期间。尽管股东资格的继承乃为法定,无需公司股东会另行召开会议作出相关决议,但由于现实中的复杂性,股权失权及损害原自然人拥有的股权事件常有发生,对于股权虚置状态,就需要一些特殊规则予以规制,即在保证效率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上,为有效地衡平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须对股权虚置的“两个期间”予以合理确定,并对利害关系人在该“两个期间”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相关法律后果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东资格;股权虚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规定的情形下,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由于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如笔者拙文《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继承》所述,继承人继承的是股权中的财产权的当然所有权以及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的获授资格。继承人要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需经历一个确认程序。无论是通过内部确认还是通过司法确认,在继承人依法获授股东资格时至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之间的一段时间里,原自然人股东拥有的股权处于一种无人行权的真空状态中,笔者称之为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

对于“继承人依法获授股东资格时”,依拙文《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继承》的观点,应理解为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笔者以为应区分内部确认或者司法确认的不同情形,作不同的节点确定:

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来看,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确认程序大体有五:一是发起人按照投资协议书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将发起人记载于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并签署;三是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依该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四是在工商管理机关予以设立登记;五是公司设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由于司法实践中,股东身份的确定,需以当事人能否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前述主要确认程序中,可分析得出,过程形成的证据有两类,一是能够证明当事人认缴出资、已实际出资或者实际行使股权的实质证据;二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和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证据。就各类证据与股东资格之间的联系而言,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联系,但非必然联系;行使股权与股东资格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但为具备股东身份之后的行为,是资格确认后的权利处分事项;公司章程的记载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联系,但非充分条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但不具备设权之效;出资证明书的签发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关系,但非必要条件;股东名册是建立公司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依2005年《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从上述证据与股东资格的联系来看,结合商事活动的特点,完全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对于股东资格的确定标准,于公司内部应探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公司外部则应着眼于权利外观而考虑商事登记的公示作用。

对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由于获授资格法定,对于实质证据的审查乃为继承资格的认定,而非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中的认缴出资或者已实际出资。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在共同继承情形下被确定为股东资格的最终继承人的前提下,对于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就应比照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的确定标准予以认定。同时,参照适用《物权法》第28条规定,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的认定,在内部确认的情形下宜确定为“继承人作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在司法确认的情形下宜确定为“人民法院责令公司向继承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裁判生效之日”。

有学者认为,股权继承过程中不存在股权虚置问题,继承人获授股东资格后即可享受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公司为股东履行确认手续是其法定义务,不能以确认程序是否完成而限制继承人作为股东的身份从事相应的公司行为。对此,笔者不予苟同。理由有四:

首先,股东资格与股东的概念不能等同。2004年2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第11条规定,股东资格是指继承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按照通常理解,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显然,获授股东资格只是意味着产生了股权变动的原因,具备了成为股东的条件,使股东发生变更有了依据,但是,股权的变动和股东的变更却需要特定的行为和程序;而取得股东身份和地位,则是实现股东资格继承的结果,意味着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已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接纳为其团体成员,从而进入了该团体内部,并可依其身份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质言之,股东资格与股东是存在差异的区别性概念。

其次,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的确认问题是《继承法》的调整范围,待继承主体确认之后,才能涉及《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的继承的适用问题。由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识别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的义务,一般情形下也无识别之能力,当存在多个合法继承人时,如果多个合法继承人之间有合意,尚可容忍按其合意允许多个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但如果多个继承人存在继承争议时,在允许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方面,就显然没有办法操作。而且,在合法继承人范围、股东资格的主体等争议未解决或确定之前,允许部分或全部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无疑是将《继承法》的调整方式强加于《公司法》之上,并强行苛以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该等继承人有审查识别和消极容忍的义务,不仅有违于法律适用的方法,而且僭越了股东的法律边界、导致了股东权利的滥用,也不利于维持公司的稳定性以及保障交易的安全。退一步言,即便不承认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确认时至股东确认程序完成时存在股权虚置的问题,但是,在共同继承的情形下,从继承开始时至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最终确认时,由于围绕着财产分割的债务分配、税负承担等一系列问题,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最终确认事项并非一天两天就能完成,股权虚置的状态同样持续存在。

再次,2005年《公司法》76条规定的“继承股东资格”,解决的是继承人关于股东资格的获授问题,并非解决股东权利真空的问题,按照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前述,无论是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抑或是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其股东资格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手续或程序加以确认:除公司内部形成一致意思、履行相关实体义务和法定程序外,还需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除公司内部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签发出资证明书外,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以及《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亦尚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具备股东资格合法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向公司申请股东资格确认不能时,该继承人还可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第24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等而取得股东的身份和地位。

