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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04:0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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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全国总工会


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7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工会代表职工依法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工会。上级工会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作进行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四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 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
(二)平等合作;
(三)协商一致;
(四)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五)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
(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
(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五)职工民主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工会其他负责人为首席代表。
工会一方的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议定的职工代表组成。
工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平等协商。
第九条 工会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因特殊情况造成空缺的,应当由工会重新指派代表。
第十条 工会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建立定期协商机制的企业,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协商前一周,将拟定协商的事项通知对方,属不定期协商的事项,提议方应当与对方共同商定平等协商的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协商开始时,由提议方将协商事项按双方议定的程序,逐一提交协商会议讨论;
(三)一般问题,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协议即可成立,重大问题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四)协商中如有临时提议,应当在各项议程讨论完毕后始得提出,取得对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程序;
(五)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代表分别在有关人员及职工中传达或共同召集会议传达;
(六)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工会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平等协商意见一致,应当订立单项协议或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主要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和履行义务的措施。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解除与终止,监督、检查;
(三)争议处理;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所规定的企业劳动标准包括: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计件工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或救济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生活条件和住房条件的改善,职工补贴和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职业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周期和时间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七)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的抢险救护办法,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八)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办法;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十)其他经双方商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规定的企业劳动标准,不得低于劳动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之前工会应当收集职工和企业有关部门的意见,单独或与企业共同拟定集体合同草案。
第十九条 工会拟定集体合同草案,可以参照下列资料: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
(三)同行业和具有可比性企业的劳动标准;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的计划、指标;
(五)政府部门公布的有关物价指数等数据资料;
(六)本地区就业状况资料;
(七)集体合同范本;
(八)其他与签订集体合同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工会根据拟定的集体合同草案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一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工会代表应当就草案的产生过程、主要劳动标准条件的确定依据及各自承担的主要义务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工会主席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经审议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企业工会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依法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双方均有权要求就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当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提出协商要求时,双方应当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制作《变更(解除)集体合同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集体合同的相应条款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废止;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使集体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四)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转产,使集体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五)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情况出现。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合同的条款和理由;
(二)双方就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合同条款经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三)协议书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并报送集体合同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审议未获通过,由双方重新协商;
(四)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协议书,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企业工会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商定续订下期集体合同事项。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会小组和车间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工会报告集体合同在本班组和车间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通报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组织职工代表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上级工会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上级工会收到企业工会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应当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上级工会在审查集体合同时,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工会,并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上级工会应当参与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出现的争议。
第三十八条 对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上级工会在组织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同时,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会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参加同级集体合同争议协调处理机构,及时、公正地解决争议,并监督《协调处理协议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工会代表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会与行政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职发(2010)1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机制,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素质,促进就业,根据《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者参加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称培训),或者直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以下称鉴定),由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包括培训费补贴和鉴定费补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职业技能补贴培训坚持以产业发展方向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就业和鼓励高技能人才培养为目的,以社会各类优质教育培训资源为载体,实行劳动者自主择校、自费培训、经费直接补贴到个人的方式,鼓励劳动者积极参加培训,提升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会同市有关部门共同确定补贴培训目录和补贴标准;指导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补贴培训的管理;开展对全市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抽查和对各区县补贴培训工作的评估。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负责本辖区内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签约、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实施对培训过程的质量监管和补贴经费的核拨;开展对本辖区内补贴培训工作的督导、评估和检查。

第二章 补贴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纳入补贴培训范围的项目应当是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就业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并且列入国家职业资格序列或专项职业能力的技能类项目,以及根据用人单位岗位需求开展的技能类定向培训项目。

补贴培训项目以目录的形式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补贴培训目录及相应的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各区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条 本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以下对象可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

(二)在职从业人员(含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下同);

(三)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毕业学年学生。

(四)其他经批准的人员。

第七条 补贴对象在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参加纳入补贴培训目录的培训项目,鉴定合格的(含一年内补考合格,下同),按以下比例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第六条第(一)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100%培训费补贴;

(二)第六条第(二)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上或相当于中级的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50%培训费补贴;

(三)第六条第(三)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或相当于中级的专项职业能力项目鉴定且合格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给予鉴定费补贴;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高级以上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50%培训费补贴。

(四)第六条第(四)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

第八条 补贴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鉴定不合格的,不予补贴;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高级以上培训项目,鉴定不合格的,按照鉴定合格应补贴培训费的50%予以补贴。

第九条 培训费补贴实行优质优价。补贴对象参加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估认定为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A级培训机构或示范性培训项目的补贴培训,在享受培训费补贴时,补贴标准上浮10%。

第十条 补贴对象每年只可享受一次培训费补贴,且补贴项目不得为其已获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培训项目。在校学生的鉴定费补贴在其在校期间只可享受一次。

有以下情形的,补贴对象可在一年内享受两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第六条第(一)类对象享受过一次培训费补贴后,年内因就业需要可以再享受一次定向培训费补贴;

