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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0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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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清算总中心:
为加强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管理,确保其资金的专款专用,提高电子化建设的效益,现将《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会计司和支付与科技司。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的管理,保证电子化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到位,加快电子化建设项目的进度,提高电子化建设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批准从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基金列支的专项资金;
(二)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中“专项支出”列支的“电子设备购置费”。
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立项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资金,从信贷基金和电子设备购置费中专项拨款,作为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对零星业务的微机购置和更新的资金,实行核定电子设备购置费专项指标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要求: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各项设备、基本建设;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组织的软件开发支出。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财务规定,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本着既保证项目建设的合理需要、又节约使用资金、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在批准的项目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电子化项目建设中的正常业务支出、管理费开支纳入用款单位的预算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支付与科技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及年度计划的下达;
(二)会计司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专项资金的拨付,参与计划和资金预算的审批,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委托,向用款单位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章 电子化项目计划的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国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五年规划,确定年度建设目标,制定电子化建设年度计划要点和资金投入计划,商会计司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行长审定,报总行党组批准。
年度电子化资金投入计划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年度预算报财政部批准落实资金后,组织实施。
在年度预算批复前,对急需安排的项目资金,经行领导批准,可部分先行实施。
第六条 用款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计划要点和本单位电子化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支付与科技司上报电子化建设项目计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照资金的用途、性质列出项目的资金预算。
第七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已经确定的年度资金投入计划和用款单位上报的项目计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专项资金的总盘子内综合平衡,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提出审查意见,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计划,与会计司协商一致后,报行领导批准下达执行。
确定的项目应体现保证重点、保证急需、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实行专项指标管理的零星业务用微机的购置和更新所需的资金,由各分行科技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业务需要,向会计部门提出微机购置和更新计划,由会计部门纳入该分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根据财政部批准的预算进行综合平衡,并与支付与科技司协商一致后,核定各分行的电子设备购置费指标,在核批分行年度预算时一并下达,由各分行科技部门商会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九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和用款单位项目进展情况,编制专项资金分批拨付计划,送会计司审核后,按此向会计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发出“分批拨付电子化专项资金通知单”。分批拨付通知单一式三联:一联支付与科技司存查,一联交会计司凭以向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拨付专项资金,一联交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查收资金。
第十条 会计司在收到拨付通知单后3日内按通知单所列金额将专项资金从信贷基金和专项支出中划出,拨入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的专用帐户,款项拨付后应及时通知支付与科技司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电子化专项资金专用帐户,此帐户只限于办理支付与科技司拨付通知单内的专项拨款,不得转移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用款单位待项目批准后,上报项目总体设计方案,包括技术需求和业务需求,经支付与科技司组织业务技术专家审查后,批准实施。支付与科技司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填制“电子化项目拨款通知单”,通知拨付项目资金。拨款通知单一式四联,一联支付与科技司存查,一联交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凭以对用款单位拨款,一联交会计司监督拨款,一联寄用款单位凭以核对收款。
第十三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在收到项目拨款通知单后5日内,凭支付与科技司发出的拨款通知单,到总行营业部按通知单所列用款单位及金额将专项资金拨入用款单位的专项资金帐户。款项拨付后3日内应将资金拨付情况报告支付与科技司,如有未及时拨付的,应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用款单位收到拨款通知单后,应主动查询专项资金是否到位,并于资金到位后及时向支付与科技司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子化项目的建设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由用款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同级会计部门对其资金使用要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计划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计划和项目管理,搞好项目设计、开发和建设,把好设备选型和采购关。
第十七条 用款单位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设立一个电子化专项资金帐户,用于项目资金的收付,并将开户行行名、户名、帐号报支付与科技司、会计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及同级会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用款单位要在每季将项目进展情况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填报的“电子化专项资金运用情况季报表”,上报支付与科技司,同时抄报会计司。
第十九条 电子化建设项目建成峻工后,用款单位应认真填报电子化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支付与科计司,同时抄报会计司。
第二十条 用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对项目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应登记造册,将有关单据移交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入帐,并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支付与科技司和会计司组成专门小组,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财务规定,对各用款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代理的专项资金拨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支付与科技司设立电子化专项资金总帐,对资金分配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支付与科技司、会计司要对各用款单位上报的季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要在每季末向支付与科技司和会计司书面报告本季度专项资金拨付情况。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终了,用款单位、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应于次年1月份内,将本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拨付情况书面上报支付与科技司,支付与科技司汇总后,向会计司提交专项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稽核监督部门负责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与拨付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如有违反,要对单位和责任人提出批评,直至收回资金拨付权。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用款单位,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收回拨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用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的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如发现用款单位未按计划执行,擅自将专项资金用于计划外项目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将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下达计划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电子化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管理制度

