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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9月2日)

时间:2024-07-21 22:5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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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9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9月2日)

任命:
陶希晋、周仁山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顾问;
勇龙桂、左春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顾问;
任建新、祝铭山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张灿明、王晓光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郑天翔、任建新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杨易辰、张灿明、王晓光、冯锦汶、李天相、毛建华(女)、熊传震、侯敏、胥奎首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曾汉周、王怀安为最高人民法院顾问;
李士英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顾问;
杨克佃 刘素勤(女) 江政洁 王观强
刘淑琴(女) 辛玉淮 崔盛远 籍树理
甘明秀 杨富年 黄仁贤 唐德华 阎承铸
梁书文 杨诗厚 黄赤东 时泽三 张统祯
李玉成 张MIN 周贤奇 李梦陶 易陆恒
岳齐德 孙世光 张玉民 林振新 许金怀
孙宗湘(女) 曹锡波 刘崇政 汤鸿沛
刘效柳(女) 张宝臣 刘国宏 陈文浩
文慧芳(女) 许孔敏(女) 刘稚苕(女)
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弥恩 谢宝贵 关绥武 李开福 王然冀
仇明 齐海天 傅兴民 陈捷 崔福昌
邸双生 郝志本 王琦 赵贵卿(女)
康儒文(女) 徐同昌 李凡民 赵善培
方捷 毛健华(女)
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彭树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沈建、陈嘉宾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宋雅亭、郭振江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黄赤东、吴春瑞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唐德华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免去:
曾汉周、王怀安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江华、何兰阶、鲁明健、刘XUN章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黄火青、喻屏、王甫、张苏、陈养山、杨子谦、王桂五、侯政、程超明、徐意(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李士英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王甫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顾问职务;
祝铭山、郝绍安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彭树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沈建、朱耀堂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宋雅亭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吴春瑞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郑展、王连义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批准任命:
蔡恩光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杜瑞甫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于健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志启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砚青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王林中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秦杰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张世祥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赵保星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陈克光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赵文隆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赵练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黄元亮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玲(女)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段华民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江村罗布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何侠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洛林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张济民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杨生桂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米吉提·库尔班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马纯一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孙伟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朱宏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其含义是,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我国在《物权法》制定以前,虽然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通常承认有此制度,但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有一个类似性规定: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该条规定也只限于共同共有财产。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则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对两种价值进行利益判断后的产物,即兼顾对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保护和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基于善意取得在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的价值功能,在物权法中明确此项制度是一大进步,但笔者认为该项制度尚有几点值得探讨:

一、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有偿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的,应符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1、处分人将该动产移交受让人占有的;2、受让人支付了一定的代价;3、处分的标的物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4、交易合法有效。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为善意。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以取得动产占有时的状况来确定。

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形。下列情形不适用善意取得:1、无偿的转让行为;2、转让人和受让人采用占有改定方式的,由转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3、以转移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的。

三、受让人的权利救济制度。受让的动产如为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动产受让人请求返还。因所有人的追夺而使受让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所有人对于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受让人也有权要求其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动产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支付的价金;动产为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不得请求返还。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民法通则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而物权法将不动产规定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之一,该规定是指善意取得人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五、我国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很少能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造成这种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规定的犹豫性与模糊性。因此,在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该明确地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善意购买赃物的受让人应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具体内容可表述为:受让人善意购买赃物的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但是,如果非法出让人没有能力赔偿的,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善意受让人给予所有人一定的补偿历经七次审议,我国立法史上最为慎重的一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终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但该法的正式出台并不意味着围绕该法的争论已经平息。不可否认,《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的许多规定都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起到了积极的意义。然而,正因为它意义重大,与普通大众关系最密切、最直接,它也是近两年争议最多的一部立法。其中公、私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业主的权利、住宅建设用地的自动续期,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民众讨论的热点问题。 如果从我国的法理通说和司法实践赠与由于其无偿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立法而言,则多数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要具有有偿性和对价。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而言,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

六、善意取得是否要求有交易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惟有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 这种交易主要是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 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或受遗赠而取得除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对于善意取得的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虽出于善意,但取得财产时没有支付任何代价,即属于无偿取得财产,在此情况下,所有人仍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该物。受让人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为善意取得成立之基础,而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返还请求权之让与。 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取得财产的受让人通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赠与因其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且受让者取得财产是无偿的,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财产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除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 宏

关于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湖南、湖北、广西、广东省外经贸厅,深圳市贸发局,外经贸部驻广州、深圳特办,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华润(集团)公司、粤海(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湖南、湖北、广西、广东、深圳、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66号)和《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第26号令),加强出口管理,确保内地供港澳活鸡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
  (一)各供港澳活鸡出口经营企业须于2001年8月2O日前将本企业定点供货鸡场名单、注册编号、地址等情况,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广州特办备案(具体格式见附件)。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汇总后,于8月31日前以书面和电子格式分别上报外经贸部(外贸司)、国家质检总局(动植物监管司),经核准后发布执行。
  (二)备案鸡场名单一经发布,出口企业不得再从本企业备案鸡场以外的鸡场收购活鸡出口,否则视为违规经营。
  (三)所备案的定点供货鸡场,必须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登记注册的供港澳鸡场。每家出口企业可备案的定点供货鸡场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尾数进一取整数,有竹丝鸡等其他品种杂禽配额的,可相应增加一家备案鸡场):
每家出口企业可备案的定点供货鸡场数量=该企业2001年度配额数量/ 10万
  (四)供港澳出口活鸡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情况,每年调整一次,统一在年底或次年初进行。

  二、外经贸部驻广州、深圳特办发放供港澳活鸡出口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核把关,对于从非备案供货鸡场收购的,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外经贸部。

  三、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检疫监管,对超出备案范围收购出口的,不予受理其检验检疫申请,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有关代理机构要严格核查供港澳活鸡到货情况,发现有从非备案鸡场收购出口的,立即向外经贸部报告。

  五、对于从非备案鸡场收购出口的经营企业,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对港澳活鸡出口一个月;一年内两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取消其供港澳活鸡出口经营资格。

  六、对于被港方检出问题的鸡只所涉及的注册鸡场和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定,对该供货鸡场予以暂停供货、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对港澳出口注册资格等处罚;对该出口经营企业,予以暂停出口并扣减出口配额,直至取消供港澳活鸡出口经营资格等处罚。

  特此通知。

  联系方式:
  外经贸部:
  电话:010-65197415 传真:010-65197952
  E-mail:subin@ec.com.cn
  国家质检总局:
  电话:010-65994229 传真:010-65993813
  E-mail:pengzs@ciq.gov.cn

附表:供港澳活鸡出口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情况表

二ОО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

供港澳活鸡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情况表

填报单位:(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出口地区:香港(澳门)

序号 出口企业 定点供货鸡场 备注
全称 2001年度配额 鸡场名称 鸡场注册编号 鸡场地址 年出栏量(万只)
1 总量: 
万只

其中;
黄鸡: 万只
其他: 万只
...





... ......

注:1.本表请用EXCEl格式制作;2.本表中涉及名称请一律用全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