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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时间:2024-06-25 14:2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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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乡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一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资信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姓名、简历、学历和身份证明;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或者合并、解散,由原批准机关批准,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以该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委托,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原告人的代理人,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接受委托,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主持调解诉讼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公证机构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作居中见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二十周岁,具有法律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法律专业培训,并参加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品行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一年。
第十八条 身体健康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离任二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从事立法或者其他法律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过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法律服务执业证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
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可以就承办的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三)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提供虚假证明,隐瞒事实,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辩护;
(六)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八)向案件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九)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司法、物价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物价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开发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等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6]2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精神,建立我区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对《广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及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长、县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分为市级和县级。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各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本市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各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市、区)考核的基础上对各市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各市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自治区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自治区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监察厅、审计厅、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考核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等部门另行制订。

  六、全区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市、县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建立基本农田权属档案。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农业厅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采用抽样和国家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从2006年起,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市人民政府签定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状,对各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并在安排中央和自治区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改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结果,列为市、县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监察厅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九、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关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20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经研究,现对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的要求,原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载明行政许可在华责任单位的,申请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时,除按《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十一条提交申请补发的相关资料外,还应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出具的撤销原行政许可在华责任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其公证书;

  二、原行政许可在华责任单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