最后,2005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款进一步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规定,依法条文义,可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结论: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以股东身份的取得为前提条件,因此,具备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在股东资格继承尚未实现、取得股东身份前,允许其从公司外部直接进入公司内部,作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主体显然是不适格的。

基于私有财产所有权优先保护和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定性的前提,在拙文《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继承》中,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取得时间应确定在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死亡时。但现实生活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于各种原因,常常存在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形。因此,结合上述分析,在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形下,股权虚置期间一般包括两个期间:一是继承开始时至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定时的期间,笔者谓之为“主体确认期间”;二是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定时至公司内部确认或司法确认继承人为公司股东完成时的期间,笔者谓之为“显名确认期间”。对于“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定时”的理解,应以公司收到共同继承人通过内部合意最终被确定为股东资格继承人的当事人提交的股东资格确认申请书之日(内部协商情形),或者公司收到继承人提交的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生效判决书之日(继承纠纷情形)予以认定。这是因为公司不是合法继承股东资格的裁判机关,不具备审查识别继承资格之能力和法定义务,而继承人负有及时通知公司并使公司知情的法定义务。需要指出和强调的是,由于因继承事项而获授股东资格的节点起始于自然人股东死亡时,故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认后,其继承股东资格的效力当然溯及于“主体确认期间”,自始有效。强调这一效力的溯及力十分重要,因为它关涉到继承人在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对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在股权虚置期间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寻求救济时的原告诉讼地位的确立以及求偿权实现等诸多问题。

从理论上讲,股权虚置状态不会影响到继承人的股东自益权,而仅仅是股东共益权行使上存在障碍。但在实践中,没有共益权支撑的股东自益权显属无保障之权利,继承人只有以显名股东之身份行使股东的全部权利,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尽管股东资格的继承乃为法定,无需公司股东会另行召开会议作出相关决议,但由于现实中的复杂性,股权失权及侵害原自然人拥有的股权的事情时有发生,对于股权虚置状态,就需要一些特殊规则予以规制,即在维护公司稳定性、保障交易安全以及保证效率的基础上,为有效地衡平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须对股权虚置的“两个期间”予以合理确定,并对利害关系人在该“两个期间”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相关法律后果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这些都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具体地说:

1、在“主体确认期间”,虽主体确认等民事行为主要受《继承法》调整,不涉及《公司法》的调整问题,但是,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消极等待的义务,客观上存在《继承法》与《公司法》的衔接问题。为避免长时间主体确认的不确定性,导致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的生产运营或者使公司受到不利益,需要合理确定“主体确认期间”。在性质上,“主体确认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只是体现一种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优先保护和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定性原则的尊重,因此,对于“主体确认期间”的确定,不宜过长。

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 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一般应自变更登记事项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参照适用之,同时考虑到“主体确认期间”,可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显名确认期间”。同时,为防止继承人拒绝、怠于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及时向公司提出确认申请,避免公司的期限利益损失,也应对继承人向公司提交确认申请书的时间予以限定。对于因继承主体资格的确定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也宜本着效率的原则快审速裁。

3、如果自然人股东的多个继承人不能在“主体确认期间”最终确定股东资格的继承人的,又不提起诉讼的;或者具备股东资格继承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司提交确认申请书的,则应视为放弃股东资格的继承,由公司依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规则办理为宜。

4、如果公司在“显名确认期间”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义务,则具有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有权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第24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内部确认向司法强制确认转换。同理,为避免原自然人股东拥有的股权处于长期虚置的状态,对于继承人提起司法强制确认的法定期限也不宜设置过长。同时,为体现效率,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司法强制确认之诉,在审理程序上可参照适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特别程序,并参照适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关于特别程序审限的规定。

5、在股权虚置期间,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积极作为侵害原自然人股东股权的,依法获授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在股东身份确认之后可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在继承人向公司提出股东资格确认申请书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怠于履行股东资格确认确认程序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程招标评标专家选聘和管理办法》并建立专家库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程招标评标专家选聘和管理办法》并建立专家库的通知

