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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处以上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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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处以上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处以上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为使各级领导干部切实履行保密工作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一、公司领导保密工作责任制
第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及中央关于保密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领导本公司、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二条 要把保密工作纳入公司工作的议事日程,每年定期研究、分析保密工作形势,听取保密工作情况汇报,对保密工作提出要求,并及时解决保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条 及时组织传达学习上级的保密工作文件和指示,有计划地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积极支持保密部门依法开展保密工作,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及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问题,为保密部门和保密干部做好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要带头遵守保密法规和制度,经常对身边的工作人员及亲属进行保密教育。

二、部门领导保密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公司关于保密工作的文件和规章制度,做好本部门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要不定期地组织本部门人员学习有关保密工作的文件,经常对主要岗位人员特别是涉密岗位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八条 了解和掌握本部门业务工作中的保密范围,把保密工作纳入业务管理之中,要做到业务工作开展到哪一级,保密工作就管到哪一级。要根据国家及公司的保密工作制度,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经常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九条 自觉遵守保密纪律,监督、检查本部门工作人员参加保密学习、宣传教育活动和遵守保密纪律的情况。

三、处(室)领导保密工作责任制
第十条 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上级及本公司关于保密工作的规章制度,做好本处(室)的保密工作。
第十一条 熟悉和掌握本处(室)工作中的保密范围、涉密岗位,对本部门产生的文件、资料能依照公司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的规定》和《保密工作实施细则》准确、规范定密。
第十二条 负责检查本处(室)人员保密工作落实情况,及时堵塞漏洞,防止各类失泄密事件的发生。一旦发生失泄密事件,必须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自觉遵守保密纪律,组织本处(室)人员并带头参加公司举办的各种保密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对本处(室)人员适时进行保密教育。

四、其他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并注意听取保密委员会的意见,凡执行保密工作职责不力的干部不能提拨使用。
第十六条 对认真履行保密工作职责,为保守党和国家秘密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领导干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保密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失泄密的各级领导干部,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密守则
一、不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
二、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存放秘密文件、资料,对当天未阅批完的密码电报要存放在保密柜中或退回机要室。
三、不擅自或指使他人复制、摘抄、销毁或私自留存带有密级的文件、资料。确因工作需要复印的,复印件应按同等密级文件管理。
四、不在非保密笔记本或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电子信息设备中记录、传输和储存党和国家秘密事项。
五、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进入公共场所或进行社交活动;特殊情况确需携带时,须经本单位保密部门或主管领导批准,并由本人或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六、不准用无保密措施的通信设施和普通邮政传递党和国家秘密。
七、不准与亲友和无关人员谈论党和国家秘密,管好身边工作人员和配偶、子女。
八、不在亲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作、讲演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九、不在涉外活动或接受记者采访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确因工作需要涉及或提供党和国家秘密的,应事先报经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十、不在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1997年11月14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部关于中药行业实行技师和经营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劳动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部关于中药行业实行技师和经营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部



中药行业实行技师和经营师聘任制是在中药工业高级技术工人和中药商业经营业务的高级工人中实行技术(业务)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它对于鼓励工人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技术业务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和高级经营人员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重要的
意义。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参照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联人字(87)第762号和国药人字(88)第126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并结合中药行业的实际情况,现对中药行业实行技师和经营师聘任制的问题提出如下实施
意见: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暂行规定》时,必须加强领导。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技术、业务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的
技术工人中进行考核、聘任。
技师聘任制的工作,应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切不可一哄而起,放任自流。
二、中药行业是特殊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范围,要在原国家医药管理总局颁发试行的《中药人员业务技术等级标准》中技术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目前,要在技术等级线达到工业七级以上(按初、中、高分级达到高级)的工种(岗位)中实行。具体工种(岗位
)见附件。
三、技师的名称:
中药行业中从事中成药生产和中药饮片加工炮制的技师,统称为“中药技师”。
四、中药技师的比例限额,各地区、有关部门应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的中药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在中药行业内部,可根据单位和工种(岗位)的性质、特点、类型及不同情况调剂使用。
五、被聘中药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津贴标准按每人每月二十元核定。具体标准,在国家下达的增资的指标内,由聘任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技术业务复杂程度、责任大小、劳动强度等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
六、被聘中药技师可享受所在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中药行业内,属于其它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技师聘任制范围的工种(如电工等),实行技师聘任制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中药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地方所属单位在当地劳动部门组织指导下,由中药管理部门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未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可成立技师考评组织,负责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基层单位也应设立相应的组织,在主管部门考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国家中
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也可委托当地中药管理部门在劳动部门综合指导下负责考评工作。
九、中药技师的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岗位)技术业务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或业务工作的经验;
(四)具有丰富的中药技术业务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岗位)各环节关键性的疑难问题,有较突出的工作实绩;
(五)具有辅导讲授本工种(岗位)技艺和业务知识,培训中级工以上技术业务人员的能力。
十、对长期从事中药生产第一线技术工作,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老工人,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专业技术的考核,重点放在实际技能和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方面。
十一、根据经营业务岗位的需要,在中药商业经营业务岗位的高级工人中实行经营师聘任制,其职务名称为“中药经营师”。实行中药经营师聘任制的比例限额、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等问题,按本规定中实行中药技师聘任制的有关办法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药行业中医药商业实行
经营师聘任制的通知》的精神执行。中药商业企业中兼营西药的人员可按照本实施意见办理。
十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

