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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人民银行系统执行金融统计制度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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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人民银行系统执行金融统计制度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人民银行系统执行金融统计制度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决策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经济、金融运行情况,1995年人民银行系统统计制度在1994年基础上做了较大补充和完善,主要是扩大了金融统计范围,增加了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统计内容,进一步规范了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
信用合作社和财务公司人民币、外币信贷收支统计项目和归属。
一、人民银行系统统计制度修订说明
(一)人民银行信贷收支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了“73农业发展银行存款”、“74国家开发银行存款”、“75进出口银行存款”、“26证券公司存款”、“77农业发展银行缴存准备金”等统计项目,原“23其他银行存款”项下增加“中国投资银行存款”归属内容;资产方
增加“127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28国家开发银行贷款”、“129进出口银行贷款”等统计项目,取消原“113外汇占款”统计项目,设立“141外汇买卖”、“142外币”和“143外汇调剂人民币资金”三个统计项目,以反映这些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关系
。“61结益”统计项目的会计科目归属有较大调整(详见附件二)。
(二)城市信用合作社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561长期借款”、“562代理人行财政性存款”等统计项目;资产方增加“563中长期贷款”,“565委托投资”和“564缴存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566银行存款”等统计项目,并对“549租赁”、“548投资”
等统计项目的归属内容做了调整(详见附件十一)。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计制度。
1.人民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329长期借款”统计项目;资产方增加“362银行存款”统计项目,原“337租赁”项目的统计归属内容做了调整(详见附件十七)。
2.外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415外汇买卖”、“416贷款呆帐准备金”,“417投资风险准备”统计项目,取消原“408外汇自有资金”统计项目,改设“418所有者权益”统计项目,取消原“409同业往来”统计项目,新设“413境外同业往来”,“414国
内同业往来”统计项目,将原“056境外发行债券”子项目修订为独立的统计项目,项目代号“412”;资产方取消原“438存放同业资金”和“440同业往来”两个统计项目,改设“442境外同业往来”和“443国内同业往来”两个统计项目(详见附件七)。
(四)财务公司统计制度。
1.人民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737长期借款”统计项目,资产方增加“782银行存款”统计项目。
2.外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913外汇买卖”、“914贷款呆帐准备”和“915投资风险准备”统计项目,取消原“907同业往来”统计项目,新设“911境外同业往来”和“912国内同业往来”统计项目,取消原“906外汇自有资金”统计项目,改设“916所
有者权益”统计项目,将原“090境外发行债券”子项目调整为独立的统计项目,项目代号“910”;资产方取消原“948存放同业资金”和“950同业往来”统计项目,对应设立“952境外同业往来”和“953国内同业往业”统计项目(详见附件十七)。
(五)人民银行贷款累放、累收统计制度。增加“828对政策性银行贷款小计”、“829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830对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和“831对进出口银行贷款”累放统计项目;累收也相应增设以上统计项目。
(六)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统计制度。1995年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统计制度为新增统计制度,各分行应严格按照统计项目与会计科目归属认真填报(详见附件二十一、二十二)。
(七)人民银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现金收支统计制度仍执行1994年统计制度。
二、其他事项
(一)统计报表上报方式和上报时间。人民银行“111”至“119”项目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于月后6日内(计划单列市分行于月后4日内)以通讯方式上报人民银行总行,“120”、“121”项目报表于月后15日内上报,总行通讯电话:6012734,
计划单列市分行在上报总行的同时报送所在地省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上报的数字为包括计划单列市分行的全辖数字,资金切块行上报报表比照计划单列市分行处理,中央级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财务公司人民币、外币信贷收支项目报表继续报北京市分行,并由北京市分行代总行
管理。
(二)结转数上报时间。1994年12月份人民银行“111”至“121”项目报表结转数应于1995年1月15日至20日以通讯方式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结转数年、月为“95年00月”。
(三)资产负债表上报时间和方式。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每年要向总行调查统计司报送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的格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
制度》的要求上报,资产负债项目与会计科目归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会(94)9号文的规定执行,资产负债表上报单位为独立核算金融企业,上报时间为年后两个月内。
(四)增设“金融机构、人员情况统计年报”统计报表。各省级分行于次年两个月内以传真方式上报总行,传真电话:01—6012733。
(五)金融统计是对已有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反映,统计项目不等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应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各级人民银行分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上报统计报表的监督和检查,对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财务公司、证券公司和保险公
司已发生的超范围经营业务仍要督促其据实填报。
(六)为做好人民银行信贷收支统计工作,人民银行调查统计部门和会计部门要加强协作,会计部门要于旬后1日12点以前、月后1日内向统计部门提供会计资料(报表和磁盘文件)。
(七)1995年“人民银行统计报表计算机网络系统软件”做了较大变动,主要是增加了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统计内容,软件中所用的统计项目、项目归属及项目代号、已全部按1995年统计制度规定进行了调整、各分行在使用中遇有问题,望及时向总行反映。
(八)各分行1994年统计工作总结于1995年2月底以前上报总行调查统计司。
附:一至二十四(略)