1998年2月9日,电力工业部


由我部组织制定的《电力工程招标评标专家选聘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现印发试行。同时组建“电力工程评标专家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运用专家库的方式开展评标工作是一种新的思路和方法,国内尚无规范的运行先例和经验,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各单位要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总结经验,反馈信息。
二、建立专家库是为了保证评标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保证评标质量。各有关单位和每一个评标专家都要严格遵守“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专家库”管理。
三、进入专家库的专家要保证质量。各单位不限制名额,但要严格按照“办法”中的资格标准审查选派,最后由电力部招标管理机构审定。
四、请各单位根据“办法”中第二章的资格标准选报人员,然后按照“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将申报表(附件二)报到各类子库的管理单位。申报截止时间:1998年3月10日。
五、各子库的管理单位要在3月底前完成专家材料的审查工作并汇总,报电力部批准。
本“办法”以及建立专家库过程中的有关总体性问题由国家电力公司工程建设局统一归口和解释。涉及各类子库的有关具体问题可由各类子库管理单位负责解释。
附件:一、电力工程招标评标专家选聘和管理办法
二、电力工程招标评标专家资格申报审查表

附件一:电力工程招标评标专家选聘和管理办法
1 总 则
1.1 为了适应电力工程全面实行招投标的需要,维护电力建设市场秩序,规范招标、评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及人员的行为,提高评标人员的素质,保证招投标全过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保证评标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的火力发电、送变电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大件运输和材料采购等各类型招标评标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1.3 符合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申报、考核、审批取得专家资格,并愿意接受聘用进入专家库的人员方可参加电力工程的评标工作(6.2条中招标单位委派的人员除外。)
1.4 招标工程成立评标委员会,应按照电力部颁发的《电力工程设计招投标管理规定》、《电力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规定》、《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电力工程大件设备运输招投标管理办法》等法规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1.5 按分级管理原则,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或未达到上述规模但采用进口新技术的火力发电工程、330kV及以上的送变电工程招标,由电力部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评标专家从电力部招标管理机构设立的专家库中抽选。其他工程从各网省电力局设立的专家库中抽选,必要时也可从电力部招标管理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抽选。本办法的管理内容同样适用于各网省电力局设立的专家库的管理,资格标准可由各网省局另定。
1.6 按照分类管理原则,专家库按不同类别的招标分为若干个子库,各子库由电力部委托各类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各类子库的管理单位及联系人如下:
子库分类 负责单位 联系人 电 话
设计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 朱锡年 64013311转4301
施工 工程建设局 王东升 63415038
设备 成套设备局 王淑云 62024624
大件运输 物资局 郭丙年 63415583
材料 物资局 李继烈 63415573
监理 工程建设局 熊大芳 63415039
综合 工程建设局 王东升 63415038
2 专家的资格标准
2.1 通用性资格标准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于高级职称),从事电力行业的专业技术工作、技术经济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10年以上,或专门从事招投标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300MW及以上火电机组或330kV及以上送变电工程的科研、勘测设计、监理、设备管理、施工安装、调试运行或工程管理经验,且业绩突出,在电力行业具有一定的专业知名度。
三、熟知国内外以及电力行业有关工程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具有一定的工程招投标工作经验。
四、工作认真负责,办事公正廉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在以往的工作中无不公正、不廉洁行为。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程现场踏勘及大工作量的评标工作。
2.2 专用性资格标准
一、设计评标专家的资格标准
(1)在电力勘测设计单位从事电力工程设计工作15年以上,或从事设计和设计管理工作20年以上。
(2)担任过火电或送变电工程设计总工程师或大型电力项目主要专业的负责人(适用于从事设计工作的人员)。
(3)熟悉各电力设计院的情况,了解以往电力工程的设计情况,包括设计标准、造价水平、设计质量及发生的设计质量事故等。
二、施工评标专家的资格标准
(1)在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从事电力工程的土建施工、安装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15年以上。
(2)具有全面负责工程施工技术和管理工作的经验。
(3)熟悉施工企业的情况,了解以往电力工程的施工情况,包括安全和质量事故、施工管理水平、工期水平和达标投产情况等。
三、设备评标专家的资格标准
(1)在电力工程科研、设计、设备运行、试验、检修、制造或管理岗位工作15年以上,或专门从事设备招标工作且参加电力工程设备招标10个项目以上。
(2)了解国内外主要电力工程设备的制造工艺、价格水平、质量标准,熟悉电力生产和设备的管理。
(3)熟悉各制造企业的情况,包括生产能力、供货范围、以往质量事故、设备缺陷和服务情况等。
四、工程管理或监理方面专家的资格标准
(1)在电力基建或生产管理岗位工作15年以上,或参加过两个以上工程的监理,从事监理工作5年以上。
(2)具有大型电力工程的综合管理经验。
(3)了解全国电力建设的基本情况。
五、大件设备运输评标专家的资格标准
(1)从事电力工程大件设备的运输及组织管理工作10年以上。
(2)具有电力工程大件设备运输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六、材料采购评标专家的资格标准
(1)从事物资材料专业工作及管理工作10年以上。
(2)具有电力工程大宗材料和重要物资供应和管理经验。
七、综合类专家的资格标准
具有10年以上电力技术经济工作经验的技术经济人员。
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专家。
2.3 除综合类专家外,各类招标的评标专家首先必须符合通用性资格标准,同时要符合专用性资格标准。
3 专家的选聘和申报
3.1 符合以上资格条件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名,个人填写《评标专家资格申请审查表》(附件二),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后报网省电力局。
3.2 各网省电力局将所属单位上报的人员汇总,经过初审并分别提出推荐意见,报各类子库管理单位。各综合部门及国家电力公司各直属单位直接报各类子库管理单位。
3.3 经过电力工程各类子库管理单位终审和电力部批准,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资格认定。取得资格的人员经过考核培训后,由电力工程招标管理机构颁发聘书,进入“电力工程评标专家库”。
