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沿海地区台商投资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沿海地区台商投资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520号
1990-05-25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在福建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现就福建沿海地区台商投资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问题通知如下:
一、台商在厦门市辖杏林、海沧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厦门台商投资区)开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厦门经济特区的有关税收优惠:
(一)在厦门台商投资区内开办的台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1.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行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从事服务性行业,台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台商将从厦门台商投资区内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大陆,免征所得税。
(四)台商在大陆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厦门台商投资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属生产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交通工具、耐用消费品,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进口各种矿物油、烟、酒和其他各种生活用品,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台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烟、酒、行李物品、安家用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六)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免征工商统一税。
(七)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厦门台商投资区内销售的,各种矿物油、烟、酒等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厦门市人民政府也可以自行确定对某些产品照征或者减征工商统一税;其他产品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八)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将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的进口货物或者在台商投资区生产的产品运往内地,应当在进入内地时,依照税法规定补征工商统一税;台商人员从台商投资区进入内地携带自用的行李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九)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银行、保险业取得的收入,按照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上述企业在开办初期需要给予定期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照顾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台商在福州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开辟的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福州台商投资区)开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台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
(一)在福州台商投资区内开办生产性的台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福州市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台商将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大陆,免征所得税。
(四)台商在大陆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福州台商投资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工商统一税。
(六)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七)在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中工作或者在福州台商投资区内居住的台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福州市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厦门台商投资区和福州台商投资区投资的税收优惠,可以比照上述对台商投资的税收优惠办理。
四、本通知的具体执行日期和实施,分别由福州、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14日)
(一)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大使馆向阿联酋外交部致意。
为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希望在迪拜设立总领馆,请阿联酋政府惠予批准。根据对等的原则,阿联酋可在中国上海、广州或其他城市设立总领馆或保留设领馆的权利。
如蒙贵部惠予考虑我们的上述建议并尽快复照答复,中国大使馆将不胜感谢。
顺致敬意。
中国驻阿联酋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二)阿方来文
阿联酋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关于贵馆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递交有关申请在迪拜设立总领馆的第870026号照会,阿联酋外交部谨请中国大使馆告知总领馆的领区范围,是仅在迪拜,还是包括阿联酋北部的六个酋长国,以供研究。这六个酋长国是:迪拜、沙迦、阿治曼、乌姆盖万、哈伊马角和富查伊拉。
顺致敬意。
阿联酋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阿联酋外交部致意,并复阿联酋外交部第636-1/8/1号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在迪拜设立总领馆的领区范围是阿联酋北部的六个酋长国,即:迪拜、沙迦、阿治曼、乌姆盖万、富查伊拉和哈伊马角。
大使馆希望贵部对此问题惠予研究,并尽快给予答复。
顺致敬礼。
中国驻阿联酋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
(四)阿方来文
阿联酋外交部向中国大使馆致意,并谨就贵馆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在迪拜设立总领馆,领区范围包括阿联酋北部六个酋长国(迪拜、沙迦、阿治曼、乌姆盖万、哈伊马角、富查伊拉)的第870031号照会答复如下:
外交部通知中国使馆,阿联酋政府高兴地欢迎并同意中国在迪拜开设一个总领馆,领区范围包括上述六个酋长国。阿联酋政府保留在中国设立一个总领馆的权利。