1994年12月20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7年)

建设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监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工程监理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监理企业加入工程监理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综合资质标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具有5个以上工程类别的专业甲级工程监理资质。

  4、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0人,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二)专业资质标准

  1、甲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2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

  (4)企业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但是,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本专业工程类别甲级资质的除外。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2、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

  (4)有较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6)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3、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三)事务所资质标准

  1、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具有书面合作协议书。

  2、合伙人中有3名以上注册监理工程师,合伙人均有5年以上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经历。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第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相应许可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综合资质

  可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二)专业资质

  1、专业甲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

  2、专业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二级以下(含二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

  3、专业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

  (三)事务所资质

  可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但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强制监理的工程除外。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通信、民航等专业工程监理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第十条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每套资质证书包括一本正本,四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相应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六)有关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技术和档案等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七)有关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证明材料。

  取得专业资质的企业申请晋升专业资质等级或者取得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申请综合资质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企业《监理业务手册》及近两年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三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工程监理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涉及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工程监理企业改制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关于企业改制或股权变更的决议、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关于企业申请改制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监理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八条 企业需增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及电子文档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监理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工程监理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9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

     2.专业工程类别和等级表

  

  附表1

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

  (单位:人)

序号 工程类别 甲级 乙级 丙级
1 房屋建筑工程 15 10 5
2 冶炼工程 15 10  
3 矿山工程 20 12  
4 化工石油工程 15 10  
5 水利水电工程 20 12 5
6 电力工程 15 10  
7 农林工程 15 10  
8 铁路工程 23 14  
9 公路工程 20 12 5
10 港口与航道工程 20 12  
11 航天航空工程 20 12  
12 通信工程 20 12  
13 市政公用工程 15 10 5
14 机电安装工程 15 10  

  注:表中各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是指企业取得本专业工程类别注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

  

