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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1:0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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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管理办法

甘肃省卫生厅 财政厅 等


甘肃省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管理办法
甘肃省卫生厅 财政厅 等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卫生事业,根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建立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对象为:省内城镇私营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机构。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收取。
第三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费率为5%,计算公式:
医疗机构年交纳额=年业务收入×5%
药品经营机构年交纳额=年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5%
若收取对象年业务收入数额或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不便核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其以往经营或缴纳税额情况,进行测算评估,实行定额收取。
第四条 收取卫生发展调节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按照“分级征收,分级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即: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拨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卫生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卫生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支出专户”。支出户只支不收,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的资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并入卫生发展
调节资金。
第七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按季度收取。各交纳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机构,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到所属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交纳上一季度的卫生发展调节资金。逾期不交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收交的滞纳金并入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拒不交纳者,卫生行政部门
可暂缓办理年检手续,待其卫生发展调节资金及滞纳金交清后,方可办理年检手续。
第八条 地、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取的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卫生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其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缴的卫生发展调节资金,30%上解到地级财政专户,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其所收的50%上解到省级财政专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上解时间为
每年第二、四季度。
第九条 省、地、县卫生行政部门须将卫生发展调节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卫生事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地、市、自治州卫生、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书面向省卫生厅、财政厅专题报告;省卫生厅、财政厅将全省情况汇总后向省委、省政府作专题汇报。
第十一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二条 对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违反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的,要对有关单位、直接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收取卫生发展调节资金后,各级财政不减少卫生事业经费的正常预算和专项拨款。
第十四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地、市、自治州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

关于颁发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1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保障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合同法》、《建筑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建设项目而发生的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是指建筑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劳务分包企业的工程承包款。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建筑业企业从事劳务作业的务工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建筑业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形成劳动关系或提供劳务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二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辖市(区)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建筑业企业及所属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款的监督管理,建立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对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依法进行处理和行业管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的调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督促用工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预警机制;依法受理有关拖欠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出具事件调查报告。
  总工会负责督促建筑业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指导和帮助农民工加入工会;工会可以代表农民工与建筑业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公安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配合,预防、排查、制止农民工采用非法方式和手段讨要工资的行为,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信访部门负责做好有关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信访投诉接待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拖欠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信访事件。
  有关金融机构应配合做好建设单位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劳务工程款的支付

  第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无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个体承包人(“包工头”)发包建设工程。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向个体承包人(“包工头”)发包劳务作业工程;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发包。
  第六条 劳务分包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措施,确保劳务工程款的支付。
  第七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给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工程款时,应将款项汇入劳务企业指定账户中,不得向个体承包人(“包工头”)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抵付。
  第八条 劳务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解除分包合同的,应当从解除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劳务工程款。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应当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禁止将农民工工资发给个体承包人(“包工头”)或其他非法劳务组织者。
  工资实行年度或半年度结算的,每月应当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结算、支付的部分,按下列规定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
  (一)实行半年度工资结算的,必须在当年七月份结算、支付上半年工资;
  (二)实行年度工资结算的,必须在次年元月上旬结算、支付上年度全年工资。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对承担工期不足一个月的一次性建设工程,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非农民工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窝工期间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应当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办理。
  劳动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推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五章 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十二条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按照差别化管理原则建立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或保证金制度。对于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较差的企业,一律纳入重点监控企业,实行保证金制度。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查验建筑业企业出具的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凭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三)专业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因上述情形导致拖欠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
  承包人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决定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后果严重的,由工程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同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该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可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农民工发现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的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企业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辖市(区)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3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归地方人民政府调控。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施计划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应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计划,所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按照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组织和监督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应按规定的收入项目和标准全部列入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不得少列、瞒报。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不 列赤字。
第十三条 对于财政没有拔款,靠预算外资金开支的单位、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要参照全额预算拨款单位支出标准、支出定额,根据编委确定的编制人数核定经费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安排中集中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汇总。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征收或委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资金征收入帐,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停征、减征、缓征、免征。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程序执行,不得扩大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要在取得收入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零星收入可集中上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进 行定期检查,确保收入及时入库。加强对专用票据的管理,做好票据发放、销毁的登记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转卖或转借专用票据,禁止用非法票据征收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要依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按照先收后支的原则拨付支出资金,并加强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使用资金,不得挪用和串项;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或发放奖金、补贴以及用于其他福利性支出,必须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核定的项目、范围及标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要追回资金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转移资金、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财政预算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分;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预算,同时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执法人员要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越权执法的要给予政纪、法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