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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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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了为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 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学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编制的绿化规划,由所在区、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区范围内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规划按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一)市级管理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区管理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区、县(市)管理的,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经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区改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区开发建设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二平方米;
(三)占地八十公顷以上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污染严重的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共文化体育场地、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六)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及铁路、公路两侧应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城市绿化专业苗圃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和公路铁路两侧、港口、码头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
(三)房屋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五)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方案的总平面图上按规定指标明确绿地范围,在初步设计时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图及说明书,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给绿化工程设施审查意见书。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持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不得发给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城市园林绿化投资应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的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市区范围内规划用地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监督实施;
(四)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因季节影响不能栽植植物的,经确认后在一年内完成;
(五)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或绿地建设的质量和数量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或整改,逾期不完成或整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定额规定向责任单位代为收取。
第十六条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市区范围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市)的,由所在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地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园林建设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百之分三。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城市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
(三)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出让、出租、抵押或合资、合作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到期必须归还,并恢复绿地。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两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报送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图;
(二)领取和填写申请表;
(三)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四)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区域内的名树、稀有树木、胸径一百厘米以上的大树,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见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树权单位挂牌标示并负责管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七条 移植古树名木,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范围移植、砍伐城市树木三十株以上,或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乔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市区范围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临时占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市区范围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以外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以下规定落实补偿措施:
(一)必须按所占面积的二至五倍偿还绿地,由建设单位完善偿还绿地的划拨、征用手续,或者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缴二千元至五千元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
(二)对其所占用的园林绿地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
收取的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地建设。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规划部门必须在附近区域规划集中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用于集中绿化建设。
市区范围内的集中绿化手续,由所在区域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地奁集中绿化手续,由所在地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在影响城市园林绿化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和损坏草地、花卉、树木;
(二)毁损园林设施;
(三)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捕猎、打鸟;
(四)恐吓、逗打展出动物;
(五)擅自采药挖根和采集标本;
(六)生火野炊、鸣放鞭炮;
(七)在树上晾晒衣物或依树搭棚;
(八)倾倒污物、堆放物资;
(九)擅自钻井取水,拦河截溪,取土采石;
(十)进行有损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修枝整形,维护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进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理安全,有关部门进行排危处理后五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防;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社会单位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必须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其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权属单位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必须用于本单位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内修建建(构)筑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不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编制、报批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规划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商品房售价的十倍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承担代为绿化费用的,按应缴纳代为绿化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对无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的,按应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的一倍处以罚款;