(二)补贴对象在享受创业能力项目培训费补贴的同时,年内根据开业需要可以再享受一次相关技能类培训项目的培训费补贴;

(三)高等院校毕业学年学生享受过一次鉴定费补贴的,还可享受一次培训费补贴。

第三章 补贴培训实施机构

第十一条 本市对承担补贴培训实行申报签约制度。由培训机构提出申报,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具备相应条件,并与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订《承担补贴培训协议》的培训机构方可承担补贴培训。

第十二条 申报承担补贴培训的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办学资质,补贴培训项目应为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范围内的培训项目;

(二)具有与补贴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实训设施、设备,具有稳定、合格的师资队伍;

(三)具有较丰富的办学经验,培训质量较好。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的补贴培训项目应已实施过一个完整的培训周期,且鉴定合格率一般不低于上年度该项目全市平均鉴定合格率(列入当年度补贴培训目录的新职业培训项目除外);

(四)培训机构上年度法人年检和网络化检查合格,且无违规办学的不良记录,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诚信记录。

对于符合区域产业发展及行业、企业急需的补贴培训项目,但本区县暂无具备上述条件的培训机构承担补贴培训的,可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培训机构试点承担一次性补贴培训。

第十三条 承担补贴培训的申报签约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培训机构,可以向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承担补贴培训;

(二)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

(三)对经公示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与其签订《承担补贴培训协议》,内容包括补贴培训项目、协议期限、培训规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协议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一般在每年培训机构法人年检和网络化检查之后签订。

第十四条 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估认定为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C级的培训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补贴培训。确需其承担补贴培训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说明原因,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审查。

第四章 补贴培训和鉴定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补贴对象需要参加补贴培训的,可凭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或相关身份证明,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接受培训指导,申领“职业培训信息卡”(以下称培训信息卡),提供本人相关银行账号,并自主选择补贴培训项目和相应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

第十六条 补贴对象应在选择补贴培训项目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本人培训信息卡和身份证(或社保卡)到自主选择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报名注册。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补贴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应报经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培训机构应根据收费标准和《补贴培训协议》约定的收费方式向学员收取培训费。对第六条第(一)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培训项目的,其自行支付的培训费为规定补贴标准的50%;其中,就业困难人员自行支付的培训费为规定补贴标准的25%。

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后,应向学员开具由财税部门监制的发票或收据(不包括限用于内部结算、捐赠或代办费收入的收据)。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补贴培训项目相应的职业标准和教学计划、大纲制定授课计划,组织开展教学活动。同时,培训机构应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内做好信息录入工作,在培训班开班前录入开班信息并上传授课计划,在开班两周内录入学员注册信息,并及时做好信息变更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根据本市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为学员申报参加相应的技能鉴定,并根据相应的鉴定申报条件做好学员报考资格的审核工作。

对申报鉴定的人员,由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统一组织实施鉴定。鉴定合格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五章 补贴经费的核拨

第二十条 在补贴对象完成培训和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和相应补贴标准,按下列方式予以培训费补贴:

(一)第六条第(一)类对象(除就业困难人员外)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且鉴定合格的,对学员本人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直接补贴50%培训费,培训机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50%培训费补贴。

(二)第六条第(一)类对象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鉴定合格的,对学员本人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直接补贴25%培训费,培训机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75%培训费补贴;鉴定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25%培训费补贴。

(三)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对参加补贴培训的对象,补贴经费按规定的补贴标准和补贴比例直接补贴给学员本人。

培训机构申请补贴经费的期限为自学员获证之日起或学员承诺放弃鉴定补考之日起六个月内。

第二十一条 第六条第(三)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项目或相当于中级的专项职业能力项目鉴定且合格的,可在相应证书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或毕业学年,持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证书和有关凭证,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按规定申请鉴定费补贴。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补贴对象鉴定的结果,本市职业培训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补贴经费发放名册。经区县就业促进中心确认后,由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学员获证或承诺放弃鉴定补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补贴经费核拨至本人的银行账户;自培训机构申请补贴经费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补贴经费核拨至培训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 定向培训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对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定向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帮助其实现就业。本办法所称的定向培训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委托培训机构对其拟招聘录用的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在上岗前实施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开展定向培训的,应由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和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所三方共同签订《定向培训协议书》,并由培训机构会同用人单位结合相关国家职业标准和用人单位实际需求共同制定培训方案。

第二十五条 定向培训项目为列入补贴培训目录范围内的职业(工种)的,培训机构应按照本市颁布的培训计划大纲和相应的补贴标准执行。

定向培训项目为未列入补贴培训目录范围内的职业(工种),且培训课时在100课时以上的,培训机构应将相关培训方案和补贴标准报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执行。