一个国家的法院系统的职责是完成国家赋予它的司法审判职能,而司法审判

职能也不是一个纯概念问题,现实中司法审判职能是由过程管理和司法裁决权组

成。因此,决定审判职能中总有审判相关的程序管理事务。在审判实践中,法官

又总是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官在行使非审判的行政管

理权或在行使审判某些行政管理职能权时,就有可能与司法的裁决权有所交叉、

混合,甚至与司法裁决权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裁决权

的行使。比如更高一级的法官常常会利用其行政管理职权来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

司法决定的影响,或者运用各种技巧,通过分配案件权利、决定案件审判进程来

影响案件的办理结果。当前,尽管法院在开展审判活动过程中存在行政权,并会

对法院的司法裁决会产生某种或者甚至是重大的影响,但是长期以来,在传统的

规范性法学研究中,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重视,特别是在我国。因此,当我们

一谈到司法改革,通常会想到审判方式改革,想到司法独立改革,想到法院外部

环境的人财物改革等等,但对法院的审判管理内部结构改革却是一直不被重视。

因此,我们应当强调司法制度改革设计,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在审

判管理改革上,也应当建构一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符合中国实际的审判管理

制度。笔者通过对现行法院审判管理的分析,认为我国当前审判管理主要是以主

审法官交叉和混杂行使审判权与审判程序事务权来推进诉讼进程的,其所体现出

的司法理念已经不符合现代性,常常终因程序不够透明,终因法官个性化不强,

过程管理不够完善而导致司法整体公信力不高。这种审判管理理念已经与现代司

法语境发生了冲突,也与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

存在相违之处。现代审判管理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

、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不应当存有严重缺陷。如何才能建立充分体现中立、公

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审判管理制度呢?笔者从下列几

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现代司法理念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
  第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时缴纳养路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的低速货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便民利民,提高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该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和停征登记制度。
  缴费义务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
  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
  (一)机动车的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的;
  (二)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
  (三)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
  第九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
  (一)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机动车的,自履行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二)使用临时通过牌证的,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三)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在调驻前申请办理;
  (四)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凭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在载明缴(免)费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调入缴(免)费登记。
  调出本省前,办理调出缴(免)费登记。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应当在事因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条 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凭证和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购车发票、合格证、机动车技术参数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机动车照片。申请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登记的,缴费义务人还应当提供机动车的编制、经费来源及所属机构性质的凭证和材料。
  第十一条 因故需要停缴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提前申请办理以后月份的养路费停征登记,将行驶证交存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且不得影响该机动车的安全检验、交易等有关事宜。机动车的停放地点由缴费义务人在车籍地范围内确定,并书面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
  第十二条 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对受理的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申请,提供凭证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提供凭证和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决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三章 征收
  第十三条 养路费按照国家统一核定的吨位计征。
  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机动车,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吨位。
  摩托车按辆征收。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养路费按月份征收。缴费起征日至当月底不足一个自然月的,按日征收。
  缴费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养路费的,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养路费应征费额=征收吨位(辆)×征收标准×缴费月(日)数×征收比例。
  养路费费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不计。
  第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缴纳或者停缴养路费:
  (一)已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领取之日起缴纳;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缴纳;
  (三)已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的,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停缴;
  (四)已办理机动车停征登记的,自停征登记的次月起停缴;
  (五)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停缴;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缴纳;
  (六)能够提供停驶机动车的有效证明材料的,自停驶之日起停缴。
  第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不能证明欠缴养路费起始日期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期限确认:
  (一)无缴(免)费凭证或者使用顶替、涂改缴(免)费凭证的,以当年1月1日为欠缴之日;
  (二)停缴期间上路行驶的,以停缴第一日为欠缴之日;
  (三)使用伪造缴(免)费凭证的,以应领取牌证之日为欠缴之日。
  第二十条 对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性运输的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免征养路费。
  减征、免征或者退还养路费的其他机动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和监管。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和监管。凭证应当标明征收标准、征收吨位、征收比例和缴(免)费起止日期。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严重破损的,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认定后,可以换发。
  第二十二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全额解缴养路费收入。养路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养路费收入会计核算和坏账处理办法。
               第四章 稽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征收标准、执法依据和办事程序。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和车辆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实施检查。
  跨区域征费稽查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组织。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其补缴,并按照规定处罚后及时放行;对当场不能补缴、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该机动车,出具暂扣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接受处理。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机动车及车载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本省道路上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照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足额缴纳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省养路费应征费额补征差额部分,并发给养路费补征凭证。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征收养路费;
  (二)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
  (三)使用伪造、顶替、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
  (四)以其他名目从银行账户非法划拨养路费收入;
  (五)妨碍交通征费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缴(免)费登记或者已办理停征登记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养路费或者使用伪造、顶替、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征收养路费或者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交通征费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平调、挪用、私分、贪污养路费的;
  (三)擅自减征、免征养路费的;
  (四)非法拦截和扣留机动车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被暂扣机动车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行使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使用军队牌证非法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追缴养路费,并移交军事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