  附表2



专业工程类别和等级表



序号 工程类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一 房屋
建筑
工程 一般公共建筑 28层以上;36米跨度以上(轻钢结构除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14—28层;24—36米跨度(轻钢结构除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1万—3万平方米 14层以下;24米跨度以下(轻钢结构除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
高耸构筑工程 高度120米以上 高度70—120米 高度70米以下
住宅工程 小区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单项工程28层以上 建筑面积6万—12万平方米;单项工程14—28层 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下;单项工程14层以下
二 冶炼
工程 钢铁冶炼、连铸工程 年产100万吨以上;单座高炉炉容1250立方米以上;单座公称容量转炉100吨以上;电炉50吨以上;连铸年产100万吨以上或板坯连铸单机1450毫米以上 年产100万吨以下;单座高炉炉容1250立方米以下;单座公称容量转炉100吨以下;电炉50吨以下;连铸年产100万吨以下或板坯连铸单机1450毫米以下  
轧钢工程 热轧年产100万吨以上,装备连续、半连续轧机;冷轧带板年产100万吨以上,冷轧线材年产30万吨以上或装备连续、半连续轧机。 热轧年产100万吨以下,装备连续、半连续轧机;冷轧带板年产100万吨以下,冷轧线材年产30万吨以下或装备连续、半连续轧机  
冶炼辅助工程 炼焦工程年产50万吨以上或炭化室高度4.3米以上;单台烧结机100平方米以上;小时制氧300立方米以上 炼焦工程年产50万吨以下或炭化室高度4.3米以下;单台烧结机100平方米以下:小时制氧300立方米以下  
有色冶炼工程 有色冶炼年产10万吨以上;有色金属加工年产5万吨以上;氧化铝工程40万吨以上 有色冶炼年产10万吨以下;有色金属加工年产5万吨以下;氧化铝工程40万吨以下  
建材工程 水泥日产2000吨以上;浮化玻璃日熔量400吨以上;池窑拉丝玻璃纤维、特种纤维;特种陶瓷生产线工程 水泥日产2000吨以下:浮化玻璃日熔量400吨以下;普通玻璃生产线;组合炉拉丝玻璃纤维;非金属材料、玻璃钢、耐火材料、建筑及卫生陶瓷厂工程  
三 矿山
工程 煤矿工程 年产120万吨以上的井工矿工程;年产120万吨以上的洗选煤工程;深度800米以上的立井井筒工程;年产400万吨以上的露天矿山工程 年产120万吨以下的井工矿工程;年产120万吨以下的洗选煤工程;深度800米以下的立井井筒工程:年产400万吨以下的露天矿山工程  
冶金矿山工程 年产100万吨以上的黑色矿山采选工程;年产100万吨以上的有色砂矿采、选工程;年产60万吨以上的有色脉矿采、选工程 年产100万吨以下的黑色矿山采选工程;年产100万吨以下的有色砂矿采、选工程;年产60万吨以下的有色脉矿采、选工程  
化工矿山工程 年产60万吨以上的磷矿、硫铁矿工程 年产60万吨以下的磷矿、硫铁矿工程  
铀矿工程 年产10万吨以上的铀矿;年产200吨以上的铀选冶 年产10万吨以下的铀矿;年产200吨以下的铀选冶  
建材类非金属矿工程 年产70万吨以上的石灰石矿;年产30万吨以上的石膏矿、石英砂岩矿 年产70万吨以下的石灰石矿;年产30万吨以下的石膏矿、石英砂岩矿  
四 化工
石油
工程 油田工程 原油处理能力150万吨/年以上、天然气处理能力150万方/天以上、产能50万吨以上及配套设施 原油处理能力150万吨/年以下、天然气处理能力150万方/天以下、产能50万吨以下及配套设施  
油气储运工程 压力容器8MPa以上;油气储罐10万立方米/台以上;长输管道120千米以上 压力容器8MPa以下;油气储罐10万立方米/台以下;长输管道120千米以下  
炼油化工工程 原油处理能力在500万吨/年以上的一次加工及相应二次加工装置和后加工装置 原油处理能力在500万吨/年以下的一次加工及相应二次加工装置和后加工装置  
基本原材料工程 年产30万吨以上的乙烯工程;年产4万吨以上的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工程 年产30万吨以下的乙烯工程;年产4万吨以下的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工程  
化肥工程 年产20万吨以上合成氨及相应后加工装置;年产24万吨以上磷氨工程 年产20万吨以下合成氨及相应后加工装置;年产24万吨以下磷氨工程  
酸碱工程 年产硫酸16万吨以上;年产烧碱8万吨以上;年产纯碱40万吨以上 年产硫酸16万吨以下;年产烧碱8万吨以下;年产纯碱40万吨以下  
轮胎工程 年产30万套以上 年产30万套以下  
核化工及加工工程 年产1000吨以上的铀转换化工工程;年产100吨以上的铀浓缩工程;总投资10亿元以上的乏燃料后处理工程;年产200吨以上的燃料元件加工工程;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核技术及同位素应用工程 年产1000吨以下的铀转换化工工程;年产100吨以下的铀浓缩工程;总投资10亿元以下的乏燃料后处理工程;年产200吨以下的燃料元件加工工程;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核技术及同位素应用工程  
医药及其它化工工程 总投资1亿元以上 总投资1亿元以下  
五 水利
水电
工程 水库工程 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   总库容1千万—1亿立方米
总库容1千万立方米以下
水力发电站工程 总装机容量300MW以上 总装机容量50MW—300MW 总装机容量50MW以下
其它水利工程 引调水堤防等级1级;灌溉排涝流量5立方米/秒以上;河道整治面积30万亩以上;城市防洪城市人口50万人以上;围垦面积5万亩以上;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 引调水堤防等级2、3级;灌溉排涝流量0.5—5立方米/秒;河道整治面积3万—30万亩;城市防洪城市人口20万—50万人;围垦面积0.5万—5万亩;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面积100—1000平方公里 引调水堤防等级4、5级;灌溉排涝流量0.5立方米/秒以下;河道整治面积3万亩以下;城市防洪城市人口20万人以下;围垦面积0.5万亩以下;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下
六 电力
工程 火力发电站工程 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 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  
输变电工程 330千伏以上 330千伏以下  
核电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工程    
七 农林
工程 林业局(场)总体工程 面积35万公顷以上 面积35万公顷以下  
林产工业工程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  
种植业工程 2万亩以上或总投资1500万元以上; 2万亩以下或总投资1500万元以下  
兽医/畜牧工程 总投资1500万元以上 总投资1500万元以下  
渔业工程 渔港工程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水产养殖等其他工程总投资1500万元以上 渔港工程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水产养殖等其他工程总投资1500万元以下  
设施农业工程 设施园艺工程1公顷以上;农产品加工等其他工程总投资1500万元以上 设施园艺工程1公顷以下;农产品加工等其他工程总投资1500万元以下  