3.4 一个专家在符合条件的基础上,可以同时申请进入两类子库。
4 专家的培训和考核
4.1 进入专家库的人员应参加各子库管理单位组织的培训,需熟知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政策法规,学习和掌握电力工程各类招投标文件范本,了解评标的标准和方法,遵守评标工作的原则和纪律。
4.2 招标工程的评标委员会组成后,委员们要集中学习招标文件,踏勘现场,熟悉工程情况。
4.3 评标过程中的评委投票采用个人记名打分投票方式,招标工作完成后,招标单位要将评标情况和专家评分表返回专家库,进入专家的个人档案。
4.4 各类子库管理单位将根据历次评标的情况对专家进行动态考核和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专家资格的考核认证。
5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5.1 专家被招标单位聘请为评标委员后,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自己的评标委员身份。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进入本招标工程的评标委员会。
5.2 受聘的专家必须自觉遵守评标纪律。评标过程中不得采用任何方式向外界透露评标的有关情况。
5.3 每个评委都应认真、负责和公正地进行评标,不得打偏分。
5.4 对有违反保密规定、丧失公正原则和有意打偏分的,将由专家库管理单位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5.5 专家被聘为评标委员后,有权了解工程的有关情况和阅读有关文件资料。
6 专家库的运行和管理
6.1 专家库由电力部电力工程建设招标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分类管理。
6.2 招标单位应按照本办法1.6条规定的分类管理原则,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日期前15天,与电力工程建设招标管理部门联系,从相应的专家库中提请选聘7~15人组成评标委员会。其中不少于三分之二的专家必须从专家库中抽选,另外三分之一的专家可由招标单位在本单位人员中委派,允许为专家库以外的人员,但均应符合专家的通用性资格标准。
6.3 评标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一人,主任委员应由从专家库中选聘的专家担任,副主任委员可由招标单位的专家担任。
6.4 招标单位可根据评委组成的有关规定,按照招标工程的类别和具体情况,考虑合理的专业组合,在专家库中选聘各专业的专家。
6.5 各类招标的评标委员会中,该类别方面的专家不应少于三分之二。
6.6 评标委员会中同一单位的专家不能超过评委总人数的五分之一。同一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不能超过评委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6.7 专家参加评标的差旅费和劳务费由招标单位承担。
7 附 则
7.1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
7.2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二:电力工程招标评标专家资格申报审查表
单 位:----------------
姓 名:----------------
填表时间:--------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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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性 别 | |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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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历 | |所学专业| |毕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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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 | |技术职称| |任职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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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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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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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技术、经济或管理工作年限| |申报类别|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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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工程)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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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始年限 | 所在单位 | 职务(职称) | 工程简况及所担负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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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态考核管理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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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 间 | 招标工程 | 招标单位 | 评标表现或违纪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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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 |
| 在 | |
| 单 | |
| 位 | |
| 意 | |
| 见 | (公 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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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单 | |
| 位 | |
| 主 | |
| 管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公 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分 | |
| 类 | |
| 子 | |
| 库 | |
| 管 | |
| 理 | |
| 单 | |
| 位 | |
| 意 | |
| 见 | (公 章) |
| | 年 月 日 |
|------|----------------------------------------|
| | |
|电 力| |
|工 程| |
|招 投| |
| 标 | |
|主 管| |
|部 门| |
|意 见| (公 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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