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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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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修正,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过任免、接受辞职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
  第三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任会议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出代理秘书长职务的人选,直至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秘书长为止。
  (三)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五)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六)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附送《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公示情况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或者组成人员,须附有关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二条 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和了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的各种书面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选联任工作机构进行前款工作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或者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
  选联任工作机构了解有关情况时,可以要求提案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任命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三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审议任命前须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特殊原因可以补考。考试成绩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提请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须到会作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审议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做简要的拟任职前发言。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提交简要的拟任职书面发言。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其他拟任命人员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作简要拟任职前发言。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表决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赞成票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逐案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须免(辞)几项职务的,几项职务可一并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同时任命职务和免(辞)去职务的,先进行任职项的表决,再进行免(辞)职项的表决。
  任免案中对同一职务进行任职和免职两项表决的,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在半年以后再次提请任命。如果该人选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一般不再被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方式公布,并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未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不得先行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批准任命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主任、局长。对不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工作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个别确需推迟决定任命的,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如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不作变动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案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案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免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己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可根据情况自行调查或者转有关组织、机关调查,对其中重大问题应当将调查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等方式,了解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的职务;
  (三)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四)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的关系,加深相互理解和扩大相互间富有成效和全面的合作,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文化、教育、体育和新闻领域进行多层次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关于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历史、文明的教学与研究。为此目的,将鼓励互换大学生、教师,包括汉语和克罗地亚语助教、讲师及教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视可能和需要,向学习和进修文化和教育领域内各类专业的大学生和进修生提供奖学金,同时,也向为学习汉语和克罗地亚语的大学生、进修生参加语言、文学及文化研讨会提供资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大、专院校、博物馆、档案馆、艺术画廊及其他教育和文化机构及协会间的合作与直接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就相互承认学历证书、学位和技术职称等研究制定有关条款,并视需要签订专门协议。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文化工作者、作家、艺术家的互访;互换图书、杂志及其他出版物;举办讲座、音乐会;举办艺术展览及其他展览;举办演出;互译文学作品,交换影片、唱片及其他音像复制品等途径传播对方的文化并为此提供协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有关协议,鼓励双方专业文化组织、通讯社、报社、电影机构、电台、电视台之间的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邀请对方文化、教育领域的专家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及活动。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国家体育协会及组织之间的合作,并着重在涉及青、少年体育、竞赛方面进行合作。并通过互换体育代表团,互换体育专家和教练,组织运动员和运动队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运动会及其他体育活动,组织专业性考察和体育科学的研究及培训体育设施和体育企业方面的人才等方式进行合作。

  第十条 为执行此协定,缔约双方将商定三年期的文化、教育合作计划。该计划将由缔约双方授权部门共同协商制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次法顺延。
  本协定如被终止,则自收到终止通知后六个月内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马泰·格拉尼奇
    (签字)              (签字)

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档案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将档案工作纳入行政管理,确立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并把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财务预算。
第五条 全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抵制、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辖区域的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及档案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依法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应有人兼管档案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提供档案利用。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或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本单位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征集、保管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并进行整理,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按行政区域设置综合档案馆。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可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设置部门档案馆。专门或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设置档案馆,设置的档案馆按有关规定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综合性档案馆的基本建设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档案馆基本建设和周围环境应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的档案管理、保护所需的库房、装具等各项基础设施和设备,应满足工作需要和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定期接受档案专业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负责收集并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移交归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的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主办单位应注意收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重点建设工程进行鉴定或竣工验收时,应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并对其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国家、省确定项目档案资料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基本建设工程、重大技术改造、设备开箱等项目的鉴定或验收应有该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以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未达到档案验收标准的项目,不得通过鉴定或验收。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辑出版的大事记、年鉴、志书和具有保存价值的期刊等资料,应按规定向地方综合档案馆报送和移交。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三)列入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之前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满五十年的永久档案,应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征得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和销毁档案,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程序进行,严禁以卖代销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有单位和国家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于资产清理范围。产权变动单位在产权变动时,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损毁、丢失,应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二十三条 涉及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撤并、产权变动的单位的档案,应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区分情况做下列处理:
(一)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
(三)由指定的单位接收或代为保管;
(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须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征购、收购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个人向地方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档案。出售和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印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售,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严禁倒卖牟利、私自携带出境以及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或其他单位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必须经档案馆或档案保存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利用者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档案馆寄存的档案须经寄存者同意。
外国组织或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涉外主管部门和档案馆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不得涂改、损毁和丢失档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或其他单位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以缩微品或复印件代替原件。由档案馆或档案保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加强对所藏档案的整理和研究,有计划地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档案保存单位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非国家所有或寄存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予以奖励:
(一)向国家捐赠珍贵档案的;
(二)对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提供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为保护档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档案工作和不按规定立卷归档,导致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拒不按规定移交档案和无故拖延移交档案时间的;
(三)档案库房不适宜保存档案,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因保管不善,造成档案损坏,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拒不提供利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或应当保密档案的;
(四)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8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出卖或转让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的;
(三)擅自将档案或其复印件卖给或赠送外国人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造成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损失的,还应责令赔偿损失,赔偿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海关没收的档案或复制件,应移交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示省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阻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