核设施退役及放射性三废处理处置工程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  
八 铁路
工程 铁路综合工程 新建、改建一级干线;单线铁路40千米以上;双线30千米以上及枢纽 单线铁路40千米以下;双线30千米以下;二级干线及站线;专用线、专用铁路  
铁路桥梁工程 桥长500米以上 桥长500米以下  
铁路隧道工程 单线3000米以上;双线1500米以上 单线3000米以下;双线1500米以下  
铁路通信、信号、电力电气化工程 新建、改建铁路(含枢纽、配、变电所、分区亭)单双线200千米及以上 新建、改建铁路(不含枢纽、配、变电所、分区亭)单双线200千米及以下  
九 公路
工程 公路工程 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路基工程及一级公路 一级公路路基工程及二级以下各级公路
公路桥梁工程 独立大桥工程;特大桥总长1000米以上或单跨跨径150米以上 大桥、中桥桥梁总长30—1000米或单跨跨径20—150米 小桥总长30米以下或单跨跨径20米以下;涵洞工程
公路隧道工程 隧道长度1000米以上 隧道长度500—1000米 隧道长度500米以下
其它工程 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环保工程和沿线附属设施 一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环保工程和沿线附属设施 二级及以下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环保工程和沿线附属设施
十 港口与航道工程 港口工程 集装箱、件杂、多用途等沿海港口工程20000吨级以上;散货、原油沿海港口工程300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上内河港口工程 集装箱、件杂、多用途等沿海港口工程20000吨级以下;散货、原油沿海港口工程30000吨级以下;1000吨级以下内河港口工程  
通航建筑与整治工程 1000吨级以上 1000吨级以下  
航道工程 通航30000吨级以上船舶沿海复杂航道;通航1000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航运工程项目 通航30000吨级以下船舶沿海航道;通航1000吨级以下船舶的内河航运工程项目  
修造船水工工程 10000吨位以上的船坞工程;船体重量5000吨位以上的船台、滑道工程 10000吨位以下的船坞工程;船体重量5000吨位以下的船台、滑道工程  
防波堤、导流堤等水工工程 最大水深6米以上 最大水深6米以下  
其它水运工程项目 建安工程费6000万元以上的沿海水运工程项目:建安工程费4000万元以上的内河水运工程项目 建安工程费6000万元以下的沿海水运工程项目;建安工程费4000万元以下的内河水运工程项目  
十一 航天航空工程 民用机场工程 飞行区指标为4E及以上及其配套工程 飞行区指标为4D及以下及其配套工程  
航空飞行器 航空飞行器(综合)工程总投资1亿元以上;航空飞行器(单项)工程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 航空飞行器(综合)工程总投资1亿元以下;航空飞行器(单项)工程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  
航天空间飞行器 工程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跨度18米以上 工程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跨度18米以下  
十二 通信工程 有线、无线传输通信工程,卫星、综合布线 省际通信、信息网络工程 省内通信、信息网络工程  
邮政、电信、广播枢纽及交换工程 省会城市邮政、电信枢纽 地市级城市邮政、电信枢纽  
发射台工程 总发射功率500千瓦以上短波或600千瓦以上中波发射台:高度200米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塔 总发射功率500千瓦以下短波或600千瓦以下中波发射台;高度200米以下广播电视发射塔  
十三 市政公用工程 城市道路工程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城市互通式立交桥及单孔跨径100米以上桥梁;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 城市次干路工程,城市分离式立交桥及单孔跨径100米以下的桥梁;长度1000米以下的隧道工程 城市支路工程、过街天桥及地下通道工程。
给水排水工程 10万吨/日以上的给水厂;5万吨/日以上污水处理工程;3立方米/秒以上的给水、污水泵站;15立方米/秒以上的雨泵站;直径2.5米以上的给排水管道 2万—10万吨/日的给水厂;1万—5万吨/日污水处理工程;1—3立方米/秒的给水、污水泵站;5—15 立方米/秒的雨泵站;直径1—2.5米的给水管道;直径1.5—2.5米的排水管道 2万吨/日以下的给水厂;1万吨/日以下污水处理工程;1立方米/秒以下的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以下的雨泵站;直径1米以下的给水管道;直径1.5米以下的排水管道
燃气热力工程 总储存容积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15万立方米/日以上的燃气工程;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150万平方米以上的热力工程 总储存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的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15万立方米/日以下的燃气工程;中压以下的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50万—150万平方米的热力工程 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下的热力工程
垃圾处理工程 1200吨/日以上的垃圾焚烧和填埋工程。 500—1200吨/日的垃圾焚烧及填埋工程 500吨/日以下的垃圾焚烧及填埋工程
地铁轻轨工程 各类地铁轻轨工程。    
风景园林工程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 总投资1000万—3000万元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
十四 机电安装工程 机械工程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 总投资5000万以下  
电子工程 总投资1亿元以上;含有净化级别6级以上的工程 总投资1亿元以下;含有净化级别6级以下的工程  
轻纺工程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  
兵器工程 建安工程费3000万元以上的坦克装甲车辆、炸药、弹箭工程;建安工程费2000万元以上的枪炮、光电工程;建安工程费1000万元以上的防化民爆工程 建安工程费3000万元以下的坦克装甲车辆、炸药、弹箭工程;建安工程费2000万元以下的枪炮、光电工程;建安工程费1000万元以下的防化民爆工程  
船舶工程 船舶制造工程总投资1亿元以上;船舶科研、机械、修理工程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 船舶制造工程总投资1亿元以下;船舶科研、机械、修理工程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  
其它工程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  