(八)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十)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修剪、移植古树木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毁坏、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园林设施的;
(二)盗窃树木、名贵花卉或展出动物的;
(三)阻挠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二)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
(六)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所收取的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包括城市园林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及城市建(构)筑物附属绿化。
城市园林绿地(不含林业用地)系指城市用地中以自然植被、人工植被为主要使用形式的城市土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及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以及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六)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区级公园外的其他绿地。
城市道路绿化,系指城市道路的配套绿化,包括行道树、人行道绿带、分车道绿带、交通转盘花坛、桥头或立交桥绿化等。
城市建(构)筑物的附属绿地,包括屋顶绿化、平台绿化、堡坎墙体绿化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设施,系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路、桥梁、雕塑、碑记、花架、护栏、动物笼舍、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警钟为谁而敲?--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三增”“三减”看两部劳动大法的价值取向

作者:武汉 张绍明律师  电话:(027)85777551-808
地址:汉口新华路良友大厦12楼E座 邮政编码:430022

  劳动也是商品,劳动力也有市场,计划经济时代不可思议的事自改革开放后一个个冒了出来。在个体户作为劳资合一的劳动者进入市场后,伴随着国企改制下岗分流,一大批工人脱离单位进入劳动力市场,农民涌进城市进入劳动力市场,私营企业和外商企业对劳动力的旺盛需求使得人力资源重新配置,灵活的用人机制成为私营经济发展活力之一。
  在劳动力市场中,单个劳动者永远是弱者,因为饭碗总比尊严重要。1994年《劳动法》颁布,作为我国第一部劳动大法,尽管它的很多规定属于劳动基准法范畴,国外百年前就规定了的,还是引起一阵骚动,被视为洪水猛兽。它带来了很多新名词:劳动合同、违约金、经济补偿金,在以后的十几年中,劳资利益的平衡靠的就是这部大法。
  劳资双方作为生产要素的两方,一个出力、一个出钱,建立劳动关系就要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形式是签订劳动合同,按说用工签合同是天经地义的事,但由于《劳动法》对用工单位规定太多的义务:不准加班、加班要加倍付加班费;要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能随便辞退员工。这些强制性规定在拥有资本优势的大小老板看来简直难以容忍,我花钱雇人,双方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关你政府的屁事,签劳动合同吧,那上面写得清清楚楚,一旦员工理论起来,岂不是自找罪受?好在没有签劳动合同视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也就等于临时工,还是请临时工方便。除了外资企业劳动用工较为规范,愿意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外,大多数私营老板都抱有这种想法。劳动密集型企业,如建筑、服装加工、餐饮服务行业都是靠廉价劳动力获得利润,劳动合同签约率更是低。
  企业不签劳动合同是因为合同中很多条款不由他说了算,比如社会保险、加班加点、劳动保护都是强制性条款,一般买卖都可以讨价还价,劳动合同除了极少几个条款外,简直不容分说。对劳动合同的抵触已危害到社会利益。劳动合同是合同,因为它涉及人身权利,它又不同于其他合同,对劳动力的过度使用会危及劳动群体的健康安全和人口素质,社会保险的长期拖欠会影响社会稳定。国家不可能单靠廉价劳动力的优势参与国际竞争,在这种大的背景下,十几年后,又一部劳动大法《劳动合同法》诞生。
  《劳动合同法》不是什么新鲜玩意,翻开《劳动法》,里面的规定都有。它给企业带来的冲击比《劳动法》大得多,劳动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薪、违法解除合同要给与双倍赔偿,这些条文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让一些企业望文生畏。
  的确,与《劳动法》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相比,《劳动合同法》更多地倾向劳动者。《劳动法》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工时工资、劳动报酬同时,也规定了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看,两部大法的价值取向就十分明了。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为七条,《劳动合同法》则规定了九条,《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五项条款,除去双方当事人情况是合同必备要件外,实际增加了三条: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没有提《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这三条。
  从两个法律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三增”“三减”可看出其立法的价值倾向。《劳动合同法》所增加的三条都是在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强调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把社会保险单独成条,实际在彰扬劳动者的权利,而把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这几项能体现企业权利的条款排除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外,其意义不言而喻。
  《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很多省市相继公布了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我粗略地看了一下,大多数劳动合同示范文本都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必备条款拟定,没有规定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这三条。理由不外乎企业容易滥用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侵犯劳动者权益。
《劳动合同法》对违约责任有严格限制。对劳动合同终止也有明确的规定,没有过去那种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自然终止的随意性。但将劳动纪律排除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外,本人认为,未免有些矫枉过正。
  企业用工是为了生产经营,组织生产需要对员工进行有效管理,而管理依靠的是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只要履行了“民主制定、制度合法、公开公示”程序,企业的规章制度也就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可以这样说,劳动合同写满了员工的权利,企业的规章制度写满了员工的义务,这本是正常劳动关系的两个方面,如果把它割裂开来,员工可以随时挥舞劳动合同的大棒,企业招人进来,用不好,辞不了,导致的只能是生产效率低下和用人成本的抬高,最终对社会发展还是不利。
  把劳动纪律排除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外,我认为是《劳动合同法》一大败笔。《劳动合同法》固然体现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但企业聘用员工不是请客吃饭。企业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对员工产生约束力在国外也是惯例,政府所要做的是审查这些制度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只要它不侵犯员工的利益,就应让企业放心大胆去行事管理权。
  好在《劳动合同法》并不能代替《劳动法》,《劳动法》中劳动纪律的规定仍然是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的法律依据,我也希望有更多的省市将劳动纪律作为必要条款写进劳动合同的示范文本。
  靠廉价劳动力获取利润的年代一去不返。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了要提高工资收入在社会财富分配中的比例,提高中低阶层人群的收入,让他们能享受改革开发带来的成果。《劳动合同法》像是一部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它代表的是一种趋势,社会成员公平享受社会发展进步成果的趋势。作为规范劳动关系的又一部大法,《劳动合同法》更多的是在向企业敲响警钟,企业利润不能由资方独享,政府有义务帮劳动者讨要他应得的那份,企业竞争应该依靠技术优势而不是廉价劳动力优势。不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双薪的规定会让劳动合同签约率大幅度提高,但签合同并不一定办理保险,现在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企业还有很多,不急,警钟既然已经敲响,前进的脚步就不会停止,签合同不办社保的企业,后面还有《社会保险法》在等着呢!

