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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时间:2024-07-08 20:0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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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愿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在旅游领域里的合作,现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积极发展两国在旅游领域里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的旅游组织、旅行批发商和零售商与对方建立和发展关系并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旅游市场促销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进行旅游人才培训方面的合作,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互相交流旅游信息,交换有关旅游宣传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来旅游的外国游客到对方国家旅游。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公民到对方国家旅游,并为他们这种旅行简化手续和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允许对方在本国建立一个非盈利性的官方旅游办事处。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泰王国政府指定泰国旅游局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十条 为保护旅行者的利益,使其免受两国旅行商不公正的待遇,两国执行机构将交换有关信息,并制定适当的规定来管理各自国家的旅行商,以避免不公正待遇的发生。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旅游部门从一九九三年起将每年交换一个旅游专业考察团,每团七人,访问时间为十天。考察团的国际旅费自理,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渠道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解释分歧,将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刘 毅             波提维合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使北京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政府) 制定规章程序规范化,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法制办)对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核。
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各委、办)对归口管理或协调的各局的规章起草工作负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各委办、局起草规章应先填写《制定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经批准立项后方可正式起草。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局起草规章。
第五条 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委、办、局( 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确定一名领导同志为项目负责人,并责成本部门法制处与业务处室共同承担规章起草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起草规章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 广泛征求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相关部门协商,不得迥避矛盾。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规章草案报审时书面得髑榭提出解决矛盾的方案。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经费、机构、编制、工资奖金、减免税、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等事项的,起草部门必须与该事项的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或其主管委、办专题请示市政府决定。
第七条 规章草案必须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文字简明、准确、易懂、易记。
规章草案的名称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规则”,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第八条 起草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规章草案, 按照市政府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规章草案, 必须广泛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对规章草案认真研究,按期返回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草案审核修改后, 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并由市政府秘书长报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批准,或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办作审核修改说明。
第十一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 或经市政府批准,由主管委、办、局以通告形式发布。
市政府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将发布的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规章发布后, 在《北京日报》和《北京法制报》上全文刊登,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北京电视台播发消息。不需向社会公布的规章,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可以不登报、不播发消息。
第十三条 修改规章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办理。
对需要明令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规章,由市政府明令废止或宣布失效。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并负责对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