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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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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股份或其他形式的股权;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为缔约一方公民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立法组成的、在该缔约方境内有住所,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了投资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协会。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总额,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形式的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法律和法规准许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协定关于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经济互助委员会组织、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安排或国内立法、便利边境贸易的法规所产生的待遇利益、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为了安全或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措施”)。该征收措施应是非歧视性的,依照适当的国内法律程序采取,并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缔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支付,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形式的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按贷款协议与投资有关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费。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用可兑换货币进行的投资,以及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方境内的投资有关并属于他的可兑换货币的收益。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保证,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移给了缔约一方。缔约一方应有权要求与原被继承人同样的权利或请求权,并要考虑缔约另一方的任何权利或反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被委派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共同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
  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额予以审查。
  二、国际仲裁庭应按以下方式逐案设立:各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种裁员再同意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投资者通知缔约一方其欲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在其后的另两个月内任命。
  若未遵守上述规定期限,又无其他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
  仲裁庭应确定其程序规则。
  三、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四、各方负担其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十年。
  两国政府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月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证邮政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邮政建设、邮政报务和邮政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邮政工作。自治州、市(地)、县邮政部门在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保障邮政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面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成片改造以及乡村建设,应当按照邮政建设规划,同步建设邮政设施。
  火车站、大型汽车站、机场、开放口岸、旅游区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依照城市规划建设邮政设施用房,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邮政设施用房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出资配套建设的,邮政企业应当按其房屋单项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邮政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邮政企业按照城市规划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报刊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用房或者迁移邮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邮政服务的情况下进行安排,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区和住宅楼应当设置邮政信报箱,邮政信报箱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所需要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投资。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楼,未按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当补建。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服务范围、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十五条 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安排投递。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10日内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十六条 邮政业务代办人员和单位邮件收发人员负有迅速、安全投递邮件的责任,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在收到邮件后5日内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期限投递邮件;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利用职务侵占、冒领用户款项;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限制用户使用、选择邮政服务项目或者搭售邮品;
  (六)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地名标牌时,应当标示邮政编码。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开放口岸转运邮件,有关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一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专用车辆,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桥梁、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禁行路线、禁停地段行驶和停靠,遇有交通高峰或者清扫冰雪实行交通管制时,可以通行。
  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邮政专用车辆免办公路运输营运证,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免缴通行费。

第四章 邮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由邮政企业专营。
  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向邮政信箱、信报箱投掷杂物、污物;
  (三)使用盖销、划销或者经过处理的违规邮资凭证;
  (四)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五)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六)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邮政业务、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持证进入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收集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赃款赃物的,应当追回赃款赃物;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寄递,退回寄件人,并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邮资10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邮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3〕58号

印发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六日

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办事效率,提高政府性投资项目专业化操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主要是指市本级财政资金拨款(预算内、预算外、专项基金等财政性资金作为投资或作为投资还本付息来源的项目)及地方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公共事业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委),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分管城建副市长任副主任,其他副市长、市计委主任、财政局长为委员。投资委下设办公室,常务副市长兼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投资委负责确定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总规模、政府性投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全市各行业及部门年度政府性投资规模、资金计划。负责审查确定政府性投资项目,检查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第六条 投资委办公室为投资委的办事机构,投资委办公室设在蚌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具体工作由市计委、市财政局、城投公司三个单位承担,日常工作由城投公司负责。
第七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联审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对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和项目投资总额提出初步意见,报投资委办公室审定。负责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草案)编制、滚动实施计划(草案)编制以及重大项目实施进度计划(草案)编制;负责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局负责审查并提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年度财政建设性资金投资、拨付、融资计划(草案)编制,报市投资委办公室,并根据市投资委或投资委办公室的决定负责落实政府性投资财政性年度建设性资金和拨付。协助城投公司落实年度融资任务。
城投公司负责与财政局衔接政府性年度融资计划,承担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融资任务、建设实施和日常工作。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各行业、部门年度实施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计划、项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由各行业、部门向市计划、财政部门提出,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建设资金来源以及各行业、部门对其本行业、部门项目实施的计划排序,综合平衡编制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草案),报经市投资委研究批准后,实行年度滚动实施。对于国家政策性扶持或争取到上级部门财力支持的项目,优先安排地方配套资金,项目建设时间,可以根据市投资委或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的意见及时前移,并相应调整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由市计划部门牵头,并根据市投资委或投资委办公室决策意见,按基本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审批中,关于建设资金的来源及建设资金筹措方案由建设单位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协商,以财政部门向计划部门出具的意见为准。
第十条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项目决策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计划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提请投资委主任会议研究;
(二)市计划部门牵头,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城投公司共同组织专家评议和方案论证;
(三)提请投资委主任审定。
第十一条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项目决策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计划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提请投资委办公室主任、分管项目副市长研究;
(二)市计委、财政局、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共同组织专家评议方案论证;
(三)投资委办公室主任审定。
第十二条 在市投资委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外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如需提前实施,须经市投资委研究。
第十三条 根据政府性投资年度计划或市投资委、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安排由城投公司承担建设、融资任务的项目,城投公司作为建设期间项目法人,在项目前期工作、建设实施、融资至竣工验收过程中其所出具的与建设项目相关文件, 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与城投公司即时办理项目立项等前期工作资料交接手续,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即时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三阶段程序进行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投公司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当项目完成可研批复后,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与城投公司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资料交接,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至项目竣工验收由城投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可派人参与项目建设工作。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按照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平、立、剖面图,投资概算)二个阶段程序报批。项目的立项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从建设方案比选、施工图设计至竣工验收由城投公司负责。其他事项按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投公司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组织项目建设,并严格控制和节约投资,建设过程中除因地质、地貌等自然因素变化外,不得自行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若确需调增,必须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项目原批准单位同意,才能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因施工图设计与实际情况有差异或因设计漏项、错误需变更设计的,由城投公司与施工图设计单位商定调整。
第十六条 市投资委批准的政府性投资年度融资总规模,由城投公司负责落实,并负责一个口子支付项目建设资金。市财政局根据市投资委批准的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计划,负责落实市财政建设性资金年、月度拨付计划,并按月拨付。政府性投资项目中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上级部门拨款、政策性扶持资金,均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将资金划拨给城投公司。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以及固定资产移交、项目建设资料移交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协调落实。城投公司依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与市财政局进行投资决算,按年进行年度结算。市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所涉及的征地拆迁组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协调工作由各位分管市长负责。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由投资委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每个项目必须成立9至11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项目需要和组成结构,从市政府编标评标专家委员会成员中随机抽出,并占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余三分之一从城投公司选出,评标委员会成员选出后报经市投资委办公室主任批准确定。
第二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中标单位,报市投资委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城投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实施应接受计划、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以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区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