作者:武汉 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律师 电话:8577755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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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机构在经营不善而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是由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个人债务清偿的责任。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由各级政府或中央银行“埋单”的缺陷和弊端也日益显现出来,这种模式不仅给各级财政带来沉重负担,而且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的严重扭曲。
  1 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在市场经济中任何经营都是有危险的,商业银行也不例外,破产清算迟早会成为商业银行必须面临的硬制度约束。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那么银行一有风吹草动,就可能引发存款人的挤提,并且它有很强的“传染性”。其结果往往是,不论是“好银行”还是“坏银行”都会在挤提的冲击下,因流动性枯竭或高昂的贴现成本而破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长期以来,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以来实际上实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就是说,任何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最终都由政府来“埋单”,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退出机构的债务清偿。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强化了金融企业和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存款人缺乏动力去监督甚至关注银行的经营状况,而银行又可以借助单一的“零费率制”而不用为他们的过度冒险支付额外成本。事实上是把金融市场风险转嫁给了国家财政,这不仅大大加大了政府的财政和中央的财政负担,也不利于建设规范的现代金融体系,严重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多年来,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存款总额的比重都在上升,且保持在50%左右。因此,保护我国居民储蓄存款的安全显得非常重要。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从心理上给存款人一定的安全感,从而可以维护存款人的存款积极性,可以有效降低存款人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4)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银行退出机制的建立。目前我国已有个别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问题时也是困难重重、处处被动。由于没有健全的银行市场退出制度与之相配套,因此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增加了失败银行退出的成本,给银行秩序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缺乏银行市场退出的保障机制,降低了公众对银行的信心,有时个别银行退出事件会演化为更大范围的银行动荡,直接威胁银行体系的稳定和健康运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减轻对金融体系的震荡,起到“稳压器”的作用。
  2 加快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措施
  (1)尽快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属于政策性保险范围,但绝不能只用行政手段,必须立法先行。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需要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首先要组织有关专家制定《存款保险法》,依法构建中国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这样,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便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只有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从而在法律中确立有关方面的利益,才能有效约束有关各方的行为。一方面要制定一部《存款保险法》,从而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有法可依,也可以使得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有利于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另一方面应在已发展并逐步完善的金融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一系列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2)成立专门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仅在人行金融稳定局下设存款保险处,不能满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需要。随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和竞争的加剧,应该建立包括各类商业银行等所有存款类机构参加的多层次的存款保险机构。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后,根据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再将多层次的存款保险机构合并为一个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为便于与监管部门的协调沟通,可参考银、证、保三家监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方式,并结合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设立存款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监管协调机制。存款保险机构的成功运作离不开各职能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对此,有必要建立与存款保险制度运作相配套的金融协调处理机制。一是可以考虑设立金融协调联席委员会,协调各方利益,明确分工方式,制定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告的形式。二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有关部门的有效沟通与协调配合,从而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三是存款保险机构应拥有比金融监管机构更快的危机反应机制,从而有效地减少监管成本、增强金融机构的活力,及时处置危机,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具体来说,银监会主要负责制定和颁布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审查或批准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处罚违法违规的银行以及对银行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能更侧重于监测投保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投保银行信用评级,建立预警系统。
  (4)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推行存款保险制度应最大限度的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一是存款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金融风险的监督防范功能,应该具有一定的金融检查权及防范金融机构倒闭的干预机制。二是对不同风险级别的机构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对风险较高的投保机构适用较高的保险费率,反之适用较低费率。制定费率的主要指标包括投保金融机构资产规模、经营和风险状况。三是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评级机制。存款保险机构及投保机构应该向公众及时、准确、真实地披露相关信息,以便于监管机构、存款人和股东作出相关决定。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