阿联酋外交部礼宾司(印)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计价费[1996]18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适应我国银行业务的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每笔由原来按票面金额的1‰降为0.5‰收取;银行汇票、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手续费每笔均为1元;汇兑、单位主动查询和退汇手续费每笔均为0.5元;本票、支票手续费每笔为0.6元,其中,使用清分机的地区手续费每笔为1元;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人汇款手续费:5000元以下的,按汇款金额的1%收取,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均按50元收取;挂失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1‰收取,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二、统一制定部分凭证工本费标准。全国统一印制的商业汇票、银行汇票的凭证工本费每份均为0.28元;本票、支票的凭证工本费每份均为0.20元。其他凭证工本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分行制定,报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银行代收的邮费、电报费,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邮电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新增收费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结算业务收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8号)》和《关于银行结算业务邮电费收费标准的函》([1992]价费字606号)同时废止。
附件: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
结种 收项 每笔手续费 备注
算类 费目 (元)
汇 银行汇票 1.00
票 银行承兑汇票 按票面金额0.5%
汇 兑 0.50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1.00
本票、支票 0.60
使用清分机本票、支票 1.00
单位主动查询 0.50
未在 5000元以下 按票面金额1%
银行 (不足1角收取1角)
开户
的个
人汇 5000以上(含5000元) 50.00
款
退 汇 0.50
按票面金额1‰
挂 失 (不足5元收取5元)
银行结算凭证工本费标准表
序 凭证名称 单位 凭证出厂价 银行零售价
号
1 银行 汇票 元/份 0.28
2 商业承兑汇票 元/份 0.28
3 银行承兑汇票 元/份 0.20
4 本 票 元/份 0.20
5 支 票 元/份 0.20
6 汇票委托书(25×3) 元/本 1.22 1.30
(工商银行专用)
7 汇票委托书 (25×3) 元/本 0.95 1.00
8 电 汇 凭 证 (25×3) 元/本 0.95 1.00
9 信 汇 凭 证 (25×4) 元/本 1.20 1.30
10 托收结算凭证(电)(25×5) 元/本 1.46 1.50
11 托收结算凭证(邮)(25×5) 元/本 1.46 1.50
12 委托收款凭证(邮)(25×5) 元/本 1.46 1.50
13 委托收款凭证(电)(25×5) 元/本 1.46 1.50
14 拒付理由书(25×4) 元/本 1.40 1.50
15 进 帐 单(25×3) 元/本 0.90 1.00
16 进 帐 单(50×2) 元/本 1.10 1.20
17 贴现凭证 元/本 1.80 1.90
18 银行承兑协议(25×3) 元/本 1.82 1.90
19 委托收款凭证
(劳务) (25×5) 元/本 1.46 1.50
20 借款借 据 (25×5) 元/本 1.83 1.90
21 现金解款单 (25×3) 元/本 0.89 1.00
22 现金解款单 (50×2) 元/本 1.10 1.20
备注:
1.本表所列第1-5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支票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厂家统一印制,执行国家的统一收费标准,1996年3月1日起执行;其它凭证工本费为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核定的现行收费标准。
2.省内各银行应在出售凭证的场所公开张贴本表,接受社会监督。
3.省内各银行如违反本表规定收费的,各有关单位可以拒付,并向当地物价检查所举报。
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表
(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结算种类 每笔手续费
银行汇票 1.00
汇 票
银行承兑汇票 按票面金额0.5‰
汇 兑 信 汇 0.50
电 汇 0.50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1.00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1.00
单位主 信件查询 0.50
动查询 电报查询 0.50
5000元以下 按票面金额1‰
未在银行开户 (不足1角收取1角)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50.00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0.50
退 汇
电报退汇 0.50
挂 失 按票面金额1‰
(不足5元收取5元)
1.00
本票、支票
0.60
委托收款(劳务) 1.00
电话汇款 0.50
电传汇款 0.50
市内电话汇款 0.50
电子联行 0.50
结算 收费 邮费(元)
种类 标准 普通 快 件
银行汇票 0.60 1.10
汇 票
银行承兑汇票 0.60 1.10
1.10(特快
汇 兑 信 汇 0.60 传递8.20)
电 汇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1.20 3.20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0.60 2.10
单位主 信件查询 0.60 1.10
动查询 电报查询
5000元以下
未在银行开户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退 汇
电报退汇 0.60 1.10
挂 失
本票、支票
委托收款(劳务)
电话汇款
电传汇款
市内电话汇款
电子联行
\
结 \ 收 电报费(元)
算 \ 费 电话费 卫星通讯
种 \ 标
类 \ 准 普通 加急 (元) 费(元)
\
银行汇票
汇 票
银行承兑汇票
汇 兑 信 汇
电 汇 4.40 8.30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4.40
单位主 信件查询
动查询 电报查询 4.40 8.30
5000元以下
未在银行开户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退 汇
电报退汇 4.40 8.30
挂 失
本票、支票
委托收款(劳务)
电话汇款 8.60
电传汇款 10.50
市内电话汇款 2.00
电子联行 8.60
\
结 \ 收
算 \ 费 备 注
种 \ 标
类 \ 准
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的转汇,其费用可以向
汇 票 转汇人收取现金,也可以从款项
银行承兑汇票 中扣收,并出具收费收据。
信、电汇的转汇,费用可以向转
汇 兑 信 汇 汇人收取现金,也可以从款项中
扣,电汇用途字数超过三个字的
电 汇 其字数按每个字收费标准加收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如发生全额拒付或无款支付时,
对已收电报费扣除邮费后回客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户。
单位主 信件查询 系指不是因银行工作差错造成的
未收到款项,查询如已查复的,
动查询 电报查询 应另收邮费或电报费。
5000元以下
未在银行开户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汇款退汇,其费用可以汇款人收
退 汇 取现金,也可以从款项中扣收,
电报退汇 并出具收费收据。
挂 失 失票人要求通知对方行的,应另
收邮费或电报费。
清分机本票、支票
本票、支票
委托收款的,均只收手续费。
委托收款(劳务) 见单付款或按总行办法在同城
电话汇款 由开户行向委托单位收取
电传汇款 由开户行向委托单位收取
市内电话汇款 由开户行向委托单位收取
电子联行 比照电话汇款收取
说明:
1. 本表业经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苏价费(1996)79号文件批准,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省内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应执行。并在其从事结算的营业场所公开张贴,接受社会监督,违者,有关单位可以拒付,并向当地物价检查所举报。
2.本表所列收费标准,均已包括省政府规定的邮电通信建设费,各级银行未经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同意,不得另行加收。
3.收费的范围,除财政金库外,凡是计息由户应收取邮电费和手续费,不计息的帐户不收邮费和手续费(电报费照收)。
4.商业银行双设机构跨系统转汇款项,汇出行收取的信汇、电汇、邮电费按100%,手续费按50%付给转汇行。
5.人民银行为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输资金划拨业务的收费,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表所列标准收费。
6.特快专递需由用户办理自愿委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