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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6-16 05:1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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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为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两国的福利和繁荣,确认这种合作有利于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希望两国科学技术单位和人员之间建立更密切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并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单位和人员的兴趣、经验和可能共同确定合作领域。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互派专业科技人员,研究人员;
  二、交换科学技术资料和文献;
  三、组织双边科学技术会议和讨论;
  四、共同确定研究课题,制订并执行共同研究计划;交流在共同研究中所获得的经验和技术诀窍。此类计划应以导致其成果在工农业和其他领域的应用为目标;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科学技术有关的组织、企业和机构之间的合作,以便它们在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本协定签订相应的议定书或合同。
  二、两国科学技术有关的组织、企业和机构之间的对口合作议定书或合同,必须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必要时,此类议定书或合同应规定:
  (一)专利实施许可证、技术诀窍许可证的使用费;
  (二)交换专利、联合申请共同研究项目的专利,以及由一方或由双方联合在第三国将专利商品化的条件;
  (三)将研究成果用于生产的条件;
  (四)财务条款。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而进行的共同研究以及中试研究所需设备问题,将由双方逐项讨论确定。从一国往另一国运送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生产的设备和仪器,应根据当时两国之间已有贸易协定办理,或者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建立一个由中、印双方组成的中、印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并各指定一位委员会的主席和若干委员。委员会将为自己的活动制定一些程序,通常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召开。
  二、委员会负责规划和协调双边科学技术合作,并检查这种合作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还将考虑在具体领域内进一步发展合作活动的建议,向双方推荐计划和措施。
  三、委员会为执行其职责,必要时可设立临时的或常设的联合小组或工作小组。
  四、在委员会休会期间,经双方同意可对已批准的合作活动作补充和修改。
  五、缔约双方各指定一个执行机构,以协助联合委员会的工作。中国方面的执行机构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印度方面的执行机构为印度科学技术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在一定时期内未经同意不向第三者泄露通过合作所获得的技术内容和信息。

  第七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任务而派出的专业科技人员和研究人员的国际旅费和零用费由派出一方支付;在对方国家执行任务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以及必要的医疗费用由接待一方支付。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的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保证为对方在其境内执行本协定任务的人员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十二个月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确定的正在执行的活动的效力。
  三、双方政府代表在本协定下签字,特此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朱 丽 兰        瓦萨特·戈沃里克
     (签字)           (签字)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加强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内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学技术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科学研究所(院)(以下简称研究所)。


  第三条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研究所的业务与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


  第四条 所长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积极支持群众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充分利用各种民主管理形式,保证研究所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所长的条件及任免




  第五条 所长应具备的条件:
  1.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改革开拓精神;
  2.具有办好研究所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能提出符合实际的研究所发展战略设想;
  3.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 熟悉本所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组织领导能力,善于科技管理;
  4.顾全大局、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关心群众, 善于团结干部和职工;
  5.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六条 所长的产生和罢免
  1.所长可由上级任命或由职工民主推荐经上级批准任命;也可由主管机关组织选聘、公开招聘。外单位参加研究所公开招聘并中标的,必须脱离原单位。
  2.所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所长任期届满前,由主管部门根据所长任期内的业绩,在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离任或连任的决定。
  3.所长在任职期间无特殊原因,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所长任职期间,可以申请辞职,但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辞职报告,经批准后生效;所长任职期间,表现明显不称职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主管部门有权免去其职务。
  4.所长离任前,应当进行审计。
  5.主管部门任免所长应事先征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 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责任目标应包括:体制改革目标,发展战略目标,推出科技成果目标,培养人才目标,提高经济效益目标,改进管理目标以及改善工作、生活条件目标等。
  任期责任目标,经所务委员会审议和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所长的职责





  第八条 所长的职责如下:
  1.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负责组织实施任期责任目标,保证严格履行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
  3.努力提高研究所研究工作水平和业务管理水平;
  4.努力提高职工素质,注意培养、选拔优秀的科技、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的人才;
  5.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6.协同党群组织,努力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作出表率。

第四章 所长的权限




  第九条 所长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研究所的发展方向和研究课题设置;
  2.决定科研经费和器材的分配和重要科研手段的配备;
  3.决定行政职能部门和研究室的设置、调整或撤销;
  4. 提名副所长人选,报主管部门审批;征得党组织意见任免中层以下(含中层)行政干部;决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
  5. 决定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培养计划;
  6.决定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止;
  7.决定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事宜。


  第十条 所长有权拒绝其他组织不适当的抽调、借用本所人员的要求;有权拒绝接受不适合本所研究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所长有权拒绝外部任何组织或个人,无偿占用研究所的资金、物资和使用的土地以及向研究所乱摊派、乱收费。


  第十二条 所长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对违纪职工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公职。开除职工公职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所长按本条例行使职权时,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所长的监督、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所长应定期向党委(党总支或支部)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研究所的业务方针、政策、规划、经费安排和科研器材的分配以及基建等重大问题,应经所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所长实施学术领导应充分发挥研究所学术委员会的评议、咨询和参谋作用。


  第十七条 所长应定期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并认真听取和采纳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其民主管理的职能。


  第十八条 所长在任职期间,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考核。
  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应作为对所长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所长在领导科研、开发、经营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在科技体制改革中有重大创新,或圆满完成任期责任目标的,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对因主观原因,完不成责任目标,或玩忽职守,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的所长,应视情节轻重,扣发奖金和工资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所长的奖惩,由主管部门提出,与市科学校术委员会协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52号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设施等。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国土、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小区等配套同步建设、实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配套建设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住宅小区,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逐步配套。

  第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新建、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照明设计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等进行。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电力、电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鼓励进行合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绿色照明工程计划,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电器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节能方式管理:
  (一)分时、分路段等控制方式;
  (二)对气体放电灯使用无功补偿;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光效光源灯具,逐步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共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城市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监测制度,实行城市公共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二)根据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督促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检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质量;
  (五)受理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
  (六)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单位参与特许经营竞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计划;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维护,确保维护质量;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照明设施需要移交或者委托维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
  (二)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
  (三)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和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和设施设备;
  (四)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
  (五)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缆或设置其他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物品;
  (八)损坏、侵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悬挂物品的,按照《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占用手续,在规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悬挂。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电力等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按照照明设施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二十四条 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因自然生长影响照明效果需要对树木大修剪,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可以先行剪修,事后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的;
  (三)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电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或者依法由其他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盗窃、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人员在管理、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按照《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