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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后退休费和护理费支付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06:1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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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后退休费和护理费支付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后退休费和护理费支付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福建省劳动局:
你省转来福州市劳动局《关于短期投资的外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伤致残后的保险待遇如何支付的请示》(榕劳仲〔93〕25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国发〔1980〕199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劳人计〔1986〕44号),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
行。因此,对外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的退休费和护理费的支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及你省有关规定研究确定。



1993年11月1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3月12日 国农办[200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了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开发县新增、恢复、暂停、取消、适时退出和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县级国有农牧场,以下统称“开发县”)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2003]9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县管理是指开发县的新增、恢复、暂停、取消、适时退出、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开发县管理遵循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原则。
  (一)总量控制。以2003年国家农发办批复为准,核定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各省”)开发县总数。各省经核定的开发县总数在执行中不得超过。
  (二)适度进出。今后各省申请新增开发县,必须相应先退出等量开发县。因严重违规违纪问题被取消开发县的,开发县总量相应减少。在开发县总数内,适时退出1个开发县,可以相应新增1个,也可在暂停开发县中择优恢复1个;暂停1个,可在暂停开发县中择优恢复1个;行政区划变更后只确认1个开发县。
  (三)奖优罚劣。工作绩效突出的开发县要受到奖励。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滞后或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要受到暂停或取消开发县的处罚。
  (四)分级管理。国家农发办审定开发县的新增、取消、适时退出、部分因违规违纪问题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审定部分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

第二章 新增开发县

  第四条 新增开发县是指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立项条件的非农业综合开发县,按规定程序申报,由国家农发办审定为农业综合开发县。
  第五条 原有开发县适时退出后,允许其他开发潜力较大的农业大县(包括被取消的开发县2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重新申请立项)等量申请新增。
  第六条 新增开发县申报条件。
  (一)农业自然资源丰富,农业灌溉水源有保证,农田防洪有保障,水利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耕地资源比较充足,平原地区的耕地面积在20万亩以上,丘陵地区的耕地面积在10万亩以上,待开发治理的耕地相对集中连片;种植业、养殖业资源优势明显,具备一定产业基础;开发后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二)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农发办事机构人员配备适应工作的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有保障(政策规定不承担配套任务的县除外,下同);农民群众自愿搞开发的积极性高,农民筹资投劳有保证。
  (三)被取消的开发县申请重新立项必须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
  第七条 新增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农业综合开发立项申请(包括重新立项,下同),立项申请附带:本地农业综合开发五年规划,第一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县级财政部门对本级配套资金的承诺意见,县级水利部门对本地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被取消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等。
  (二)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对县级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向国家农发办报送立项申请(附报县级和地级农发办事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
  (三)国家农发办负责对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评估(也可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经评审合格并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国家农发办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新增开发县通知。
  第八条 新增开发县的试行期为1年。1年试行期满后,国家农发办组织或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对新增开发县的开发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绩效等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正式成为农业综合开发县;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开发县。

第三章 恢复开发县

  第九条 恢复开发县是指在各省开发县总数内的开发县因工作滞后或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1年,1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恢复开发县。
  (一)因工作滞后,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实行末位暂停的开发县。
  (二)因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违规违纪问题受到暂停开发县处罚,1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的开发县。
  第十一条 恢复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末位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其恢复工作,恢复开发县情况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个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二)因违规违纪被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恢复申请。其中:由省级农发办暂停的,由省级农发办审定恢复,报国家农发办备案;由国家农发办暂停的,需报国家农发办审定恢复。

第四章 暂停开发县

  第十二条 暂停开发县是指因工作滞后或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按程序暂停项目立项1年的开发县。暂停整改期限超过1年的,按取消项目县管理。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开发县。
  (一)因工作滞后受到末位暂停处罚。以省为单位,每年暂停开发县比例不超过开发县总量的10%。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制定,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二)因违规违纪问题受到暂停处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项目县。
  1、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
  2、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逐级报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情节严重的。
  3、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1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含)以下。
  4、国家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开发县。
  5、对国家农发办检查、验收、人民来信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6、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暂行规定》(国农办[2003]162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农民意愿。
  第十四条 暂停开发县的整改期限为1年。1年内整改措施不到位的,取消开发县。1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后,可逐级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五条 暂停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对因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暂停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暂停该开发县的通知。
  (二)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末位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其审定结果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第五章 取消开发县

