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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办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2:1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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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办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办理规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办理,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代表议案既可以是单个的议事原案,也可以由多个相同或者类似的议事原案合并组成。
  第三条 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应当科学计划,精心组织,切合实际,讲求实效。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领导、协调代表议案的督办工作。
   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是代表议案督办工作的办事部门,负责代表议案的登记、转交、联系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具体督办工作由主任会议确定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督办部门)负责。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交付市政府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由市长或者指定的副市长负责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并确定相应的代表议案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代表议案的内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制定办理方案。
  办理方案应当包括目标、责任、措施和完成时限等。
  第八条 承办部门在草拟办理方案时应当听取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常务委员会督办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代表议案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市政府认为代表议案可以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提交办理方案,直接将办结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接到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办理方案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督办部门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报告;初审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督办部门初审和常务委员会审议办理方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办理方案时应当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办理方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市政府应当重新制定办理方案并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定期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议案办理情况。
  办理方案分阶段实施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每个阶段结束时向督办部门报告实施情况。报告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办理代表议案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对办理方案的时间、措施等作较大调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整方案报告。处理程序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办理完毕,市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办结报告。处理程序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督办部门初审办结报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办结报告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列席会议;涉及专门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列席会议;主任会议或者督办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办结报告时应当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办结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市政府应当继续办理,并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或者决定的要求重新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督办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对已经办结的代表议案,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依法就办理工作提出质询或者询问时,市政府及其承办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代表议案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代表议案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未办理完毕的,由下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督办。
  第十九条 有关承办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有关部门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代表议案交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代表议案交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部门办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浅论要约

王海宏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根据《合同法》第14条款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见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呈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了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授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和承诺人。
  依据《合同法》第13条规定,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不经过要约的阶段,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要约作为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它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种拘束力。尤其是要约人在要有要效期,必须受要约的内容拘束。依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发出后,非依法规定或受要约人的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要约的内容,据引表明要约与不能产生行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业是不同的。由于要约人要受到要约的拘束,因此盯约与要约邀请也是不同的。不过,要约尽管是一种意思表示,但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一方面,要约必须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才能产生要约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而民一法律行为都可以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要约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合法的。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一。所谓“具体”,是指要弥撒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果不以? 的主要条款承诺人即难以作出承诺,即使作了承诺,也会因为这种合意不具备合 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日

  

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机关电子公文传输工作,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部署、培训、运行管理和技术保障;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置的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电子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和打印过程。

  第四条 电子公文与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电子公文应当通过延安市电子政务统一平台的各级中心平台传输。

  第六条 传输电子公文须使用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设备。

  第七条 公文签批后,应由负责录入、传输工作的机构通过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生成电子公文,经电子公文传输机构负责人核准后,按照确定的发文范围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八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接收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接收并处理;紧急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当即时接收并处理;下班和节假日期间发送的紧急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当在发送后2小时内接收并处理。

  第九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及时接收。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主动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电子印章由市信息化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效力。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应指定专人持本部门实物印章印模和介绍信到市信息化办公室制作电子印章,即时领取电子印章加密设备和存储介质。由于操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印章损坏的,须持本部门介绍信到市信息化办公室办理重新制发电子印章手续。由本单位变更、撤销等原因导致实物印章和电子印章作废的,在向有关单位交回实物印章的同时,一并将电子印章的加密设备、删除全部印章信息的存储介质交回市信息化办公室。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存储介质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身份证和电子印章密码口令应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电子公文阅读授权密码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定期制发。

  第十六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严禁与政务外网、国际互联网联接,严禁插U盘。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服务器,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删除和打印。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将对电子公文接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适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在本地区、本系统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