定向培训项目为未列入补贴培训目录范围内的职业(工种),且培训课时不足100课时的,由培训机构将相关培训方案和补贴标准报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纳入职业资格序列的定向培训项目,培训后由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在沪行业特有工种鉴定机构组织实施鉴定,对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未纳入职业资格序列的定向培训项目,培训后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定向培训补贴与培训后就业率相挂钩。定向培训项目整班就业率达到80%以上的,培训机构按整班学员人数和相应的补贴标准申请培训费补贴;整班就业率达不到80%的,培训机构只可对被录用的学员按相应的补贴标准申请培训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定向培训补贴经费实行核拨到培训机构的补贴方式。由培训机构自证书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以班级为单位统一申请培训费补贴。经所在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审核后,按相应的补贴条件、补贴标准和补贴比例,由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培训机构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的补贴经费核拨至培训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根据本区县实际做好补贴培训发展规划,严格落实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签约条件及程序,对本辖区内签约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和指导服务,并对其开展的补贴培训进行质量监管,引导其依法、诚信、规范办学。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补贴培训督导评估制度。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补贴培训情况开展督导评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市开展补贴培训的实际情况,适时开展补贴培训督导评估抽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和本市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规范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加强财务管理和资金监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抽查和专项审计制度,定期通报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单位或个人的投诉举报及反映的问题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存在违反《承担补贴培训协议》约定行为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存在违反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并终止《承担补贴培训协议》。

补贴对象经查实违反本市培训补贴有关规定的,补贴经费不予核销,并记入其个人诚信记录。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本市建立健全补贴培训信息公开制度。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补贴培训政策及相关操作办法,且定期公布补贴培训目录及补贴标准。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当年度已签约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基本信息、督导评估结果,以及对补贴培训实施机构违规违约行为处理的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补贴对象通过岗位成才或自学成才的方式,直接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高级以上项目鉴定且合格的,可在相应证书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证书和有关凭证,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相应补贴。

第三十六条 第六条第(一)类对象自行付费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鉴定合格,并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被用人单位录用且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直接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按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培训费补贴。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职业培训特别计划培训项目、企业内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高师带徒培养项目、校企合作培养项目、技能竞赛赛前培训项目、补贴经费从中央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的外来从业人员培训项目,以及经批准的面向特殊对象的培训项目,按本市现有相关规定执行。但上述培训费补贴不得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在同一年度内同时享受。

第三十八条 外省市户籍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处于缴费状态的从业人员,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培训,或者参加经批准的职业培训特别计划培训项目、企业内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高师带徒培养项目、技能竞赛赛前培训项目的,参照本市在职从业人员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相关规定执行。

外省市生源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毕业学年学生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培训、鉴定或校企合作培养项目的,外省市生源高等院校学生参加技能竞赛赛前培训项目的,参照本市生源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相关规定执行。

上述人员参照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期限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别。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关于在本市职业培训中开展政府经费补贴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0]35号)、《关于印发〈关于本市组织实施郊区青年技能培训的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4]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政府培训费用补贴的补充实施意见》(沪劳保技[2004]7号)、《关于实施政府经费补贴培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技[2004]34号)、《关于在本市建立职业培训补贴个人账户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6]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补贴培训工作的意见》(沪劳保技发[2007]19号)同时废止。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客商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开发,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范围内投资开发、办企业的外商和其他投资者。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提供完备的区域条件。开发区的道路、给水、排水、污水管、通讯干线及竖向整平等由开发区统一建设,各类动迁安置由开发区统一负责。供电系统和集中供热系统由投资者按用电容量和供热面积均摊费用,由开发区统一建设。
第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为40-70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出让金标准1992 ̄1995年每平方米250 ̄500元。“七通一平”土地每平方米年租金30元,使用年限2 ̄5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增益金按20 ̄40%收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增益金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按开发区的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可自行组织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安排施工队伍。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其受让土地的范围内,按其建设项目及经营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人事、管理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干预。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其经营的安全。
第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建设各类项目,按“0”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免收土地配套费和临时用工管理费,减半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结建费、水电增容费、外进施工队伍进城费及其它与建设有关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从事土地经营、房屋开发、服务经营、开办工厂、开展经贸等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各类合同、许可证、牌照以及房产使用转让、缴纳各种费用等均由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办理,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
《建设开工许可证》。
第八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得向外商、外地区的投资者摊派。
第九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租赁、购买厂房及服务设施。租赁者使用权10年 ̄50年。购买者所有权归己,可依法转让、出租或出售。
第十条 海内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专利或技术入股,承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国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个人及海外客商向开发区转让科技成果,项目实施后,受让方除按当年产值3%一次性付给出让方转让费外,从获利年度起,10年内出让方、受让方利润按三、七分成。
第十二条 推荐并促成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的,开发区或合作中方按外商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中介个人或单位一次性奖励。对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引进资金额的0.2-1%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投资项目总额20%以内的债券。
第十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按国家人事管理、劳动用工的有关规定,有权在地区内自主公开招聘和录用人员。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统一报关审批。
第十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国内企业,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需在吉林市城区落户、其亲属需办理“农转非”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由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同时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经济开发区若干问题规定》和《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吉林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