第十六条 取消开发县是指对因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开发县,由国家农发办按程序取消其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的开发县。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开发县。
(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如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二)不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帐制,不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混乱。
(三)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四)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声誉。
(五)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第十八条 被取消的开发县整改期限为2年,2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措施得力的,允许按新增开发县程序逐级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取消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对取消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二)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以向国家农发办提出建议,并报送有关材料(附报开发县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如有疑问,国家农发办应组织进行实地核查。国家农发办确认后,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第六章 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 适时退出是指已无开发潜力或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及时退出农业综合开发范围。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一)以开发县为单位,待改造中低产田面积,平原区低于1万亩,丘陵山区低于5000亩,不足安排1年土地治理任务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二)县级有关部门或农民群众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不愿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第二十二条 适时退出的申报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开发县适时退出的审定。
  (二)征求所在地级农发办事机构意见后,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拟正常退出开发县名单,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三)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应以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人民政府)正式文件形式,向所在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二十三条 因无开发潜力适时退出的开发县,在退出开发范围后,仍允许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龙头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在不超过各省核定开发县总数的前提下,适时退出的开发县相应允许以新增或恢复开发县方式进行等量补充,新增和恢复开发县应按有关规定程序申报。

第七章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是指因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划变更(包括撤消、合并和分离)后(以国务院正式文件为准),需要重新确认的开发县。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由国家农发办负责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区划变更后原有开发县一分为二或多个的,只确认其中一个开发任务最多或开发潜力最大的作为开发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被暂停、取消、退出开发县和因行政区划变更未被确认的原开发县的后续管理工作,尤其要落实财政有偿资金的还款责任,确保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期、足额偿还,并要向当地干部和农民群众做好说明解释工作,确保各类在建项目工程的顺利完工。
  第二十八条 除部分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外,省级以下(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未经国家农发办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开发县。
  第二十九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暂停或取消项目县资格的暂行规定》(国农办[2003]217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管理,充分发挥名录库在政府统计调查和经济社会管理方面的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录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基本单位的基础信息库。

  本办法所称基本单位,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名录库工作。

  第四条 全省建立统一规范的名录库管理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名录库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共同做好名录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录库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名录库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名录库工作正常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录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七条 全省进行统一规划,按照统一标准和工作流程,建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网络平台,实行名录库资源共享。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名录库管理分工与职责

  第九条 名录库管理工作,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部门协管,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的原则进行分工,各负其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完成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建设规划、管理制度;

  (三)审核、整理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基本单位资料;

  (四)对名录库进行维护更新;

  (五)建立名录库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布和提供有关信息;

  (六)对部门名录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基本单位调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订本部门名录库管理制度;

  (三)按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提供本部门行政登记的基本单位资料;

  (四)加强部门名录库基础建设,开展有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名录库管理人员,负责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名录库。


第三章 名录库资料来源与提供

  第十三条 名录库资料来源于普查、行政登记和基本单位调查。

  普查年份,名录库所需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普查资料中取得;非普查年份,名录库所需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部门行政登记资料中取得。行政登记资料缺口部分,先由部门按统计标准提供基本单位名录,再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基本单位名录组织调查取得。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以下行政登记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登记资料;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供纳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内的党政群机关统计和事业单位登记资料;

  (三)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登记资料;

  (四)税务机关提供税务登记资料;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资料;

  (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行业及其他行政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普查资料和基本单位调查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


第四章 名录库资料整理与更新

  第十六条 从普查中取得的基本单位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整理;从部门行政登记中取得的基本单位资料,由登记部门整理;从基本单位调查中取得的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整理。

  第十七条 整理后的基本单位资料,需要纳入统计调查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核定。有关部门负责企业入库申报的资格审查、资料审核等基础工作。

  第十八条 名录库的维护更新,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名录库维护更新及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章 名录库使用与保密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社会管理应当使用统一的名录库,确保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进行社会管理使用的基本单位资料,应当以统一的名录库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向部门反馈对应的名录库资料,供部门使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库综合资料,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对名录库资料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查询;需要对名录库资料进行再加工的,可以通过有偿方式委托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三条 部门不得将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反馈的名录库资料用于除政府统计和部门管理以外的目的,也不得转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名录库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名录库中能够识别或者推断某个基本单位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对外提供名录库资料,或将名录库资料用于除政府统计和部门管理以外的目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99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统计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