  说明

  1、表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2、未列入本表中的其他专业工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应的工程类别中划分等级。

  3、房屋建筑工程包括结合城市建设与民用建筑修建的附建人防工程。


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评残工作制度化建设,我部根据国务院授权,特制定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内务部制定的评残条件即行废止。《革命伤残军
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颂发后,现有革命伤残军人确需调整伤残等级的,可作为日常工作处理,不实行集中统一检评。

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
1. 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 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
4. 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 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 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 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 功能完全丧失;
2. 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 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 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 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 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 双目失明;
9. 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 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 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 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 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 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 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二等甲级;
1. 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
2. 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 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
4. 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制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 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7. 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
8.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 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 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 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
13.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 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
15. 肝肺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 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 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 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 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 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 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 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 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 颌骨损伤,牙齿脱离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 颌骨缺损二分之一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 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 且不能矫正;
8. 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 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 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 一侧肾摘除;
11. 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12. 一期矽肺;
13.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
1. 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 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言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 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 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 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指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拇趾以外的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 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 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 致影响功能且不能矫正;
8. 脾脏摘除;
9. 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
10.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极:
1. 语言不清;
2. 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 ;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 且不能矫正;
4. 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 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 一侧睾丸摘除;
7. 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1989年4月15日公布)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病,经医疗基本终结,退伍时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病残分为两等三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遣症而致痴呆,或两肢以上瘫痪;
2. 眼疾患致双目失明;
3.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为二等甲级:
1. 脑、脊髋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一侧瘫痪,或两肢以上功能严重障碍, 或智力严重障碍;
2.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伴有呼吸功能不全;
3. 肝硬化伴有少量腹水长期不消退,或反复出现消化道出血; 行门静脉高压症分流术;
4. 各种心脏疾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三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5.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功能损害;双侧肾疾患致功能不全,尿素氮25毫克%以上,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低于30%;
6. 胃全切除,小肠或结肠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7. 肝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8. 眼疾患致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恢复和矫正;
9.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肢体部分瘫痪;
2. 各种心脏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二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3. 胃大部切除且伴有较重并发症;
4. 早期矸硬化:肝肿大、质地中等硬度,并伴有蜘蛛痣或肝掌、脾肿大; 谷丙转氨酶持续升高,并伴有絮浊试验明显异常或血浆蛋白减低、丙种球蛋白明显升高;
5. 肺切除两叶,或切除一叶并作胸廓成形术;
6. 一侧肾切除;慢性肾炎:尿蛋白持续在(+ +)以上,尿素氮持续高于正常值,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30-50%;
7.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伴有较重并发症;
8. 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长期持续在8克%以下,白细胞总数3500/立方毫米以下,血小板在5万立方毫米以下;
9. 糖尿病:空腹血糖150毫克%以上,空腹尿糖持续在(+ +)以上,尚需药物维持治疗;
10. 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大关节强直、畸形,功能严重障碍;
11. 眼疾患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12.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198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