附:中药行业实行技师和经营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范围表

序号 工种(岗位)名称
中成药制药(技术等级标准有两个
版本,以企业为单位,任选一种)
版 本 一
1.净选整理工 2.炮 制 工
3.方剂调剂工 4.粉 碎 工
5.提 取 工 6.干 燥 工
7.研 配 工 8.蜜丸制剂工
9.水(浓)丸制剂工 10.药酒制剂工
11.药胶制剂工 12.膏药制剂工
13.油膏制剂工 14.橡皮膏制剂工
15.包 装 工 16.保 管 工
17.片 剂 工 18.针 剂 工
版 本 二
19.整理炮制配制工 20.一般提取工
21.植物有效成份提 22.保 管 工
取工 23.制 丸 工
24.冲、散、胶囊制 25.酊水糖浆工
剂工 26.制膏(胶)工
27.制硬膏工
中药饮片炮制
28.挑拣整理工 29.切 制 工
30.炮 炙 工 31.粉 碎 工
32.干 燥 工 33.保 管 工
中药经营
34.中药营业员
35.中药仓库保管 36.中药材生产(收购)员
(检验、养护)员
37.中药材采购员



1989年3月11日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第二款中的“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修改为“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
  二、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政”。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六、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七、条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市政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区(县)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市政局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新建、扩建开发区或者居住区,成片改造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住宅设计时,应当将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设置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设计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生产企业取得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销售企业取得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五千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经市市政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处颁发的供气许可证。

  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取得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市市政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市市政局对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的资质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供气站点的供气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供气许可证。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九十日前,书面报告市市政局,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后,向市市政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供气用气管理  
  第十六条燃气销售企业与燃气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确保产销基数、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燃气产销合同。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经协商达不成产销合同,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协调决定。

  第十七条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产销合同和用户的实际需求,对人工煤气、天然气的生产供应实施日常调度;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销售企业的日常调度组织生产。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在日常调度中产生争议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应当服从。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突发性事故无法正常实施日常调度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下达应急调度指令,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执行应急调度指令造成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损失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标准。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燃气压力、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对燃气的成份、热值、压力和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燃气销售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但供气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用户订立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一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及其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二条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气站点。因实际经营状况或者用户需求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者迁移的,应当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报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四条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四)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五条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销售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两年对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燃气销售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六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报修电话号码。

  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七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约金;逾期六个月仍不支付的,经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用户。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的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的服务费;

  (二)向用户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费用;

  (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八条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单位及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凡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在规定的期限满后,应当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本市生产燃气器具,应当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后,列入《上海市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每年公布一次。

  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贴置准许销售标志。

  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

  第三十二条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和安装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安装单位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三十三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对已经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检修。

  有关的检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可以要求其委托的安装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器具的维修站点和维修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维修站点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设施安全保护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市政局会同市规划、公安等管理部门确定。

  对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销售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销售企业实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的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市政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销售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燃气销售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燃气气瓶。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将燃气气瓶中的满瓶和空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供气站点设置报警装置,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四十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报市市政局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无法查清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燃气事故的损害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将生产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并向燃气销售企业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三)燃气销售企业,是指向用户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五)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市政局或者市燃气管理处办理资质申请或者供气许可。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